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蔡秀雄、陳國文、鄭水銓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4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律師 林曜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一、五、八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六、七所示未經銷燬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上偽造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署押,均沒收之;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如附表一、五、八所示偽造之支票及如附表六、七所示未經銷燬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上偽造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署押,均沒收之。 被訴恐嚇取財新臺幣參萬元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止,在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號十四樓一四0七室之「立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立尊有限公司之流水帳明細、保管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及其夫蔡錚之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等物、依據立尊有限公司之實際支出簽發支票付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需款孔急,竟於其任職期間內,為下列行為: (一)其明知立尊有限公司僅應支出如附表一實際應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乃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立尊有限公司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印章之便,利用支付如附表一「實際應付金額」欄中所列款項之機會,未經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同意,擅自以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之名義,逾越授權範圍(授權範圍僅在實際應付金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印章,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各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一所示),旋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一所示之提示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行使交付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立尊有限公司同意甲○○提領逾授權金額以外之數額,而如數交付之,以此方法連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款項欄」所示之金錢,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嗣為掩飾其犯行,乃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由其本人或係利用不知情之立尊有限公司已成年之工讀生朱玉立,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支票存根及轉帳傳票上,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支付內容,並以傳真之方式,持以行使交付徐秀貞查閱,藉以表示立尊有限公司確曾支付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 (二)有關附表二、三、四、五之部分: ⒈甲○○明知立尊有限公司並未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外匯款項,為取得存款額度以供利用,乃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分別登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立尊有限公司確曾支出該筆款項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流水帳傳真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使徐秀貞誤以上開金額合計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業已支付,實際上該筆金額仍存在立尊有限公司開設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此帳戶為美金帳戶,經折算新臺幣之金額共計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甲○○再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授權,於附表二編號二、四、六、七、十所載「虛列支出」之時間,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之印鑑章,偽造提款私文書持以行使,如數提領各該款項,轉存入立尊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帳戶內,合計提領新臺幣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此部分存款仍存在立尊有限公司帳戶內,屬立尊有限公司所有)。 ⒉其明知立尊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確曾 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退稅款,乃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分別登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立尊有限公司確曾轉入該筆款項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流水帳傳真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授權,於附表三所示退稅後數日,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之印鑑章,偽造提款私文書持以行使,如數提領各該款項,轉存入立尊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帳戶內,合計提領新臺幣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八元(此部分存款仍存在立尊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內,屬立尊有限公司所有)。 ⒊其明知立尊有限公司所有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為0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於如附表四所 示期間內,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餘額,乃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以「短報金額」之方式,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分別登載如附表四所示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立尊有限公司之款項餘額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流水帳傳真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授權,於附表四所示日期,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之印鑑章,偽造提款私文書持以行使,如數提領各該款項,轉存入立尊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帳戶內,合計提領新臺幣二十七萬一千五百元(此部分存款仍存在立尊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內,屬立尊有限公司所有)。 ⒋甲○○利用前開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致徐秀貞不知其支票帳戶內之實際存款金額,使甲○○取得利用該筆資金額度之機會,甲○○復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立尊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印章之便,未經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同意,擅自以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印章,連續多次於如附表五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各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五),復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五所示之提示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提領票載金額,該各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如數交付票款,甲○○以此方法詐得款項供己花用,合計金額為一千五百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八元。 (三)有關附表六、七、八之部分: ⒈甲○○因前開盜領公司存款,使立尊有限公司之資金出現缺口,已無法清償到期之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不動產抵押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甲○○為免東窗事發,仍承前揭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指示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開立六百三十萬元支票,以供清償上開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六十萬元貸款,竟未開立,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登載「9/16還款000 0000」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其確將上開款項繳付銀行 