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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林堭儀莊謙崇蔡聰明

  • 被告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存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47號,中華民國91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11663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下同)72年6月1日起進入行政院新聞局所屬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台灣新聞報社(下稱台灣新聞報社)台北辦事處,擔任攝影記者,並負責兼辦攝影物料採購工作,竟自84年1 月間起,利用購辦上開器材、物品之機會,與在台北市○○○路○段20 號經營金巧彩色沖印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金巧公司),屬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乙○○,基於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為下列犯行:㈠自84年1月間起至88年6月30日止,共同基於開立不實會計憑證,及浮報購辦器材、物品價額、數量之概括犯意,由金巧公司負責人乙○○按月填製品名為「軟片、沖片、相片(指彩色攝影物料)」,然其數量、金額,除每月實際購買各該彩色攝影物料外,初期每月另加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後期每月數萬元不等金額,而屬浮報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且開立相同內容而業務上不實登載之估價單,交付予甲○○,再由甲○○依月結方式,連續在每月月底時,將此浮報不實統一發票、估價單,在業務上作成「台灣新聞報社物品請購單」文書上,登載不實,施用詐術,持向台灣新聞報總社總務組(台灣省高雄市○○○路249號)請款 後,據以浮報彩色攝影物料費。㈡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30日止,明知台灣新聞報社台北辦事處已裝設電腦,以電信網路傳輸照片,實際並無購買黑白沖藥水、黑白洗藥水、黑白定影粉、黑白軟片及黑白放大紙等物品,甲○○利用職務上負責購辦上開㈠所載彩色攝影物料之機會,與乙○○,基於詐取財物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等概括犯意聯絡,由金巧公司負責人乙○○,按月於浮報彩色攝影物料,同時另外謊報品名為「定影粉、D-76(即黑白沖藥水)、D-72(即黑白洗藥水)、軟片、放大紙(指黑色攝影物料)」價額等金額,加於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上,且開立相同內容而業務上不實登載估價單,交付予甲○○,再由甲○○依月結方式,連續於每月月底時,持該虛立不實物料、金額含有上揭㈠浮報物料、價額之發票、估價單,在業務上作成「台灣新聞報社物品請購單」文書上登載不實,施用詐術,向台灣新聞報總社總務組請款,因而詐取虛列黑白攝影物料費共計265335元,足以生損害於該報社。 二、台灣新聞報總社每月依據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將採購款項匯撥給廠商即金巧公司後,自84年1月起至88年6月30日止,乙○○即扣除上開一㈠所指該公司實際販售彩色攝影物料之款項後,將剩餘款項均交予甲○○收受。乙○○與甲○○,自84年1 月起至86年12月止,浮報上開一㈠所載物料,因時隔已久,且當時按月結算記事本,均已經滅失,難以核算實際採購數額,惟以平均每月浮報金額二萬元計,至少浮報金額為72萬元。自87年1月起至88年6月30日止,甲○○浮報、虛報上開㈠、㈡所載攝影物料所得總額為151萬3931 元,扣除實際採購數額60萬元(約50萬餘元,以最高額60萬元計),其浮報金額為91萬3931 元。迨88年8月間,台灣新聞報社為執行政府採購法暨統一採購節約開支時,發現台灣新聞報社台北辦事處所提攝影物料需求量,數倍於台灣新聞報社攝影課,指派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人員查詢瞭解,再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後,始查獲上情,甲○○並立即自動繳交90萬2700元,並於本院更審中再繳還73萬1231元,而全數繳還。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詐領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告乙○○,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任職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課員蔡祖泉、及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孟亞輝於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原審卷109至112頁、138至143頁),並有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88年9 月18日簽(參見原審卷53至60頁)、台灣新聞報社88年11月9日新政字第2711 號函、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89年6月24日新政字第2815 號函、台北辦事處79年至86年購置物料明細表、台北辦事處79年1 月至86年12月攝影物料「彩色軟片、沖片、照片及電池」購置費用統計表各乙份(參見9984號偵查卷45至47頁、61至67頁),及金巧公司統一發票36紙、估價單、「台灣新聞報社物品請購單」(外放)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雖就前開購辦彩色攝影物料浮報之起期,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惟於本院上訴審及更二審準備程序中,則均坦承自84年開始,即有浮報情事(參見本院上訴卷52頁、更二審卷29頁),核與被告乙○○於89年8 月10日偵查,及本院前審訊問中自承:「但大概五年前(即84年)左右就開始有浮報情形(參見9984號偵查卷87頁背面)」、「84年開始,甲○○要渠每月開浮報不實的統一發票給他報帳沒錯」等情相符(參見本院上訴卷29、30頁),復參酌被告乙○○於初次調查時即供稱:「87年1月至88年6月30日之間,本公司實際開給台灣新聞報台北辦事處之發票總額為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五千‧‧‧甲○○實際採購攝影器材約50餘萬元」等語(參見9984號偵查卷4頁),然台灣新聞報社台北辦事處自87年1月即裝設電腦以電信網路傳輸照片回報社,實際已無購買黑白攝影物料,據此,上開50萬餘元自均用於「彩色軟片、沖印、照片及電池」等四項彩色攝影物料上,故此87年1月至88年6月(本院前審誤載為87年6 月),計18個月,平均每月花費僅約27778 元,較之每月實際申報5萬7千餘元至6萬9千餘元不等(參見前揭台北辦事處79年至86年攝影物料「彩色軟片、沖片、照片及電池」購置費用統計表),確實有浮報之情形,極為明確(其中關於「電池」乙項,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浮報之情形,故該浮報金額實係攤於「彩色軟片、沖片、照片」三項彩色攝影物料上,附此敘明)。