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2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審判決被告係犯加重竊盜、變造特許文書、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次)、妨害公務等罪,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後,在本院審判期日就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2次)、妨害公務等部分犯行撤回上訴,是本院本件審理之範圍,僅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變造特許文書之部分為限,先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就本件上訴部分,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16條、第212條之罪,而依牽連關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鑰匙1支、扳手2支及修補漆2瓶均沒收,並與撤回上訴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鑰匙1 支、扳手2支及修補漆2瓶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關上訴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上述加重竊盜、變造特許文書等罪,辯稱2G-1606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向其友人甲○○所借取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各節,業經原審法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詳為查證而予駁斥,被告執同一陳詞,提起本件上訴,就已經原審法院審酌而予駁斥之辯解,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