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流水帳傳真予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又其為隱匿未清償前開借款之事實,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利用其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及「蔡錚」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同意,或由其本人或係利用不知情之朱玉立填寫如附表六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並擅自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上分別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文(各文件內所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六所示),復接續在上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內分別偽造「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署押(各文件內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六所示),藉以表示係由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立尊有限公司前開二百七十萬元及三百六十元借款之展期手續而行使之,使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展期,以此方法詐得延緩清償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及華南銀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⒉因立尊有限公司已無資金可供調度,甲○○為免徐秀貞知悉,竟未得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之同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利用其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及「蔡錚」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章,於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分別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文(所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復在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內分別偽造「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署押(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七所示),藉以表示係由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貸款之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本人申辦而如數核貸款項三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及華南銀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為延展上開貸款期限,復承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在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利用其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及「蔡錚」印章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同意,或由其本人或係利用不知情之朱玉立填寫如附表七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並擅自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章,接續於如附表七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上分別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文(各文件內所蓋用之印文詳如附表七所示),復在上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內分別偽造「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署押(各文件內所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七所示),藉以表示係由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本人辦理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向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立尊有限公司前開三百萬元借款之展期手續而行使之,而取得展延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及華南銀行有關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⒊其另為支付前開立尊公司之借款利息,竟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保管立尊有限公司前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印章之便,未經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同意,擅自以立尊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徐秀貞之名義,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持其所保管之「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印章,連續多次於如附表八所示之支票之發票人欄內蓋用「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之印文各一枚,並填載如附表八所示金額及發票日期等內容而簽發之(各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詳如附表八),復承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於附表八所示之提示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承辦人員以償付前開貸款利息而行使之,合計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 (四)其承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在立尊有限公司內,將其所收取因業務上而持有之立尊有限公司利息收入六千元,未依規定存入指定之徐秀貞所有之華僑銀行儲蓄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復為掩飾前開犯行,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立尊公司內,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流水帳上登載「3/0 000000+利6000=34 9209」之不實內容,藉以表示其確將上開利息收入存入指定帳戶之意,旋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流水帳傳真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以供查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立尊有限公司及徐秀貞。 (五)其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時間,在華僑銀行復興分行內,利用其保管之「徐秀貞」之機會,未經真正名義人徐秀貞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徐秀貞」之印章,於如附表九所示之華僑銀行存款取款憑條(以下簡稱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欄內分別蓋用「徐秀貞」之印文(所蓋用之印文枚數詳如附表九所示),並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九所示之提領金額及提領日期,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所立具之意,復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徐秀貞所有之華僑銀行儲蓄部(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更名為復興分行)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使該銀行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款項,合計金額為三十四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及華僑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立尊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慶昇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昇公司)負責人廖孟洋(原名為廖欣男),於每年中秋節及農曆春節所交付之款項,係委託代購禮品致贈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所用,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之每年中秋節及農曆春節前後,在立尊有限公司內,連續將廖孟洋交付其持有之每次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代購禮品費用,共計九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甲○○復利用徐秀貞出國期間,委託其處理私人事務之機會,承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在立尊有限公司內,侵占所代保管徐秀貞之私人互助會尾款二筆各二十三萬九千元、二十三萬九千元;於九十年六月間,侵占互助會尾款六十萬元;於九十一年九月間,侵占互助會尾會款二筆各五十三萬元、五十三萬元,以上合計二百十三萬八千元。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侵占徐秀貞代銷健康食品之貨款五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另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止,利用受徐秀貞尾託對外放款之機會,連續侵占所收取之利息,合計四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 四、案經被害人立尊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秀貞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朱玉立,及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人員劉宗儒,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立尊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徐秀貞於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立尊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支票存根、轉帳傳票、流水帳、借據、授信申請書、增補契約書、存摺等影本、華南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所提供之繳交貸款支票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華京東放字第六七0號函及所提出之提出三筆借款之相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華京東放字第七四八號函及所提出三筆借款之授信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陳報狀、華僑銀行復興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僑銀復字第二八七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九三)華京東存字第二九七號函及所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三)華京東存字第六三0號函及所檢送立尊有限公司之上開帳戶往來明細,及本院審理中雙方對帳確認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確曾收取被害人廖孟洋所交付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款項,然矢口否認被訴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廖孟洋並未告知該款項係委託代購禮品云云。