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始行提出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上訴屆滿之日原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因為例假日順延一日,其上訴屆滿日為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然上訴人延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越法定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