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4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46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 偵字第2868號、92年度偵字第1848、2423號、92年度偵緝字第137號、93年度偵字第80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22 1號、91年度偵字第5030號、91年度偵字第9795號、92年度偵字第7923號、93年度偵字第1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扣案之T型起子貳支、變造之李秋安駕駛執照、戊○○國民身分證上子○○之相片各壹張、偽造車牌號碼LR-七八一八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車牌號碼A五-七七五九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偽造車牌號碼SD-五四九七號、Q二-二四五七號、HQ-五七五五號、L三-0三九九號及G六-七五三八號、二K-六九六號、U二-三五九六號、H-九五三九號、J三-六七○八號、BV-九一○二號、VO-九九五九號車車牌各貳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偵查卷附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李秋安」署名壹枚、指印肆枚、楊梅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偽造「李秋安」署名壹枚、指印肆枚及同署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偽造「李秋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子○○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及恐嚇取財、偽造署押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實施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犯罪行為。(常業竊盜部分係恃此維生,資為常業,且有犯罪之習慣。)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暨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到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傳聞例外規定,惟對於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當事人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僅係陳述被害經過,自具任意性,應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其等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或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壹、貳、參、肆所載證物在卷為憑。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部分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晚上在板橋民生路之賓士三二0的自用小客車,係劉文義竊得後交給伊,要伊幫忙介紹賣給車行;附表二編號四則係伊與劉立德去竊取車內之證件,並無竊取車輛之意思;如附表三編號六、七號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四(五)及編號四(六)部分)雖有竊取車輛及車頭,但恐嚇部分係王文章所為云云,惟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事後空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成立常業犯(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多次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長期為之,所得之財物不少,顯見其有恃犯竊盜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意思至明,自屬常業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有如附表壹、貳、參、肆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其中被告所犯常業竊盜部分,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普通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先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時二十分許、十一時五十分許、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頂埔派出所、楊梅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冒用「李秋安」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偵訊(調查)筆錄(第一次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偽造署名各一枚、偽造指印各四枚)、訊問筆錄上(偽造署名一名),偽簽李秋安」署名,並按捺指印,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遺失物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如附表壹、參、肆所示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事實,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未予審酌,且對於被告竊盜部分,未認定構成常業犯,尚有未洽。公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行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人民居住及生命財產安全影響甚大,以及其於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一再實施本案常業竊盜犯行,單純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以矯正其竊盜之惡習,為達教化與矯治之目的,實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及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六、扣案之T型起子二支(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偵查卷附之九十一保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號贓證物品清單)及變造李秋安駕駛執照、戊○○國民各一張(同上偵卷),均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LR─七八一八號車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號偵查卷附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九七號贓證物品清單)、偽造車牌號碼A五─七七五九號車牌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