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5 號,原審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0年2 月22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瑞吉發車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號DHB─213 號機車,雙方約定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除給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5千元外,購車總價金4萬1千6百40元,分1 年12期給付,自90年3月30日起至91年2月30日止,每月30日為1 期,每期付款3千4百7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市○○街38號5 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1 期金額後,即未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質押於當鋪,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指訴及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一份為其論據。經查:
㈠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之處罰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因之,客觀上,須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因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主觀上,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若主、客觀要件,缺之其一,即難逕以刑責相繩。
㈡本案被告甲○○於偵訊時雖坦承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瑞吉發公司購買DHB─213 號重型機車,尾款並未付清之情 (見93年度偵緝字第715號卷),並表示該車現況為賣掉或當掉等語,惟經原審法院函查車號DHB─213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發現車號DHB─213 號之機車,車型為輕型機車,非但與告訴人所稱售予被告之機車係重型機車不符,且該車號機車車籍登記之歷任車主中,亦無告訴人瑞吉發公司或被告之資料,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 年8月19日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簡字第2890號卷第23頁至第33-1頁)。嗣經告訴代理人張志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陳稱:經過查核之結果,應該是寫契約時寫錯了,當初被告可能有換車,但契約上的車號沒有改過來,所以賣給被告的不是DHB─213 機車,且亦無法查出是賣被告哪一輛車,不知被告是否將該機車賣掉,該機車於被告購買當時就已過戶給被告等語(詳見原審簡字第2890號卷第17頁、第37頁),迄本院審理時告訴代理人乙○○則稱:查不出被告所購機車之號碼,無法提出相關資料等語 (見本院94年3 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縱合以上卷證資料,被告前開向告訴人購買DHB─213 號重型機車之自白,及檢察官據以指摘被告犯罪之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之內容,均與DHB─213 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不相符合,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合,卷附之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亦顯無法持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購買DHB─213 號重型機車,亦與事實相違,且告訴代理人所稱被告於購買DHB─213 號重型機車時已過戶一節,除與DHB─213 號重型機車之上開異動資料不符外,亦與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第3 條「買方未給付全部價款時,機車所有權仍屬賣方」之內容不符,是告訴人之指訴亦顯與卷存證據有齟齬之處。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有罪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為其論據,然無論是被告自白、告訴人指訴及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均有如上之瑕疵,本案無法確認被告所購買使用之車輛為何?亦即無法確認動產擔保之標的物為何?且無法確認被告是否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則被告縱有將機車當掉或賣掉 (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訴亦不明確) ,被告所為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規定「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構成要件,即非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縱使自白確曾向瑞吉發公司購買車輛,依前開卷附證據,其購車行為是否符合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而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或本案系爭之動產擔保標的物為何?均有未明,與該法第38條之客觀構成要件尚難謂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且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有其他被告向告訴人購車而未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根據前述「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認為告訴人之陳述或其所本之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而推定被告犯罪。
四、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犯行,除據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告訴代理人之指述及雙方所訂之分期付款購買契約可查,被告之犯行應堪確認,原審應查明被告所購車號,而非逕以「無法確認被告所購機車之車輛為何」為由,判決被告無罪等語。然被告所購車輛為何?有無與告訴人以該機車為標的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構成要件,此為犯罪事實的核心事項,檢察官就該部分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實際購買車輛之車號無法舉證,告訴人亦表示無從查明,且被告之自白及分期付款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內容,復與起訴書所載之動產擔保標的物DHB─213 機車之車籍異動資料不符,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