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案,業經鈞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7月12日假釋回來,爰聲請發還扣案之證物EX200型號挖土機一部等語。
二、經查: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24號違反廢棄物法清理法一案,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該案確定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執字第3458號執行,有各前開判決、本案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案件既已送執行,有關扣案物之處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