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07 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 號中華民國94年3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1 月28日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6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於86年8 月5 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4067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8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88年7 月21日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2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與丙○○係夫妻,彼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二人迭因細故時生爭執,詎甲○○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毀損丙○○名譽之犯意,於93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5 巷2 弄7 號(起訴書誤載為「7 弄」)二人住處大門上,張貼內載:「理由:丙○○於九十年元月份離開配偶甲○○,沒有盡到夫妻義務和不顧四名小孩,加上甲○○寄放現金一億多元現金,小孩教育費用,家庭保證基金,全部帶走。」等影射丙○○遺棄子女及侵占款項之不實文字之公告,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載:「理由:丙○○於九十年元月份離開配偶甲○○,沒有盡到夫妻義務和不顧四名小孩加上甲○○寄放現金一億多元現金,小孩教育費用,家庭保證基金,全部帶走。」之公告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公告張貼之相片3 紙附卷可憑(附於93年度發查字第706 號偵查卷第4 頁正反頁)。 二、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丙○○平常均亂花錢,都不照顧小孩又,帶其他男子回去住,而將小孩趕出去,伊張貼公告係要告訴人出面與伊談,公告內容均屬實,伊確係將錢交告訴人保管,沒有誹謗之故意云云。然查,㈠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其女兒乙○○於本院具結證稱:渠等於91年間搬離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5巷2 弄7 號後,其母始帶朋友回去 住;其係因被媽媽打,不敢回去,才搬出去住等語(本院卷第25、26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子女搬離住處,並非遭告訴人丙○○所趕離者,是乙○○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㈡又被告就上開公告所載寄放告訴人現金一億元部分,固於偵查中提出昌隆汽車企業社、虎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倡隆汽車有限公司、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然昌隆汽車企業社、虎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陽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81年、85年、82年度申請註銷,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1月9 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207929號函在卷可憑(詳偵查卷第52頁);而倡隆汽車有限公司於85年起至91年止之營利事業均處於負債狀況,亦有上開財政部函所檢附之倡隆汽車有限公司85年度至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在卷足參(詳93年度偵字第11808 號偵查卷第55至75頁)。足見被告公司之營業狀況不佳,則被告於原審所稱:一億元係其前做生意所賺的錢陸續交付告訴人者云云(詳原審卷第10頁反頁),殊難採信。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固亦辯稱一億元包含賣房子的錢云云(詳93年度偵字第11808 號偵查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頁反頁),然迄未能舉出證據以證明此節,設被告確有出售房屋並將房屋價款交付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證據供法院調查?由此,益徵被告所稱有寄放一億元予告訴人云云,尚非可取。綜上,被告前開辯解純係飾卸諉責之詞,委無可採,而上開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係被告所捏造者,應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所張貼公告之文字,顯在於影射丙○○有遺棄子女及侵占款項之嫌,而此足以毀壞貶低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自屬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再,上開公告所張貼之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65巷2 弄7 號大門,係在 門外,往來之人均能見及,參諸上開張貼相片即知,足見被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其內容者之「意圖散布於眾」甚明,被告辯稱無誹謗之故意云云,亦非可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誹謗犯行應堪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配偶屬家庭成員,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罪,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等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殆無疑義。核被告所為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於88年7 月21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2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誣告、妨害自由、恐嚇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張貼公告上記載:「甲○○將在十日內斷水斷電、換門鎖封鎖房子、禁止任何人出入,禁止配偶丙○○攜帶外人擅闖私人民宅,如有人進入民生東路3 段65巷2 弄7 號1 樓,抓到以竊盜擅闖民宅、侵占罪移送法辦。」等文,令告訴人丙○○懼於自由受危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依刑法第305 條之規定,必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得以上開規定相繩,如係以非惡害之方法通知,則尚難成立該罪。查,本件公告上所載臺北市○○○路○ 段65巷2 弄7 號1 樓房屋係被告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 並為告訴人所不爭,是被告於上開公告上所載各情,應屬其維護房屋所有權之管理、處分行為,且就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者告以所觸犯之法律,並其所欲採取之法律行動,尚屬合法保障自身權益範疇,已難認係以對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者。況,告訴人丙○○固於檢察官93年3 月10日偵訊中指陳:該公告恐嚇我要斷水斷電,禁止有出入,我會害怕云云(詳93年度發查字第706 號偵查卷第2 頁反頁),然於同年7 月28日偵查中則指陳:恐嚇部分係被告在90年1 月30日下午2 時許,在他公司臺北市○○○路○ 段258 巷2 號,我在幫他洗車,他喝酒發脾氣,把電視 關掉,說如果我不待在那裡,要對我不利,叫我小心;恐嚇跟照片公告沒有關係等語在卷(詳93年度偵字第11808 號偵查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就上開公告內容應非生有真正畏佈之心,且上開公告所載各語,亦殊難認對告訴人生危害何安全。從而,被告上揭公告所載各語,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誹謗罪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前於88年7 月21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本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394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2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3 月8 日再犯本案之加重誹謗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茲如前述。原審失查,認被告不構成累犯,且未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二、又原審認被告上開公告所記載之「十日內斷水斷電、換門鎖封鎖房子、禁止任何人出入,禁止配偶丙○○攜帶外人擅闖私人民宅,如有人進入民生東路3 段65巷2 弄7 號1 樓,抓到以竊盜擅闖民宅、侵占罪移送法辦。」等語,係恐嚇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並予論罪科刑云云,亦顯失查,同有未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就加重誹謗罪部分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有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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