另衡以在84年1 月以後、87年1 月之前,尚有使用黑白攝影物料期間,依使用物料間之排擠作用,被告甲○○對彩色攝影物料之需求量相形更少,惟此與其每月實際申報之4萬9千餘元至7萬4千餘元,亦顯有相當之差額。是被告甲○○及乙○○此部分自白,既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依前述事證,與事實相符,依前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其等前開之自白,自得採為證據,復有前述事證可佐,則被告甲○○自84年1 月間起即浮報彩色攝影物料,應屬無訛,洵堪認定。 三、次查: (一)被告甲○○依據台灣新聞報社89年7月1日新政字第2821號函文檢送估價單、統一發票,結算自87年1月至88年6月30日止,採購物料申報金額,說明如下: 1.關於虛報黑白攝影物料費「電池、定影粉、D-76、D-72」共計32萬1195元(參見本院更一審卷88至91頁),其中,每月申報2940元採購電池共55860 元部分,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浮報、虛列之情形,參以電池係攝影時必備之消耗品,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則關於虛報黑白攝影物料費,自應扣除採購電池金額,而為26萬5335元。 2.關於報領「彩色軟片、沖片、照片」三項彩色攝影物料部分,共119萬2736 元(參見本院更一審卷92頁、93頁),該期間內因採購電池報領55860 元,而未虛報事實,已如前述,則該期間內實際向台灣新聞報社報領「彩色軟片、沖片、照片」三項彩色攝影物料及電池,其總額應為 124萬8596元(即119萬2736 元加上揭1.所載確有實際採購之電池費用55860元)。 (二)依前所述,被告乙○○供述自87年1月至88年6月30日之間,實際採購攝影器材約50餘萬元,而無法得知被告甲○○實際採購金額,惟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爰以60萬元計,則自87年1月起自88年6月止,因浮報、虛報攝影物料所得總額為151萬3931 元(即上開1.2.論載金額之總計),扣除實採購數額60萬元,該期間內浮報及虛報金額應為91萬3931元。再者,自84年1 月起至86年12月止,浮報事實欄一㈠所載物料,因時隔已久,且當時按月結算之記事本,均已經滅失,難以核算實際採購數額,惟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折以平均每月浮報二萬元計(此為被告及公訴人所不爭),至少浮報金額為72萬元。 (三)又被告甲○○於案發後結算先後繳回總數90萬2700元(65萬元、25萬2700元),此有台灣新聞報社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該社88年11月9日新政字第2711 號函),復於本院更二審中繳還73萬1231元,亦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九三)清秘字第930388號函足考(參見本院更二審卷92頁),依此核計,堪認被告甲○○上開詐領款項金額之計算,應屬信而有徵,洵堪採取。從而,被告甲○○已全數繳清全部浮報款項,至被告乙○○並未獲取本件虛、浮報之犯罪所得,亦堪認定。但被告乙○○在明知浮報、虛列採購物料、金額之情形下,猶同意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以供被告甲○○向台灣新聞報社請款,並待台灣新聞報社匯撥申報款項予所營金巧公司後,再將浮報、虛列之款項均交予被告甲○○收受,則其二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甚明灼。 (四)被告乙○○另辯稱:甲○○告訴伊,發票多出來的金額,要作為相機維修之用,他說報社有同意云云,被告甲○○亦附和其詞供稱:確實向被告乙○○說浮報的金額要維修相機,因為相機維修費用很高,不易向報社申請,乙○○不知費用為浮報,亦未得到任何利益,無犯罪動機云云,惟查: 1.此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稱:其沒有告知蕭某錢的用途等語(參見9984號偵查卷53頁背面),明顯不符,故甲○○於法院所供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依公營機構或民營公司,均以實報實銷為處理準則,豈能同意員工浮報或虛列採購金額,再將差額挪為其他項目用支,而被告乙○○遇此不合理要求,始終未曾向台灣新聞報社查證,反旋即同意以浮報或虛列採購物料、金額簽具統一發票、估價單,以供甲○○在「物品請購單」不實登載後持以請款,益證被告乙○○對此不法,有所認識,並有積極參與。 2.證人即協同被告甲○○前來之何宇琦,雖於前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渠之前與甲○○是同事,相機若屬個人,就沒有維修費用,被告甲○○是自行維修,他報費用可能是用在維修費用上,此在公家來說這個項目不能報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卷第53、54頁),然此與被告甲○○前稱相機申請維修不易,即有程度上之差異,已有瑕疵;另徵以公營報社既以報導新聞為其主要經營,豈有不提供拍攝新聞照片相機,或必要之維修,而使其記者採訪工作受阻或癱瘓;又攝影記者倘確有如被告甲○○每月浮報、虛列金額等同之相機維修費用,須由己負擔,則焉有人肯願擔任該攝影記者一職?甲○○又何能自72年起長期任職至案發?所述顯不合情理,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乙○○於本案未獲取浮、虛報犯罪所得利益,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據被告等所坦承彼間交易期間至少已逾五年,是依吾人社會生活經驗,此類持續性之交易之獲利本係廠商願提供虛假發票之重大誘因,況且,被告乙○○亦配合統一發票之金額製作相同內容之估價單,以交付甲○○,是被告乙○○辯稱因未獲取利益,並無犯罪動機云云,亦難據為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雖於原審辯稱:於負責偵查犯罪公務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其即向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人員坦承犯罪,應符合自首;且因而使法務部調查局查獲共犯乙○○,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第1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云云。惟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為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茲查: 1.