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31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 即受判決人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98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2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傷害等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94年5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原確定判決審之卷內可稽。茲聲請人於逾20日後之民國94年8月19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