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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春秋高明哲洪英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

上訴人
乙○○
即被告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冀華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乙○○、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日,修正前之行為未經起訴)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期間,先由乙○○提供所有權登記其父蔡主名義、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竹圍捷運站後方之土地即予甲○○,再由甲○○連續多次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載運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傾倒於其上,堆置廢棄物,並從中收受費用,堆置廢棄物範圍如附圖D區三七、三八、五四地號所示部分。又坐落上揭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旁、尚未登錄而無地號之國有土地,業經台灣省水利局前於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為台北縣淡水河河川行水區,嗣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仍維持之,再公告該區仍為行水區。甲○○明知上揭區域為行水區,且為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竟於上揭時日連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時,併擅自指示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廢土於其上,而佔用該區域,範圍如附圖D區斜線部分所示,占地0‧四六三0公頃,面積遼闊廣大,並進而改變河川斷面,妨礙水流而有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其間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廿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會同台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至前開土地會勘查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扣得EX二00型挖土機一輛。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因為想要在父親蔡主的土地上種植果樹,地不平,才委託被告甲○○去整地,不知道有人倒廢棄物的事云云;被告甲○○雖坦承有整地之事實,惟辯稱: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會勘時,伊在現場用挖土機整地,這是地主要種果樹,叫我去填平土地的,因為有窪地,才叫人來倒土,伊作到八十八年八月底之後就沒做了,被告整地、倒土之範圍僅限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乙○○所管領之土地,並未將建築餘土傾倒於行水區之國有土地內云云。

二、經查:

㈠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係登記被告乙○○之父親蔡主所有,有土地登記查詢表影本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一一二頁),又據被告乙○○自承此揭土地係由伊管理之事實,另外,被告二人除爭執「係委託整地種樹、不是倒垃圾」外,對於此揭土地係由被告乙○○提供予被告甲○○乙情,均不否認。

㈡台北縣政府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四、同年十月十一日至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

