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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許國宏楊貴志朱光仁

  • 當事人
    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㈠字第43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煥生  律師 胡志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 351號,中華民國90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89年度偵字第16793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 94年度偵字第13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顧問事業,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生龍(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 係設於台北市○○○路168號9樓A室「萬利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戊○○(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則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建強、林燕則係由香港萬利達公司派駐(臺灣)萬利達公司擔任經理職務。戊○○、呂建強及林燕等三人負責萬利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詎戊○○、呂建強、林燕等均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二、資訊軟體服務。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會議室出租業。六、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 3條第1項第4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公告豁免之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自民國(下同)88 年6月中旬起(起訴書誤載為10月),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報章上刊登「徵基層職員」之分類廣告,並由林燕(其與呂建強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自88年12月間奉派至臺灣萬利達公司任職時起)對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萬利達公司進行交易,其作法為:先以萬利達公司之名義與客戶簽約,約定客戶在香港交易商「 FULLUCK FINANCEL LIMITED 」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FULLUCK FINANCEL LIMITED」所指定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內存入最低保證金通常為美金一萬元以上,方可在保證金二十倍之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香港「FULLUCK FINANCEL LIMITED」,再由「FULLUCK FINANCEL LIMITED」依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萬利達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及顧問;或由客戶直接委託萬利達公司僱用之經理呂建強(其與戊○○等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自88年 8月間奉派至臺灣萬利達公司任職時起)或營業員代為下單操作,或二者搭配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保證金為即市買賣:美金五百元、過市買賣:美金一千五百元(每張合約保證金)、對沖按金:每對沖合約保證金美金三百元;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客戶無需立即實際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客戶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客戶帳戶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客戶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之必需保證金水平,保證金如因為受到時間及價位變動之影響致虧損時,客戶必需依照合約於指定時間內存入追加保證金以維持交易之進行,客戶未補足保證金時,香港「 FULLUCKFINANCEL LIMITED」有權依合約規定,將客戶簽訂之未平倉合約部分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香港「FULLUCK FINANCEL LIMITED」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萬利達公司從中可分得美金六十元,而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丙○○明知戊○○、呂建強及林燕等人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經營前開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竟仍基於幫助之同一犯意,自88年 6月間起,名義上擔任萬利達公司總顧問一職,惟實際係協助繳交該公司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大樓行政管理工作,並資以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報酬,而幫助戊○○等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迄89年 1月間,萬利達公司之職員吳碧月亦以二十萬元向該公司下單進行外匯保證金期貨買賣,因操作失利受有損失,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萬利達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前揭協助繳交萬利達公司公司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相關大樓行政管理工作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並非實際負責人,伊對期貨完全不瞭解,戊○○來找伊去幫忙行政工作,為了協調大樓方面的事情,因為他們不懂台語... 