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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洪光燦王詠寰江振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8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3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向戊○○借用之車牌號碼FE-8412自用小客車 (己○○失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87號對面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失,而依當時天候是陰天,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自正面猛力撞擊路旁行人乙○○,致乙○○受有肝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生休克、左側大腿骨骨折、右側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甲○○肇事後,明知乙○○遭受車輛強力撞擊,必因此受有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於煞車後搖下車窗稍加觀察,另萌生逃逸之意,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即迅速加速逃離現場。適有路人許世明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5號對面之擯榔攤與友人聊天,聽聞上開撞擊聲,當即記下車牌號碼後提供予乙○○之兄許文振,許文振再報警處理。甲○○嗣將上開FE-84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不詳地點,後因因違規停放,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警員拖吊,甲○○於89年3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時,經警告知該車係贓車,遂向警方聲稱該車係向戊○○所借,致警方誤為移送戊○○涉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檢察官偵訊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證人許世明、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筆錄,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知有該項證據資料,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上述自用小客車及於上揭時間,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取肇事車輛之情事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戊○○與其女友於89年3 月11日晚上前來台北縣板橋市○○街我所住的地方,向我借房間,我開他的車子出去2小時,當天晚上11、12點就回來把車子還給他,然後去上班,隔天上午下班後,他將車子連同鑰匙交給我,我停放在蔡世榮家門口,晚間上班時發現車子不見了,我找不到戊○○,數天後,有一位綽號「阿猴」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是戊○○的朋友,戊○○的車子被拖吊,但他沒有駕照無法到拖吊場領車,要我一起去領車,我就騎我的機車載他去拖吊場,由我進去辦理領車手續,後來警察出來逮捕我,「阿猴」見狀就騎我的機車跑掉,後來我在板橋附近公園找到我的機車,但找不到「阿猴」,因此我沒有駕駛這部車輛撞傷被害人,也沒有肇事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89年3月12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7號對面檳榔攤路邊,遭一部藍色、車牌號碼FE-8412號自用小客車,自正面猛力撞擊,被害人因此受有肝臟嚴重性裂傷合併出血心生休克、左側大腿骨骨折、右側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該車駕駛人在煞車後曾搖下車窗稍加觀察,隨即駕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結明確(見原審93年3月1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世明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0年度偵字第1906號偵查卷第11頁),且有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由於上開車輛於肇事後,曾在原地短暫停留數秒鐘,證人許世明在距離極近之位置目睹,並當場記下車號,應無誤認之虞;又車號FE-8412號自用小客車係裕隆牌、藍色,此有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參,亦與證人許世明證稱該車是國產車、深藍色之特徵相符。是告訴人遭車牌號碼FE-8412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受傷,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旋即逃逸乙節,應可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自承:車子是戊○○借給我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是戊○○到板橋我以前租住的地方去載我到附近逛逛,至後我才開口向戊○○借的,我向戊○○借車之後,我不記得隔了幾天,車子就被警察拖吊走了等語 (見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卷90年7月4日訊問筆錄);當時是戊○○去找我,我就向他借車,借車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89年3月11日左右或更早的時候,我記得借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這段時間這輛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卷90年7月31日訊問筆錄)。