證人即原台灣新聞報社政風室課員蔡祖泉於原審時到庭結稱:因為台北辦事處提出之採購數量較大,社長在88年8 月19日即指示政風室,去了解台北辦事處購買的情形,渠於8 月27日到台北辦事處,甲○○當時說尚有使用黑白攝影物料,但情形很少,只有在緊急狀況或彩色沖印店休息時才會使用,大都使用彩色攝影物料,當場甲○○將8 月份使用之底片287支拿出來,但和每月聲請報銷之400支差距很大,甲○○解釋係因運用關係以底片和同業交換照片資料,所以需要的量較大,並未正式提到「虛報」二字,後來渠要甲○○帶渠去金巧公司了解領用購買之情形,當時渠亦未發覺金巧公司有虛報情形,只是去金巧公司拿8 月份報銷之資料,甲○○於8 月28日提出之報告,提到三分之一之膠捲用在與同業交換照片上,渠回到總社後詢問相關人員及調閱相關檔案後,於88年9 月中下旬呈報告給社長,社長即指示召開人評會,並在10月4 日召開,以被告甲○○過於浪費為由,決定議處記過2次,並追繳黑白攝影物料之費用,後來大約10月7日或8 日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主動來電了解本件件案件,嗣後即依報社指示移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處理等語(參見原審卷139至143頁),足證被告甲○○對於本件犯罪之事實,並未向負責調查之政風人員據實以告,且尚辯稱是以底片和同業交換照片使用,並未坦承犯罪,亦無願受裁判表示。況且,政風室人員並非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人員,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行為與自首規定不符。 2.證人即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孟亞輝於原審訊問時結稱:「他們辦公室在我們馬路對面,有人打電話檢舉,我才去政風室瞭解」、「我們去,只是問有無此事,他們說有,就把卷移給我們,沒有談到其他細節。」、「(政風室將本案移交給你們,有無類似移送書之公文?)沒有,只是簡單的一個公文,記載說將案卷移交給調查處。」、「(當初政風室移交的卷內資料有那些?)報銷單據、會議記錄等資料,上面對犯罪經過及被告姓名都有敘明,關於乙○○部分,是有統一發票,上面有公司及負責人等資料,我們才循線調查」等語(參見原審卷110至112頁),足見被告乙○○非因甲○○自白而遭查獲,而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據卷內統一發票循線追查而得,是被告甲○○亦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極為明確,均堪認定。 四、再查: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50以上,縱依公司法組織,亦係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自應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著有解釋。本件台灣新聞報社隸屬於「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之一大眾傳播文化機構組織,因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公營事業機關,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示,被告甲○○任職於台灣新聞報社台北辦事處攝影記者,並負責兼辦攝影物料採購工作,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附卷足參(參見原審卷107 頁),並經本院更三審時函查,該社覆稱「公股持股比例為百分之89.75」 ,此有該公司清算小組94年6月2日函文可憑(參見本院更三審卷65頁)。至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12月27日與名客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台灣新聞報社之無形資產契約,台灣新聞報即於89年12月31日結束營業,完成民營化,亦有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4月23日(91)清秘字第 910270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124至130頁),是台灣新聞報社現雖完成民營化,但於被告甲○○為上開犯行時,該報社仍隸屬於行政院新聞局所屬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甲○○行為時,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身分,尚無影響。 (二)依上所述,被告甲○○所任職之台灣新聞報社,係隸屬於「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下之一大眾傳播文化機構組織,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公營事業機關,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號解釋意旨,被告甲○○應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應甚明確。辯護意旨所指未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主體身分者,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云云,應係指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始得認係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應甚明確。本件被告甲○○係受僱於台灣新聞報社,擔任該報社攝影記者,並負責兼辦攝影物料採購工作,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甲○○與台灣新聞報社既屬僱用關係,並非僅於民事委任契約關係,且其所從事職務復係台灣新聞報社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難認為非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人員,是以,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容有曲解,難以憑採。再者,被告甲○○自72年6 月1 日進入台灣新聞報社擔任攝影記者乙節,業據認定如前,則至本案犯罪始日之84年1 月,達12年之久,被告甲○○對於台灣新聞報社,係行政院新聞局所屬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乙節,自無不知之理。又台灣新聞報社設有政風單位,此為被告甲○○所知悉,而政風單位通常僅公務機關及公營機關始行設置,復屬常情,從而,台灣新聞報社係屬公營機構性質,被告自應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其不知具有公務員身分云云,洵無可取。 (三)但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條文經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依本條例處斷。茲依新刑法就公務員之定義以觀,除身分公務員以外,應以從事公共事務為限,是被告甲○○既係台灣新聞報社攝影記者,所從事之本件犯行,難認係與公共事務有關,則法律修正,此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從而,被告甲○○辯稱其非貪污犯,被告乙○○辯稱伊非貪污共犯,洵堪採取。 五、經按,統一發票屬於一種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應據實填具,以供稅捐機關正確管理,被告乙○○為金巧公司負責人,竟按月以浮報、虛列所售攝影物料數量、金額,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另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相同內容之估價單,與負責購辦之甲○○勾結,浮報、虛報實際銷貨數量、金額,而由甲○○在「台灣新聞報社物品請購單」為不實登載請領款項私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台灣新聞報社,關於購辦彩色攝影物料時,將其數量以少報多,堪認係施用詐術,符合詐欺罪之要件;另關於黑白攝影物料部分,並未實際採購,係以虛列價額、數量,詐取財物,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乙○○就所犯上開三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關於購辦彩色攝影物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認關於黑白攝影物料部分,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浮報價額罪(本院前審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款乘機詐取財物罪),起訴法條,因法律修正,而有不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甲○○填載不實之物品請購單行使、被告乙○○製作不實之估價單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與起訴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二人所犯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估價單部分,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被告乙○○關於填製「物品請購單」部分,雖不具報社記者身分,惟其因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乙○○,或被告甲○○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規定,應以共犯論。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詐欺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文書不實登載之行為,係為達到浮報、虛報物品價額數量之詐欺目的,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再者,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如依新法規定,應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自應適用舊法之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六、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二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乙○○填製不實之估價單交付甲○○,被告甲○○在物品請購單上不實登載後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且與起訴部分,有牽連關係,原審均未一併審理,自有違誤。⑵原審未認定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浮報價額部分,係共犯,且就被告甲○○浮報詐欺數額,未詳細調查認定,以作為甲○○科刑輕重及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與否之根據,亦有礙甲○○繳清款項,能否減刑,且有礙犯罪事實之認定,均有可議。⑶公務員之定義不同,因法律修正而有不同,致本件應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因認被告甲○○,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被告乙○○構成貪污犯罪,為無理由,惟指稱係共犯,非無理由。被告甲○○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惟否認係貪污治罪條例犯罪,核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先後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乙○○犯後自白不諱,且未因此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財物,及其二人各自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於90年1月10日經總統公布,同年1月12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易科罰金諭知。再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後,以舊法有利被告,自應依舊法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且本件犯行之情節尚輕微,目前又罹「大腸癌合併肝臟轉移」在身,本院爰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斟酌公訴人求刑請求(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六月,宣告乙○○緩刑二年),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之規定意旨,就上開乙○○刑之宣告,一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其自新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1條、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莊 謙 崇 法 官 蔡 聰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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