戊○○於88年10月間提供敦化北路的辦公室,供其設立世界華人網站,其收取萬利達公司每月五萬元,係該公司人員有不懂時,請教伊之酬勞,並非薪資,萬利達公司經營何業務,伊不知情亦無參與,伊非該公司之總顧問,亦無共同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期貨顧問、經理等業務云云。惟查: ㈠共犯戊○○任職於萬利達公司擔任顧問一職,實際負責該公司各項期貨經理顧問事業,呂建強、林燕則係由香港萬利達公司派駐於臺灣在該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萬利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賣等業務,戊○○、呂建強、林燕等均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應經財政部証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未經許可,即自88年6月、8月、12月間起陸續以在報章上刊登「徵基層職員」之分類廣告,並對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訓練,及要求應徵者開戶,在萬利達公司進行歐元、日幣、瑞士法郎及英鎊等各種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並每買賣一口合約,由「 FULLUCK FINANCE LIMITED 」 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八十元之手續費,萬利達公司從中可分得美金六十元,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事業,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迄89 年1月間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建強、林燕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6793 號卷第16至21頁,原審卷第154至163頁,上訴審卷第33至38頁、第115至122頁),核與共犯戊○○、證人萬利達公司會計卓秀如、應徵之職員即從事交易之客戶吳碧月(更名為吳品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見偵16793號卷第9至15頁、第24至30頁、第97至98頁,原審卷第123至136頁、第163至167頁),均互核一致,且戊○○等人經營之業務確係期貨經理、顧問事業,亦經原審法院檢具事證函詢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經該會於90年7月16日以台財證㈦第146467 號函敘明無誤;此外,並有偵查卷附萬利達公司基本資料及扣案供萬利達公司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之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一本、公司現金支出日記帳目二本、支出傳票一本、會計帳目(現金帳)一本、平倉獎金表一本、交易紀錄表一本、成交單二冊、外匯保證金買賣教材一本、求職申請表二冊、廣告徵求職員資料一本、日報表二本、匯款水單一本、客戶明細表一本、顧客合約書(含交易規則)十六本、員工薪資及客戶名冊一本及員工薪資日記帳本等件在卷足資佐證。 ㈡被告於萬利達公司有一間獨立辦公室,專門處理公司行政事務、負責繳交公司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工作,並非萬利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未主導公司經營業務等情,業據戊○○於警詢時稱:伊是香港萬利達公司派來臺灣萬利達公司擔任顧問,香港萬利達公司會把指令下達伊,伊再指示臺灣萬利達公司員工,故臺灣萬利達公司業務和行政由伊來管理(見偵16793號卷第12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在公司擔任行政業務,即公司管理業務,如繳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公司內部業務沒有... 他是總顧問的身分,有一個獨立的房間,事後我在STEVEN處知道,他還有其他事業在做。總顧問是他的職稱,他的工作內容是負責水電費及對外接洽業務,對外接洽業務是指大樓管理的部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5至136 頁)。證人即萬利達公司經理林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丙○○... 負責的業務伊不清楚。伊和戊○○接洽,沒有與丙○○接洽,戊○○是公司的顧問,伊不懂的事情就找曾... 伊上班的時候會看到丙○○,他應該有獨立的辦公室... 伊沒有和丙○○一起開過會... 伊僅偶爾在公司看到丙○○,他沒有指揮伊工作(見原審卷 157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復證稱:是戊○○介紹他是總顧問,但在萬利達公司僅看過他三次左右,有關文件之批示都戊○○批的... 伊僅看過丙○○三次,也沒看到他擔任什麼職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38頁)。證人即萬利達公司經理呂建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據戊○○說丙○○是公司的總顧問,他負責的業務伊不清楚... 戊○○是顧問,公司做什麼就會跟他陳報。林燕在公司任職經理,負責講課程,有關外匯的課程... 戊○○告訴伊丙○○是總顧問,在公司偶爾看到丙○○,業務都是伊與戊○○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61 至162 頁)。證人即萬利達公司職員吳品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認識廖經理、呂建強而已,不認識丙○○... 伊沒有印象看到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證人即萬利達公司會計卓秀如於警詢時證稱:伊在萬利達公司是由阿Ben(曾顧問,即戊○○ )指派伊工作... 公司薪水是由阿Ben指示來發放(見偵16793號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亦證述:丙○○雖然到過公司來,但伊不知道他做什麼事情..薪資表是依照戊○○指示製作的... 丙○○的薪水是伊交給主管轉交的... 伊所說的主管是一位胡先生,還有曾先生等語(見同上卷第97至9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道丙○○是否為公司的人,戊○○是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27頁)。是綜合上述事證,足認被告與其他共犯戊○○等人雖同於萬利達公司任職,但其並非負責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而係協助處理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行政工作,則其顯非參與經營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應甚明確。 ㈢被告雖以其僅單純負責行政管理工作,不知戊○○經營期貨事業等詞為辯,惟查,共犯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已供稱:「後來香港公司與臺灣丙○○合作在臺北市○○○路168、170號9樓A室成立臺灣之『萬利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實際上公司確有從事外匯保證金買賣之仲介業務」等語,又於原審調查時供稱:「當初來臺灣,香港方面要我與葉(生龍)接觸,但來臺灣實際上是胡先生、丙○○與我接洽」、「丙○○負責行政安全工作,不負責業務」等語(見偵卷10頁、12頁、15頁),共同被告呂建強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亦供稱:「我是香港萬利達公司職員,於88 年8月奉派至臺灣萬利達公司協助辦理有關業務事項」、「我到台灣萬利達公司後,實際負責人應該是丙○○,因為大家都稱呼他林總裁」等語,共同被告林燕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訊時亦供稱:「萬利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丙○○,公司實際經營項目為提供外匯保證金顧問業務」,又於原審訊問時供承:「(丙○○)是公司負責人,(但)負責的業務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56 頁)。 ㈣是依共犯戊○○、共同被告呂建強、林燕等人所為證述,核與扣案之員工薪資日記帳所載「總顧問丙○○『薪金50,000』」之內容相符,且被告並不否認收受每月五萬元之報酬,且在萬利達公司內有一專用辦公室;而戊○○為香港萬利達公司派至臺灣從事期貨經理、顧問業務之實際執行者,而戊○○經指派來臺灣後,即與被告接洽聯絡設立(台灣)萬利達公司事宜,公司成立後被告擔任總顧問,每週最少三次到公司上班,然所謂「總顧問」之職,據戊○○於前述所稱僅係:負責公司之管理業務,如繳交水電、大樓管理費及行政安全等事項,呂建強、林燕、卓秀如於萬利達公司經營之相關期貨業務上,亦均依戊○○之指示,根本不知被告負責何項業務,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僅係名義上擔任所謂「總顧問」之職,協助自香港來台之戊○○等人設立萬利達公司,但其僅負責該公司水電及安全等行政管理事項,並非實際參與核心之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縱被告所辯另受所謂世界華人協會之託架設網站等情屬實,亦無解於其事實上已協助萬利達公司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行為,且戊○○來台於萬利達公司經營期貨業務時既係與被告接洽,復於該公司留有一間辦公室供其使用,則衡情被告自不可能不知戊○○係從事何項業務(不必確知如何操作期貨,但就經營何項業務自應明瞭),其上揭所辯不知戊○○等人從事何項業務,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法律定義,係指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倍數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賣交易,此種交易不須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前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差價,此種契約以其具有:㈠以保證金交易。㈡未來期間履約特性。㈢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算制度並於店頭市場交易,堪認「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槓桿保證金交易」之一種(參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68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87年5月26日台財證㈦第33672號函(見原審卷75頁)),而為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所定期貨交易類型之一。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非在期貨交易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得經財政部於主管事項範圍內或中央銀行於掌理事項範圍內公告,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準此,中央銀行外匯局及財政部分別於86年5月24日以台央外柒字第0401216號及86年6月1日以台財証㈤字第03240 號函各公告辦理外匯業務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不適用期貨交易法之規定,實務上外幣保證金交易之場所,幾乎都在經核准之外匯指定銀行之營業處所買賣,除前揭經中央銀行及財政部公告,指定辦理外匯之銀行、外匯經紀商及金融機構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可豁免適用期貨交易法外,任何公司末經許可經營外幣保證金交易者,應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有同法第112條第3、4 款之適用,若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為,或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如價位詢問)或建議分析意見等,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者,係分別從事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未經許可而經營者,違反第82 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加以處罰等情,有原審函查回覆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 年7月16日以台財證㈦第146467 號函一紙在卷可資參照(見原審卷69頁) 。 三、綜上,被告確有幫助戊○○等人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更,惟本件共同被告戊○○、呂建強及林燕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之範圍,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觀諸修正前後幫助犯之規定,僅有文字之修正,無關乎幫助犯內容之實質變更,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1509號、88年度台上字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協助戊○○等人為萬利達公司代繳水電費、大樓管理費及安全維護等行政事務,性質上並非直接參與經營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意思為之,自應認其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起訴書認被告與呂建強、林燕係屬共同正犯,尚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得併予審理。