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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堭儀王炳梁莊謙崇

  • 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771號上訴人 甲○○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91號,中華民國91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緝字第297號),提起上訴,經 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花旗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如附表所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一簽帳單收執聯、中信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所偽造之乙○○署押及附表二簽帳單上所偽 造之乙○○署押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與乙○○係熟識朋友,甲○○曾在臺北市○○路○段62號10樓1010室經營雪莉有限公司並住於該處,乙○○經常造訪上址,乙○○曾於81年5月8日以甲○○為保證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其後因乙○○經常出國,而上開信用卡使用至83年10月30日,即未再使用,民國85年5月 間,甲○○在其住處接獲中國信託銀行逕自寄發之延續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85年5月17日即在其上開住所,偽造乙○○之署押於信 用卡背面後,即持該信用卡在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其後連續使用至86年1月15日止(詳情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刷卡消費91646元,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乙○ ○,其間,乙○○曾利用雪莉有限公司之影印機影印其國民身分證,因影印效果不佳,將未使用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棄置該處,甲○○見狀,竟心懷不軌,取得該棄置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於85年5月間,適美商花旗銀行(下稱花旗銀行) ,舉辦「仕女專案」信用卡促銷活動,僅憑身分證影本即可申辦信用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此機會,持上開乙○○之身分證影本,假冒乙○○名義向花旗銀行臺北分行銷售員甘鳳美申請信用卡,在申請資料表上偽填乙○○為申請人,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甲○○於取得信用卡後,於同年5月29日在上開住所偽造乙○○之署押 於信用卡背面,當天開卡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5年5月31日起至86年5月30日止,連續持該信用卡至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等商店消費及向銀行預借現金(詳細消費情形如附表一所示),並偽簽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各該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其係真正之信用卡持有人而分別交付其所購買之物品或以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消費173101元,足生損害於乙○○及花旗銀行。迄至86 年6月間刷卡積欠金額共計達新台幣65675元(甲○○使 用上開兩卡,曾繳部分款項),嗣經乙○○發現其在其他家銀行所申請的信用卡,均陸續遭到強制停用,使其信用破產,始察覺有異,循線查詢而獲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假冒乙○○之名義去申請美商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伊之住家曾遭地下錢莊破壞多次,可能係地下錢莊所為,伊於住在臺北市○○路住處時,亦從未接到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及消費帳單,且伊於本案起訴後至乙○○家中,僅係為了傳道及受乙○○前夫之託而探訪乙○○,並非為了冒刷花旗銀行信用卡一事而去向乙○○致歉,伊亦未冒用乙○○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花旗銀行營業員甘鳳美所證述之:「(問:當時是何人向你申請,是否在庭上?)是甲○○(證人指向甲○○)他向我申請乙○○名義的信用卡,是我與甲○○獨自接觸,說他朋友是否可以辦信用卡,說他朋友在他公司上班,我詢問他,是否超過仕女專案的年齡限制,結果沒有超過,我就說可以辦信用卡,我去過甲○○公司,我不記得是被告親自拿給我或是用寄的,我已忘了,我確定是甲○○給我的。(問:信用卡申請書上記載是何人寫的?)藍色部分是我寫的,申請人欄「乙○○」三字是甲○○拿給我時,就寫好了。(有何補充?)我去過被告公司兩次,有同事與我一起去,在遠東百貨公司樓上,我記得很清楚,為何被告說未見過我,因為我與同事、被告三人還一起吃過飯,我沒辦法確定我同事是否有上過樓,被告說過他本身在外交部上過班。」等情節相符合(參見原審卷(一)第145至146頁),而證人甘鳳美與被告素昧生平,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被害人乙○○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確實附有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1件,而該身分證影本重複影印2個身分證正面,兩個有些重疊,下面係背面1個,似影印效果不佳之影本(見87 年度偵字第1479號偵查卷第26頁),則告訴人稱在被告住處借用影印機,因影印不佳而丟棄,自堪採信。又告訴人名義之聲請資料表上之筆跡,經比對後,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8年2月8日(88)陸(二)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上所載之申請人為乙○○,現居地址為台北市○○區○○街141巷15弄9之3號,為被告之戶籍地(見87年度 偵字第1497號卷第11頁警政署重點人口索引檔查詢表第44頁,被告戶籍謄本),永久地址則載為雲林縣斗南鎮○○里○○街12號(係告訴人之住所),但於其旁之聯絡電話欄則記載「房子已搬移」,職業資料部分,公司名稱為「雪莉有限公司」,公司地址為「台北市○○路○段62號10樓1010室」,帳單送達地址為公司地址,亦為被告住所地址(見87年度偵字第1497號卷第11頁警政署重點人口索引檔查詢表第44頁,被告戶籍謄本)。其聯絡人資料①為被告、電話(02)0000000(關係為朋友)②莊雪芬,表姊 ,不太方便call,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參見87年6月1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資料表上所載之公司電話「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係被告所申請裝設,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北南區營運處服務中心中華民國87年10月28日南服四87第205 號函及90年12月4日南服四90第520號函在卷可憑,且亦為被告當庭所供認無訛(參見87年6月12日台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花旗銀行職員陳皓財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問:核發信用卡時,有無核對本人身分?)我們以抽樣的電話抽對,但這件我們有打電話給本人作照會,接電話時,對方聲稱是蔡小姐本人,大約在85年5月29日下午2點14分,打0000000這支電話,接電話之 人,說她已經工作2年多,並說她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參 原審87年11月13日訊問筆錄)」等情節,以及花旗銀行亦均以該支室內電話向持卡人催繳積欠之信用卡帳款一事,此有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民國90年12月17日(90)消管字第2950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另據被告住所之亞洲大樓管理員章財順及居住同一大樓之許旖倢均於原審結稱掛號郵件均由住戶本人收受無誤(見原審卷(二)第67頁、第68頁,卷(三)第4頁),則花旗銀行寄發前 開信用卡之掛號郵件,自係由被告收受無誤;而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商家地點,亦多在被告臺北市○○路住處附近,此有卷附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帳款明細表13張可參。足見上述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確係被告假冒乙○○之名義向花旗銀行申請辦理,被告並持之以刷卡消費,花旗銀行亦曾以被告所填載之連絡電話,與被告核對乙○○之個人資料,並向被告催繳逾期積欠之帳款無誤。 (二)證人周志鳳亦到庭證稱:「(問:為何當天說要還乙○○錢?)當天甲○○說,如果告訴人願意撤回、和解,如果可以,她就拿出一半的錢,是針對花旗信用卡冒刷的的這一筆錢,因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好朋友,不要因為這件事鬧的不愉快˙˙˙。(問:甲○○答應和解的錢,確定是針對花旗信用卡的錢嗎?)是這筆錢。」等詞(參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確實曾以乙○○之名義申請花旗銀行信用卡,並冒乙○○之名刷卡消費,方有承諾清償積欠信用卡帳款之舉,否則該花旗銀行信用卡如非被告所申辦並且使用消費,被告焉有代他人清償之理,被告所辯當日至乙○○家中並承諾要還錢給乙○○之目的,僅是單純要幫乙○○的忙或傳教等詞,顯與常理有違,委不足採。 (三)被告於85年5月間,收受乙○○名義之中信銀行逕行核發 之如附表二卡號之信用卡掛號郵件,於收受該信用卡後,在其住所偽造乙○○之署押於信用卡上,而於同月17日起即持該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而偽造乙○○之署押於簽帳單上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指述甚詳,並經中信銀行函復本院該卡係延續卡無誤,有該函在本審卷可憑,附有該行檢送之各該消費資料在卷可稽,而各該消費地點亦均在被告住所附近之商家或銀行。再參酌中信銀行檢送之乙○○信用卡消費明細,該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83年10月30日在東京刷卡至85年5月17日以前,均無刷卡記錄,自85年5月17日開始在怡和拓展公司、中 信銀行敦南分行、遠東仁愛百貨、利得國際公司刷卡(見原審卷(三)第16頁),足見此部分亦係被告冒用中國信託銀行逕行寄發之延續卡刷卡無誤。 (四)被告另辯稱系爭信用卡曾有數次刷卡簽帳繳款,請求查明係何人前往繳款,係何人刷卡簽帳云云。經原審法院向花旗銀行函請查覆,該卡於85年5月29日開卡後消費至86年6月2日,(該函雖如此記載,但稽核所附帳單,被告確實消費至86年5月30日止),其間有4次未按時繳款紀錄,其繳 款方式為在銀行櫃檯繳款,業經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函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6頁),參以卷附繳款憑條以乙○○名義繳款(見原審卷 (三)第25頁至第28頁),在 繳款憑條上之聯絡電話欄均填載0000000號,而該電話為 被告甲○○所使用之電話,亦有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87年10月28日南服四87字第205號函在卷可據(見原 審卷(一)第174頁),足見該繳款係被告所為,如非被 告所刷卡消費,何須自行繳款?再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大樓之管理員章財順證稱系爭信用卡帳單是由被告甲○○簽收,及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告之電話簿(原本經核對無誤後發回,影本原審卷(一)第188頁反面至189頁)上乙○○欄部分,被告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等情觀之,益證冒名申請乙○○信用卡刷卡簽帳消費之人,確係被告甲○○所為,洵屬無疑。其間被告雖有以提款機借款還款或繳納部分帳款,無非係製造信用延緩使用偽卡之假象,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假冒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信用卡,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乙○○」署押,表示係「乙○○」本人,向發卡銀行行使,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按依信用卡使用情形,必於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簽名後,始得持卡消費,則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於取得前開冒名申請之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申請人署押,復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是在簽帳單上偽簽持卡人署押,並持以行使,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假冒「乙○○」向特約商店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職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選定之商品或接受服務。另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行為後,刑法業於86年10月8日增訂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於其犯罪後此部分法律業已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之法定刑度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上開偽造署押均屬偽造文私文書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未論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惟與本案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另冒用告訴人之中信銀行信用卡延續卡消費部分,亦在85年5 月17日至86年1月15日間,且手法相同,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自85年6月間起,但經查被告係於85年5月29日接獲花旗卡後,開卡並偽造乙○○之署押於信用卡上,自同年5月31日開始刷卡消費,則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亦有連 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判。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 年月22日生效,雖增訂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 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持以盜刷之信用卡係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分別製發之真正信用卡,並非偽造之信用卡,與新法之規定尚不相當,應據前述之規定處斷,附此說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假冒告訴人名義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花旗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原審漏未論處,且被告以上開信用卡利用自動提款機提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當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原審亦未予論及,自有未洽。又原判決附表漏未將被告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及於85年5、6月間,持該張信用卡至商店刷卡消費之明細資料列入,並於事實明白認定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事實,且未就被告冒名利用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延續卡部分一併論處,均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犯罪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盜刷金額,及其犯罪後否認且不知悔改及對被害人造成信用破產(見1497號偵卷第4頁反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2 年,以示懲儆。至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表、信用卡以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如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上及利用該卡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依法應予沒收、簽帳單收執聯(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卡自86年5月 31日至87年1月間止之刷卡消費行為,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罪嫌,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 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查被告僅利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至86年5 月30日,有花旗銀行檢送之前開被告刷卡資料可憑。