三號偵查卷附之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二六六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行車執照一張(附於同偵卷第二十四頁)、偽造車牌號碼SD-五四九七號、Q二-二四五七號、HQ-五七五五號、L三-0三九九號及G六-七五三八號、二K-六九六號、U二-三五九六號、H-九五三九號、J三-六七○八號、BV-九一○二號、VO-九九五九號車車牌各貳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九號偵查卷附之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李秋安」署名一枚、指印四枚;楊梅分局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偵訊(調查)筆錄上所偽造「李秋安」署名一枚、指印四枚;及同署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上所偽造「李秋安」署名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移送併案意旨另以被告尚成立如附表伍編號一、二所示之犯行。惟查:附表伍編號一、二所指被告涉嫌故買贓物罪,未據起訴,且綜觀全卷亦無由認與本件被告所犯常業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恐嚇取財罪、偽造署押罪、侵占遺失物罪間有何連續犯或牽連犯關係,是既無與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垂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附表壹: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所犯法條 │偵查案號 │ ├──┼───────────┼───────┼──────┼─────┤ │一、│子○○基於行使變造特種│⒈被告子○○於│刑法第二百十│臺灣板橋地│ │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 警、偵訊中之│六條、第二百│方法院檢察│ │ │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在│ 供述、 │十二條之行使│署九十一年│ │ │臺北縣板橋市○○路○段│⒉許文彬於警詢│變造特種文書│度偵字第二│ │ │三十七巷五十九之一號住│ 中之指證、 │罪。被告變造│九六六號、│ │ │處,其本人之相片換貼在│⒊被害人丙○○│特種文書之低│九十一年度│ │ │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竊得│ 於警詢中之指│度行為為行使│偵字第一四│ │ │之李秋安之駕駛執照上,│ 述、 │變造特種文書│二二一號 │ │ │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⒋告訴人戊○○│之高度行為所│ │ │ │,嗣於九十年六月,在桃│ 於警詢中之指│吸收,不另論│ │ │ │園縣平鎮市遇警方臨檢時│ 訴、 │罪。 │ │ │ │,為躲避查緝,假冒李秋│⒌告訴人癸○○│ │ │ │ │安名義,持上開變造之李│ 於警詢中之指│ │ │ │ │秋安駕駛執照交付警方查│ 訴、 │ │ │ │ │驗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⒍被害人己○○│ │ │ │ │於李秋安、監理機關對駕│ 於警詢中之指│ │ │ │ │駛人資料之管理及警察機│ 述、 │ │ │ │ │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⒎告訴人許國賢│ │ │ │ │。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某│ 於警詢中之指│ │ │ │ │日,在上開住處,以其所│ 訴、 │ │ │ │ │有之相片換貼在如附表貳│⒏告訴人李秋安│ │ │ │ │編號二所示竊得之戊○○│ 於警詢中之指│ │ │ │ │國民身分證上,變造國民│ 訴、 │ │ │ │ │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⒐被害人甲○○│ │ │ │ │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 於警詢中之指│ │ │ │ │關對身分、戶籍管理之正│ 述、 │ │ │ │ │確性。迄於九十一年一月│⒑被告子○○於│ │ │ │ │二十六日二十時許,為警│ 審理中之自白│ │ │ │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 、 │ │ │ │ │段十一號檳榔批發處查緝│⒒被害人丙○○│ │ │ │ │,子○○當場持上開變造│ 、甲○○、許│ │ │ │ │之李秋安駕駛執照交付警│ 國賢為領回失│ │ │ │ │方查驗而予行使,足以生│ 竊贓物所分別│ │ │ │ │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案件│ 出具之贓物認│ │ │ │ │偵查之正確性及李秋安,│ 領保管單各一│ │ │ │ │惟經警識破並將該變造之│ 紙、 │ │ │ │ │駕駛執照扣案。復於不詳│⒓車籍號碼sn│ │ │ │ │時地,偽造車牌號碼二K│ o/22621 號│ │ │ │ │-六九六號、U二-三五│ 挖土機之買賣│ │ │ │ │九六號車牌各二面,足生│ 合約書、進口│ │ │ │ │損害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 報單、 │ │ │ │ │之正確性。嗣經該處屋主│⒔車牌號碼GB│ │ │ │ │許文彬交出偽造車牌號碼│ ─七六八號曳│ │ │ │ │二K-六九六號、U二-│ 引車之汽車過│ │ │ │ │三五九六號車牌各二面及│ 戶登記書、汽│ │ │ │ │與本案無關之亞鑫通運有│ 車新領牌照登│ │ │ │ │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GB│ 記書、臺北縣│ │ │ │ │-七六八號之金龍保全磁│ 政府警察局車│ │ │ │ │卡、汽車保險卡各一張、│ 輛尋獲電腦輸│ │ │ │ │鑰匙四組、尖嘴鉗一把、│ 入單、臺北市│ │ │ │ │剪刀一把、十字起子三支│ 政府警察局內│ │ │ │ │、一字起子二支、扳手二│ 湖分局車輛失│ │ │ │ │支;許國賢失竊之身分證│ 竊證明單、 │ │ │ │ │、長庚紀念醫院掛號卡、│⒕車牌號碼五F│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 ─七六八號營│ │ │ │ │戊○○失竊之國民身分證│ 大貨車之車輛│ │ │ │ │一張;子○○所有之萬能│ 竊盜失竊資料│ │ │ │ │起子二支、六向起子一支│ 個別查詢報表│ │ │ │ │、T型起子二支、切換開│ 、花蓮縣警察│ │ │ │ │關一只。子○○並帶同警│ 局車輛協尋電│ │ │ │ │方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 腦輸入單、 │ │ │ │ │日二時許,在宜蘭鄉頭城│⒖車牌號碼FT│ │ │ │ │鎮二城里近郊高架橋下尋│ ─二九一八號│ │ │ │ │回GB-七六八號曳引車│ 自小客車之臺│ │ │ │ │(即如附表貳編號七所示│ 北縣政府警察│ │ │ │ │之失竊車輛),於同日三│ 局車輛協尋電│ │ │ │ │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大│ 腦輸入單、臺│ │ │ │ │洲村堤防內河床起出車籍│ 北縣政府警察│ │ │ │ │sno/22 621號、PC│ 局車輛尋獲電│ │ │ │ │300-5型挖土機(即如附 │ 腦輸入單、 │ │ │ │ │表貳編號八所示之失竊車│⒗車牌號碼HR│ │ │ │ │輛),另於九十一年二月│ F─九0五號│ │ │ │ │一日,在宜蘭縣蘇澳鎮濱│ 重機車之車輛│ │ │ │ │海路二段458號前查獲車 │ 竊盜車牌失竊│ │ │ │ │牌號碼FT-二九一八號│ 資料個別查詢│ │ │ │ │自小客車(即如附表貳編│ 報表、桃園縣│ │ │ │ │號六所示之失竊車輛)。