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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7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73號

抗告人
三兆汽車商行
即受處分人
代表人
甲○○
代理人
劉明聰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更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裁40-D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2C-0112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高雙路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抗告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抗告人以其車輛停放地點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禁停標線,且為丁字路口,無所謂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為由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2C-0112號小貨車,於93年9月17日11時12分舉發時,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雙路交岔路口內,該交岔路口除民族路與高雙路外,尚有環保署中區訓練所之出入口,該小貨車係停在民族路面向該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右側,停車地點前方有一紅綠燈號誌桿,前方有一機車待轉區,待轉區之前即為該訓練所之出入口等情,已據證人即警員楊承勳結證在卷,有證人楊承勳所繪現場相關位置草圖及現場照片可稽,經比對舉發當時所拍照片(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卷第36頁),前開小貨車確係停在號誌燈桿前,則停車地點既在交岔路口內,其在禁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甚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翁岳生編,2000年行政法第166頁參照:「法律解釋的目標,乃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的意旨,亦即法律文義的意旨。」、「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必須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解釋」。

㈡、系爭舉發違反條例,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經查:在一個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可測量性,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法規的立法而言,行政行為的明確性及預測可能性,要求行政法規應盡可能具體明確,以便人民可以毫無疑問的理解:什麼是被允許,什麼是被禁止的,行政機關可以對於人民採取什麼措施。參照司法院長翁岳生編、2000年、第三章、行政法的法源篇第129-130頁,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係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但為具有憲法層次之原則、近來在行政法學各領域的適用,亦日受重視。按法的理念有三,即法的安定性、合乎正義及合目的性,其中以法的安定性居於優先考慮的地位(參見法務部93年1月20日、法檢字第0920054636號函),為使法的適用能夠安定,規範所使用的文字及解釋均須明確,受規範效力所及之人方能預測法規劃將如何適用,不致因法律地位或既得權益的突然變動而措手不及,遭致重大損失。對於具有干預性質之法規範內容,其構成要件原則上更應由立法者自行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係指法令文字曖昧不明時,即認定該法令無效的法理。所謂明確性,包含有明白,確定的意思。法律規定究應規範至何種程度,方能謂符明確性原則,大致上可從下列二個面向加以觀察:①、規範對象是否由法文文義中理解行為準據之可能。②、對不同程度之規範事項,是否有不同明確程度之要求。就法規範之法文文義而言,法律規定不明,不但其原有之預告功能無從發揮,人民亦會因無明確之行為準據,致終無所適從。因此,法規範內容有關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必須明白、清楚,不但使規範對象得以理解或可能理解該法規範所保障之價值以及強制或禁止之內容;亦須使司法機關得以獲致足夠供判斷明確性的明確標準。此種論釋,類與大法官釋字第491號(88年10月15日)解釋意旨所揭櫫:「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涵相當。基此,在法規範之法文文義明確性的要求下,明確性原則須具有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經司法審查確認性之要素。法規範是否明確適用明確性原則,在於是否有一合理、清晰的判斷標準可以加以衡量其規範內容是否涵攝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之要素,法理上之所以要求明確,主要基於下列考量:①、對一般人而言,何種行為禁止為之,法律應事先明白告知;②、法律應管制執行機關,防範執行機關恣意執行法律;③、法律應提供法院足以確認的裁判基準。亦可作為法規範是否明確適用明確性原則判斷之參據。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原則導出,依前述之概念探討,其亦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份,乃憲法層次之原則,不但得以拘束國家權力之行使。且於行政法學的各領域中亦皆有其適用(以上明確性原則之見解與探討,參照摘錄警察法學第三期、內政部警政著法制室主任李建聰),如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之交叉路口,其定義並未具體明確,依再審之裁定,理由三末段稱:所謂交叉路口禁止停車之範圍,係指交叉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依系爭車輛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區○○○○路,此地直行屬丁字路口本無車輛交叉行進之事實,是否為交叉路口容有爭執,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其判決意旨係指於出入轉彎處10公尺範圍,已明確指出出入轉彎為其要件,在對照系爭車輛之停置地點如前言,實無車輛轉彎行進之事實性,是民族路與高雙路之間,因系爭車輛停置之方向,依人民可預見性原則,當自無屬交叉路口之範圍。次依警員楊承勳指出,系爭車輛停於號誌燈前及機車待轉區前與再前為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右側,經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2、3款,皆明示有具體之禁止停車之處所,惟並無包括一切公、民營之機關或營業場所,查其環保署中區訓練所係供環保署人員訓練之處所,並非民眾人人得以隨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果其出入口亦符合交叉路口之定義,那法律是否應具體明確告知民眾,才符明確性原則。

㈢、舉發事實牴觸刑事訴訟法第154及155條第2項證據原則,經查:系爭車輛停車事實無庸爭執,惟其停置地點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交叉路口10公尺範圍內,依上述理由容有爭議,縱退萬步言之,抗告人於收取再審之裁定後,專前往系爭車輛停車處實際丈量,由系爭車輛之車頭處至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轉彎處,正於10公尺之距離外,此距離非由抗告人信口雌黃,舉發警員由肉眼自行判斷其距離自屬失算,而再審依舉發員警圖繪現場判定,實與法定證據原則未合。

㈣、綜上,釋字第491及521號解釋明白宣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交通管理之行政。法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為憲法層次上之原則,人民透過此原則才能具體明確明白政府要求民眾要負有之容忍義務為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要求人民須遵照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而守法,實非今法治社會之常態,是以,抗告人以其舉發違反條例之條文內容範圍及構成要件未臻具體明確,不應引以高密度資為規範人民,而其舉發事實亦未符證據原則,因系爭車輛事實上係停置於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門口10公尺外,此事實可容事後現場求證毋庸置疑,是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要件與事實,皆不符合法規範「明確性及證據」要求之意旨而為如上之抗告,祈鈞院依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與舉發之事實予以審理鑒核。

四、經查:

㈠、依卷內資料所載抗告人三兆汽車商行之代表人為甲○○,而劉明聰則為甲○○之夫,原審訊問時係由劉明聰以代理人身分應訊,但劉明聰並未出具法定委任書狀,且原審裁定漏列抗告人三兆汽車商行之代表人甲○○,是原審裁定於程序上已有未妥。

㈡、本件2C-0112號車停放於T型交岔路口,車頭緊接號誌桿(原審93交聲517號卷第11頁、第36頁之四張相片),該四張舉發相片,因無法就全貌觀察,前經本院發回囑請調查全貌相片,舉發員警楊承勳雖於原審94年4月22日提出相片二張,但該二張相片所示之車頭顯然距離號誌燈桿有相當距離,而與舉發時之狀態不符,另證人即舉發警員楊承勳與抗告人之代理人劉明聰於原審94年4月22日雖均稱當日楊承勳當日所提出之相片所示為舉發時之停放位置,但其二人所陳,顯然與舉發時之相片證據不符,是原審未詳加比對卷證並引為裁定之依據,即有未洽。

㈢、抗告人既稱自行丈量本件2C-0112號車停放距離,此項丈量因非法定勘驗程序,自無從引為審酌依據,本件宜定期日囑舉發員警與抗告人之代理人至現場履勘,並以卷內舉發當時之相片,以原車或同類車就相同位置停放後,攝取全貌相片,並且實際丈量是否距交岔路口10公尺,且將丈量資料與相片函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查明該停放位置是否為交岔路口10公尺,以為審酌依據。

㈣、綜上,原審裁定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是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373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