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及三八地號旁無地號之國有土地會勘,均發現現場傾倒有廢棄物之情,業據證人即參與會勘之台北縣政府水利局承辦人員楊榮輝、林聰助、陳永成於原審證稱詳實(原審卷第五七頁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歷次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至十三頁、第六一頁起起)。關於會勘當時之現場情形,原審傳喚證人楊榮輝到庭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有看到二部大卡車,要攔阻他們就加速逃逸,這二部大卡車都沒有車牌,三十七、三十八、五十四地號土地上均有人倒土,都是工程廢棄土,現場留有一部挖土機,引擎還是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證人林聰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到現場,看到一部挖土機及堆土機是被告甲○○的,因為壞掉了,要查扣還要找人來拖吊,所以當天沒有查扣,偵卷第七○、七一、七二、七三頁都是當天拍的,七三頁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甲○○,在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無地號之國有土地河床上有整地的情形;同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次會勘在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D區沒有地號的公有河川地上都有一堆一堆工程廢棄土,有二十車之多,被傾倒的公有河川地,是靠近三八、五三、五四地號;同年九月三十日D區沒有地號的公有河川地上,有倒工程廢土,有十至二十車之多,被傾倒的公有河川地,是靠近三八、五三、五四地號;同年十月四日會勘時,看到挖土機在堆土整地覆蓋垃圾,看到被告甲○○對怪手司機說水利課人員來取締趕快跑,司機就跑掉了,當天照片在偵卷第八三之八九頁,八三頁的照片在D區河床的公有地上,八七頁下方的照片在三八地號及公有地,被告甲○○人在第八七、八八頁,車在八六頁下方,廢土在D區三八號旁邊公有地,到D區最下方土地都有,面積很廣,其用廢土蓋垃圾,垃圾是家庭垃圾跟事業廢棄物;同年十月十一日會勘時,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無地號之公有河川地倒有工程廢土,環狀道路先用建築廢棄物鋪設,其上再放鋼板,道路兩邊低窪塘則倒垃圾,現場還留有一部挖土機,公有地上有廢土堆積,原來是河床,其等將之回填成新生地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林聰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庭訊又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勘,如庭呈照片編號十三位在地號三八號,被告有把廢棄土倒到三八地號及公有河川地,且廢土及垃圾都有,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地籍圖,圖後旁斜線部分是公有地,本來是河床,被用廢土填起來,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有再到現場,有發現被倒七十車廢土,在三八地號及公有地D區,有一台怪手及一台挖土機停在三六地號上,有去摸挖土機還是熱的(原審卷第五四頁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七三頁編號十三照片),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時復證稱:被告亂倒廢土,有使河道變窄,改變河川斷面,如果遇到狂風暴雨,會受影響(原審卷第一一五頁、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證人陳永成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該次現場傾倒有七十車的工程廢土,是新倒的廢棄物,不是舊倒的,因為還濕濕的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四頁、二○五至二一二頁)。又依證人所證,及現場照片所示,現場所傾倒者乃工程廢棄物,有磚塊、木渣、水泥塊,還有家庭垃圾,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至場勘驗結果:「三十七、三十八、五十四地號土地大部分皆是工程廢棄物,有鋼筋、石塊、水泥。高度有九米九高度」,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八一頁以下)。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四四五六七五號函檢送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一百五十五頁)。綜上,於上揭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被告甲○○雖一再辯稱:屆八十八年八月底即未再整地;被告乙○○辯稱:伊僅要求甲○○整地,不知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云云。然查:歷次現場會勘時,被告甲○○均在現場,或在場把挖土機開走,或在場叫卡車司機快跑之事實,亦據證人楊榮輝、林聰助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甲○○有提供土地讓人傾倒之事實,被告甲○○所辯:自八十八年八月底即未再讓人倒土云云,顯不可採。審諸上揭土地上被傾倒者,皆為工程廢棄物及家庭垃圾,且傾倒之範圍廣大,自非「因為種植之故而整地」。況且,核諸被告二人出示之契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新台幣一百萬元,被告二人雖稱:被告乙○○已付過甲○○工程款云云,然二人均未能提出任何付款予被告甲○○之憑證或資料,另依現場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全然未有為種植而整地之跡象,地主即被告乙○○焉有通過「果園整地完成」之驗收,而給付被告甲○○工程款之理?再稽之現場傾倒廢棄物時間長久、次數頻繁、面積廣大,被告乙○○對於在其土地上傾倒廢棄物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甲○○若未經處分權人即被告乙○○之同意,焉有恣意擅自提供土地予他人傾倒之理?被告二人所辯,核屬無稽,委不足採,被告共同提供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復規定:違反上揭規定,致生公共危險者,應處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甲○○於D區無地號之公有土地傾倒廢土之事實,業據上述,而本案被告甲○○是否違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罪,應再審查該區是否為行水區以及被告所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

⑴按水利法所稱之「行水區」,係指「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的土地」,又「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峰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六條均定有明文。該區由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府建水字第一四九九五四號公告淡水河河川圖籍第三0號標明行水區乙節,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0三五五八0號函、主要河川河川區域公告及編號第三十號之淡水河河川圖籍等件附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被告甲○○供人傾倒廢土所在之三十八地號旁無地號之公有土地,確實位於上揭公告行水區內域,亦經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三四一0四號函復明確(原審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陳永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又證人即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之承辦人員許清泉於原審證稱:「(該區行水區域線的公告)是依據水利法的規定去測量、規劃、檢討、水理分析、定案後,然後製作在河川圖籍上」(見原審卷第二四二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又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原台灣省水利局)依測量、統計,計算出該區之計畫洪水位即五年內洪峰水位,為介於四點二五公尺及四點一九公尺之間,此有淡水河河口段水道治理計畫線布置平面及淡水河河口段計畫水道縱斷面圖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七八至二八○頁),另徵諸該區河岸圖籍等高線圖及測量結果圖所示,該區原為水池,並未達水平面之高度,八十九年間再測量時此處水平高度為四公尺,均在上揭五年內洪峰水位以下,是以,主管機關據此公告該區為「行水區」,顯符合上揭水利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據此,被告甲○○於行水區內違法傾倒廢土之事實,已堪認定。

