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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證券交易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鄭文肅江國華楊炳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即原告
法 定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訴 訟
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庚○○

       丙○○

       戊○○

       己○○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3年度重附民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原判決撤銷。

(二)其餘聲明、陳述、證據,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法 官 江國華

                 法 官 楊炳禎

書記官 廖素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8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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