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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即三兆汽車商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93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人至現場自行拍照採證,實際丈量自號誌桿起至十字路口斑馬線止,距離為十四點八公尺,扣除系爭車輛長度四點八二公尺,至路口尚有九點九八公尺,已於路口十公尺外,自屬合法停放位置。⑵抗告人於原審是謂:於南港路二段六十巷口停車,並非自承停於路口十公尺內。且所謂十公尺,如何起算,法無明文定義,自應依刑法一般原則,不可採高密度認定。何況,行政機關劃設標誌或標線並無標準可言,隨處可見停車格設於路口十公尺內,有照片為証,此種停車格是否能停?由此,顯見本件違反明確性與可預測性原則。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六款關於標線之定義,及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依據行政機關之標線停放車輛即屬合法,而對於十公尺內距離之定義,一般民眾無非以行政機關劃設之標誌標線作為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應予廢除,因原審認定「十公尺內停車」屬明文規定,依照標線停車屬次要規定,惟此種認定不符期待性原則,法律條文對民眾應以淺顯易懂為解釋,若分成如此細密,民眾應如何判斷行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所有車號六A─三二三○號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六十巷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該車號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未經裁決即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異議人雖辯稱:案發地之紅線非政府相關單位所製劃,故於其旁停車,即非違規。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函示:依法規定於道路交叉路口十公尺處停車,係屬違規,毋需再設置標誌牌面或劃設禁停標線等語,與⑴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臺監字第○六一六五號分別函釋「劃有停止標線者,自停止標線起算」、「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之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⑵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交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釋,「按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公告為之...,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有關規定,漆劃禁止停車標線(黃、紅線),豎立禁止停車標誌及事先勸導做充分宣導期間,然後執行,俾使駕駛人有所遵循。」⑶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八九號函釋,「規定汽車於消防栓出路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惟未免取締困擾起見,前述場所應請劃設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標線。」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及交通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三一三二號函釋內容亦指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二... 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尚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四... 故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原則,按... 未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部前函規定並無疑問。」頗有牴觸,依法律優越性及一致性,地方主管機關之見解顯然不能逾越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故本舉發行為有行政程序之瑕疵等語。惟查: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汽車有於前述時間,在屬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範圍之上開地點停車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三字第○九三六五二三八五○○函文一份附卷可稽,雖舉發地點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非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有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影本一份可按,惟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交叉路口十公尺不得臨時停車,與同條第三款關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係併列之條文,顯然二者規範意旨有別,蓋道路交岔路口既為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劃有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因此,不能以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並未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時,即得置前開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規定於不論,而得於該處停車。至異議人所提出之行政函釋中,諸如交通部六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交路字第一二八一五號函僅為解釋交岔路口自何處起算,便利民眾了解並加以守法,內政部警政署七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警署交字第二七八八九號所函釋對象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中的消防車出路口附近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理、交通部六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交路字第○三一三二號函釋內容為新舊法交替期間執行原則、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七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警交字第七五三七四號函釋對象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適用,此三件函釋,皆未涉及交岔路口十公尺應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時,始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問題,而交通部路政司六十九年八月七日路臺監字第○六一六五號函係以:一、應視實際情況論處,如該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就不需取締,二、如認確有禁止該處停車必要,則請當地警察機關在該處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以憑執行等語,姑不論該函釋係就何種停車情形始應予禁止者不明,且觀諸該函釋內容已說明係在停車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規定及妨害交通情事,始不需取締之意旨,與前述同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係僅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予處罰,顯不相同,故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依該函釋內容亦非得不予取締之情況,異議人執此謂其前開行為不應取締云云,洵屬無據,所辯無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義等語。核無違誤。

三、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車處所不得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以路口十公尺定義不明,且本件僅九點九八公尺,政府不宜計較此零點零二公尺,而十公尺之規定不應優先於劃線規定,何況政府劃線,亦有在十公尺內者,本件依行政法原則,應從寬解釋等語,無非置上開規定,及原裁定明白陳述於不顧,攀引諸如其他劃標線等非本案情事,自為解說,指摘原裁定有何瑕疵,均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溫耀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法 官吳 燦

                法 官周政達

書記官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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