而車牌號碼FE-8412號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由車主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75巷93號之5前,於89年10月12日上午7時己○○始知失竊,此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90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0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見90年偵字第1906號卷第14頁)。足認該車應係於89年3月10日11時30分許,即停放在路旁而未在車主己○○實際管領中。是被告上開所陳: 於89年3月11日左右或更早的時候,由戊○○處收受系爭肇事車輛,並無悖謬之處。再者,被告於89年3月17日因上述車輛違規停放經警拖吊後,即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而經警盤問時,被告亦配合接受盤詰,亦據證人林聰堯警員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是甲○○進來領車,因為這輛車子有問題,故其同事請甲○○進辦公室,後來甲○○知道車子是贓車,就對其同事說他是幫人來領車的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9號卷90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從而,由被告領取系爭車輛之日期,距其上述所陳向戊○○借用收受上揭車輛之時間(即90年3月11日左右),約莫一星期之情以觀,足見被告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90年7月31日所供:借車的時間忘記了,應該是在89年3月11日左右或更早的時候,我記得借了大約一個星期左右,這段時間這輛車子都是我在使用,我沒有借給其他人等語,就車輛脫離車主管領、被告客觀上可能持有使用期間等相關時間點以觀,悉相吻合,可以信實。從而,89年3月12日清晨5時30分本案車禍發生時,上述車輛既在被告管領使用中,復未借予他人使用,則其駕車撞傷被害人後逃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推翻其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90年7月31日之供述,改依上情置辯:擷其答辯要旨無非以,伊僅於89年3月11日晚上向戊○○借用上述車輛使用約2小時,同日11、12時左右即將車輛返還戊○○其即未在使用系爭肇事車輛,本案肇事非其所為,至事後至拖吊場領車,係受綽號「阿猴」之友人之託前往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初辯稱:戊○○於3月11日向我借房間,當時我住在板橋仁化街,當天晚上11、12點我就把車子還給他,他在12號早上7、8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停放在我家門口附近,但是車鑰匙沒有還我,我一直沒有開,過幾天車子就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6訊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戊○○向我借房間,我就把車子開出去,只使用兩個小時左右,晚上11點我就把車子還給他,隔天早上我下班後,他把車子交給我,也把鑰匙交給我,我將車子停在蔡世榮家門口,當天我又把車子開回仁化街家附近,回家後因為晚上要上班,我發現車子不見了,我就沒再見過這部車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就有無二度向戊○○借車、是否再次使用該車、戊○○再度出借時有無交付車輛、鑰匙等情節,先後供述互異,被告上開辯解,容有疑義,要難遽採。

⑵另就被告何以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華江拖吊場領車乙節,被告於戊○○所涉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竊盜案件偵查及該案審理時先後證稱:戊○○於89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跑到我家請我幫他領車,他說他的FE-8412號車子違規被拖吊,我與戊○○於89年3月17日10點30分許到拖吊場領車,他說他沒有身份證跟駕照無法領車,就請我進去幫他領車,他在外面等我,我進去領車後就被警方逮捕,他見我被逮捕便逃逸無蹤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5頁、第19頁、89年度偵緝字第737號第13頁、原審90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90年3月9日、同年3月28日訊問筆錄)。但被告於原審90年訴字第339號案件審理時業改稱:我向戊○○借車的時候,確實不知道是贓車,我到了3月17日車子被拖吊,我怕戊○○知道,我就自己去牽車子,警察來找我時,我才知道是贓車,對於戊○○車子如何來的及車子肇事我都不知情等語(見原審90 年度訴字第339號案件90年5月8日訊問筆錄);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復改稱:戊○○的朋友(綽號「阿猴」)於3月17日下午4、5點時打電話給我,說車子被拖吊,那時我正在板橋吳鳳路、宏國路的撞球場撞球,因為駕照在我身上,他要我過去牽車,我在華江拖吊場等「阿猴」拿車子鑰匙,但是他還沒過來,我去辦理手續時就被警察查獲,「阿猴」後來有來,看見我被警察扣留,馬上跑掉,當時警察有看到等語(見原審92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供稱:有一個人綽號「阿猴」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戊○○的車子被拖吊,他說沒有駕照不能領車,就找我去,我沒有這部車的行照,我乘騎車載他過去拖吊場,由我辦理領車手續,警察出來,突然抓住我的肩膀,我就被捕了,「阿猴」見狀騎機車逃跑,他把機車停在板橋的公園附近,我後來有找到,就找不到「阿猴」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綜上所述,被告就與何人前往拖吊場領車乙節,或稱戊○○,或稱綽號「阿猴」的男子,或稱自己前往領車;另就與「阿猴」如何前往拖吊場乙節,或稱自己前往拖吊場,「阿猴」隨後再到,或稱騎機車載「阿猴」一起去,被告所述,差異甚大,自難採信。