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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80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堭儀宋祺蔡明宏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807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
代表人
甲○○

上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號7D-2046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4年3月11日8時55分,在桃園市○○路及成功路口因「停車位置不依規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94年3月3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憑,嗣異議人於逾20日後之94年4月14日始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狀及該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本件異議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始聲明異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之規定應不得再提出異議,異議人之異議權既已喪失,自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將其異議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理由二即已明言異議人於94.03.30自動繳納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臺北區監理所系於94.04.01開具裁決書在案,而異議人於94.04.12寄聲明異議狀,臺北地方法院94.04.14收取聲明異議狀,此程序皆於法律規定之20日完成,綜上原審之裁定要件容有瑕疵,請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經查:

㈠⒈⑴按以日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於交通事件計算期間時亦準用之;⑵再按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抗告人於接獲處罰通知單後未經裁決,即於94年3 月30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規查詢報表可憑(原審卷第16頁),則抗告人自繳納罰鍰翌日即94年3月31日(週四)起算20 日,至遲應於同年4月19日(星期二)提出聲明異議,始為適法。

㈡抗告人於94年4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區監理所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於異議狀上所蓋收狀日期戳可稽(原審卷第3頁),是以,本件抗告人已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規定之20日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要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已於20日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原裁定未詳為審酌,遽予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行審慎處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宋 祺

法 官 蔡明宏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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