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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國宏楊貴志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8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2年10月,並諭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59.5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共274.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4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電子秤3個、分裝袋54個,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街37巷33號3 樓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及移送併辦
(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93年度偵字第13974 號、93年度
毒偵字第5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伍柒公克),均沒
收銷燬,注射針筒肆支、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拾肆個,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柒拾肆點壹公克),均
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拾肆個
,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拾壹包(驗餘淨重共伍拾玖點伍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叁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貳佰柒拾肆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
案注射針筒肆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叁組、電子秤叁個、分裝袋伍
拾肆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10日,經本
    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
    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89年2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本院
    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
    月1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12日,指揮書原
    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1年9 月1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90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
    、90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91年9 月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
    日期為92年9 月11日,於92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92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
    行完畢論。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9 日,
    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
    年8 月19日,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於89年1 月10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於
    88年9 月7 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89年1 月29日,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
    護管束,其後於8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
    6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 月10日復入臺灣臺北戒治
    所執行強制戒治,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
    刑)。詎甲○○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5 年內之93年7 月間某日起至94年7 月中旬某日止,
    先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37巷33號1 樓、3 樓,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先後
    為警查獲(查獲時間、機關、地點及扣案物品,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
    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復依同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上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嗎啡〉
    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委
    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9 月10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
    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93年9 月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2 月4 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被移
    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
    4 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3 頁、第5 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2 頁
    、第3 頁、本院卷第141 頁、第141 頁之1 、第74頁、第75
    頁之1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
    第17頁、第44頁)附卷足憑,復有扣案海洛因5 包(驗餘淨
    重共4.57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卷第5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 日
    調科壹字第060008866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9 包(驗
    餘淨重共7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毒偵字第3798號卷第12頁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305號卷第11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3年
    9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48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1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932號卷第34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24.1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卷第16頁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7 包(驗餘淨重共207.7 公克─鑑
    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卷
    第15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
    共3.95公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161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94
    年4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60009518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3.4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卷第19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書)、海洛因5 包(驗餘淨重共13.6公克─鑑定結果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卷第17頁
    、第2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
    共4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
    字第1334號卷第17頁、第20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海洛
    因6 包(驗餘淨重共13.32 公克─鑑定結果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45頁之法務部調查局
    94年6 月15日調科壹字第060009864 號鑑定通知書)、安非
    他命8 包(驗餘淨重共51.9公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卷第14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注
    射針筒(未使用)4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 組、分裝袋54個
    及電子秤3 個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查被告甲○○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4 月9 日,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88年8 月19日,經本院
    裁定強制戒治(經抗告後於89年1 月1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9年度毒抗字第22號裁定駁回抗告),於88年9 月7 日入
    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於89年1 月29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
    聲字第81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
    89年5 月10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撤銷停
    止戒治,於90年7 月10日復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
    ,91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 項之規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
    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3年8 月29日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 次以外之本案其餘犯行,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
    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移送併辦(93年度
    核退毒偵字第1558號、93年度偵字第13974 號、93年度毒偵
    字第5228號、94年度毒偵字第966 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之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本院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查被
    告甲○○曾因傷害案件,於88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88年度
    易字第3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9年1 月17日判
    決確定,89年2 月1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88年10月30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
    第36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9年1 月17日判決確
    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1 月12日,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
    期為91年9 月11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0
    年8 月15日,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63 號、90年度訴緝
    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90年9 月7 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9 月
    12日(接續前案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9
    月11日,於92年4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
    期為92年8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
    犯,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警多次查獲後猶不知
    心生悔悟,仍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查獲毒品之數量、犯罪後於本院審理
    中雖坦承犯行,然經多次棄保逃亡而經緝獲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59.57 公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1包(驗餘淨重共274.1 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注射針筒4 支係供犯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預備之物、分裝袋54個係供犯罪(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預備之物,安非他命
    吸食器3 組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電子秤3 個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
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查獲時間      │查獲機關    │查獲地點    │  查扣物品      │
├──┼───────┼──────┼────────┼────────┤
│ 一 │93年8 月18日16│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伍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三重分局│頭街37巷33號1 樓│淨重共肆點伍柒公│
│    │             │            │                │克)、安非他命玖│
│    │              │            │                │包(驗餘淨重共柒│
│    │              │            │                │公克)、注射針筒│
│    │              │            │                │肆支、安非他命吸│
│    │              │            │                │食器貳個、電子秤│
│    │              │            │                │壹個。          │
├──┼───────┼──────┼────────┼────────┤
│ 二 │93年8 月29日1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壹包(驗餘│
│    │時許          │察局松山分局│頭街37巷33號1 樓│淨重零點零叁公克│
│    │           │            │                │)、安非他命壹包│
│    │              │            │                │(驗餘淨重零點壹│
│    │              │            │                │公克)、分裝袋貳│
│    │              │            │                │拾貳個。        │
├──┼───────┼──────┼────────┼────────┤
│ 三 │93年11月10日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海洛因貳包(驗餘│
│    │時許          │察局刑事警察│路4 段184 巷25弄│淨重共貳拾肆點壹│
│    │           │大隊        │6 號前          │公克)、安非他命│
│    │              │            │                │柒包(驗餘淨重共│
│    │              │            │                │貳佰零柒點柒公克│
│    │              │            │                │)、電子秤壹個。│
├──┼───────┼──────┼────────┼────────┤
│ 四 │94年1 月26日21│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正義│海洛因貳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松山分局│南路105 巷巷口  │淨重共叁點玖伍公│
│    │           │            │                │克)、安非他命壹│
│    │              │            │                │包(驗餘淨重叁點│
│    │              │            │                │肆公克)。      │
├──┼───────┼──────┼────────┼────────┤
│ 五 │94年2 月19日16│臺北市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海洛因伍包(驗餘│
│    │時30分許      │察局大安分局│路4 段244 巷35弄│淨重共拾叁點陸公│
│    │           │            │11號3 樓301 室  │克)、安非他命伍│
│    │              │            │                │包(驗餘淨重肆公│
│    │              │            │                │克)、電子秤壹個│
│    │              │            │                │、分裝袋叁拾貳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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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94年4 月11日23│臺北縣政府警│臺北縣三重市車路│海洛因陸包(驗餘│
│    │時            │察局三重分局│頭街37巷33號3 樓│淨重共拾叁點叁貳│
│    │           │            │                │公克)、安非他命│
│    │              │            │                │捌包(驗餘淨重伍│
│    │              │            │                │拾壹點玖公克)、│
│    │              │            │                │安非他命吸食器壹│
│    │              │            │                │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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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67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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