⑵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是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侵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本省因位處亞熱帶,降雨量多,且大多集中於夏季,常有瞬間之豪雨、暴雨產生(梅雨季節亦常有持續降雨之情事),而使河川流量大增,故行水區內任何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皆有使行水區○○○○○道、溢堤或致沖毀堤岸而致生公共危險。經查,就被告甲○○於行水區內傾倒廢棄物所為,是否改變河川斷面而致生公共危險乙節,經檢察官函查經濟部水利署結果,表示確實已改變河川斷面,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水十管字第0九一五00三五五八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六五頁),而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員許清泉到庭證稱:「(改變河川斷面是什麼意思?)改變河川斷面是指改變河川通水的斷面,簡單的說是指改變河道的大小...,因為是人為的倒土,會導致水位上升,所以才會認定有改變河川斷面...。(改變河川斷面是否會導致河川改道?)會。因為河川本來是直的,如果河道中有阻擋物的話,會導致河川的流向改變,就會有可能導致河川改道...,我們於八十八年有到現場去看過,河川斷面確實有改變了,所以才會在八十九年對整個區域的行水區重新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頁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審之被告甲○○於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範圍達0‧四六三0公頃之闊,主管機關認結果已經改變河川斷面之見解,應堪採之,而該河川斷面既已改變,亦致使河川流向因之改變,而淡水河兩岸為人口稠密之區域,於夏季豪雨期間,流水改道自有影響附近住家安全,致生公共危險。

三、被告甲○○辯護意旨略以:

(一)依照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三號判決之記載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被告甲○○並非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人為蔡主),亦非該等土地之使用權人(使用權人為乙○○)。縱認被告甲○○無該等地主或使用權人之身分,其與使用權人乙○○共同實施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亦應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定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漏引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判決難謂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接受委託,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上整地、倒土之事實,但對於整地、倒土之期間長短及整地、倒土之範圍,則有爭執。被告主張:整地、倒土僅做到八十八年八月底(期間之爭執);整地、倒土之範圍僅限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乙○○所管領之土地,並未將建築餘土傾倒於行水區之國有土地內(範圍之爭執)。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載運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傾倒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即台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後方之土地。甲○○佔用並傾倒廢土於上開竹圍段三八地號旁,尚未登錄而無地號之國有土地(範圍如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判決附圖D區斜線部分所示)」有顯著差異。

(三)就期間之爭執而言,甲○○所有之EX二00型挖土機乙輛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遭查扣,證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約僱河川巡防員)林聰助於原審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到淡水河右岸竹圍捷運站後方勘驗傾倒廢土情形」時,證稱:「當天只看到現場土地有被整平過但是沒有看到有廢土堆積。」(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林聰助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於同一地點會勘傾倒廢棄土情形時,證稱:「因為我們到現場時所有的人都跑掉了,證據不足所以當天沒有查扣怪手。」、「(法官問:當天有沒有拍照?)沒有。」、「(法官問:你二十三日當天有無看到廢土卡車)沒有。」(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另證人林聰助證述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於同一地點會勘傾倒廢棄土情形時,證稱:「(法官問:當天有沒有看到廢土卡車或怪手、挖土機?)都沒有,只有看一堆一堆的廢土也沒有看到被告。」(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另證人林聰助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同一地點會勘傾倒廢棄土情形時,則證稱:「(法官問:當天有看到一部挖土機在堆土整地覆蓋垃圾?)對。」、「(法官問:甲○○當天有無到現場?)有,也有拍到他,他人在第八十七、八十八頁,車在八十六頁的下方。」(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頁)另證人林聰助證述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於同一地點會勘傾倒廢棄土情形時,證稱:「(

