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 當事人丙○○、乙○○原名林青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85號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乙○○原名林青鏢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正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人自訴要旨: ㈠自訴事實:被告乙○○、甲○○受自訴人委託於92年7 月間代標法院拍賣之不動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48號,拍賣土地為宜蘭縣宜蘭市○○段117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15之6 號之建物,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55 萬9 千元),雙方約定以高於法院底價1 千元之價格為投標價格,自訴人於92年7 月9 日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二人,被告於開標前一天也將該金額匯給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通銀行),然被告未去投標故意使其流標,被告再向自訴人稱該不動產已由萬通銀行取得,須付450 萬元給萬通銀行才能取得系爭不動產,自訴人分別於92年7 月6 日至92年7 月16日總共提領450 萬元(含前述100 萬元)給被告二人,被告於92年7 月16日開立收據給自訴人並註明專款專用,而被告並未將350 萬元款項匯入萬通銀行,92年10月14日被告乙○○以自己的名義與萬通銀行簽約買受系爭不動產,前述100 萬元做為自己出資之買賣價金,直到93年3 月9 日萬通銀行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併購,經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洪瑞廷向自訴人求證,自訴人告知中國信託銀行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為自訴人,因此知道受騙,93年4 月19日向警局報案,被告乙○○方於93年4 月20日匯255 萬9 千元給中國信託銀行,然尚有94萬1 千元在被告持有中,被告二人並未將自訴人於92年7 月7 日、7 月9 日、7 月16日交付被告總計350 萬元之款項儘速全數匯與萬通銀行,而於本案發生後方才逐一將款項匯與中國信託銀行。 ㈡自訴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㈢自訴證據: ⑴被告乙○○總共收到自訴人450 萬元金額之收據。 ⑵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5448號民事執行卷宗內並無投標紀錄,而係由債權人銀行承受。 ⑶被告乙○○雖說與銀行進行交涉,然此一交涉內容並未告知自訴人。 ⑷雙方約定,第二期款項待契稅完成後方才繳納,然被告未告知付款目的,即叫自訴人先行繳納450 萬元之第二期款項。 ⑸被告辯稱與自訴人間有委託房屋修繕約定,因而扣留部分款項充當修繕費用,與事實不符。 ⑹92年7 月10日萬通銀行已經承受系爭不動產,而中國信託銀行與萬通銀行合併係於92年10月28日,其間有三個月時間,如果要辦理過戶、貸款,應有足夠時間,然辦理過程中存有波折被告卻未告知自訴人。 二、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乙○○辯稱:印象中自訴人是7 月8 日來找我談,因為法院開標全部都要現金,伊問自訴人,他說身上只有450 萬元,與底標差了300 萬元,自訴人要求伊代墊,伊去跟萬通銀行商量,請萬通銀行先代為承受,再過戶給自訴人,銀行要求伊先支付100 萬元,以防自訴人事後不買(全部金額為755 萬9 千元),後來與萬通銀行取得共識,先以100 萬元當作訂金,第二期款是扣掉第三期的貸款,因貸款額尚未確定(視第二次款自備款所繳數額而定),第二期款是契稅完成當天繳交,伊與自訴人約定所有房屋修繕部分由伊負責,伊前後共收450 萬元,先預收是因為想要多一點保障,主要目的是要對萬通銀行有交代,不能對萬通銀行違約,契稅完成後,就必須要繳納剩下的款項,法院移轉給萬通銀行需要兩個月,完成後要過戶給自訴人之前,萬通銀行要求必須要自訴人要先行貸款對保,當時伊已拿到錢,也準備要繳了,萬通銀行尚要求貸款要一個保證人,自訴人找了兩、三個月找不到保證人,後來萬通銀行給伊壓力,伊必須要找到保證人,所以伊自己出面當保證人,但是萬通銀行不肯,本案就停擺;這時中信銀購併萬通銀行,合併案辦理期間冗長,直到93年3 月份中信銀通知伊合併已完成,可以辦理不動產過戶及對保手續,伊陪同自訴人去中信銀辦理對保手續,已付之100 