再者,證人戊○○於89年3月13至同年3月29日,在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期間,除直系血親外不得與他人接見,而戊○○僅於89年3月底與其母親會面,業據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第55、56頁),並有台灣士林看守所94年2月3日士所戒字第0946000029號函附戊○○勒戒期間之會客接見明細表及接見登記表個一份足憑 (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戊○○於90年3月17日不可能自行或通知綽號「阿猴」之人要求被告一同前去領車。其所辯前後翻覆不一,曲意矯飾之情,灼然甚明,所辯僅於90年3月11日晚上11、12點前借用肇事車輛2小時及90年3月17日係受綽號「阿猴」者之請代領車輛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 綽號「阿猴」真實姓名為「陳冠豪」或:「丙○○」,惟亦供稱該人已死亡等語 (見本院卷第22頁),自無傳訊查證之可能,附此敘明。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倘若有撞傷告訴人並且肇事逃逸之犯行,豈會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而自投羅網云云,然而被告肇事逃逸並不確定有無目擊證人,而其向證人戊○○借車使用,在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之情況,自行前往拖吊場領車,未必違反常情。其上開所辯,無法遽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甲○○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高文雄、蔡世榮,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證人在一起,不可能駕車去撞傷告訴人之事實。查證人蔡世榮到庭雖證稱:那段時間,被告在海莉西餐廳上班,上大夜班,晚上出去,早上才回來,那段時間我幾乎天天跟他見面等語,惟證人對於那段期間之確切時間為何、被告每天是否按時上下班等情,均表示不清楚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6日訊問筆錄),是證人蔡世榮尚難以證明被告於89年3月12日肇事當時並不在現場之事實。又證人高文雄到庭證稱:甲○○是我國中同學。偶而在路上見面會聊一下,也會一起去打撞球,最近一次見面是去年,正確日期不記得,他到過我家找我,說他涉嫌肇事逃逸,那段時間與我比較常連絡,時常一起撞球,請我幫他作不在場之證明,但我不記得那段時間是否與他在一起;(問:89年3月12日凌晨5點30分,是否與被告在一起?)我不知道,當時被告要我作證,我就毫無印象等語(見原審93年7月7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高文雄上開證詞,亦不能證明被告確實不在場,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案發當時伊在海莉餐廳上大夜班,有不在場證明,並求傳訊海莉西餐廳負責人丁○○云云。惟證人於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89年2月份報到上班,上大夜班,出勤狀況不正常,同年2月下旬即離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本案車禍發生時,亦無被告所辯其當時在海莉餐廳上班之事實,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㈦、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及證人戊○○施以測謊鑑定,經該局以「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鑑定結果「受測人戊○○對於(一)你開車有撞到(乙○○)他嗎?沒有。(二)89、03、12號凌晨,你有開車撞倒他嗎?沒有,(三)這件車禍發生時,你在現場嗎?沒有。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受測人甲○○對於(一)你開車有撞到(乙○○)他嗎?沒有。(二)89、03、12號凌晨,你有開車撞倒他嗎?沒有,(三)這件車禍發生時,你在現場嗎?沒有,受測人對本案並未完全說實話。有該局94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84281號鑑定書、測謊鑑定表 (一、二)、鑑定說明書 (一、二)、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切結書、電腦列印之測試圖譜、測謊過程錄影DVD光碟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第141頁、外放證物)。而上述鑑定報告資料,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自有其證據能力。從而,依上述測謊報告逃結果亦可參證,被告諉稱未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有肇事傷人逃逸云云,要屬飾卸之詞。

㈧辯護意旨雖以:本件依鈞院94年4月19日函請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戊○○二人進行測謊之內容除『是否曾駕駛FE-8412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縣板橋市○○街87號前肇事撞傷行人』此一問題外,戊○○部分尚包括『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5巷93號之5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及『是否曾將FE-8412號自用小客車借予甲○○使用』,甲○○部分則包含『是否曾於89年3月10日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5巷93號之5前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該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內容,並未依照鈞院之指示就上開三問題進行測謊,而僅就部分問題進行測謊,其測謊之完整性及公正性,已非無疑。