│ 警察局車輛尋│ │ │ │ │ │ 獲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 │ │⒘扣案之變造李│ │ │ │ │ │ 秋安駕駛執照│ │ │ │ │ │ 、戊○○國民│ │ │ │ │ │ 身分證、 │ │ │ │ │ │⒙扣案之T型起│ │ │ │ │ │ 子二支。 │ │ │ ├──┼───────────┼───────┼──────┼─────┤ │二、│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證人王東亞於│刑法第三百二│臺灣士林地│ │ │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三│ 警詢中之陳述│十二條之常業│方法院檢察│ │ │十日四時許,在桃園縣桃│ 、 │竊盜罪、第二│署九十一年│ │ │園市○○路二號前,竊取│⒉證人黃銘輝於│百十二條偽造│度偵字第七│ │ │乙○○所有之車牌號碼K│ 警詢中之指述│特種文書罪。│四六一號、│ │ │Y-一七六六號自小客車│ 、 │被告偽造車牌│臺灣板橋地│ │ │得手。另於不詳時間,在│⒊被害人乙○○│特種文書之低│方法院檢察│ │ │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碼│ 於警詢中之指│度行為為行使│署九十三年│ │ │LR-七八一八號車牌(│ 述、 │特種文書之高│度偵字第一│ │ │該車牌號碼之車主為魏穀│⒋被害人魏穀妹│度行為所吸收│一一八五號│ │ │妹)二面及行車執照、友│ 於警詢中之指│,不另論罪。│ │ │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述、 │ │ │ │ │保險證各一張,並將該偽│⒌證人王東亞於│ │ │ │ │造之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 偵查中之供述│ │ │ │ │之車輛上而予行使,足以│ 、 │ │ │ │ │生損害於魏穀妹、友聯產│⒍證人即查獲員│ │ │ │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監│ 警廖劭晃於偵│ │ │ │ │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 查中之證述、│ │ │ │ │確性。嗣於八十九年九月│⒎被害人乙○○│ │ │ │ │間,在臺北市○○路○段│ 出具之贓物認│ │ │ │ │六十號三樓向知情之王東│ 領保管單、 │ │ │ │ │亞(贓物部分業經法院另│⒏車牌號碼KY│ │ │ │ │案判決確定)借款新台幣│ ─一七六六號│ │ │ │ │(下同)二萬五千元,並│ 之汽車新領牌│ │ │ │ │交付上開懸掛車牌號碼L│ 照登記書、 │ │ │ │ │R-七八一八號車牌之贓│⒐車牌號碼KY│ │ │ │ │車,偽造之行車執照、保│ ─一七六六號│ │ │ │ │險證及其使用之鑰匙一支│ 自小客車之行│ │ │ │ │供作抵押。迨王東亞於八│ 車執照影本、│ │ │ │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二│⒑臺灣士林地方│ │ │ │ │十時許,在臺北市○○路│ 法院九十一年│ │ │ │ │五段六十號三樓住處,將│ 度訴字第三三│ │ │ │ │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 二號刑事判決│ │ │ │ │連同偽造之行車執照、保│ 、 │ │ │ │ │險證,借予不知情之黃銘│⒒扣案之偽造車│ │ │ │ │輝,供作修車期間臨時代│ 牌號碼LR─│ │ │ │ │步使用,而黃銘輝因駕駛│ 七八一八號車│ │ │ │ │上開贓車,於八十九年十│ 牌二面、偽造│ │ │ │ │二月二十八日晚間行經臺│ 之行車執照、│ │ │ │ │北縣蘆洲市○○路二二四│ 保險證。 │ │ │ │ │巷六四弄口時,為警當場│ │ │ │ │ │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 │ │ │ │偽造之行車執照、保險證│ │ │ │ │ │,而循線查獲上情。 │ │ │ │ ├──┼───────────┼───────┼──────┼─────┤ │三、│(一)子○○意圖為自己不│⒈被害人庚○○│刑法第三百二│臺灣桃園地│ │ │ 法之所有,於八十九│ 於警詢中之指│十二條之常業│方法院檢察│ │ │ 十月九日二十二時起│ 述、 │竊盜罪、第二│署九十一年│ │ │ 至翌日六時三十分許│⒉被害人丁○○│百十六條、第│度偵緝字第│ │ │ 之間,在桃園縣平鎮│ 於警詢中之指│二百十二條行│一四四號 │ │ │ 市○○○路460號前 │ 述、 │使特種文書罪│ │ │ │ ,竊取庚○○所有之│⒊被害人丑○○│、第三百四十│ │ │ │ 車牌號碼LV-三九│ 於警詢中之指│六條第一項之│ │ │ │ 七六號自小客車得手│ 述、 │恐嚇取財罪。│ │ │ │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⒋被害人庚○○│被告偽造車牌│ │ │ │ 之所有,於同月二十│ 於偵查中之指│特種文書之低│ │ │ │ 三日以0000000000號│ 述、 │度行為為行使│ │ │ │ 行動電話與庚○○聯│⒌被害人丁○○│特種文書之高│ │ │ │ 絡,恐嚇要求庚○○│ 、庚○○所出│度行為所吸收│ │ │ │ 匯款二萬元至臺灣土│ 具之贓物認領│,不另論罪。│ │ │ │ 地銀行臺中分行陳錫│ 保管單、 │ │ │ │ │ 榮帳戶(帳號:0050│⒍車牌號碼V五│ │ │ │ │ 0000000000號)內,│ ─六九六八號│ │ │ │ │ 始可得回被竊之車輛│ 自小客車車輛│ │ │ │ │ ,庚○○因恐財產遭│ 竊盜車牌失竊│ │ │ │ │ 受損害,為贖回車輛│ 資料個別查詢│ │ │ │ │ 而如數將款項匯入上│ 報表、 │ │ │ │ │ 開帳戶。詎子○○並│⒎車牌號碼V五│ │ │ │ │ 未歸還車輛,而將該│ ─六九六八號│ │ │ │ │ 車車身顏色由紅色烤│ 自小客車之汽│ │ │ │ │ 漆成黃色,嗣於九十│ 車新領牌照登│ │ │ │ │ 年五十日十時許,駕│ 記書、 │ │ │ │ │ 駛上開竊得車輛,行│⒏車牌號碼A五│ │ │ │ │ 經桃園縣平鎮市長安│ ─七七五九號│ │ │ │ │ 路時,為警當場查獲│ 自小客車照片│ │ │ │ │ 。 │ 及行車執照、│ │ │ │ │(二)子○○於八十九年十│⒐新竹國際商業│ │ │ │ │ 二月五日凌晨,在桃│ 銀行自動櫃員│ │ │ │ │ 園縣桃園市○○路90│ 機交易明細表│ │ │ │ │ 4巷20號前,竊取呂 │ 、 │ │ │ │ │ 傳益所有車牌號碼V│⒑臺灣土地銀行│ │ │ │ │ 五-六九六八號自小│ 臺中分行91年│ │ │ │ │ 客車得手,嗣將該車│ 5 月20日函附│ │ │ │ │ 車身由銀色烤漆成黑│ 之帳戶開戶資│ │ │ │ │ 色外,並於不詳時地│ 料及交易明細│ │ │ │ │ 點偽造車牌號碼A五│ 表、 │ │ │ │ │ -七七五九號車牌二│⒒扣案之鑰匙二│ │ │ │ │ 面及行車執照一張(│ 支、 │ │ │ │ │ 該車牌之車主為佟豐│⒓扣案之偽造車│ │ │ │ │ 永),再將上開偽造│ 牌號碼A五─│ │ │ │ │ 車牌懸掛在上開竊得│ 七七五九號車│ │ │ │ │ 車輛上使用而予行使│ 牌二面及行車│ │ │ │ │ ,足以生損害於佟豐│ 執照一張。 │ │ │ │ │ 永及監理機關管理車│ │ │ │ │ │ 籍資料之正確性。嗣│ │ │ │ │ │ 子○○於九十二年五│ │ │ │ │ │ 月六日二十一時許,│ │ │ │ │ │ 駕駛上開竊得車輛至│ │ │ │ │ │ 桃園縣桃園市○○街│ │ │ │ │ │ 21巷4號春天酒樓停 │ │ │ │ │ │ 車場前時,為警當場│ │ │ │ │ │ 查獲,並扣得上開偽│ │ │ │ │ │ 造車牌二面及偽造之│ │ │ │ │ │ 行車執照一張暨與本│ │ │ │ │ │ 案無關之鑰匙一支、│ │ │ │ │ │ 萬能尖嘴鉗一支。 │ │ │ │ ├──┼───────────┼───────┼──────┼─────┤ │四、│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同案被告林文│刑法第三百二│臺灣板橋地│ │ │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二日│ 琛於警詢中之│十二條之常業│方法院檢察│ │ │凌晨,在臺北縣林口鄉太│ 供述、 │竊盜罪。 │署九十一年│ │ │平村大平嶺23之6號,以 │⒉被害人彭雲星│ │度偵字第五│ │ │不詳器具撬開門鎖、車鎖│ 於警詢中之指│ │0三0號 │ │ │、拆卸油門鎖之方式,竊│ 述、 │ │ │ │ │取陳雅博所租用之車牌號│⒊被害人陳雅博│ │ │ │ │碼DX-一四0二號自小│ 於警詢中之指│ │ │ │ │貨車(該車車主為國菱租│ 述、 │ │ │ │ │賃股份有限公司)(內有│⒋同案被告林文│ │ │ │ │發電機一台及行車執照一│ 琛於偵查中之│ │ │ │ │張)得手。又於同年月十│ 供述、 │ │ │ │ │三日,在宜蘭縣冬山鄉永│⒌被害人彭雲星│ │ │ │ │興路一段313號前,持可 │ 於偵查中之指│ │ │ │ │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 述、 │ │ │ │ │竊取彭雲星使用之車牌號│⒍被害人陳雅博│ │ │ │ │碼U二-八四二0號自小│ 於偵查中之指│ │ │ │ │貨車(該車車主為鴻興企│ 訴、 │ │ │ │ │業社)之車牌二面得手,│⒎被害人陳雅博│ │ │ │ │並將該竊得之車輛改懸掛│ 出具之贓物認│ │ │ │ │於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上│ 領保管單、 │ │ │ │ │,並於當日將該贓車交給│⒏車牌號碼DX│ │ │ │ │知情之林文琛(收受贓物│ -一四0二號│ │ │ │ │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 及U二-八四│ │ │ │ │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 二0號自小貨│ │ │ │ │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車之車輛竊盜│ │ │ │ │三月確定)駛至梨山地區│ 車牌失竊資料│ │ │ │ │,嗣林文琛於九十年三月│ 個別查詢報表│ │ │ │ │十四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 。 │ │ │ │ │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U│ │ │ │ │ │二-八四二0號車牌之自│ │ │ │ │ │小貨車,行經宜蘭縣三星│ │ │ │ │ │鄉○○路清洲橋前時,為│ │ │ │ │ │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查悉│ │ │ │ │ │上情。 │ │ │ │ ├──┼───────────┼───────┼──────┼─────┤ │五、│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被害人壬○○│刑法第三百二│臺灣宜蘭地│ │ │所有,於九十年六月二十│ 於警詢中之指│十二條之常業│方法院檢察│ │ │二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北│ 述、 │竊盜罪、第二│署九十二年│ │ │成街164號前,竊取傅資 │⒉被害人李秋安│百十六條、第│度偵緝字第│ │ │瑋所有車牌號碼QV-五│ 於偵查中之指│二百十二條行│137號 │ │ │一一九號自小客車,得手│ 述、 │使變造特種文│ │ │ │後即將該車車牌丟棄。又│⒊被害人所出具│書、第二百十│ │ │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 之贓物認領保│十六條行使同│ │ │ │午,在不詳地點,竊取蔡│ 管單、 │法第二百十條│ │ │ │欣元所有車牌號碼IA-│⒋車牌號碼QV│偽造私文書罪│ │ │ │九三一三號小自客車得手│ ─五一一九、│。被告偽造署│ │ │ │,並將該車車牌拆下改懸│ IA─九三一│押,為偽造文│ │ │ │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 三號自小客車│書之一部,偽│ │ │ │QV-五一一九號自小客│ 之車輛竊盜車│造文書及變造│ │ │ │車上,供己使用。嗣羅春│ 牌失竊資料個│特種文書後持│ │ │ │木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 別查詢報表、│以行使,偽造│ │ │ │上開懸掛車牌號碼IA-│⒌車牌號碼IA│及變造之低度│ │ │九三一三號車牌之贓車搭│ ─九三一三號│行為為行使偽│ │ │ │載劉邦賞、顏金陽及戴德│ 車牌相片、 │造私文書及行│ │ │ │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⒍內政部警政署│使變造特種文│ │ │ │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為│ 刑事警察局90│書之高度行為│ │ │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 年10月3 日鑑│所吸收,均不│ │ │ │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行│ 驗書、 │另論罪。 │ │ │ │經桃園縣中壢市○○路、│⒎臺灣桃園地方│ │ │ │ │中央路口時,為警當場查│ 法院檢察署90│ │ │ │ │獲,而子○○為逃避追緝│ 年度偵字第13│ │ │ │ │,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 459 號偵查卷│ │ │ │ │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假│ 附之楊梅分局│ │ │ │ │冒「李秋安」之名,持其│ 埔頂派出所90│ │ │ │ │先前所變造之李秋安駕駛│ 年8 月11日偵│ │ │ │ │執照(即如附表壹編號一│ 訊(調查)筆│ │ │ │ │所述)交付警方查證而行│ 錄、楊梅分局│ │ │ │ │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秋安│ 刑事組90年8 │ │ │ │ │、警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 月11日偵訊(│ │ │ │ │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管理│ 調查)筆錄、│ │ │ │ │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又先│ 90年8 月11日│ │ │ │ │後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零│ 訊問筆錄。 │ │ │ │ │時二十分許、十一時五十│ │ │ │ │ │分許、十六時三十五分許│ │ │ │ │ │,在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 │ │ │ │ │局頂埔派出所、楊梅分局│ │ │ │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應訊時,冒用「李秋安│ │ │ │ │ │」名義應訊,而接續在偵│ │ │ │ │ │訊(調查)筆錄(第一次│ │ │ │ │ │及第二次偵訊《調查》筆│ │ │ │ │ │錄偽造署名各一枚、偽造│ │ │ │ │ │指印各四枚)、訊問筆錄│ │ │ │ │ │上(偽造署名一名),偽│ │ │ │ │ │簽李秋安」署名,並按捺│ │ │ │ │ │指印,足以生損害於李秋│ │ │ │ │ │安及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 │ │ │ │ │正確性。嗣因該署檢察官│ │ │ │ │ │傳喚李秋安到庭,並將羅│ │ │ │ │ │春木所按捺之指印送驗後│ │ │ │ │ │,始查悉上情。 │ │ │ │ ├──┼───────────┼───────┼──────┼─────┤ │六、│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⒈同案被告林宏│刑法第三百二│臺灣板橋地│ │ │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 達於警詢中之│十二條之常業│方法院檢察│ │ │九日凌晨,在臺北縣新店│ 供述、 │竊盜罪。 │署九十一年│ │ │市○○路201 號前,取陸│⒉被害人辛○○│ │度偵字第九│ │ │建宇所有車牌號碼JG-│ 於警詢中之指│ │七九五號併│ │ │八五三號特營大貨車(車│ 述、 │ │案卷其中之│ │ │主登記為力宏汽車貨運有│⒊同案被告林宏│ │臺灣宜蘭地│ │ │限公司)得手,並於同年│ 達於偵查中之│ │方法院檢察│ │ │十二月中旬某日,在宜蘭│ 供述、 │ │署九十一年│ │ │縣壯圍鄉○○路9之4號林│⒋被害人辛○○│ │度偵字第一│ │ │宏達經營之「同興汽車修│ 所出具之贓物│ │二四四號 │ │ │護廠」,將上開竊得之車│ 認領保管單、│ │ │ │ │輛以五萬元之代價出售予│⒌車牌號碼JG│ │ │ │ │林宏達(故買贓物部分,│ ─八五三號特│ │ │ │ │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 營大貨車之車│ │ │ │ │案判決確定)。 │ 輛竊盜車牌失│ │ │ │ │ │ 竊資料個別查│ │ │ │ │ │ 詢報表。 │ │ │ └──┴───────────┴───────┴──────┴─────┘ 附表貳: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八十九年│花蓮市中福│以自備鑰匙開啟車牌號碼KE│刑法第三百二十│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九月間某│路一二一號│-00八號拖車,入內竊取置│二條之常業竊盜│2.被害人李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日 │停車場 │於遮陽板上之李秋安所有之皮│竊盜罪 │ 安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 │ │包一只,內有九百元、信用卡│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提款卡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 │3.竊盜後變造│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張。 │ │ 之李秋安駕│ │ │ │ │ │ │ │ 駛執照。 │ │ ├──┼────┼─────┼─────────────┼───────┼──────┼────────┤ │二 │九十年五│桃園縣蘆竹│與劉立德基(檢察官另案併由│刑法第三百二十│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月三十一│鄉○○路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共同│二條之常業竊盜│2.告訴人李志│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日二十二│段一一二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竊盜罪。被告與│ 誠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時許 │台茂大賣場│括犯意聯絡,由子○○把風,│劉立德就左開犯│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旁 │而由劉立德以子○○所有之T│行,互有犯意聯│3.竊盜後變造│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型起子撬開林玉金所有車牌號│絡及行為分擔,│ 之戊○○國│ │ │ │ │ │碼HRF─九0五號重機車之│應依共同正犯論│ 民身分證。│ │ │ │ │ │行李箱,竊取戊○○所有之國│處。 │4.T型起子二 │ │ │ │ │ │民身分證一張、駕駛執照一張│ │ 支 │ │ │ │ │ │及相片一組得手,並將該機車│ │5.失竊資料個│ │ │ │ │ │丟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上│ │ 別查詢報表│ │ │ │ │ │。 │ │ 、車輛尋獲│ │ │ │ │ │ │ │ 電腦輸入單│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年七│花蓮縣花蓮│與劉立德共同以子○○所有之│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月一日十│市國強里62│T型起子撬開三永土木包工業│ │2.被害人林永│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九時許 │之5號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 │ 生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五F─八六號│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營大貨車車門,入內發動車輛│ │3.竊盜失竊資│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駛走而竊取之。 │ │ 料個別查詢│ │ │ │ │ │ │ │ 報表、車輛│ │ │ │ │ │ │ │ 協尋電腦輸│ │ │ │ │ │ │ │ 入單 │ │ │ │ │ │ │ │4.T型起子二 │ │ │ │ │ │ │ │ 支 │ │ │ │ │ │ │ │ │ │ ├──┼────┼─────┼─────────────┼───────┼──────┼────────┤ │四 │九十年十│花蓮縣吉安│與劉立德共同以子○○所有之│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月間某日│鄉公有停車│T型起子撬開許國賢所有之車│ │2.告訴人許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二十三時│場內 │牌號碼AJ─七七八號拖板車│ │ 賢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許 │ │車門,入內欲發動引擎而著手│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竊取該車,但因引擎無法啟動│ │3.T型起子二 │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而未能得逞。 │ │ 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年十│同上 │由劉立德把風,由子○○以其│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月底某日│ │所有之T型起子撬開許國賢所│ │2.被害人許國│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二十三時│ │有之車牌號碼AJ─七七八號│ │ 賢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許 │ │拖板車車門,入內欲發動引擎│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而著手竊取該車,惟因引擎無│ │3.許國賢贓物│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法啟動,遂竊取該車置物箱內│ │ 認領保管收│ │ │ │ │ │之許國賢所有之國民身分證、│ │ 據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長庚紀念醫│ │4.T型起子二 │ │ │ │ │ │院掛號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 支 │ │ ├──┼────┼─────┼─────────────┼───────┼──────┼────────┤ │六 │九十年九│臺北縣板橋│由劉立德把風,由子○○以其│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月間某日│市○○路二│所有之T型起子撬開癸○○所│ │2.