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15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91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傷害罪為由,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此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認定被告甲○○於起訴書所指時、地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惟認定並未使告訴人受傷。然查,此部分若成立傷害罪,應與被告將車斜停阻擋告訴人之強制罪及其後持刀與共犯梁文哲恐嚇告訴人二罪,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原審另為傷害無罪之諭知,似有可議。
(二)被告甲○○毆打告訴人後,梁文哲見狀加入繼續毆打告訴人,梁文哲毆打告訴人亦不違背甲○○之本意;且前述二人又共同分持水果刀及雨傘架恐嚇告訴人,更足見甲○○、梁文哲二人犯意之共同。是甲○○毆打告訴人之部分固未能單獨證明成傷,惟其犯意應為梁文哲所承繼,而應與梁文哲論以共同正犯,始符論理法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三、經查:原審法院審酌告訴人所述被傷害之經過、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害之照片,顯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傷勢及部位等情,進而認為被告甲○○雖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但並未使告訴人受傷,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梁文哲持雨傘架毆打所致。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之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其成立要件。查本案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與告訴人之行車問題而起爭執,被告對告訴人並先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嗣因梁文哲駕車經過現場,而起意傷害,並即持雨傘架追毆告訴人。可知本事件之發生係出於偶然,已難認被告甲○○與梁文哲間先有傷害之犯意聯絡。上訴人雖指被告毆打告訴人之犯意由梁文哲承繼,進而認為被告應就梁文哲其後之傷害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然梁文哲到場前,被告固將汽車斜停,阻止告訴人駕車離去而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行為,並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之毆打行為並未致告訴人受傷,梁文哲到達現場後,係因發見告訴人以菱角丟擲被告甲○○經其制止無效,梁文哲始持雨傘追打告訴人,此經梁文哲供述在卷。對照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下車講兩句話被告就打我的臉,我就從車上拿我的東西丟向他,被告的姪兒剛好來,就拿鐵棍打我,我就跑到對面車道,梁文哲邊追邊打,追了一、二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二頁),並無不符。亦即梁文哲並不知被告先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則梁文哲如何承繼被告先前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或與被告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再者,梁文哲持雨傘追毆告訴人之地點距現場有相當之距離,梁文哲會否對告訴人不利或傷害告訴人或將為如何之傷害,均非不在場之被告所預知,自難令被告就梁文哲傷害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至於被告與梁文哲其後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則是渠等離開現場後再折返後之另行起意之行為,此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亦難據此推認梁文哲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與之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上訴人未詳究全盤事實即認為被告共同傷害,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末查,公訴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傷害與恐嚇(起訴書記載為「強盜,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其後已陳明係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述之說明,被告所犯恐嚇罪,確亦係另行起意。上訴人卻於上訴後改稱被告若成立傷害罪,與所犯恐嚇罪及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進而認為應就傷害部分諭知不另為無罪之判決。前後論述不一致,原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傷害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