、堆土機。」(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從證人林聰助之證詞以觀,除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查時,證人確實目睹被告在現場外,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勘查時,證人林聰助並未目睹被告甲○○在現場,亦未當場人贓俱獲抓到傾倒廢土之卡車,原審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廢棄物清理法修正生效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提供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即台北縣淡水鎮竹圍捷運站後方之土地予不詳姓名之人,載運營建廢棄磚塊、水泥及家庭垃圾等廢棄物傾倒於其上,堆置廢棄物;復於同時期擅自指示不詳姓名之人,傾倒廢土於公有河川地上,範圍如判決書附圖D區斜線部分所示,就認定傾倒廢土之期間而言,證據之證明力不足。證人林聰助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甲○○至八十八年十月中旬仍有傾倒廢土之行為,至多只能證明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於現場與不詳姓名之怪手司機「整平」土地。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罰之行為係「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土地之「整平」行為。關於連績犯之犯罪時間起迄問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四、辯護意旨執證人林聰助證詞,除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查時,證人林聰助確實目睹被告甲○○在場外,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勘查時,被告甲○○並未在場一節,惟據證人林聰助於原審證稱:(一)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有到現場,看到一部挖土機及堆土機是被告甲○○的,因為壞掉了,要查扣還要找人來拖吊,所以當天沒有查扣,偵卷第七○、七一、七二、七三頁都是當天拍的,七三頁照片上的人就是被告甲○○,在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無地號之國有土地河床上有整地的情形(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證人林聰助調查筆錄),是證人林聰助確實目睹被告甲○○在場。(二)並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該次會勘在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D區沒有地號的公有河川地上都有一堆一堆工程廢棄土,有二十車之多,被傾倒的公有河川地,是靠近三八、五三、五四地號(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證人林聰助調查筆錄),被告甲○○於原審並直承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當天在場查獲之怪手為其承租來的,並直承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勘記錄經其簽名無誤(原審卷第三六頁第一行起),復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勘記錄可稽(偵查卷第六三頁)。(三)又稱: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D區沒有地號的公有河川地上,有倒工程廢土,有十至二十車之多,被傾倒的公有河川地,是靠近三八、五三、五四地號;同年十月四日會勘時,看到挖土機在堆土整地覆蓋垃圾,看到被告甲○○對怪手司機說水利課人員來取締趕快跑,司機就跑掉了,當天照片在偵卷第八三頁至八九頁,八三頁的照片在D區河床的公有地上,八七頁下方的照片在三八地號及公有地,被告甲○○人在、第八七、八八頁,車在八六頁下方,廢土在D區三八號旁邊公有地,到D區最下方土地都有,面積很廣,其用廢土蓋垃圾,垃圾是家庭垃圾跟事業廢棄物(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林聰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庭訊稱: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會勘,如庭呈照片編號十三位在地號三八號,被告有把廢棄土倒到三八地號及公有河川地,且廢土及垃圾都有,偵查卷第一五五頁地籍圖,圖後旁斜線部分是公有地,本來是河床,被用廢土填起來(原審卷第五四頁起、第七三頁編號十三照片)。(四)證人林聰助另稱:同年十月十一日會勘時,三十八地號土地及其旁無地號之公有河川地倒有工程廢土,環狀道路先用建築廢棄物鋪設,其上再放鋼板,道路兩邊低窪塘則倒垃圾,現場還留有一部挖土機,公有地上有廢土堆積,原來是河床,其等將之回填成新生地等情(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八月九日調查筆錄);證人林聰助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庭訊再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有再到現場,有發現被倒七十車廢土,在三八地號及公有地D區,有一台怪手及一台挖土機停在三六地號上,有去摸挖土機還是熱的(原審卷第五四頁起、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第七三頁編號十三照片),審之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時,於證人林聰助證稱:「(檢察官詰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勘查公有地上有廢土堆積?)對」、「(檢察官詰問:公有地原來是河床?)對,他們把他回填成一個新生地。」(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起迄四四頁第一行起、),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甲○○意見,被告甲○○供稱:「這個黑色的工程廢土是我倒的沒錯,可是時間不對,我倒的時間應該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時,這是良性土質(見原審卷四四頁第一行起),被告甲○○既不諱言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勘查本案公有地上工程廢土為其所堆積,佐以證人陳永成、證人林聰助於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庭訊均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該次現場傾倒有七十車的工程廢土,是新倒的廢棄物,不是舊倒的,因為還濕濕的等情,被告甲○○聲稱:倒的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八月底時,核係避究之詞。可徵證人林聰助,除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勘查時,證人林聰助確實目睹被告甲○○在場外,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勘查時,依據證人林聰助證詞,也足認定被告甲○○在場,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經勘查之工程廢棄土,亦為被告甲○○提供土地供他人所堆積。又據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調查供稱:「(法官問被告甲○○:偵卷第六六、六九頁照片上的土從那裡來的?)是人家拆房子下來的,...,如果完全是泥土的話,碰到大雨或大水時會沖刷到河裡面,我們...仿古時的土角,在土裡面要摻雜一些木頭、磚塊,可以加強泥土的強度不會被沖刷。」、「(檢察官詢問被告甲○○:你在現場讓人家到工程廢棄土有無申請政府許可?)沒有」、「(檢察官詢問被告甲○○:你在現場讓人家傾倒工程廢棄土一車收多少錢?)七、八百元」(原審卷第二八、二九頁),堪認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有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五、辯護意旨另執:被告甲○○整地、倒土之範圍僅限於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