惟查,上開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廖孟洋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經被害人廖孟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經告訴人立尊有限公司代表人徐秀貞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確曾於每年中秋節及農曆過年收取被害人廖孟洋所交付之八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之款項等語,然被害人廖孟洋與被告甲○○間僅為立尊有限公司協力廠商及會計人員之關係,是被害人廖孟洋自無給付前開款項供作被告甲○○個人私用之理;況證人廖孟洋與被告甲○○並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誣攀而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徵諸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應認被害人廖孟洋之上開指訴較屬可採,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均係得選科或併科「罰金刑」之罪,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此次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數罪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較修正前依牽連犯得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之情形,自以修正前舊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四)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將多數有期徒刑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上限由二十年提高為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條款之規定最高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是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雖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其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第五十五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亦即修正後,仍保留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但在科刑上有所限制,然此科刑限制僅係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甲○○原係立尊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立尊有限公司之流水帳明細、保管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及其夫蔡錚之印章、帳戶存摺、空白支票等物、依據立尊有限公司之實際支出簽發支票付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故被告甲○○所為涉犯下列罪名: (一)如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立尊有限公司之額存款係存放在銀行中,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提領,係施用詐術詐得上開財物,起訴書認係業務關係而持有,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與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向銀行提領之金額,即支票上之數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內涵,亦不另論詐欺取材罪。而被告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以傳真方式持以行使交付立尊有限公司負責人徐秀貞查閱,其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工讀生朱玉立為不實登載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起訴書僅起訴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未起訴行使之高度行為,惟二者間為實質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街,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如事實欄一(二)1所載附表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在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係在附表二編號二、四、六、七、十「虛列支出」之時間,始偽造文書將該金錢轉存立尊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內,起訴書認附表二所列之金額全數轉入,自有誤會,此部分事實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十二、十三(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二年二月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之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經雙方對帳後,並無錯誤,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上開金錢僅係以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徐秀貞不知其存在,然仍存放在立尊公司美金帳戶或支票帳戶內,是起訴書被告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如事實欄一(二)2所載附表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在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開金錢僅係以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徐秀貞不知其存在,然仍存放在立尊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事實欄一(二)3所載附表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在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開金錢僅係以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徐秀貞不知其存在,然仍存放在立尊有限公司之支票帳戶內,是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如事實欄一(二)4所載附表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立尊有限公司之額存款係存放在銀行中,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以偽造之支票向銀行提領,係施用詐術詐得上開財物,起訴書認係業務關係而持有,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此部分既與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向銀行提領之金額,即支票上之數額,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即含有詐欺取財之內涵,亦不另論詐欺取材罪。被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街,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另該支票上存根之記載內容,與立尊有限公司之業務無涉,純為被告個人記帳所用,故此部分之記載無業務登載不實可言,附此敘明(此部分亦未起訴)。 (六)如事實欄一(三)1所載附表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印章在附表六所示諸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係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僅係以登載不實之方式使徐秀貞誤以為上開貸款業已清償,並非提領六百三十萬元侵吞入已,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展期清償之利益,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起訴書第三頁第八行、第二十行以下),自屬起訴之範圍,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七)如事實欄一(三)2所載附表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蔡錚」印章在附表七所示諸申請書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貸款、展延等行為,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被告以詐欺方法取得附表七有關三百萬元展期清償之利益,業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起訴書第四頁第八行以下),自屬起訴之範圍,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條文,本院仍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審理,附此敘明。 (八)如事實欄一(三)3所載附表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街,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原判決附表八有關三百萬元利息欄編號二部分,支票號碼AC00000 00號金額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未經起訴(起訴書 附表編號五無此筆款項),但與已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理。 (九)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業務侵占罪處斷。 (十)如事實欄一(五)所載附表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印章在提款單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數詐欺取財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上開金錢係存放在立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並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業務侵占云云,自不可採,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起訴書認與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被告以行使偽造文書方法詐得財物,起訴書雖未起訴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至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表示變更法條為普通詐欺罪(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但檢察官並未表示變更之意,本院仍應就原起訴之事實進行審判,附此敘明。 (十一)以上事實欄一所犯各罪,均係為掩飾被告盜領立尊有限公司財物而為,所犯各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 (十二)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為數普通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僅起訴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未起訴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但此部分未起訴之事實與已起訴之事實間,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再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此部分普通侵占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應依前揭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一)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已有不當;(二)原判決對犯罪事實欄各次犯罪行為所應適用之法條,未予明白區分(見原判決書第九頁第十九行至第二十三行),致無從判斷其適用之當否,亦有未洽;(三)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登載不實之文書,被告係已傳真之方式交付予徐秀貞查閱,已有行使之行為,業據徐秀貞陳明在卷(本院㈡卷第一四三頁反面),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犯罪事實(見原判決書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行)未予認定;(四)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部分,其轉存入支票帳戶內金額僅有編號二、四、六、七、十合計一百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三元,原判決誤為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七、十二、十三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在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原判決疏未論敘;(五)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三、四之金額,仍存在立尊有限公司之帳戶內,原判決認遭被告侵占,尚有未合;附表五之金額亦係存在立尊有限公司鄞帳戶內,被告並未在業務上占有該金錢,而係以支票盜領花用,原判決對此論以業務侵占罪,亦有不當;(六)犯罪事實欄附表六部分,被告並無業務侵占六百三十萬元之犯行,原判決予以有罪之論斷;而被告利用偽造之文書取得展期清償貸款之利益,業已起訴,原判決漏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論斷;而被告在不同之貸款文件上盜蓋印章,係偽造數文書,原判決認係接續為一行為,亦有未洽;(七)犯罪事實欄附表七部分,被告利用偽造之文書取得展期清償貸款之利益,業已起訴,原判決漏未就詐欺得利罪部分論斷;又被告在不同貸款、展期文件上盜蓋印章,係偽造數文書,原判決認係接續一行為,亦有未洽;(八)犯罪事實欄附表八部分,被告偽造支票號碼AC0000000號金額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九元部分, 係裁判上一罪而併予審理,原判決理由中未加說明;(九)犯罪事實欄附表九部分,起訴書認係犯業務侵占(見起訴書第五頁第十三行),雖原審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表示此部分犯行應係普通詐欺罪(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但檢察官並未表示變更之意,法院自應就原起訴業務侵占之事實當否進行審判,原判決逕依詐欺取財罪論斷,於法不合;(十)犯罪事實欄三之普通侵占罪未經起訴,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欄四之普通侵占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併予審酌,容有未洽;(十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三所涉普通侵占罪,符合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依法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減刑事由,自有不當。 六、是被告、檢察官均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本院審酌前開原判決可議之處,及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原擔任立尊有限公司會計,竟利用保管公司帳戶印章、存摺及空白支票之機會,擅自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安全,另未經同意而以他人名義立具文書,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且其所取得之款項甚鉅,嚴重影響立尊有限公司之權益,而事發至今均未償還告訴人,然於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有理由,被告之上訴無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有罪部分,並審酌前開事由,分別量處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期徒刑六年,普通侵占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以資懲儆。 七、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五、八所示之支票,業已提示交付銀行收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一、五、八所示之支票、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增補契約書及如附表九所示之取款憑條上「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印文,均屬盜用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六、七所示未經銷燬之授信申請書、借據及增補契約書上偽造之「立尊有限公司」、「徐秀貞」及「蔡錚」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被告甲○○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十一年間,連續對慶昇公司業務員廖孟洋佯稱立尊有限公司要將訂單轉給其他廠商,恐嚇被害人廖孟洋應給其好處,否則要刁難慶昇公司,被害人廖孟洋因而於九十年過年後、七月及九十一年間,分別交付被告甲○○各一萬元,共取得三萬元得逞。因認被告甲○○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徐秀貞、廖孟洋之證詞,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以立尊公司要轉單為由,恐嚇被害人廖孟洋交付現金三萬元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果僅有恐嚇行為,並無使人交付財物之表示,自不符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雖否認恐嚇被害人廖孟洋交付三萬元,辯稱:係年節送禮云云。但證人廖孟洋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審理中證稱:曾先後交付財物合計三萬元予被告,且證稱:「(問:當時被告在何情況下告知要轉單?)我送樣品去的時候,被告會提一下公司的事情。」、「(問:除了被告跟你說要轉單外,有無說其他暗示的話?)他說我們轉單的機會很大,而且告訴我說告訴代表人不喜歡我們小家的公司,所以對我來說威脅很大。」、「(問:你為何願意給付被告三萬元?)是因為被告告訴我可能會轉單,我感受到壓力下,所以我自己給付的。」、「(問:被告有無主動告知你不給三萬元,一定會轉單?)被告沒有主動提,只是我感受轉單的壓力下主動給的。」、「(問:有關轉單部分,被告有無說要給好處,否則刁難你們公司?)他沒有親口說。」等語,尚難認被告甲○○有以轉單之事,恫嚇被害人廖孟洋交付財物,而係被害人廖孟洋為公司業績主動為之,揆諸前揭之規定,自不得以恐嚇取財罪名相繩。是被告甲○○所涉上開恐嚇取財犯行,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參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被告恐嚇被害人廖孟洋交付財物(見起訴書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而提起公訴,法院自僅能就有無此被訴恐嚇取財之犯行審理,原判決竟另就有無涉犯詐欺取財罪判斷,自有違誤。而檢察官上訴以本件應構成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應僅就恐嚇取財部分為判斷,業如前述,是檢察官指應審查詐欺云云,自無理由,但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並就此被訴恐嚇取財三萬元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支票號碼│票載日 │票載金額│ 詐欺 │甲○○虛偽│朱玉立記載│ │號 │ │/ │/ │ 金額 │登載之文書│之文書種類│ │ │ │提示日 │實際應付│ │種類、內容│及內容 │ │ │ │ │金額 │ │及頁碼 │ │ ├──┼────┼────┼────┼───┼─────┼─────┤ │一 │SB │86.11.28│42110 │34195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 │/ │ │86.11.28 │ │ │ │ │86.12.03│7915 │ │地價稅5187│ │ │ │ │ │ │ │保險2728 │ │ │ │ │ │ │ │租賃32400 │ │ │ │ │ │ │ │、1800合計│ │ │ │ │ │ │ │42110 │ │ │ │ │ │ │ │②轉帳傳票│ │ │ │ │ │ │ │86.11.28 │ │ │ │ │ │ │ │華南甲存支│ │ │ │ │ │ │ │出42110 │ │ ├──┼────┼────┼────┼───┼─────┼─────┤ │二 │ZB │88.04.27│71208 │35120 │①支票存根│①轉帳傳票│ │ │0000000 │/ │/ │ │ (×) │:88.04.27│ │ │ │88.04.27│36088 │ │②轉帳傳票│蔡先生牌照│ │ │ │ │ │ │ (×) │15210、房 │ │ │ │ │ │ │ │屋0000-000│ │ │ │ │ │ │ │40、1407-1│ │ │ │ │ │ │ │3932、電費│ │ │ │ │ │ │ │0000-000、│ │ │ │ │ │ │ │0000-0000 │ │ │ │ │ │ │ │、商建費45│ │ │ │ │ │ │ │61、4970、│ │ │ │ │ │ │ │4970,合計│ │ │ │ │ │ │ │金額71208 │ ├──┼────┼────┼────┼───┼─────┼─────┤ │三 │ZB │88.08.04│19386 │5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 │/ │ │商建費 │88.08.04 │ │ │ │88.08.05│14386 │ │ │19386 │ ├──┼────┼────┼────┼───┼─────┼─────┤ │四 │ZB │88.09.30│131000 │1572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 │/ │ │: │薪水 │ │ │ │ │11528 │ │零用金1572│TINA50000 │ │ │ │ │ │ │商建費1442│妹24000 │ │ │ │ │ │ │8 │蔡媽20000 │ │ │ │ │ │ │合計131000│洪小姐2100│ │ │ │ │ │ │ │0 │ ├──┼────┼────┼────┼───┼─────┼─────┤ │五 │AC │89.09.11│100000 │3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 │/ │ │ (×) │89.09.11 │ │ │ │89.09.11│70000 │ │ │中秋 │ │ │ │ │ │ │ │妹3萬 │ │ │ │ │ │ │ │TINA7萬 │ │ │ │ │ │ │ │100000元 │ │ │ │ │ │ │ │②轉帳傳票│ │ │ │ │ │ │ │89.09.11 │ │ │ │ │ │ │ │中秋 妹3萬│ │ │ │ │ │ │ │TINA7萬 │ │ │ │ │ │ │ │100000 │ ├──┼────┼────┼────┼───┼─────┼─────┤ │六 │AC │90.01.08│273000 │268000│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 │/ │ │: │ │ │ │ │90.01.09│5000 │ │90.01.08 │ │ │ │ │ │ │ │零用金 │ │ │ │ │ │ │ │5000 │ │ ├──┼────┼────┼────┼───┼─────┼─────┤ │七 │AC │90.02.16│42262 │39639 │①支票存根│①轉帳傳票│ │ │0000000 │/ │/ │ │ (×) │90.02.16 │ │ │ │90.02.16│2623 │ │ │DHL │ │ │ │ │ │ │ │2623 │ ├──┼────┼────┼────┼───┼─────┼─────┤ │八 │AC │90.03.01│105000 │100000│①支票存根│①轉帳傳票│ │ │0000000 │/ │/ │ │90.03.01 │90.03.01 │ │ │ │90.03.01│5000 │ │零用金 │零用金 │ │ │ │ │ │ │5000 │5000 │ ├──┼────┼────┼────┼───┼─────┼─────┤ │九 │AC │90.10.12│225200 │220760│①支票存根│①轉帳傳票│ │ │0000000 │/ │/ │ │: │90.10.12 │ │ │ │90.10.12│4440 │ │合成 │榮成衛浴設│ │ │ │ │ │ │4440 │備 │ │ │ │ │ │ │ │4440 │ │ │ │ │ │ │ │②支票存根│ │ │ │ │ │ │ │90.10.12 │ │ │ │ │ │ │ │225200 │ ├──┼────┼────┼────┼───┼─────┼─────┤ │一 │JC │92.04.24│46953 │4594 │①支票存根│ │ │0 │0000000 │/ │/ │ │: │ │ │ │ │92.04.24│42359 │ │92.04.24 │ │ │ │ │ │ │ │電費3395 │ │ │ │ │ │ │ │聯邦卡3282│ │ │ │ │ │ │ │9 │ │ │ │ │ │ │ │商9743 │ │ │ │ │ │ │ │健986 │ │ │ │ │ │ │ │合計46953 │ │ │ │ │ │ │ │②記帳本:│ │ │ │ │ │ │ │92.04.23 │ │ │ │ │ │ │ │什支 │ │ │ │ │ │ │ │46953 │ │ ├──┴────┴────┴────┴───┴─────┴─────┤ │ 合計詐欺金額: 738880元 │ └─────────────────────────────────┘ 附表二: ┌─┬────┬────┬───┬────┬──────┬────┐ │編│ 日 期 │虛報外匯│匯 率│換算臺幣│登載文書種類│登載內容│ │號│ │金額 │ │金額 │、內容及頁碼│對帳結果│ │ │ │(美元)│ │(元) │ │ │ ├─┼────┼────┼───┼────┼──────┼────┤ │一│89.02.14│1000 │34.575│34575 │①89.02.14 │外匯總額│ │ │ │ │ │ │ 流水帳簿 │少列 │ │ │ │ │ │ │②記載:2/14│ │ │ │ │ │ │ │外匯餘額 │ │ │ │ │ │ │ │17869.76 │ │ ├─┼────┼────┼───┼────┼──────┼────┤ │二│89.06.22│5000 │34.575│172875 │①89.06.22 │虛列支出│ │ │ │ │ │ │ 流水帳簿 │ │ │ │ │ │ │ │②記載:5/17│ │ │ │ │ │ │ │ 蔡R 5000 │ │ ├─┼────┼────┼───┼────┼──────┼────┤ │三│90.02.15│40 │34.485│1379 │①流水帳簿 │存入款項│ │ │ │ │ │ │ │少報 │ │ │ │ │ │ │②記載: │ │ │ │ │ │ │ │1/12: │ │ │ │ │ │ │ │ 96555.49 │ │ │ │ │ │ │ │1/20: │ │ │ │ │ │ │ │111855.38 │ │ ├─┼────┼────┼───┼────┼──────┼────┤ │四│90.08.28│5000 │34.575│172875 │①90.08.28 │虛列支出│ │ │ │ │ │ │ 流水帳簿 │ │ │ │ │ │ │ │②記載:7/20│ │ │ │ │ │ │ │ 蔡R5000 │ │ ├─┼────┼────┼───┼────┼──────┼────┤ │五│90.10.19│4285.08 │34.485│147771 │①90.11.07 │存入款項│ │ │ │ │ │ │ 流水帳簿 │少報 │ │ │ │ │ │ │②記載:(並│ │ │ │ │ │ │ │未記載該筆款│ │ │ │ │ │ │ │項之存入) │ │ ├─┼────┼────┼───┼────┼──────┼────┤ │六│91.01.24│5000 │34.575│172875 │①91.01.24 │虛列支出│ │ │ │ │ │ │ 流水帳簿 │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11/12 │ │ │ │ │ │ │ │ 匯美金5000 │ │ ├─┼────┼────┼───┼────┼──────┼────┤ │七│91.04.26│6000 │34.575│207450 │①91.04.26 │虛列支出│ │ │ │ │ │ │ 流水帳簿 │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3/26 │ │ ├─┼────┼────┼───┼────┼──────┼────┤ │八│91.06.04│1500 │34.485│51728 │①91.06.04 │存入款項│ │ │ │ │ │ │ 流水帳簿 │少報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5/14: │ │ │ │ │ │ │ │ 135476.83 │ │ │ │ │ │ │ │ 5/20: │ │ │ │ │ │ │ │ 69026.68 │ │ ├─┼────┼────┼───┼────┼──────┼────┤ │九│91.08.12│2413.2(│34.485│83219( │①91.08.12 │存入款項│ │ │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 流水帳簿 │少報 │ │ │ │載為 │ │載為 │ │ │ │ │ │2413.1) │ │83216) │②記載: │ │ │ │ │ │ │ │⑴6/4 │ │ │ │ │ │ │ │ 70975.33 │ │ │ │ │ │ │ │⑵6/12 │ │ │ │ │ │ │ │ 18350.82 │ │ │ │ │ │ │ │⑶7/11 │ │ │ │ │ │ │ │ 71203.9 │ │ │ │ │ │ │ │⑷7/22 │ │ │ │ │ │ │ │ 35782.01 │ │ │ │ │ │ │ │⑸7/26 │ │ │ │ │ │ │ │ 87176.16 │ │ ├─┼────┼────┼───┼────┼──────┼────┤ │十│92.01.02│11300 │34.575│390698 │①92.01.02 │虛列支出│ │ │ │ │ │ │ 流水帳簿 │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11/13 │ │ │ │ │ │ │ │匯美金11300 │ │ ├─┼────┼────┼───┼────┼──────┼────┤ │一│92.03.07│400 │34.575│13830 │① │存入款項│ │一│ │ │ │ │流水帳簿 │少報 │ │ │ │ │ │ │ │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1/9: │ │ │ │ │ │ │ │ 70176.81 │ │ │ │ │ │ │ │ 1/30: │ │ │ │ │ │ │ │ 265576.90 │ │ │ │ │ │ │ │ 2/17: │ │ │ │ │ │ │ │ 34482.72 │ │ │ │ │ │ │ │ 2/27: │ │ │ │ │ │ │ │ 34282.80 │ │ ├─┼────┼────┼───┼────┼──────┼────┤ │一│92.04.29│32946.06│34.575│0000000 │① │存入款項│ │二│ │ │ │ │流水帳簿 │少報 │ │ │ │ │ │ │ │ │ │ │ │ │ │ │②記載: │ │ │ │ │ │ │ │ 3/10: │ │ │ │ │ │ │ │ 253638.51 │ │ │ │ │ │ │ │ 3/18: │ │ │ │ │ │ │ │ 34382.73 │ │ │ │ │ │ │ │ 3/20: │ │ │ │ │ │ │ │ 55316.00 │ │ │ │ │ │ │ │ 4/11: │ │ │ │ │ │ │ │ 99307.12 │ │ │ │ │ │ │ │ 4/17: │ │ │ │ │ │ │ │ 104576.96 │ │ ├─┼────┼────┴───┴────┴──────┴────┤ │ │總 計│登載不實金額:0000000元,偽造文書提領:000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退稅日期│轉入帳戶│流水帳登載│侵占金額│ │ │ │之金額 │之金額及日│(新臺幣)│ │ │ │ │期 │ │ ├──┼────┼────┼─────┼────┤ │一 │89.02.15│209810 │208602 │ │ │ │ │ │(89.02.14)│1208 │ ├──┼────┼────┼─────┼────┤ │二 │89.03.15│318111 │308111 │ │ │ │ │ │(89.03.15)│10000 │ ├──┼────┼────┼─────┼────┤ │三 │89.04.15│234592 │223592 │ │ │ │ │ │(89.04.16)│11000 │ ├──┼────┼────┼─────┼────┤ │四 │89.05.15│439782 │429782 │ │ │ │ │ │(89.05.16)│10000 │ ├──┼────┼────┼─────┼────┤ │五 │89.10.16│342142 │322142 │ │ │ │ │ │(89.10.16)│20000 │ ├──┼────┼────┼─────┼────┤ │六 │90.02.15│217574 │207574 │ │ │ │ │ │(90.02.15)│10000 │ ├──┼────┼────┼─────┼────┤ │七 │90.11.15│256400 │246400 │ │ │ │ │ │(90.11.15)│10000 │ ├──┼────┼────┼─────┼────┤ │八 │90.12.17│217871 │207871 │10000 │ │ │ │ │(90.12.17)│ │ ├──┼────┼────┼─────┼────┤ │九 │91.01.15│112787 │107787 │5000 │ │ │ │ │(91.01.15)│ │ ├──┼────┼────┼─────┼────┤ │一 │91.02.18│242088 │223348 │ │ │0 │ │ │(91.02.18)│20000 │ ├──┼────┼────┼─────┼────┤ │一 │91.03.15│191928 │181928 │ │ │一 │ │ │(91.03.15)│10000 │ ├──┼────┼────┼─────┼────┤ │一 │91.04.15│330985 │310985 │ │ │二 │ │ │(91.04.19)│ 20000 │ ├──┼────┼────┼─────┼────┤ │一 │91.05.15│230926 │220926 │ │ │三 │ │ │(91.05.16)│10000 │ ├──┼────┼────┼─────┼────┤ │一 │91.06.17│321828 │301828 │ │ │四 │ │ │(91.06.16)│20000 │ ├──┼────┼────┼─────┼────┤ │一 │92.03.14│369907 │349907 │ │ │五 │ │ │(92.03.14)│20000 │ ├──┼────┼────┼─────┼────┤ │一 │92.04.15│437985 │417985 │ │ │六 │ │ │(92.04.16)│20000 │ ├──┼────┼────┼─────┼────┤ │ │總 計│ │ │207208 │ └──┴────┴────┴─────┴────┘ 附表四: ┌──┬─────┬───────┬────┐ │編號│活期存款帳│流水帳簿登載之│少報金額│ │ │戶實際入帳│內容 │(新臺幣)│ │ │金額及日期│ │ │ ├──┼─────┼───────┼────┤ │一 │90.08.30 │8/30外0000000 │5250 │ │ │0000000 │ │ │ ├──┼─────┼───────┼────┤ │二 │90.09.12 │9/12外0000000 │2500 │ │ │0000000 │ │ │ ├──┼─────┼───────┼────┤ │三 │90.09.27 │09/27外0000000│3500 │ │ │0000000 │ │ │ ├──┼─────┼───────┼────┤ │四 │90.10.26 │10/26外0000000│4750 │ │ │0000000 │ │ │ ├──┼─────┼───────┼────┤ │五 │91.08.12 │08/12活存 │10000 │ │ │活存餘額 │0000000 │ │ │ │0000000 │ │ │ ├──┼─────┼───────┼────┤ │六 │91.09.20 │09/20活存 │10000 │ │ │0000000 │0000000 │ │ ├──┼─────┼───────┼────┤ │七 │91.09.25 │09/25外匯 │45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 │八 │91.10.22 │10/22活存 │20000 │ │ │00000000 │00000000 │ │ ├──┼─────┼───────┼────┤ │九 │92.01.28 │02/07外 │5500 │ │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92.01.30 │ │ │ │ │0000000 │ │ │ ├──┼─────┼───────┼────┤ │一 │92.02.12 │02/25外匯 │19000 │ │0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92.02.24 │ │ │ │ │0000000 │ │ │ ├──┼─────┼───────┼────┤ │一 │92.03.07 │03/05外 │36000 │ │一 │00000000 │00000000 │ │ ├──┼─────┼───────┼────┤ │一 │90.11.07 │11/7活存 │110000 │ │二 │活存餘額 │0000000 │ │ │ │0000000 │ │ │ ├──┼─────┼───────┼────┤ │合計│ │ │271500 │ └──┴─────┴───────┴────┘ 附表五: ┌─┬────┬────┬────┬──────┬─────┐ │編│支票號碼│票載日/│金額(元)│甲○○虛偽登│朱玉立記載│ │號│ │提示日/│ │載之文書種類│之文書種類│ │ │ │受款人 │ │、內容及頁碼│、內容 │ ├─┼────┼────┼────┼──────┼─────┤ │一│ZB │88.02.11│0000000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88.02.11│ │88.02.11 │ │ │ │ │無 │ │外借 │ │ │ │ │ │ │0000000 │ │ ├─┼────┼────┼────┼──────┼─────┤ │二│ZB │88.05.14│5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88.05.14│ │轉乙 │88.05.14 │ │ │ │無 │ │ │500000 │ ├─┼────┼────┼────┼──────┼─────┤ │三│ZB │88.07.15│4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88.07.15│ │ 未記載 │88.07.15 │ │ │ │無 │ │② │外借40萬 │ │ │ │ │ │ │林佩芬 │ ├─┼────┼────┼────┼──────┼─────┤ │四│ZB │88.08.30│18007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88.08.30│ │88.08.30 │ │ │ │ │無 │ │商建費 │ │ │ │ │ │ │18007 │ │ ├─┼────┼────┼────┼──────┼─────┤ │五│ZB │88.10.07│259488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88.10.07│ │88.10.07 │ │ │ │ │無 │ │音群 │ │ │ │ │ │ │259488 │ │ ├─┼────┼────┼────┼──────┼─────┤ │六│ZB │88.10.29│43490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88.10.29│ │43490 │ │ │ │ │無 │ │② │ │ ├─┼────┼────┼────┼──────┼─────┤ │七│ZB │88.12.10│315000 │①支票存根:│ │ │ │0000000 │88.12.10│ │88.12.10 │ │ │ │ │無 │ │永祥315000 │ │ ├─┼────┼────┼────┼──────┼─────┤ │八│ZB │88.12.14│25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88.12.14│ │轉華僑 │88.12.14 │ │ │ │無 │ │ │250000 │ ├─┼────┼────┼────┼──────┼─────┤ │九│ZB │88.12.17│250000 │①支票存根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 │88.12.17│ │轉華僑 │88.12.17 │ │ │ │無 │ │ │250000 │ ├─┼────┼────┼────┼──────┼─────┤ │一│ZB │89.03.13│17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0│0000000 │89.03.13│ │ 未記載 │89.03.13 │ │ │ │無 │ │ │170000 │ ├─┼────┼────┼────┼──────┼─────┤ │一│ZB │89.04.07│5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一│0000000 │89.04.07│ │ 未記載 │89.04.07 │ │ │ │無 │ │ │500000 │ ├─┼────┼────┼────┼──────┼─────┤ │一│ZB │89.04.11│35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二│0000000 │89.04.11│ │ 未記載 │89.04.11 │ │ │ │無 │ │ │350000 │ ├─┼────┼────┼────┼──────┼─────┤ │一│ZB │89.08.11│26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三│0000000 │89.08.11│ │260000 │89.08.11 │ │ │ │無 │ │ │交通 │ │ │ │ │ │② │3865+3025=│ │ │ │ │ │ │6890 │ ├─┼────┼────┼────┼──────┼─────┤ │一│ZB │89.08.18│35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四│0000000 │89.08.18│ │轉活存 │89.08.18 │ │ │ │無 │ │ │350000 │ ├─┼────┼────┼────┼──────┼─────┤ │一│ZB │89.08.25│100000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89.08.25│ │89.08.25 │ │ │ │ │無 │ │力野 │ │ ├─┼────┼────┼────┼──────┼─────┤ │一│AC │89.09.04│234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六│0000000 │89.09.04│ │子百 │89.09.04 │ │ │ │無 │ │ │234000 │ ├─┼────┼────┼────┼──────┼─────┤ │一│AC │89.09.18│127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七│0000000 │89.09.18│ │報費 │89.09.18 │ │ │ │無 │ │ │127000 │ ├─┼────┼────┼────┼──────┼─────┤ │一│AC │89.10.25│1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八│0000000 │89.10.25│ │ 未記載 │89.10.25 │ │ │ │無 │ │ │100000 │ ├─┼────┼────┼────┼──────┼─────┤ │一│AC │89.10.30│9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九│0000000 │89.10.30│ │報 │89.10.30 │ │ │ │無 │ │ │90000 │ ├─┼────┼────┼────┼──────┼─────┤ │二│AC │89.11.15│15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0│0000000 │89.11.15│ │ 未記載 │89.11.15 │ │ │ │無 │ │ │USD1385+?+│ │ │ │ │ │ │5600 │ │ │ │ │ │ │150000 │ ├─┼────┼────┼────┼──────┼─────┤ │二│AC │89.12.11│120000 │①支票存根:│ │ │一│0000000 │89.12.11│ │89.12.11 │ │ │ │ │無 │ │120000 │ │ ├─┼────┼────┼────┼──────┼─────┤ │二│AC │89.12.15│235000 │①支票存根:│ │ │二│0000000 │89.12.15│ │89.12.15 │ │ │ │ │無 │ │235000 │ │ ├─┼────┼────┼────┼──────┼─────┤ │二│AC │89.12.17│40770 │①支票存根:│ │ │三│0000000 │89.12.15│ │89.12.17 │ │ │ │ │無 │ │40770 │ │ ├─┼────┼────┼────┼──────┼─────┤ │二│AC │90.01.08│20232 │①支票存根:│ │ │四│0000000 │90.01.08│ │90.01.08 │ │ │ │ │無 │ │商建費 │ │ │ │ │ │ │1328 │ │ ├─┼────┼────┼────┼──────┼─────┤ │二│AC │90.01.10│102700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90.01.10│ │90.01.10 │ │ │ │ │無 │ │什支、稅 │ │ │ │ │ │ │3128 │ │ ├─┼────┼────┼────┼──────┼─────┤ │二│AC │90.01.12│140300 │①支票存根:│ │ │六│0000000 │90.01.12│ │90.01.12 │ │ │ │ │無 │ │商建費 │ │ │ │ │ │ │3320 │ │ ├─┼────┼────┼────┼──────┼─────┤ │二│AC │90.02.13│20207 │①支票存根:│ │ │七│0000000 │90.02.13│ │90.02.13 │ │ │ │ │無 │ │5000 │ │ │ │ │ │ │零用金 │ │ ├─┼────┼────┼────┼──────┼─────┤ │二│AC │90.02.26│430000 │①支票存根:│ │ │八│0000000 │90.02.26│ │90.02.27 │ │ │ │ │無 │ │零用金 │ │ │ │ │ │ │5000 │ │ ├─┼────┼────┼────┼──────┼─────┤ │二│AC │90.03.02│5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九│0000000 │90.03.02│ │ 未記載 │90.03.02 │ │ │ │無 │ │ │零用金 │ │ │ │ │ │② │5000 │ ├─┼────┼────┼────┼──────┼─────┤ │三│AC │90.03.08│18066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0 │90.03.08│ │90.03.07 │ │ │ │ │無 │ │商建費 │ │ │ │ │ │ │10866 │ │ ├─┼────┼────┼────┼──────┼─────┤ │三│AC │90.03.15│37926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一│0000000 │90.03.15│ │商建費 │90.03.15 │ │ │ │無 │ │ │37926 │ ├─┼────┼────┼────┼──────┼─────┤ │三│AC │90.05.16│40477 │①支票存根:│ │ │二│0000000 │90.05.16│ │40477 │ │ │ │ │無 │ │ │ │ ├─┼────┼────┼────┼──────┼─────┤ │三│AC │90.06.07│100000 │①支票存根:│ │ │三│0000000 │90.06.07│ │會錢 │ │ │ │ │無 │ │100000 │ │ ├─┼────┼────┼────┼──────┼─────┤ │三│AC │90.06.15│1248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四│0000000 │90.06.15│ │ 未記載 │90.06.15 │ │ │ │ │ │ │124800 │ ├─┼────┼────┼────┼──────┼─────┤ │三│AC │90.06.18│41773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90.06.18│ │41773 │ │ │ │ │無 │ │ │ │ ├─┼────┼────┼────┼──────┼─────┤ │三│AC │90.06.26│235500 │①支票存根:│ │ │六│0000000 │90.06.26│ │235500 │ │ │ │ │無 │ │ │ │ ├─┼────┼────┼────┼──────┼─────┤ │三│AC │90.07.20│2692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七│0000000 │90.07.20│ │ 未記載 │90.07.20 │ │ │ │無 │ │ │2692 │ ├─┼────┼────┼────┼──────┼─────┤ │三│AC │90.07.31│353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八│0000000 │90.07.31│ │ 未記載 │90.07.31 │ │ │ │無 │ │ │353000 │ ├─┼────┼────┼────┼──────┼─────┤ │三│AC │90.08.10│5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九│0000000 │90.08.10│ │ 未記載 │90.08.10 │ │ │ │無 │ │ │19873 │ ├─┼────┼────┼────┼──────┼─────┤ │四│AC │90.09.19│220000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0 │90.09.19│ │電梯(敦南)│ │ │ │ │無 │ │7000 │ │ ├─┼────┼────┼────┼──────┼─────┤ │四│AC │90.09.21│110000 │①支票存根:│ │ │一│0000000 │90.09.21│ │90.9.21 │ │ │ │ │無 │ │110000 │ │ ├─┼────┼────┼────┼──────┼─────┤ │四│AC │90.10.05│240000 │①支票存根:│ │ │二│0000000 │90.10.05│ │六合 │ │ │ │ │無 │ │240000 │ │ ├─┼────┼────┼────┼──────┼─────┤ │四│AC │90.10.08│552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三│0000000 │90.10.08│ │六 │10.08 │ │ │ │無 │ │ │55200 │ ├─┼────┼────┼────┼──────┼─────┤ │四│AC │90.10.11│17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四│0000000 │90.10.11│ │ 未記載 │ 10.11 │ │ │ │無 │ │ │170000 │ ├─┼────┼────┼────┼──────┼─────┤ │四│AC │90.11.07│36000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90.11.07│ │90.10.29 │ │ │ │ │無 │ │六 │ │ │ │ │ │ │323400 │ │ ├─┼────┼────┼────┼──────┼─────┤ │四│AC │90.11.14│3672 │①支票存根:│ │ │六│0000000 │90.11.22│ │3672 │ │ │ │ │新光產物│ │光 │ │ │ │ │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② │ │ ├─┼────┼────┼────┼──────┼─────┤ │四│AC │90.12.12│280000 │①支票存根:│ │ │七│0000000 │90.12.12│ │28萬 │ │ │ │ │無 │ │ │ │ ├─┼────┼────┼────┼──────┼─────┤ │四│AC │90.12.14│100000 │①支票存根:│ │ │八│0000000 │90.12.14│ │10萬 │ │ │ │ │無 │ │ │ │ ├─┼────┼────┼────┼──────┼─────┤ │四│AC │90.12.21│260000 │①支票存根:│ │ │九│0000000 │90.12.21│ │26萬 │ │ │ │ │無 │ │② │ │ ├─┼────┼────┼────┼──────┼─────┤ │五│AC │91.01.21│125000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0 │91.01.21│ │周 │ │ │ │ │無 │ │125000 │ │ ├─┼────┼────┼────┼──────┼─────┤ │五│AC │91.01.28│300000 │①支票存根:│ │ │一│0000000 │91.01.28│ │老六 │ │ │ │ │無 │ │300000 │ │ ├─┼────┼────┼────┼──────┼─────┤ │五│AC │91.01.30│200000 │①支票存根:│ │ │二│0000000 │91.01.30│ │六合 │ │ │ │ │無 │ │20萬 │ │ ├─┼────┼────┼────┼──────┼─────┤ │五│AC │91.02.07│0000000 │①支票存根:│ │ │三│0000000 │91.02.07│ │91.02.06 │ │ │ │ │無 │ │122000 │ │ ├─┼────┼────┼────┼──────┼─────┤ │五│AC │91.02.08│500000 │①支票存根:│ │ │四│0000000 │91.02.08│ │ 未記載 │ │ │ │ │無 │ │ │ │ ├─┼────┼────┼────┼──────┼─────┤ │五│AC │91.04.12│70000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91.04.12│ │91.04.12 │ │ │ │ │無 │ │70000 │ │ │ │ │ │ │六合 │ │ ├─┼────┼────┼────┼──────┼─────┤ │五│AC │91.04.26│160000 │①支票存根:│ │ │六│0000000 │91.04.26│ │04.26 │ │ │ │ │無 │ │160000 │ │ ├─┼────┼────┼────┼──────┼─────┤ │五│AC │91.05.10│180000 │①支票存根:│ │ │七│0000000 │91.05.10│ │91.05.10 │ │ │ │ │無 │ │18萬 │ │ ├─┼────┼────┼────┼──────┼─────┤ │五│AC │91.06.13│3097 │①支票存根:│ │ │八│0000000 │91.06.13│ │91.06.13 │ │ │ │ │無 │ │3097 │ │ │ │ │ │ │五日 │ │ ├─┼────┼────┼────┼──────┼─────┤ │五│AC │91.06.13│500000 │①支票存根:│ │ │九│0000000 │91.06.13│ │91.06.13 │ │ │ │ │無 │ │50萬 │ │ ├─┼────┼────┼────┼──────┼─────┤ │六│AC │91.07.26│160000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0 │91.07.26│ │六 │ │ │ │ │無 │ │160000 │ │ ├─┼────┼────┼────┼──────┼─────┤ │六│AC │91.08.05│450000 │①支票存根:│ │ │一│0000000 │91.08.05│ │91.08.05 │ │ │ │ │無 │ │六 │ │ │ │ │ │ │450000 │ │ ├─┼────┼────┼────┼──────┼─────┤ │六│GC │91.08.14│3420 │①支票存根:│ │ │二│0000000 │91.08.16│ │91.08.14 │ │ │ │ │無 │ │亞培 │ │ │ │ │ │ │2394 │ │ ├─┼────┼────┼────┼──────┼─────┤ │六│AC │91.10.11│200000 │①支票存根:│ │ │三│0000000 │91.10.11│ │91.10.11 │ │ │ │ │無 │ │周姊 │ │ │ │ │ │ │200000 │ │ ├─┼────┼────┼────┼──────┼─────┤ │六│AC │91.11.11│1944 │①支票存根:│ │ │四│0000000 │91.12.02│ │利 │ │ │ │ │新光產物│ │1944 │ │ │ │ │保險股份│ │② │ │ │ │ │有限公司│ │ │ │ ├─┼────┼────┼────┼──────┼─────┤ │六│AC │91.12.20│16000 │①支票存根:│ │ │五│0000000 │91.12.20│ │12.20 │ │ │ │ │無 │ │保險 │ │ │ │ │ │ │16000 │ │ ├─┼────┼────┼────┼──────┼─────┤ │六│AC │92.01.23│810 │①支票存根:│ │ │六│0000000 │92.02.12│ │ 未記載 │ │ │ │ │新光產物│ │② │ │ │ │ │保險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六│AC │92.03.11│100000 │①支票存根:│①支票存根│ │七│0000000 │92.03.11│ │ 未記載 │92.03.11 │ │ │ │無 │ │② │轉甲存 │ │ │ │ │ │ │100000 │ ├─┼────┼────┼────┼──────┼─────┤ │六│AC │92.03.21│330000 │①支票存根:│ │ │八│0000000 │92.03.21│ │92.03.21 │ │ │ │ │無 │ │六 │ │ │ │ │ │ │330000 │ │ ├─┼────┼────┼────┼──────┼─────┤ │六│AC │92.04.18│520000 │①支票存根:│ │ │九│0000000 │92.04.18│ │92.04.18 │ │ │ │ │無 │ │六 │ │ │ │ │ │ │520000 │ │ ├─┼────┼────┼────┼──────┼─────┤ │七│JC │92.04.09│52861 │①支票存根:│ │ │0│0000000 │92.04.11│ │92.04.11 │ │ │ │ │無 │ │難胞 │ │ │ │ │ │ │0000000 │ │ ├─┴────┴────┴────┴──────┴─────┤ │合計 00000000 │ └─────────────────────────────┘ 附表六: (一)授信申請書 1、有關270萬元部分: ┌─┬────┬──────┬───┬────┬──────┐ │編│申請日期│申請人 │連帶保│授信金額│偽造之署押及│ │號│/ │ │證人 │ │印文 │ │ │授信期限│ │ │ │ │ ├─┼────┼──────┼───┼────┼──────┤ │一│90.01.1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6個月)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二│90.07.13│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三│91.01.21│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6個月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四│91.07.24│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五│91.11.06│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六│92.01.24│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2、有關360萬元部分: ┌─┬────┬──────┬───┬────┬──────┐ │編│申請日期│申請人 │連帶保│授信金額│偽造之署押及│ │號│/ │ │證人 │ │印文 │ │ │授信期限│ │ │ │ │ ├─┼────┼──────┼───┼────┼──────┤ │一│90.01.1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6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二│90.07.18│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6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備註: ⒈本件360萬元貸款業於91年1月21日清償。 ⒉清償資料: ⑴90年11月7日300萬元貸款授信申請書上授信往來情形欄內新臺幣授信之短期擔保放款360萬元此筆,且到期日為91年1月20日。【院卷二,36頁】 ⑵91年5月23日300萬元貸款授信申請書上授信往來情形欄內新臺幣授信之短期擔保放款關於360萬元之部分,餘額為零。 【院卷二,35頁】 ⑶立尊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91年1月21 日支出新臺幣370萬元。