萬元做為向中信銀購買不動產的訂金,經過自訴人同意,貸款金額為400 萬元,二期款為255 萬9 千元,約定在契稅完成當天支付,自訴人對保後就到警局告伊侵占他的錢,所以伊跟中信銀商量,在契稅還未下來前支付255 萬9 千元,後來銀行貸款400 萬元下來,本案就已結束,至於94萬1 千元,其中38萬元是仲介費,30萬元是水電工程費,6 萬元是修理房屋鋁門鋁窗,11萬元至12萬元是過戶兩次的費用(契稅、代書費、增值稅、印花稅),還剩幾萬元,伊並無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伊當時是屬於公司新進人員,公司分配我與乙○○一起學習,對於本件詳細之辦理過程我不清楚,伊於本案中只是負責聯絡自訴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苟未施用詐術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乙○○所經營之大眾房屋間確有約定代標系爭房地(以高於底標1 千元之價格投標),且自訴人於92年7 月9 日先給付100 萬元給被告乙○○,而被告乙○○亦於開標前一天將該金額匯予萬通銀行,然被告並未投標,系爭不動產於92年7 月10由萬通銀行以755 萬9 千元承受(債權承受)。嗣被告乙○○以本人名義與萬通銀行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且被告陸續向自訴人取得350 萬元之買賣價金,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於92年10月28日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後於93年4 月14日與被告乙○○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中國信託銀行並同時於93年4 月14日與自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簽訂契約時應付款100 萬元,由原被告乙○○所付100 萬元,轉成該簽約款,於完稅前以大眾房屋名義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255 萬9 千元以為屋房價款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歷歷,並經被告乙○○供認無訛,且有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書、收據、自訴人提領存款紀錄(郵局存簿及臺灣銀行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1 紙)、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及所附財政部台財融字第0920046692號函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萬通銀行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匯款回條、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5448號民事執行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 至8 頁、第11至13頁、第71至88頁、第148至150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 ㈢本案爭點厥為:⑴被告二人是否於本件不動產92年7 月10日之拍賣流標,由萬通銀行承受後,仍向自訴人表示萬通銀行需要索取購屋費用,以便購買系爭房屋,因而使自訴人於92年7 月16日陸續匯款450 萬元。而該銀行僅收到100 萬元房屋款,且發現真正買受人不是被告乙○○,而要求被告乙○○解約,並由自訴人簽約?⑵依被告主張自訴人積欠其仲介費及所謂水電裝修費,是否影響本件詐欺之成立?⑶被告與自訴人簽訂承攬代標不動產契約後,為何未到法院投標,卻私下與萬通銀行承辦人洽商承受系案房屋?⑷自訴人交付被告之94萬1 千元,自訴人有無同意供為被告整理系爭房屋水電、修繕及仲介、過戶所需?⑸被告甲○○在本案交易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為何?