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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53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蘇隆惠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53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裁定(94年交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復規定「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一)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 9Q-8540汽車有於93年 9月21日前停放在屬交岔路口之桃園縣龍潭鄉○○路,經警測量結果,車輛停放位置,由停車線至該車停放位置距離6 公尺,未逾法規所規範10公尺內範圍,上開車輛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舉發員警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駐所朱志遠所測量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頁),並據證人朱志遠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6頁)。而抗告人所有上開車號汽車所停放上述之交岔路口,為五條道路交岔路口,上下班時人潮多,該車長期停放於該處,對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右轉新竹關西方向行使車輛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等情,亦據證人朱志遠於原法院調查時證述及具狀陳報在卷,暨警員拍攝照片五張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27、56頁)。(二)雖舉發地點未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惟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為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皆不得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三)至抗告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皆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處罰,顯不相同,並無適用。抗告人上開異議理由,無非置上開規定於不顧,攀引諸如其他劃標線等非本案情事,而為解說。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抗告人 9百元罰鍰,原審法院因予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1條第1項第2款之「交岔路口」,其定義並未具體明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833號判決交岔路口禁止停車之範圍,係指交岔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內,而交岔路口是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算,有內政部警政署94.06.29警署交字第0940081650號函釋可參云云。惟查:按交岔路口之起算點應依⑴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⑵設有號誌燈者,自停止標線起算,⑶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有交通部62.07.14交路字第 12815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前述地點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附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清楚看出抗告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車頭面向交岔路口,該部車輛停在斑馬線之白色停止標線之前,揆諸前揭規定,屬於交岔路口範圍內,是抗告人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事實堪予認定,抗告意旨前開所稱交岔路口是以兩線道路交叉之中心點算,尚有誤會,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蘇隆惠

書記官 周素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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