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侯傑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甲○○之前科資料攸關國民隱私,屬公務上保管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妥善保存,避免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照片於民國92年7 月3 日下午3 時32分後某時許,遭陳李阿梅竊取,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132條第2 項之因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依據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陳李阿梅之供詞及甲○○之前科照片資料,資為論證。惟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甲○○之照片供陳李阿梅辨認,嗣於「星洲社區」散布之附有甲○○前科資料之照片非伊所列印;又陳李阿梅對於甲○○前科照片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該照片對陳李阿梅而言,並非秘密,縱被告過失洩漏予陳李阿梅,亦無刑法第132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再刑法第132 條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之情事,亦難以該條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8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四、經查,同案被告陳李阿梅因與甲○○發生爭執,兩人互相拉扯,導致陳李阿梅受傷,而陳李阿梅欲向甲○○提出傷害告訴而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甲○○檔案照片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陳李阿梅及其夫陳武雄證述情節相符,則陳李阿梅自屬對甲○○前科照片有權請求閱覽之人;換言之,甲○○之前科照片對於欲對其提出傷害告訴之陳李阿梅而言,並非應秘密之文書,被告縱疏未注意而致陳李阿梅竊取上開檔案照片得手,揆諸前揭說明,亦不能以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相繩。又甲○○之前科照片對於除陳李阿梅以外之「星洲社區」其他住戶而言,雖屬應秘密之文書,惟散布於「星洲社區」附有偽造甲○○前科資料之照片,並無證據證明即為被告列印予陳李阿梅辨識之照片;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散布行為之人即為陳李阿梅;又被告僅將甲○○之照片交予陳李阿梅而非「星洲社區」其他住戶閱覽,縱事後甲○○之照片有被散布於「星州社區」其他住戶得知,亦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行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甲○○之前科照片對於「星洲社區」其他住戶應屬秘密之文書,被告之行為仍應構成過失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云云,惟承前說明,應有誤會,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