被告二人就本案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職員洪瑞廷於原審結證稱:本來系爭土地由萬通銀行承辦,因中國信託與萬通銀行合併,所以後來由我們承辦,接辦之後與被告談過,被告說他只是代理人而已,實際的買方是自訴人,發現真正買主為自訴人後,93年4 月份,其和楊代書、銀行房貸專員、自訴人及二位被告進行簽約,並解除與被告乙○○之契約,當時被告與自訴人存有爭執,好像是貸款之問題,本件第三期款項拖延之原因應該是貸款的額度及自訴人與被告間之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91至193頁);另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約定代書楊福專結證稱:自訴人與中國信託銀行簽約時證人洪瑞廷、我、自訴人及被告二人有在場,簽約時,他們對於第二次款有爭執,因為貸款金額的高低會影響第二次款項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 頁);證人張淳湉即原萬通銀行訴訟承辦人結證稱:去年承受的前一天,被告與他們公司的人向萬通銀行表示願意購買,願意用承受的價格買這間房子,當天就匯了100 萬元給銀行,我們總行有與被告簽切結書,銀行承受後,我們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整個都凍結,所以在辦理承受之後,要過戶到銀行的程序及合併的事務,所以都沒有進行,合併之後,若有授信案件要中國信託同意,當初自訴人要求貸款500 萬元,中國信託要求保證人,被告願意當自訴人的保證人,就進入徵審程序,當時合併很亂,所以時間耽擱很久,我有向代書建議如果辦理時間很長的話,可以轉介到其他銀行辦理,事後聽代書說轉介,但因為額度的問題所以沒有辦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6頁);證人即承辦代書陳澈煥結證稱:辦理過戶是要隨同辦理貸款,據我所知,因為只給付100 萬元,而總價金是700 多萬元,萬通銀行認為不相當,所以要先評估貸款的金額,過完戶之後我有請被告把自訴人的資料給我,我送到萬通銀行給張淳湉,後來貸款評估由銀行負責。我聽張先生說可能貸款的金額比較高,需要保證人,這方面我催促被告,但他一直沒有給我,後來被告說願意擔任自訴人的保證人,張淳湉說因為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的關係,所以貸款沒有辦法進行等語(原審卷一第216、217頁)。 ⒉由上開證人所述,顯見自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並未準備足額款項,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拍賣之不動產,拍定人需於拍定後依限繳足價金,此參諸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自明,是被告所辯:因法院拍賣全部都要現金,自訴人稱其只有450 萬元,與底標相差300 萬元部分要求伊代墊,伊才與萬通銀行商量,請萬通銀行先承受,再過戶給自訴人乙情,尚非虛詞。且此方式,對自訴人並無何損害可言,甚至有利於自訴人及被告雙方,故縱被告未以向法院投標方式標買系爭房地,有違於自訴人之認知,但仍難屬何背信之行為;亦難遽認被告乙○○於與自訴人約定代為投標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意。 ⒊又,自訴人就買受系爭房地既無足夠之現金,其不足額部分勢必透過貸款繳足,然由上揭證人證言足見,自訴人於系爭房地購買過程中對於貸款額度之高低始終存有爭執,則既然相關之貸款程序未能順利完成,後續之房屋過戶程序當亦無法順利進行;再者,萬通銀行與中國信託銀行間因合併之關係,二銀行間之業務交接過程冗長,且合併之後原由萬通銀行承辦此一案件之授信業務(即自訴人之貸款業務)需經由中國信託銀行審核,審核亦需耗費時間,是綜合上述事項,均可能造成自訴人先行交付350 萬元予被告後,因相關之貸款流程未能如期進行,致被告未能將此筆款項如期繳納萬通銀行,是尚難僅以預先要求解交款項與被告,以及並未儘速將之解款與萬通銀行,即逕認為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且有對自訴人施以詐術行為,況若被告乙○○果有詐騙之意,則於辦理貸款過程中,應無意願充任保證人而承擔自訴人若無法還款時被追償之風險。據此,更徵被告乙○○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⒋復者,系爭房地於萬通銀行承受後,雖由被告以其本人之名義與萬通銀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但經合併後之中國信託銀行承辦人洪廷瑞發覺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而向被告查詢時,被告即告以其僅為代理人,真正買受人為自訴人之情,亦據證人洪廷瑞證述如上;另證人洪廷瑞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另證稱:(問:93年3 月上旬得知真正買主,為何直到93年4 月14日才完成簽約動作?)因為自訴人反應與被告有爭執,我們銀行是建議他解除原來的契約,再重新簽約,所以有一段時間在溝通;(問:有無在3 月9 日接到被告乙○○的電話?)有,但是時間上並不是記得很清楚,這段期間雙方都有電話連絡,最主要是簽約的事。銀行與被告都有要求儘快解決等語(原審卷一第194、195頁),已見被告並無隱瞞本件真正買主係自訴人之行為。