而呂建強、林燕與戊○○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本罪所謂「經營」行為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之經營,無非執行其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又刑法第55條前段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構成犯罪要件內容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而言。而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係將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四種類型之違法經營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94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僅成立幫助一共同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罪。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主觀上與戊○○等人並無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原審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㈡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 7月16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減刑(詳後述),同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時間不長、破壞金融秩序之程度非甚鉅、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及犯後坦承大部犯行,略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7月16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 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時間在89年1月間,合於上揭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係萬利達公司所有,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故不另宣告沒收。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並受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應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罰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緩刑之宣告,應依裁判時之情狀審酌,逕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萬利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企業經營管理顧問。二、資訊軟體服務。三、資料處理服務業。四、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五、會議室出租業。六、投資顧問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即自88年10月起至89 年1月間止,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客戶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因認被告所為另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等語。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原有關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應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廢止上開行為之刑罰,並於90年11月14日生效,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九、檢察官併辦意旨另以:㈠葉汶龍、鄧偉明均為香港人,於88年 9月間透過丙○○取得己○○之同意,由己○○掛名擔任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金永達國際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金永達公司,登記設立地為臺北市○○○路168號9樓)之負責人,並於同年10月間,另在高雄市苓雅區○○○路175號12樓之2設立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89 年2月間,吳淑珠以三十五萬元投資金永達公司,金永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乃變更為吳淑珠,然實際負責人係葉汶龍、鄧偉明,高雄分公司則交由蔡聰益、成國財管理,楊焯淇(香港人)、甲○○、丁○○、乙○○、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任職金永達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副理、副主任、分析師、講師等職務,負責金永達公司「外幣保證金交易」之行情分析、受理客戶委託下單及向客戶介紹、指導、解說有關操作外匯、外匯保證金買買等業務。葉汶龍、鄧偉明、楊焯淇、吳淑珠、甲○○、丁○○、乙○○、曾淑芬、陳俊璋、林敬川均明知金永達公司營業登記項目為「一、會議室出租業;二、投資顧問業;三、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四、資訊軟體服務業;五、資料處理服務業;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業務,並未包括仲介及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等期貨經理及期貨顧問事業,且均明知一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為客戶之計算,在國內外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期貨買賣交易,且不需實際交割,在當日或到期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之「外幣保證金交易」,係屬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4 