此外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此段期間又有刷卡消費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係以此部分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謙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旻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日 期│金 額(元) │特 約 商 店 │ ├─────┼──────┼─────────────┤ │ 85/05/31 │ 406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5/31 │ 4,131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1 │ 75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 85/06/08 │ 1,503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8 │ 1,6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09 │ 1,6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13 │ 26,500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 ├─────┼──────┼─────────────┤ │ 85/06/16 │ 355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18 │ 279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06/22 │ 1,272 │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6/24 │ 340 │台灣新學友書局股份有限公司│ ├─────┼──────┼─────────────┤ │ 85/06/26 │ 3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2,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5/07/03 │ 99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7/03 │ 18,60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06/23 │ 4,755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17 │ 1,032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0/18 │ 1,05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0/20 │ 3,725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22 │ 31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0/21 │ 819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0/23 │ 69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0/27 │ 2,964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02 │ 79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13 │ 348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15 │ 24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5/11/15 │ 320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5/11/15 │ 2,400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23 │ 299 │利童股份有限公司 │ ├─────┼──────┼─────────────┤ │ 85/11/23 │ 430 │生活工廠延吉店 │ ├─────┼──────┼─────────────┤ │ 85/11/27 │ 32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5/11/28 │ 1,990 │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1/22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1/23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1/22 │ 999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6/02/06 │ 404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0 │ 42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4 │ 203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2/17 │ 426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3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4 │ 10,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4 │ 472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6 │ 307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3/17 │ 1,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7 │ 2,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3/18 │ 36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3/22 │ 558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4/09 │ 500 │遠東百貨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86/04/17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4/17 │ 548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公司│ ├─────┼──────┼─────────────┤ │ 86/04/19 │ 1,440 │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 86/05/29 │ 5,000 │提款機預借現金 │ ├─────┼──────┼─────────────┤ │ 86/05/30 │ 656 │石樓粵菜股份有限公司 │ └─────┴──────┴─────────────┘ 附表二 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延續卡)交易資料 共計:91646元 ┌──┬──────────┬────┬───┬──────────────────────┐ │編號│ 卡 號 │簽帳日期│金 額│特約商店 │ ├──┼──────────┼────┼───┼──────────────────────┤ │ 1 │ 0000-0000-0000-0000│85.05.17│1480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2 │ 0000-0000-0000-0000│85.05.22│2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 ├──┼──────────┼────┼───┼──────────────────────┤ │ 3 │ 0000-0000-0000-0000│85.05.23│ 680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4 │ 0000-0000-0000-0000│85.05.23│ 8000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 │ 5 │ 0000-0000-0000-0000│85.05.29│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6 │ 0000-0000-0000-0000│85.05.31│ 1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7 │ 0000-0000-0000-0000│85.06.06│ 2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8 │ 0000-0000-0000-0000│85.07.03│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9 │ 0000-0000-0000-0000│85.07.04│ 2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10 │ 0000-0000-0000-0000│85.09.26│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11 │ 0000-0000-0000-0000│85.09.26│ 349 │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12 │ 0000-0000-0000-0000│85.10.01│ 255 │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13 │ 0000-0000-0000-0000│85.11.18│ 3654 │遠東百貨公司台北仁愛分公司 │ ├──┼──────────┼────┼───┼──────────────────────┤ │ 14 │ 0000-0000-0000-0000│85.11.20│ 1788 │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15 │ 0000-0000-0000-0000│86.01.15│ 2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 16 │ 0000-0000-0000-0000│86.01.15│ 5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預借現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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