況參諸被告乙○○與萬通銀行於92年10月14日所訂立之不動產買契約書,其內特約事項載明:「⒈本件移轉登記所發生之所有權稅捐、代書費及相關規費概由甲方(指被告林清標)負擔,本約第五條停止適用。⒉乙方需給付大眾房屋總價金百分之三服務費。⒊本件產權登記甲方得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但該第三人應與甲方連帶履行本契約之義務,甲方並須自行負擔指定登記名義所發生之一切法律責任。指定登記名義人:丙○○」等文(原審卷一第79頁)。益證被告乙○○與萬通銀行簽訂買賣不動產契約之初,即係基於為自訴人所訂立之第三人利益契約,且萬通銀行就此節亦應知情至然。而被告乙○○若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焉有願連帶負擔契約責任之理?故尚難以被告以其本自己名義與萬通銀行簽訂買賣契約,即得推測其有詐欺或背信之犯意。 ⒌又自訴人交付被告乙○○之450 萬元,被告乙○○僅就其中之355 萬9 千元給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為房屋款,餘94萬1 千元未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由被告自行扣留之原因。被告辯稱:當時扣留款項除因貸款程序遲滯外,亦有保障佣金取得以及房屋修繕費用代墊費用之目的等語,經證人林金興於原審結證稱:我有裝修系爭房子,完工後費用6、7萬元,費用向林清標(即乙○○)索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0、211頁);另證人陳澈煥亦結證稱:系爭房地之契約、代書費是向乙○○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證人丁○○結證稱:我有到系爭房地進行水電工程,是被告乙○○請我去的,我工作期間,自訴人均住於該地,總共費用30萬8 千多元,我都是直接向乙○○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21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復證稱:洽談裝修事宜時,自訴人及大眾房屋的人均在場,自訴人並說做好後向大眾房屋請款,當時是大眾房屋的乙○○打電話要渠過去,說標到房屋裝修,標到的人在他們公司,叫渠過去等情(本院卷第112、113頁);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亦自承:當天是乙○○說要幫我找水電工,沒多久就有一個人出現,拿著估價單要我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更徵證人丁○○所證非虛。足見,被告乙○○所辯:先行代自訴人墊付相關費用一事應非捏造,而所辯扣留款項之部分目的乃為保障自身權益一事,亦非無可採。至該裝修、水電等工程是否如期完工,有無瑕疵等,均屬民事糾紛,要難認與被告是否成立詐欺有關。 ⒍至自訴人雖指陳所交付之450 萬元係約定購屋專用云云,並舉被告所簽具之收據(原審卷一第13頁)為憑。惟查,觀諸該收據上並無支字片語記載「購屋專用」,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訴能否盡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乙○○確有代墊相關費用,已如上述,則其為維自身權益而扣留部分款項,縱不符民法之相關規定,但亦殊難認其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亦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⒎另自訴人於本院雖指稱被告於92年7 月10日法院開標後,就以向自訴人訛稱:「你非買不可」「你已經是屋主。」「這是法拍屋,情況不一樣」「你全權委託我,我幫你處理」「是萬通銀行一位法拍會在場的經理指示的」等詐術,致使自訴人因此再交付260 萬元云云。然此為被告乙○○、甲○○所否認。而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指陳為真,自難依自訴人片面指訴遽入被告二人於罪。再自訴人就被告甲○○如何涉及其所指訴之詐欺事實,迄未提出具體事證以證明之,自亦無從僅因被告甲○○在大眾房屋任職,與被告乙○○共同處理本件自訴人購買法拍屋事宜,即臆測其有何詐欺犯行。 ㈣綜上,本件自訴人所舉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罪,依據職權調查之結果,亦無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又本件純係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為宜,附此敘明。 ㈤自訴人上訴意旨或執陳詞或以片面之詞或以屬民事糾葛之事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