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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9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告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告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93年度自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非法院所得伸長,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正本記載抗告期間縱有錯誤,其期間亦不因此而伸長,聲請人提起抗告,仍應於法律所定期間內為之(參照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42號判例)。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後,於民國94年1月1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69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4年1月12日起算,計至94年1月1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惟是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末日為同年月17日。乃抗告人遲至94年1月21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雖原裁定書就抗告期間誤載為10日,惟並不因而延長法定抗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11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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