再者,本件進行測謊鑑定人員之專業能力及素養為何?是否可靠?未見該鑑定書詳加表明,且鑑定之方法依鑑定書所示雖有表明係採用『緊張高點法』、『區域比對法』此二種方法,然上開鑑定方法受測謊者於受測過程中會呈現何種身體反應,方可判斷其有說謊,亦未見鑑定書說明,其與一般常見之測謊方法『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間何者較為可採,為何該局不採用之?凡此均有請該局說明之必須。另被告甲○○於受測過程中測謊人員對其進行測謊之問題,並未包含其測謊鑑定說明書二中之第二及第三問題,且第一問題之問題內容與說明書上之問題亦非一致,本件實有將測試過程之DVD送經鈞院勘驗並請就本案進行測試之刑事警察局人員到庭說明上開疑點之必要云云。然經本院將辯護意旨囑請鑑定機關補充說明:該局函覆說明:「‧‧二、本案測謊編題方式係採美國聯邦測謊學校區域比對法,針對案件內容依編題原則採單一主題測試。大院前來函請求測試主提有二:一為「竊車」主題,另一為「開車撞人」主題,有關「竊車」主題,戊○○於測前會談時陳述,其之前有曾偷過汽車借給甲○○,此點易受戊○○個人主觀認知混淆,故無法以測謊方式來釐清,因此測試重點以「開車撞人」主題為主。三、本局所採用區域比對法(Zone Comaprison Test,ZCT)係屬「控制問題法」的一種,測試編題內容亦含「混合問題」的技術來進行,其效度係經科學研究所支持,加上緊張高點法(Peak of Tension,POT)使用,其準確度根據1997年美國測謊協會委託馬里蘭鑑識中心之研究高達98%(如附件。)四、本案測謊人員陳逸明係國立中山大學機械系及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雙學士學歷、刑事鑑識人員三等特種考試及格、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訓練合格、美國國際測謊學校結業取得專業認證,美國測謊協會會員,服務於本局測謊工作五年,所參與鑑驗之測謊案件約二百件。」等語,並檢附甲○○測試問題單一份及測試過程DVD1片,有該局9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 0940101774 號函可稽 (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而上述測試問題單上明顯臚列有鑑定說明書二第二、第三問題,並經被告簽名其上;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會同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測謊過程之光碟片,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測謊過程亦表示無異議,有94年8月18日勘驗筆錄足憑。故辯護人上開對於鑑定報告所指疑點,即屬釐清,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復未對於鑑定程序再有其異議或調查之請求,或否定證據能力情事,則其請求傳訊測試人員到庭說明,自屬不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各述,被告確有向戊○○借用己○○失竊之FE-8412號自用小客車,並於89年3月12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撞傷告訴人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承考領取得駕照,自應熟諳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是陰天,光線為夜間之照明燈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旁行人貿然前行撞及告訴人,其有違反上述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被告駕駛車輛撞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受傷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被告駕駛車輛猛力撞及告訴人,肇事後且停車數秒觀察,顯見被告明知駕車撞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遭受車輛強力撞及,必因此受有傷害,知之甚詳,猶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即迅速加速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甚彰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就被告肇事逃逸部分,爰引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駕駛車輛極為輕率,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執意逃逸,對於受害人生命、身體及求償權之行使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陳詞否認肇事逃逸,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過失傷害部分: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肇事地點道路並中央分向標線之設置,有上述現場相片足憑,從而,原審認定被告駕車跨越中央分向線即與卷存事證不符,雖被告否認駕車肇事傷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過失傷害人所處罪刑暨定應執刑部分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及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所犯過失傷害罪與上訴駁回之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犯,且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書記官 陳玉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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