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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祐治黃聰明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14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9日93年度交聲字第1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裁定異議駁回後,將裁定正本由郵政機關送達於被告,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星期二)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揆諸首揭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三)起算,計五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為星期日係假日,並延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星期一)代之,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受處分人竟遲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星期二),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具狀日期,及原審法院所蓋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五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法 官 黃 聰 明

法 官 王 炳 梁

書記官 潘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14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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