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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李文成周盈文王復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221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原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其於執業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因犯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Z3772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爰依該條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其於執業期間之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在不詳地方,打電話向蔣舒庭恐嚇,致蔣舒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蔣舒庭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Z377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三年之事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40-ABZ377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093415 93800號函、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受處分人於營業小客車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犯罪日期並無證據證明於執業期中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所稱之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係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登記證之有效期間內犯妨害自由罪,此觀該條文用語係以「執業期中」而非「執業中」自明,且該條之立法目的在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及避免駕駛人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凡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者,均有危害乘客安全及利用營業小客車犯案之虞,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均應吊銷其營業小客車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始符合該條規範意旨,至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於犯妨害自由罪時,事實上是否在執業,在所不問,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據以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照,並無不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意旨與異議內容無涉,又監理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做出裁決處分,是依據受處分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但該判決對於受處分人於何時何地犯罪均未調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無可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犯罪,是以該判決對於犯罪日期不明,原交通處分已失附麗;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才領取臺北市營業登記證,倘若上開判決中確實調查受處分人犯罪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前,即非受處分人執業期中,原處分即為不當。原裁定認爭點在於受處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是否執業,受處分人並未提及,是原裁定法院有所誤會等語。

四、經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受處分人甲○○原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後係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原審裁定有誤會),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其因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之執業期間中,實施恐嚇林舒庭而危害林舒庭安全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認定受處分人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駁回受處分人之上訴而確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 ABZ377234號違反道路交統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原審裁定認該處分尚有吊銷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證,尚有誤會),並禁止考照三年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刑事判決書、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營字第裁40-ABZ3772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交字第 09341593800號函、臺北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申請書、受處分人駕駛資格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證,受處分人亦承認受有上揭判決。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亦屬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章之犯罪,是受處分人確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妨害自由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情事。受處分人雖辯稱該判決對於受處分人於何時何地犯罪均未調查,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無可證明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犯罪云云。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已明確說明認定被告上揭恐嚇犯罪之事實及犯罪時間之依據,且該刑事判決既已確定,受處分人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要件,交通裁決機關及交通法庭對於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當否均無另行判斷、審究之權,受處分人所辯尚無理由。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分,屬資格之剝奪,僅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具備前揭消極條件者,即應喪失繼續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之資格,與同條例第九十條第一項所指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係針對駕駛人有違反交通法規之具體行為(如:超速行駛、闖紅燈、高速公路行駛路肩等)不同,尚無上開條項「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規定之適用。從而,警察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舉發受處分人具有上開消極條件,並無逾期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執業期中犯有妨害自由罪,並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事實,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六十七條第二項,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並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原審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受處分人仍執陳詞,主張刑事犯罪日期不明,致原處分無所附麗云云,無足可取,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王復生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22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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