款之「槓桿保證金契約」,為期貨交易之一種,除有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2項之公告豁免情形外,均應受期貨交易法之規範;如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者,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如以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如價位詢問、盤勢分析)等,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共同未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即自88 年9月間起,金永達公司高雄分公司自同年10月間起,各在報章上刊登招考行政助理、兼職人員之分類廣告,對曹建生等不知情之應徵者施以短期「外幣保證金交易」買賣之行情分析、下單、平倉等訓練後,即要求應徵者開戶,在金永達總公司或高雄分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方法係與曹建生等人簽立合約書,約定曹建生等人在澳門索羅斯發展公司(SOROS DEVELOPMENT CO. 下稱索羅斯公司)開設帳戶從事外幣保證金交易前,應先依合約規定於交易商業商索羅斯公司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澳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入1萬美金以上之最低保證金,方可在保證金相對應之倍數金額範圍內以電話下單給索羅斯公司,再由索羅斯公司依曹建生等客戶指示在不同市場執行現貨外匯交易,金永達公司及其高雄分公司則提供場地、設備、諮詢、顧問或接受客戶委託下單操作。交易種類包括日幣、歐元、瑞士法郎、英鎊等之現貨外幣之即期或遠期買賣,約定每手交易保證金為五百美元,如過夜留倉,每手保證金為一千美元,對鎖相同;因係以保證金制度交易,曹建生等人無需立即支付交割現貨外幣,而係依各該外幣匯率在市場行情變動之漲跌,於平倉後計算曹建生等人之差價損益,在交易進行中,曹建生等人只要尚有未平倉合約,仍須補足保證金,以維持其帳戶內必需之保證金水準,如因市場價位變動虧損時,曹建生等人亦必需依照合約書於指定之時間內,追加足夠之保證金予索羅斯公司,以維持交易之進行,曹建生等人未補足保證金時,索羅斯公司有權依協議書之約定,將曹建生等人全部或部分尚未平倉合約予以斬倉。又約定每買賣一口合約,由索羅斯公司於每手完成買賣合約平倉後,收取美金80元之手續費,金永達公司從中賺取每口新台幣50元而牟利,非法經營以接受委託書收取佣金或手續費等方式,代他人下單操作外幣保證金交易之期貨經理業務,及以提供場所、電腦設備、商情資訊及相關外匯資訊或建議分析意見,供曹建生等人自行下單交易之期貨顧問事業。嗣於89 年3月30日、同年4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臺北市調查除分別在高雄市○○○路175號12之2、臺北縣新店市○○路190號9樓查獲,並扣得金永德公司文件資料、筆記2 張、金永達公司每日工作記事表、同意書、付款單據、營業報告表、交易紀錄、金永達公司外匯期貨買賣講義及表格、記事本影本、金永達公司簡介等資料。㈡葉汶龍、鄧偉明、吳淑珠等人經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仍以同一手法,繼續在新店市○○路190號9樓原址營業,直至89年11月間,復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7號4樓設 立百利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利達公司)後,始改以百利達公司自稱,並以新店市○○路190號9樓原址為百利達總公司,永和路1段67號4樓為百利達公司永和店,同時指派乙○○、陳俊璋、林敬川分任百利達公司永和店之副理、副主任及組長職務,負責管理、經營;百利達總公司則委由丁○○為現場管理人,並將曾淑芬升為組長,繼續從事外幣保證金買賣之期貨交易經理及顧問事業。嗣於90年4月9日,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在新店市○○路190號9樓、永和市○○路○段67號4樓查獲,並扣得資訊部記錄表、江玲玲、柯伊穎、 林碧雪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李美容員工福利守則、金永達公司員工通訊錄、CDP 值價位判斷、索羅斯公司海外客戶資料、外幣盤價表、練習題、外匯買賣表、K 線圖、交易紀錄表、計算公式、百利達公司資訊部記錄表、新聞記錄表、海外客戶資料表、數據記錄對照表、簽到簿、錄取人員資料表、每日來電面試統計表、百利達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索羅斯公司公告、盤價表一冊、職員證及文具收訖表、每日開盤價位表、百利達公司三月份行政部薪資表、財訊資料、徵人廣告剪報、公司架構表、職員名冊、錄取人員資料表等資料,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 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款之規定論處等語。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之罪嫌,辯稱:伊僅係單純介紹己○○去金永達公司,因他當時沒有工作,伊不知該公司係從事何類業務等語。經查,本件併案部分犯罪事實僅敘明:葉汶龍、鄧偉明於88 年9月間透過被告取得己○○之同意,由己○○掛名擔任金永達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然被告上揭行為,究係何一部分涉有未經許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構成要件行為,並不明確,亦即縱令係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而為,然被告如何與其他共同被告就該犯行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檢察官併案審理事實均未敘明,而併案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何實際參與期貨顧問或經理事業之犯行,或與其他實際代客操作之楊焯淇、丁○○等人共同經營期貨顧問經理事業之行為,自難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移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 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 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 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 附表: 一、結束帳戶確認通知書一本 二、公司現金支出日記賬目一本 三、支出傳票一本 四、會計帳目(現金帳)一本 五、平倉獎金表一本 六、交易紀錄表一本 七、成交單二冊 八、外匯保證金買賣教材一本 九、求職申請表二冊 十、廣告徵職資料一本 十一、日報表二本 十二、匯款水單一本 十三、客戶明細表一本 十四、顧客合約書(含交易規則)十六本 十五、員工薪資及客戶名冊一本 十六、員工薪資日記帳一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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