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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祐治莊謙崇蔡聰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參照)。所謂「綜合各種證據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係指各項事實證據,包括人證、物證、書證、被告部分自白、經驗常情、邏輯推理、各項客觀情況事實、被告供述與證人、證物所證情節矛盾等間接證據、客觀情況證據在內。是以,間接證據異於直接證據者,在於間接證據不能直接證明犯罪,僅能證明間接事實,再藉由間接事實以證明直接事實,然而,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需有關聯性,間接事實證明直接事實亦需有關聯性,申言之,間接事實與直接事實若有事實關聯性,即可藉間接事實依推理之作用推定直接事實,並據以認定犯罪之成立(參見蔡墩銘著,刑事證據法論,404頁)。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丙○○與證人甲○○(誤載為何志鋒)否認共犯竊盜犯行,而證人溫昶順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親見被告與甲○○行竊等情,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1.本件係因爵士藍調舞廳設於大廳置物櫃屢遭人破壞竊取客戶財物,包括證人溫昶順之舞廳員工,乃特別注意置物櫃周遭情形,並於94年4月3日凌晨4 時許,發現被告丙○○、證人甲○○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在置物櫃附近鬼鬼祟祟,乃與其他同事上前抓人,被告等三人見狀立即逃逸,惟被告與證人甲○○逃避不及仍被抓回,並發現置物櫃有多個置物箱已被人從後方以剪刀剪開木板破壞,被告原逗留之置物櫃附近地上,留有被害人乙○○所有業經打開之背包,其旁則有部分證件遭取出丟棄在地上,並有梅花扳手、活動扳手、起子、鋸子等工具,在被告一度逃離之窗台邊,亦發現有剪刀一把等情,業經證人溫昶順迭於警、偵訊中,及審理時證述翔實,並有扣案前揭工具、剪刀足資佐證。

2.前揭背包及背包旁散落地上之證件,確為被害人乙○○所有,原置於該處置物櫃內,卻遭人破壞置物櫃竊出後丟棄在地,惟背包內另有裝有現金新台幣6 千元之小錢包已不翼而飛一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翔實。而證人甲○○亦證稱其被查獲時,身上所發現之現金800 元,係自乙○○前揭背包發現取出等語,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並均經原審審理後確認無誤。被告雖辯稱在其等到置物櫃前,已有人先行破壞置物櫃,竊取被害人乙○○背包內財物,其等並未行竊云云,然綜合前揭事實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所辯即無可採,蓋本件既係爵士藍調舞廳人員不堪所設置物櫃一直遭人破壞,竊取客人置於其內之財物,始由員工多人密切注意該處情形,並發現被告等鬼鬼祟祟進而查獲被告等人,在此密切注意殷切企圖查獲竊賊之情形下,焉會任令他人在置物櫃後方出入,並以剪刀等物破壞置物櫃,行竊櫃內物品後從容離去而未察覺?又果如被告所辯係在其等到置物櫃前,即另有他人竊取櫃內乙○○財物後從容離去,該人又豈會將行竊所用之工具遺留該處,且置物櫃周遭卻又未發現任何可供剪破置物櫃後方木板之工具,卻係在被告一度爬出卻因窗外無處可逃,而被舞廳員工逮捕之窗台邊發現扣案剪刀一把?

3.再者,竊者行竊,本以竊得可立即花用之金錢或可迅速變價之財物為主要目的,在可從容行竊之場合,卻遺留現金8 百元未竊取之情形,亦殊難想像。據此,堪認本件當係被告與甲○○及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持扣案工具行竊,但竊得後尚未及離開,即為舞廳員工發現上前逮捕,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攜帶竊得內有6 千元小皮包趁隙逃離。綜上各情相互印證,連同起訴書所列不利被告人證、物證(工具)及破壞置物櫃之客觀情況痕跡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在在說明,本件被告之答辯不具合理性,未達有通常一般之人有所懷疑之程度。況原審將上述不利被告事證分割評價,未綜合其關聯性作連結、因足見被告犯有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之犯行,已無合理罪疑存在。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似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未合,難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惟查,本件被害人乙○○被竊盜財物之指稱,僅能證明其有財物被竊盜,難以逕認竊盜者即係被告丙○○。又本案起訴書所載稱之目擊證人溫昶順,依警局移送書,並未載稱有此證人,則案件移送檢察官,檢察官於94年4 月22日傳喚承辦員警賴惠中後,該證人於94年5 月10日始前往警局作證證述:伊目擊被告竊盜被害人上開財物云云,再於94年5 月23日偵查中,為同一內容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嗣經原審傳喚該證人進行交互詰問,證人明確證述伊未直接目擊竊盜者如何竊盜在卷(參見原審卷36至39頁、42頁、43頁),則檢察官以伊之證詞,欲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竊盜案,其證據證明力,自有不足,應甚明顯。再者,被害人被竊盜現金,既有6千多元,而在現場查獲被告及甲○○時,僅起獲800元乙節,業據甲○○、溫昶順、乙○○及被告供稱相符在卷,佐以甲○○、被告被查獲時,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就案情供稱大致相符以觀,現場及警方亦未再查獲另有第三名共犯,則被告辯稱該800 元係甲○○撿拾,其與甲○○前往現場取回衣物云云,縱難採信,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自不能由此反推認定被告即係竊盜共犯。又現場置物櫃如何遭破壞,現場遺留何行竊工具,何以竊盜者另留有800 元現金等節,均難綜合認定即係被告共同竊盜,檢察官上訴書指稱「竊者行竊,本以竊得可立即花用之金錢或可迅速變價之財物為主要目的,在可從容行竊場合,卻遺留現金800 元未竊取情形,亦殊難想像」,難以證明被告係共犯之一,是本案起訴各項證據,既難使法院形成被告係有罪確信,原審因而綜合各項證據判斷,遂依法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況且,證據取捨係法院之職權,何項證據可採,法院可依自由心證綜合認定之,檢察官上訴書,並未主張調查何項證據,徒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此外,本院亦認無依職權調查何項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4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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