被害人葉春│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十二時許│段109巷口 │有之車牌號碼FT─二九一八│ │ 茹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入內發動車│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輛駛走而竊取之,嗣將該車之│ │3.車輛協尋電│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車身、引擎號碼磨損、兩面車│ │ 腦輸入單、│ │ │ │ │ │牌丟棄後,將該車駛至宜蘭縣│ │ 車輛尋獲電│ │ │ │ │ │蘇澳鎮○○路○段四五八號「│ │ 腦輸入單 │ │ │ │ │ │正東汽車修理廠」前停放。 │ │4.T型起子二 │ │ │ │ │ │ │ │ 支 │ │ │ │ │ │ │ │ │ │ ├──┼────┼─────┼─────────────┼───────┼──────┼────────┤ │七 │九十一年│臺北市內湖│由劉立德把風,由子○○以其│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一月二十│區○○○路│所有之T型起子撬開亞鑫通運│ │2.被害人何勝│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五日二十│旁 │有限公司(負責人:丙○○)│ │ 利於警詢之│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時許 │ │所有車牌號碼GB─七六八號│ │ 指述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 │曳引車車門,入內發動車輛駛│ │3.T型起子二 │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走而竊取之(車內有金龍保全│ │ 支 │ │ │ │ │ │磁卡、汽車保險卡各一張)。│ │4.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 │ │ │ │ │ │ │ │ 竊證明單 │ │ ├──┼────┼─────┼─────────────┼───────┼──────┼────────┤ │八 │九十一年│臺北市文山│由子○○把風,由劉立德以自│同上。 │1.被告自白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 │一月二十│區○○路二│備鑰匙一支開啟東北工程行(│ │2.車籍號碼s│檢察署九十一年度│ │ │六日零時│段117 號前│負責人:林明麗)所有,由王│ │ no/2262│偵字第二九六六號│ │ │三十分許│(大誠高中│志銘使用之車籍號碼sno/│ │ 1號挖土機 │、九十一年度偵字│ │ │ │工地內) │22621 號、PC三00─五型│ │ 之買賣合約│第一四二二一號 │ │ │ │ │號挖土機一輛。 │ │ 書、進口報│ │ │ │ │ │ │ │ 單 │ │ │ │ │ │ │ │3.被害人王志│ │ │ │ │ │ │ │ 銘於警詢中│ │ │ │ │ │ │ │ 之指述 │ │ │ │ │ │ │ │4.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收據 │ │ └──┴────┴─────┴─────────────┴───────┴──────┴────────┘ 附表叁: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子○○、王文章基於共同之犯│刑法第二百十二│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四月十日│市○○路雙│意,於前開時地,偽造車牌號│條之偽造特種文│⒉左列偽造之│法院檢察署九│ │ │左右 │連二段五十│碼SD-五四九七號、Q二-二四 │書罪。被告與王│ 車牌各二面│十二年度偵緝│ │ │ │三之九號 │五七號及HQ-五七五五號車牌 │文章互有犯意聯│ 扣案 │字第一三七號│ │ │ │ │各二面。 │絡及行為分擔,│ │ │ │ │ │ │ │為共同正犯。 │ │ │ ├──┼────┼─────┼─────────────┼───────┼──────┼──────┤ │二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園│子○○、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害人陳彩│台灣宜蘭地方│ │ │四月四日│市○○○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二條之常業竊盜│ 戀之指述 │法院檢察署九│ │ │凌晨某時│六號前 │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器│罪、第二百十六│⒉贓物認領保│十二年度偵字│ │ │ │ │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 │條行使同法第二│ 管單 │第一八四八號│ │ │ │ │門後,共同竊取陳彩戀所有車│百十二條之偽造│⒊共犯王文章│、第二四二三│ │ │ │ │牌號碼八N-四一九五號自用小│特種文書罪。被│ 之供述 │號、第二八六│ │ │ │ │貨車得手後,改懸掛前開偽造│告與王文章、呂│ │八號 │ │ │ │ │之SD-五四九七號車牌。 │祖斌互有犯意聯│ │ │ │ │ │ │ │絡及行為分擔,│ │ │ │ │ │ │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九十二年│臺北市士林│子○○、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害人黃志│台灣宜蘭地方│ │ │四月十三│區○○路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二條之常業竊盜│ 中之指述 │法院檢察署九│ │ │日晚間九│九三號前 │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凶器│罪、第二百十六│⒉贓物認領保│十二年度偵字│ │ │時許 │ │使用之T型扳手破壞車門、電 │條行使同法第二│ 管單 │第一八四八號│ │ │ │ │門後,竊取黃志中所有車牌號│百十二條之偽造│⒊行車執照影│、第二四二三│ │ │ │ │碼CZ-九八○七號自用小客車 │特種文書罪。被│ 本 │號、第二八六│ │ │ │ │,得手後,改懸前開偽造之Q │告與王文章、呂│⒋車輛照片二│八號 │ │ │ │ │二- 二四五七號車牌。 │祖斌互有犯意聯│ 張 │ │ │ │ │ │ │絡及行為分擔,│ │ │ │ │ │ │ │為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九十二年│宜蘭縣南澳│子○○、王文章、呂祖斌共同│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害人游文│台灣宜蘭地方│ │ │五月四日│鄉碧候村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左│二條之常業竊盜│ 發之指述 │法院檢察署九│ │ │晚間十一│義路陽明巷│列時、地,由子○○駕車搭載│罪、第二百十六│⒉贓物認領保│十二年度偵字│ │ │時許 │前 │呂祖斌、王文章至現場,推由│條行使同法第二│ 管單 │第一八四八號│ │ │ │ │呂祖斌負責把風,再由王文章│百十二條之偽造│ │、第二四二三│ │ │ │ │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 │特種文書罪。被│ │號、第二八六│ │ │ │ │扳手破壞車門、電門後,竊取│告與王文章、呂│ │八號 │ │ │ │ │游文發所有車牌號碼IW-三六 │祖斌互有犯意聯│ │ │ │ │ │ │八七號自小貨車,得手後,改│絡及行為分擔,│ │ │ │ │ │ │懸掛前開偽造之HQ-五七五五 │為共同正犯。 │ │ │ │ │ │ │號車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九十二年│桃園縣平鎮│子○○於左列時、地,以利刃│刑法第三百二十│⒈同案被告邱│⒈台灣宜蘭地│ │ │四月二十│市○○路二│破壞該公司右側廠房鐵皮外牆│二條之常業竊盜│ 福祥之供述│ 方法院檢察│ │ │四日凌晨│段九十九號│,進入該公司,以車輛所附之│罪、第二百十六│⒉被害人蘇明│ 署九十三年│ │ │ │意達汽車有│原場鑰匙,竊取未懸掛車牌之│條行使同法第二│ 宗之證述 │ 度偵字第八│ │ │ │限公司展示│自小客車(賓士型E二四0型, │百十二條偽造特│⒊贓物認領保│ ○三號 │ │ │ │場 │車身號碼WDB0000000B│種文書罪。 │ 管單 │⒉台灣宜蘭地│ │ │ │ │三一七七四七號),得手後, │ │⒋扣案H二-九│ 方法院檢察│ │ │ │ │懸掛偽造之前開車牌號碼H二-│ │ 五三九號偽│ 署九十四年│ │ │ │ │九五三九號車牌。嗣子○○於│ │ 造車牌二付│ 度偵字第一│ │ │ │ │同五、六月間,再宜蘭縣羅東│ │⒌查獲車輛之│ 四三一號 │ │ │ │ │鎮○○路三一一號「梅山檳榔│ │ 車體編號及│ │ │ │ │ │攤」,以新台幣十八萬元之代│ │ 當場扣得車│ │ │ │ │ │價將該竊取之車輛出售予邱福│ │ 輛之照片 │ │ │ │ │ │祥。 │ │⒍進口與貨物│ │ │ │ │ │ │ │ 稅完稅證明│ │ │ │ │ │ │ │ 書(車輛用│ │ │ │ │ │ │ │ )乙份 │ │ ├──┼────┼─────┼─────────────┼───────┼──────┼──────┤ │六 │九十二年│台北縣五股│子○○與吳明峰、王文章、呂│刑法第三百二十│⒈子○○於偵│台灣宜蘭地方│ │ │五月十五│鄉○○路三│祖斌共同於左列時、地,由羅│二條之常業竊盜│ 查中自白 │法院檢察署九│ │ │日 │段三號前 │春木、王文章持客觀上可供凶│罪、第三百四十│⒉被害人陳達│十二年度偵字│ │ │ │ │器使用之T型板手,且竊取陳 │六條第一項恐嚇│ 桂於警詢之│第一八四八號│ │ │ │ │達桂所有車牌號碼五六○-GC │取財罪。被告與│ 指述 │、第二四二三│ │ │ │ │號拖車車頭及CA-三二號拖車(│吳明峰、王文章│⒊呂祖斌領款│號、第二八六│ │ │ │ │車主登記為松信交通事業股份│、呂祖斌就左開│ 之錄影相片│八號 │ │ │ │ │有限公司),得手後,由王文 │犯行,互有犯意│⒋沈三桂、王│ │ │ │ │ │章將車輛駛至高雄市小港區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明理、邵國│ │ │ │ │ │僻處藏放,並以電話聯絡陳達│,應依共同正犯│ 雄存提款交│ │ │ │ │ │桂,恐嚇如不支付四十萬元則│論處。 │ 易資料及存│ │ │ │ │ │不返還上開車輛,陳達桂即依│ │ 摺。 │ │ │ │ │ │指示,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 │ │ │ │ │ │ │自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 │ │ │ │ │ │ │沈三桂帳戶內,轉帳匯款五萬│ │ │ │ │ │ │ │元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頻東分│ │ │ │ │ │ │ │行王明理帳戶,而於高雄市餐│ │ │ │ │ │ │ │飲學校旁取回車號CA-三二號 │ │ │ │ │ │ │ │之拖車後,陳達桂即再以同一│ │ │ │ │ │ │ │方式匯款五萬元至王明理帳戶│ │ │ │ │ │ │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 │ │ │ │ │ │陳達桂再匯款十萬元至彰化商│ │ │ │ │ │ │ │業銀行屏東分行邵國雄帳戶內│ │ │ │ │ │ │ │,但子○○等人並未依約歸還│ │ │ │ │ │ │ │車號五六○-GC號拖車車頭。 │ │ │ │ ├──┼────┼─────┼─────────────┼───────┼──────┼──────┤ │七 │九十二年│花蓮縣吉安│子○○與劉明治、吳明峰、王│刑法第三百二十│⒈子○○於偵│台灣宜蘭地方│ │ │六月九日│鄉吉安火車│文章、呂祖斌共同於左列時、│二條之常業竊盜│ 查中自白 │法院檢察署九│ │ │凌晨 │站前廣場 │地,由子○○、王文章持客觀│罪、第三百四十│⒉被害人謝卓│十二年度偵字│ │ │ │ │上可供凶器使用之T型板手, │六條第一項恐嚇│ 寰於警詢之│第一八四八號│ │ │ │ │且竊取謝卓寰所有車牌號碼FY│取財罪。被告與│ 指述 │、第二四二三│ │ │ │ │-九一七號拖車車頭,得手後 │劉明治、吳明峰│⒊王聰義存提│號、第二八六│ │ │ │ │,由王文章將車輛駛至高雄市│、王文章、呂祖│ 款交易資料│八號 │ │ │ │ │小港區僻處藏放,並於九十二│斌就左開犯行,│ 及存摺。 │ │ │ │ │ │年六月十六日九時許以電話聯│互有犯意聯絡及│ │ │ │ │ │ │絡謝卓寰,恐嚇如不支付三十│行為分擔,應依│ │ │ │ │ │ │萬元則不返還上開車輛,經謝│共同正犯論處。│ │ │ │ │ │ │卓寰討價還降後降為二十萬元│ │ │ │ │ │ │ │。謝卓寰即依指示,於九十二│ │ │ │ │ │ │ │年六月十七日匯款十萬元至第│ │ │ │ │ │ │ │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王聰義帳│ │ │ │ │ │ │ │戶,但因該帳戶遭凍結而使羅│ │ │ │ │ │ │ │春木等無法提領,嗣謝卓寰另│ │ │ │ │ │ │ │依指示,匯款十五萬元至交通│ │ │ │ │ │ │ │銀行中壢分行李雲強帳戶,羅│ │ │ │ │ │ │ │春木等人得款後,並未依約歸│ │ │ │ │ │ │ │還前開車輛車頭。 │ │ │ │ ├──┼────┼─────┼─────────────┼───────┼──────┼──────┤ │八 │九十二年│花蓮市海岸│子○○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七月十一│路南濱公園│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二條之常業竊盜│⒉被害人林東│法院檢察署九│ │ │日 │旁 │林東旺車號LW-八二九一號自 │罪、第二百十六│ 旺於警詢之│十二年度偵字│ │ │ │ │小客車。另於不詳時地偽造車│條、第二百十二│ 指述 │第一八四八號│ │ │ │ │牌號碼J三-六七○八號車牌二│條行使變造特種│⒊懸掛左列偽│、第二四二三│ │ │ │ │面,並改懸於前開竊得之小客│文書罪。 │ 造車牌照片│號、第二八六│ │ │ │ │車上。 │ │ 二份 │八號 │ │ │ │ │ │ │⒋左列偽造之│ │ │ │ │ │ │ │ 車牌各二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九 │九十二年│花蓮市富裕│子○○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七月十三│二街後火車│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二條之常業竊盜│⒉被害人孫建│法院檢察署九│ │ │日 │站前 │孫建文所有車號R九-二四九六│罪、第二百十六│ 文於警詢之│十二年度偵字│ │ │ │ │號自小客車。另於不詳時地偽│條、第二百十二│ 指述 │第一八四八號│ │ │ │ │造車牌號碼BV-九一○二號車 │條行使變造特種│⒊懸掛左列偽│、第二四二三│ │ │ │ │牌二面,並改懸於前開竊得之│文書罪。 │ 造車牌照片│號、第二八六│ │ │ │ │小客車上。 │ │ 二份 │八號 │ │ │ │ │ │ │⒋左列偽造之│ │ │ │ │ │ │ │ 車牌各二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 │ │ │ │ │ │ ├──┼────┼─────┼─────────────┼───────┼──────┼──────┤ │十 │九十二年│台北縣樹林│子○○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十二月十│市○○街十│可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竊取│二條之常業竊盜│⒉被害人朱進│法院檢察署九│ │ │日 │六巷二弄八│朱進法所有車號VP-九三九八 │罪、第二百十六│ 法於警詢之│十二年度偵字│ │ │ │號地下室 │號自小客車。另於不詳時地偽│條、第二百十二│ 指述 │第一八四八號│ │ │ │ │造車牌號碼V0-九九五九號車 │條行使變造特種│⒊懸掛左列偽│、第二四二三│ │ │ │ │牌二面,並改懸於前開竊得之│文書罪。 │ 造車牌照片│號、第二八六│ │ │ │ │小客車上。 │ │ 二份 │八號 │ │ │ │ │ │ │⒋左列偽造之│ │ │ │ │ │ │ │ 車牌各二面│ │ │ │ │ │ │ │ 扣案 │ │ │ │ │ │ │ │⒌贓物認領保│ │ │ │ │ │ │ │ 管單 │ │ │ │ │ │ │ │⒍車輛尋獲電│ │ │ │ │ │ │ │ 腦輸入單 │ │ │ │ │ │ │ │ │ │ ├──┼────┼─────┼─────────────┼───────┼──────┼──────┤ │十一│九十二年│宜蘭縣羅東│子○○於宜蘭縣羅東鎮郵局附│刑法第三百三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五月間 │鎮郵局附近│近拾獲陳榮春所有之駕駛執照│七條侵占遺失物│⒉被害人陳榮│法院檢察署九│ │ │ │桃園縣平鎮│一枚後,即侵占入己,並在桃│罪、第二百十二│ 春於警詢之│十二年度偵字│ │ │ │市○○路雙│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一段三│條行使變造特種│ 指述 │第一八四八號│ │ │ │連一段三十│十六號,以自己相片換貼在上│文書罪。 │⒊左列變造駕│、第二四二三│ │ │ │六號 │開駕駛執照上而變造該駕駛執│ │ 駛執照一枚│號、第二八六│ │ │ │ │照,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 扣案 │八號 │ │ │ │ │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陳│ │ │ │ │ │ │ │榮春。 │ │ │ │ ├──┼────┼─────┼─────────────┼───────┼──────┼──────┤ │十二│九十一年│不詳地點 │子○○於不詳地點偽造車牌號│刑法第二百十二│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間 │ │碼L三-○三九九號及G六- │條行使變造特種│⒉扣案車牌二│法院檢察署九│ │ │ │ │七五三八號車牌各二面。 │文書罪。 │ 面 │十二年度偵字│ │ │ │ │ │ │⒊左列偽造車│第一八四八號│ │ │ │ │ │ │ 牌照片一份│、第二四二三│ │ │ │ │ │ │ │號、第二八六│ │ │ │ │ │ │ │八號 │ │ │ │ │ │ │ │ │ ├──┼────┼─────┼─────────────┼───────┼──────┼──────┤ │十三│九十一年│花蓮縣花蓮│子○○於左列時、地竊取徐文│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四月二十│市○○路二│崇所有車牌號碼Q四-四八九一│二條之常業竊盜│⒉被害人徐文│法院檢察署九│ │ │七日 │段五五二號│號自小貨車,得手後,再以三│罪。 │ 崇於警詢之│十一年度偵字│ │ │ │前 │萬元之代價轉售予林宏達。 │ │ 指述 │第一二四四號│ │ │ │ │ │ │⒊贓物認領保│、台灣板橋地│ │ │ │ │ │ │ 管單 │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九十一年度偵│ │ │ │ │ │ │ │字第九七九五│ │ │ │ │ │ │ │號、九十四年│ │ │ │ │ │ │ │度偵字第八三│ │ │ │ │ │ │ │八五號 │ │ │ │ │ │ │ │ │ ├──┼────┼─────┼─────────────┼───────┼──────┼──────┤ │十四│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子○○於左列時、地與林宏達│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告自白 │台灣宜蘭地方│ │ │五月八日│鎮○○路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二條之常業竊盜│⒉被害人陳道│法院檢察署九│ │ │凌晨 │一五巷二號│由林宏達指示子○○竊取陳道│罪。 │ 明於警詢之│十一年度偵字│ │ │ │旁 │明所有車牌號碼HL-七六七號 │ │ 指述 │第一二四四號│ │ │ │ │特營大貨車,得手後,交由林│ │⒊贓物認領清│、台灣板橋地│ │ │ │ │宏達作為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 │ 單 │方法院檢察署│ │ │ │ │換修零件之用。 │ │ │九十一年度偵│ │ │ │ │ │ │ │字第九七九五│ │ │ │ │ │ │ │號、九十四年│ │ │ │ │ │ │ │度偵字第八三│ │ │ │ │ │ │ │八五號 │ ├──┼────┼─────┼─────────────┼───────┼──────┼──────┤ │十五│九十一年│苗栗縣西湖│子○○於左列時、地竊取古肇│刑法第三百二十│⒈被害人古肇│ 台灣板橋地│ │ │十月二十│鄉湖東村一│魁使用車牌號碼QM-五三二號│二條之常業竊盜│ 魁於警詢之│ 方法院檢察│ │ │日上午 │線湖東十七│營業曳引車一部(六巧交通股│罪。 │ 指述 │ 署九十二年│ │ │ │號前 │份有限公司所有),得手後,│ │⒉贓物認領保│ 度偵字第七│ │ │ │ │停放在宜蘭縣蘇澳鎮○○路二│ │ 管收據 │ 九二三號 │ │ │ │ │二0號前停車場。 │ │⒊被告自白 │ │ │ │ │ │ │ │ │ │ └──┴────┴─────┴─────────────┴───────┴──────┴──────┘ 附表肆: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所犯法條 │證據名稱 │偵查案號 │ ├──┼────┼─────┼─────────────┼───────┼──────┼──────┤ │一 │九十一年│台北縣板橋│以徒手方式竊取啟舜工業有限│刑法第三百二十│⒈告訴代理人│⒈台灣板橋地│ │ │八月十九│市○○路三│公司所有車號八C-一六六九號│二條之常業竊盜│ 吳麗馨之指│ 方法院檢察│ │ │日 │段八號啟舜│自用小客車。 │罪。 │ 述 │ 署九十四年│ │ │ │工業有限公│ │ │⒉證人陳金勝│ 度偵字第七│ │ │ │司前 │ │ │ 於警詢及偵│ 五四八號 │ │ │ │ │ │ │ 查中之證述│⒉台灣桃園地│ │ │ │ │ │ │⒊桃園縣政府│ 方法院檢察│ │ │ │ │ │ │ 警察局楊梅│ 署九十四年│ │ │ │ │ │ │ 分局贓物認│ 度偵字第三│ │ │ │ │ │ │ 領收據乙紙│ 五一六號 │ └──┴────┴─────┴─────────────┴───────┴──────┴──────┘ 編號伍: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態樣、被害人及所得財物│併案意旨認定所│偵查案號 │ │ │ │ │ │犯法條 │ │ ├──┼────┼─────┼─────────────┼───────┼──────┤ │一 │九十二年│臺北市承德│子○○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台灣宜蘭地方│ │ │間 │路監理所附│意,明知「王亞東」所交付車│九條第二項故買│法院檢察署九│ │ │ │近 │牌號碼GA-○六七三號自小貨 │贓物罪。 │十二年度偵字│ │ │ │ │車行車執照、SD-五四九七號 │ │第一八四八號│ │ │ │ │自小貨車、LW-八二九一號自 │ │、二四二三號│ │ │ │ │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均為來路│ │、二八六八號│ │ │ │ │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左列時、│ │ │ │ │ │ │地予以買受。 │ │ │ ├──┼────┼─────┼─────────────┼───────┼──────┤ │二 │九十二年│花蓮縣花蓮│子○○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台灣宜蘭地方│ │ │七月十二│市長頸鹿遊│國中生所持有之十支行動電話│九條第二項故買│法院檢察署九│ │ │日 │藝場內 │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贓物罪。 │十二年度偵字│ │ │ │ │左列時、地以二千元之價格購│ │第一八四八號│ │ │ │ │買之。 │ │、二四二三號│ │ │ │ │ │ │、二八六八號│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