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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吳啟民蘇隆惠林瑞斌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19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所為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 53—A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因系爭地點旁正施工,致紅色標線遭施工破壞消失,舉發相片並不足以看出該路段劃有紅線,員警事後所提出之該地點相片中之紅線是新畫的。

(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3年7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2538300 號函僅表示該地點係合法列管;且從該處94年1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 09430714000號函中,也無法對上述(一)之現場演變情況作明確說明及佐證,告發員警之告發證據有瑕疵。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參照,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天梯機械顧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KH—9548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4月7日17時25分,停放在臺北市○○路○段122巷之事實,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外,且有北市警交大字第 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在卷為據。

(二)抗告人雖辯稱因系爭地點旁正施工,致紅色標線遭施工破壞消失,舉發相片並不足以看出該路段劃有紅線,員警事後所提出之該地點相片中之紅線是新畫的云云。惟查,本案汽車停放地點確劃有紅色實線之事實,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之採證照片外(見原審法院93年度交聲卷第第 7頁),並經舉發本案之員警林迦南提出現場照片可按(見交聲卷第第21頁)。

(三)其次,對照前揭採證照片及員警所出具之現場照片上之相關地形、地物,可知二者不論是工地鐵皮圍牆、停車處對面為紅色圍牆或其停車處對面有機車停放等相關位置,均互核一致,足認員警所出具現場照片與採證照片,為同一地點無誤。再比對現場照片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7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2538300號函所附之照片(見同上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可知受處分人停車地點,位於仁愛路 4段122巷與仁愛路4段112巷3弄巷口轉角附近,且本案汽車停放於巷口之10公尺內;該處確劃設紅色實線,紅色漆料雖有些許斑駁,惟斑駁處之前後均係紅色實線,且該斑駁處位於巷口10公尺內,一般用路人不難判斷該處係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因之,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3年7月19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332538300號函,雖僅說明仁愛路4段122巷 3弄口之紅線係該處合法列管等情;然若對照該處94年1月31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430714000號函之意旨:於93年4月7日前僅轉角10公尺及仁愛路 4段入口端西側(由仁愛路4段至仁愛路4段112巷3弄間)有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見原審法院94年交聲更字第4號卷第7頁。足見本案汽車停車處在93年4月7日確實劃設紅色實線,抗告人所有車輛在劃有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劃設紅色實線路段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9百元,核無違誤,原審以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抗告指摘上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林瑞斌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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