三八、五四地號乙○○所管領之土地,並未將建築餘土傾倒於行水區之國有土地內。被告甲○○未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未登錄地號國有土地內之行為云云。經查原審卷內資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台北縣轄河川巡防管理巡邏人員(約僱河川巡防員)於原審就「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現場會勘情形」證述:「(法官問:你們當時會勘地點地號?)當天是在C區(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二五、二六、三七),D區(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三八、五三、五四)都是在河岸的沿線。」、「(法官問: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確定是七月二十二日當天照的?)確定這是七月二十二日當天照的。」、「法官問:偵卷第六十九頁第一張及第二張照片是在哪一個地號上面?)是在D區那邊台北縣淡水鎮○○段地號三八、五三、五四」(原審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原審卷第二十二、二

十三、二十五、二十六頁)似未證明甲○○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之未登錄地號之國有土地內之行為。本院函請台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鑑界(複丈),將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標示,埋設土地界標,履勘現場,原審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虛線部分土地,現場情形固為: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與其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公有河川地)之間土地平坦,雜草叢生,並無高低起伏。惟已事過境遷,現場經主管單位由相關人員回復原貌,事屬當然,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亦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八八北府工水字第四四五六七五號函檢送之淡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五四、一百五十五頁),被告甲○○供人傾倒廢土所在之三十七、三十八、五十四地號旁無地號之公有土地,確實位於上揭公告行水區內域,亦經台北縣政府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工水字第二三四一0四號函復明確(原審卷第一○五頁),並經證人陳永成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均據前述。辯護意旨執此,亦非有據。綜上,被告甲○○於上揭土地有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六、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二者刑度完全相同,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僅將罰金部分由原(舊法)「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敘明。被告二人就三七、三八、五四地號土地部分所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另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禁止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甲○○提供不詳姓名之人在被告乙○○提供之土地以及未登錄屬行水區之國有土地上傾倒廢土,所犯上揭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處斷。又被告甲○○所為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併予敘明。

七、原審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甲○○堆置廢棄物範圍關於附圖斜線部分,係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三七、三八、五四地號旁、尚未登錄而無地號之國有土地,均經台灣省水利局前於五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公告為台北縣淡水河河川行水區,原審事實欄僅就「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三八地號旁、尚未登錄而無地號之國有土地」為認定(原審判決第二頁第二行),就三七、五四地號疏未述及,事實認定未臻翔實,與理由不符,容有疏誤。上訴意旨固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破壞自然、人文環境之維持,犯罪之次數、範圍,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應予沒收,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並依照具體個案之情形審究是否有沒收之必要,亦即若本案所扣押之物非屬於違禁物,法律乃賦予法院對於所扣押之物具有宣告沒收與否之裁量權限。查本案扣案之挖土機一台雖經被告甲○○自承為其所有,惟本院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情節及其行為對於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利法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之程度,認為並無加以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在台北縣淡水鎮○○段第四七六號旁無編定地號之河川國有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廁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查獲,因認亦涉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併案意旨參見檢察官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經查: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搭建鐵皮屋及廁所之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八十九年五月間開始上班,是因為受僱於紀榮治在該處看魚池,防範外人偷釣魚,才在上面蓋鐵皮屋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第五頁反面、第四十七頁反面、第四十八頁),於本院審理中並供稱:伊之前是獨立作業,八十九年五月後到紀榮治的農場工作,才開始搭鐵皮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稽之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最後犯罪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而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更換工作之後,為看魚池,始萌生於上址搭建工作物之故意,是以,被告上揭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併案部分,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此外,被告論罪科刑之犯罪態樣,係供人於行水區內之國有土地傾倒廢土,而併案部分係涉嫌自己搭建鐵皮屋等工作物,二者犯罪態樣亦不一致,據上,難認併案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問:當天有無看到甲○○?)沒有,現場也沒有看到廢土、卡車、挖土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洪 英 花

書記官 陳 威 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於民國 9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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