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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尤豐彥鄧振球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195號

再審聲請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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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代表人
受 判決 人
即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41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27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478號、91年度偵字第219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記載。

二、按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判處被告無罪,係認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或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參酌台灣電力公司低壓電表接線箱結構圖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劃定之低壓電錶用塑膠箱體(國家標準CNS11980號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職員黃志民、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配電科職員陳省宏等證人證言、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交付之低壓電表箱、借條,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彰化區、宜蘭區、台南區、屏東區等各營業處關於電錶箱招標採購規範、說明、公告、國內採購財物契約等資料綜合判斷,並未否認被告之電表箱與告訴人著作圖形相類似,僅認被告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至告訴人於判決確定後,自行送請某一研究機構鑑定結果認被告之電表箱係抄襲被告之著作物,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被告欠缺主觀犯意之認定,不合再審之原因。至聲請意旨認鑑定結果足以推翻證人陳省宏之證言。惟以原判決所憑證言,已證明為虛偽聲請再審,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亦有明文,本件並無證人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之情形,亦不合再審之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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