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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當事人
    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聖乾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70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乙○○及陳大江(所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均明知如附表㈠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如附表㈠所示之專用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分別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㈠所列各類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及延展專用期內,乙○○亦明知陳大江在台北市○○○路○段十三巷六弄六號三樓,販賣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年中起,受僱於陳大江,二人基於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台北市中山區晶華酒店附近,向不特定民眾或日籍觀光客介紹,並帶領有意購買者前往上址購買仿冒商品,陳大江並依成交價格支付乙○○一成之佣金。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皮件一千一百五十六件、仿冒手錶五百五十三只。 二、案經被害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英商興佛雷旦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委由丙○○,法商路易威登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丁迪奧安多兒有限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告訴代理人裝郁沁律師、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共同被告陳大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品一千五百九十二件扣案可證,及鑑定證明書二紙、鑑定意見書乙紙、跟監照片二張、現場查扣之商品照片十五張附卷可稽。又如附表㈠所示商標註冊圖樣,係被害人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等公司在我國註冊之商標圖樣,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本件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自受僱於陳大江之時起,與陳大江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對被告乙○○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參與審理者有審判長法官陳興邦、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據,然依原判決書記載,參與判決之法官卻為「審判長法官劉亭柏、法官林婷立、法官劉亭柏」,顯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對被告乙○○量刑稍有偏低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始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二七三號判決),本件被告乙○○僅係介紹有意購買仿冒商品之客人前往陳大江之店內消費,並抽取成交價之一成為佣金,其係扮演仲介之角色,依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處被告乙○○拘役五十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所查扣之仿冒商品雖數量甚多,惟被告乙○○係介紹客人購買,所獲利益不多,並參酌其無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後為認罪之陳述,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㈡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設於台北市中山區○○○路○段十三巷十號一樓之老爺茶行負責人,與陳大江共同基於販賣本件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其分工於上開茶行內,向欲購買茶葉之顧客乘機推銷本件仿冒商品,而由陳大江支付一成之佣金,甲○○並提供刷卡機予陳大江供顧客刷卡消費,而認被告甲○○共同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共同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陳大江於市調處及偵查之供述,並於台北市調處當場指認被告甲○○即綽號「小虎」男子,及老爺茶行所用之塑膠袋與陳大江所用之塑膠袋相同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始終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刷卡機均置於老爺茶行內使用,並未借與他人使用,伊不認識陳大江、乙○○等人等語。經查: ㈠依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不認識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七頁),所供與被告甲○○所辯相符。 ㈡據陳大江於原審供稱:伊不認識甲○○,看過他在樓下開茶葉店,沒有打過招呼,伊在市調處所言之「小虎」是小吳,是伊之朋友,也有帶客人來買仿冒品,小吳是否為甲○○店內之員工伊不清楚,伊店內之塑膠袋係伊到圓環購買,甲○○沒有參與販賣本件仿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六頁),所供顯與其於調查時所指情節不符。再觀之扣案之老爺茶行使用之塑膠袋,並未印有茶行店名及被查獲販賣仿冒商品之地址,該塑膠袋係供一般商店使用,在一般坊間即均可購得(甲○○於偵審中均供稱於重慶北路、市○○道台北車站附近購買),自有可能與陳大江所用之塑膠袋相同。 ㈢又觀之扣案之刷卡機,該機身並無任何記號或文字,足以顯示係專供被告所經營之老爺茶行所使用。另據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部之職員顏志宏於原審結證稱:扣案之刷卡機為手動之拓印機,不會如電子式之刷卡機會留下紀錄,銀行對這類機器均不會做控管,無法查出機器是何人使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五十頁),是陳大江所供扣案之刷卡機係被 告甲○○所提供予顧客刷卡使用云云,尚非有據。是同案被告陳大江於調查站所供情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供屬實,自不能僅依陳大江於調查站所言,即遽認被告甲○○有參與共同犯罪。被告甲○○所辯否認參與犯行,尚堪採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 三、原審基於同上理由,認不能證明被告甲○○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原審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審判筆錄所記載參與審理之法官不符,已如前述,同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然檢察官並未再提出新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心證,認被告甲○○確有共同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仍為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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