【院卷一,307頁】 (二)借據 1、有關270萬元部分 ┌─┬────┬──────┬─────┬───────┬──────┬───┐ │編│申請日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頁碼 │ │號│ │ │ │ │印文 │ │ ├─┼────┼──────┼─────┼───────┼──────┼───┤ │一│90.01.0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二│90.07.13│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三│91.01.21│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半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四│91.07.24│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五│91.11.06│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六│92.01.24│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借款人「立尊│ │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徐│ │ │ │ │ │ │ │秀貞」、「蔡│ │ │ │ │ │ │ │錚」之署押及│ │ │ │ │ │ │ │印文各1枚 │ │ ├─┼────┼──────┼─────┼───────┼──────┼───┤ │七│92.01.24│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270萬元 │立約人「立尊│增補契│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約書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徐│ │ │ │ │ │ │ │秀貞」、「蔡│ │ │ │ │ │ │ │錚」之署押及│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對保人「立尊│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蔡錚」之印│ │ │ │ │ │ │ │文各1枚、「 │ │ │ │ │ │ │ │徐秀貞」之印│ │ │ │ │ │ │ │文2枚 │ │ └─┴────┴──────┴─────┴───────┴──────┴───┘ 2、有關360萬元部分 ┌─┬────┬──────┬─────┬───────┬──────┬───┐ │編│申請日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頁碼 │ │號│ │ │ │ │印文 │ │ ├─┼────┼──────┼─────┼───────┼──────┼───┤ │一│90.01.1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6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二│90.07.18│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6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徐│ │ │ │ │ │ │ │秀貞」、「蔡│ │ │ │ │ │ │ │錚」之署押及│ │ │ │ │ │ │ │印文各1枚 │ │ └─┴────┴──────┴─────┴───────┴──────┴───┘ 附表七: (一)授信申請書 ┌─┬────┬──────┬───┬────┬──────┐ │編│申請日期│申請人 │連帶保│授信金額│偽造之署押及│ │號│/ │ │證人 │ │印文 │ │ │授信期限│ │ │ │ │ │ │ │ │ │ │ │ ├─┼────┼──────┼───┼────┼──────┤ │一│89.11.0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 │有限公司」、│ │ │1 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二│90.11.0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 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三│91.05.23│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半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四│91.11.06│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申請人「立尊│ │ │/ │代表人徐秀貞│徐秀貞│(展期)│有限公司」、│ │ │1 年 │ │ │ │代表人「徐秀│ │ │ │ │ │ │貞」之署押及│ │ │ │ │ │ │印文各1 枚 │ └─┴────┴──────┴───┴────┴──────┘ (二)借據 ┌─┬────┬──────┬─────┬───────┬──────┬───┐ │編│申請日期│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授信金額 │偽造之署押及│備 註│ │號│ │ │ │ │印文 │ │ ├─┼────┼──────┼─────┼───────┼──────┼───┤ │一│89.11.0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二│90.11.07│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三│91.05.23│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借款人「立尊│業已銷│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半年) │有限公司」、│燬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四│91.11.06│立尊有限公司│蔡錚 │300萬元 │借款人「立尊│ │ │ │ │董事徐秀貞 │徐秀貞 │(一年) │有限公司」、│ │ │ │ │ │ │ │董事「徐秀貞│ │ │ │ │ │ │ │」之署押及印│ │ │ │ │ │ │ │文各1枚、連 │ │ │ │ │ │ │ │帶保證人欄「│ │ │ │ │ │ │ │徐秀貞」、「│ │ │ │ │ │ │ │蔡錚」之署押│ │ │ │ │ │ │ │及印文各1枚 │ │ └─┴────┴──────┴─────┴───────┴──────┴───┘ 附表八: (一)本金300萬元部分 ┌─┬────┬────┬────┐ │編│支票號碼│金額(元)│提示日/│ │號│ │ │票載日/│ ├─┼────┼────┼────┤ │一│AC │19356 │89.12.11│ │ │0000000 │ │89.12.04│ ├─┼────┼────┼────┤ │二│AC │19969 │90.04.09│ │ │0000000 │ │90.04.09│ ├─┼────┼────┼────┤ │三│AC │19282 │90.05.07│ │ │0000000 │ │90.05.07│ ├─┼────┼────┼────┤ │四│AC │19900 │90.06.06│ │ │0000000 │ │90.06.06│ ├─┼────┼────┼────┤ │五│AC │19245 │90.07.06│ │ │0000000 │ │90.07.06│ ├─┼────┼────┼────┤ │六│AC │19873 │90.08.09│ │ │0000000 │ │90.08.08│ ├─┼────┼────┼────┤ │七│AC │19852 │90.09.10│ │ │0000000 │ │90.09.08│ ├─┼────┼────┼────┤ │八│AC │19146 │90.10.08│ │ │0000000 │ │90.10.04│ ├─┼────┼────┼────┤ │九│AC │19697 │90.11.07│ │ │0000000 │ │90.11.06│ ├─┼────┼────┼────┤ │一│AC │18782 │90.12.06│ │0│0000000 │ │90.12.06│ ├─┼────┼────┼────┤ │一│AC │19359 │91.01.08│ │一│0000000 │ │91.01.08│ ├─┼────┼────┼────┤ │一│AC │19199 │91.02.06│ │二│0000000 │ │91.02.06│ ├─┼────┼────┼────┤ │一│AC │17341 │91.03.08│ │三│0000000 │ │91.03.08│ ├─┼────┼────┼────┤ │一│AC │19199 │91.04.04│ │四│0000000 │ │91.04.08│ ├─┼────┼────┼────┤ │一│AC │17960 │91.05.07│ │五│0000000 │ │91.05.07│ ├─┼────┼────┼────┤ │一│AC │16722 │91.06.03│ │六│0000000 │ │91.06.03│ ├─┼────┼────┼────┤ │一│AC │18579 │91.07.08│ │七│0000000 │ │91.07.08│ ├─┼────┼────┼────┤ │一│AC │18944 │91.08.08│ │八│0000000 │ │91.08.08│ ├─┼────┼────┼────┤ │一│GC │18944 │91.09.10│ │九│0000000 │ │91.09.12│ ├─┼────┼────┼────┤ │二│AC │18333 │91.10.08│ │0│0000000 │ │91.10.08│ ├─┼────┼────┼────┤ │二│AC │18944 │91.11.08│ │一│0000000 │ │91.11.08│ ├─┼────┼────┼────┤ │二│AC │17024 │91.12.09│ │二│0000000 │ │91.12.08│ ├─┼────┼────┼────┤ │二│AC │17517 │92.01.08│ │三│0000000 │ │92.01.08│ ├─┼────┼────┼────┤ │二│AC │17332 │92.02.12│ │四│0000000 │ │92.02.12│ ├─┼────┼────┼────┤ │二│AC │15477 │92.03.10│ │五│0000000 │ │92.03.08│ ├─┼────┼────┼────┤ │二│AC │17135 │92.04.08│ │六│0000000 │ │92.04.08│ ├─┴────┼────┴────┤ │合計 │483111 │ └──────┴─────────┘ (二)本金360萬元及270萬元部分 ┌─┬────┬────┬────┐ │編│支票號碼│金額(元)│提示日/│ │號│ │ │票載日 │ ├─┼────┼────┼────┤ │一│AC │40648 │89.10.16│ │ │0000000 │ │89.10.16│ ├─┼────┼────┼────┤ │二│AC │40415 │90.07.16│ │ │0000000 │ │90.07.16│ ├─┼────┼────┼────┤ │三│AC │41720 │90.08.20│ │ │0000000 │ │90.08.20│ ├─┼────┼────┼────┤ │四│AC │41670 │90.09.20│ │ │0000000 │ │90.09.20│ ├─┼────┼────┼────┤ │五│AC │41182 │90.11.14│ │ │0000000 │ │90.11.14│ ├─┼────┼────┼────┤ │六│AC │39354 │90.12.19│ │ │0000000 │ │90.12.19│ ├─┼────┼────┼────┤ │七│AC │40519 │91.01.08│ │ │0000000 │ │91.01.08│ ├─┼────┼────┼────┤ │八│AC │2230 │91.01.24│ │ │0000000 │ │91.01.08│ ├─┼────┼────┼────┤ │九│AC │17279 │91.02.20│ │ │0000000 │ │91.02.20│ ├─┼────┼────┼────┤ │一│AC │15607 │91.03.25│ │0│0000000 │ │91.03.24│ ├─┼────┼────┼────┤ │一│AC │17279 │91.04.22│ │一│0000000 │ │91.04.20│ ├─┼────┼────┼────┤ │一│AC │16722 │91.05.07│ │二│0000000 │ │91.05.07│ ├─┼────┼────┼────┤ │一│AC │17279 │91.06.13│ │三│0000000 │ │91.06.13│ ├─┼────┼────┼────┤ │一│AC │16722 │91.07.24│ │四│0000000 │ │91.07.20│ ├─┼────┼────┼────┤ │一│AC │14850 │91.08.20│ │五│0000000 │ │91.08.20│ ├─┼────┼────┼────┤ │一│GC │17050 │91.09.20│ │六│0000000 │ │91.09.20│ ├─┼────┼────┼────┤ │一│AC │16500 │91.10.21│ │七│0000000 │ │91.10.20│ ├─┼────┼────┼────┤ │一│AC │19250 │91.11.25│ │八│0000000 │ │91.11.20│ ├─┼────┼────┼────┤ │一│AC │16222 │91.12.24│ │九│0000000 │ │91.12.24│ ├─┼────┼────┼────┤ │二│AC │16763 │92.01.24│ │0│0000000 │ │92.01.24│ ├─┼────┼────┼────┤ │二│AC │15765 │92.02.24│ │一│0000000 │ │92.02.24│ ├─┼────┼────┼────┤ │二│AC │14240 │92.03.24│ │二│0000000 │ │92.03.24│ ├─┼────┼────┼────┤ │二│AC │15765 │92.04.24│ │三│0000000 │ │92.04.24│ ├─┴────┼────┴────┤ │合計 │535031 │ └──────┴─────────┘ 附表九: ┌─┬────┬─────┬─────────┐ │編│日 期│ 提領金額 │盜 用 之 印 文│ │號│ │ │ │ ├─┼────┼─────┼─────────┤ │一│92.03.14│210000 │「徐秀貞」之印文1 │ │ │ │ │枚 │ ├─┼────┼─────┼─────────┤ │二│92.03.28│130000 │「徐秀貞」之印文2 │ │ │ │ │枚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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