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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劉景星陳博志李春地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89年4月間起,受雇於甲○○所經營 位在新竹市○○街28巷63號之「厚生(又稱『大同』或『重生』)商行」,負責送貨、至倉庫取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見商行之經理丙○○(負責人之夫)就店內貨品之進出,並未詳細登載及管制,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1年3月某日 起至10月間某日止,多次利用送貨搬運貨物之機會,將貨品,共計有立頓紅茶3箱、雞腿20包、雞肉22包、燒肉10包、 培根20包、玉米醬4箱、玉米粒4箱、Q皮3箱、蛋糕5箱、大 火腿10支、小火腿8支、鮪魚13箱、熱狗10包、蛋皮20包、 牛肉麵3箱、蘿蔔糕6箱、鍋貼5箱、菲朱30盒、奶茶25包、 咖啡30包、可可粉30包、果糖10桶、起司2箱及沙拉4盒等貨品,侵占後出售給不知情之商家,計得款約新台幣(下同)60 餘萬元,致生損害於厚生商行甲○○,嗣經厚生商行經 理丙○○於92年1月間察覺貨品短缺,經詢問後,乙○○始 坦承侵占前開物品,並簽下切結書,保證日後不再犯,並同意由丙○○每月自其薪資扣除1萬元之方式清償上開費用, 丙○○則原諒乙○○,繼續雇用其從事前開職務,惟乙○○仍不知悔悟,承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9月5日送貨至馬偕醫院,並收取1220元,又於10月20日送貨至「中華路2段 115號」之客戶,並收取貨款1200元後,均於其業務上製作 之文書即『大同(重生)商行食品餐具』對帳單備註欄內,記載『未收』之不實事項,並交付前開對帳,而瞞騙丙○○,再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厚生商行。嗣經丙○○與客戶核對後察覺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7-10頁、第56-57 頁,原審卷第16-18頁、第37-40頁,本院卷第25-27頁及本 院94年3月2日審判筆錄第2-5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11-13頁)及告訴代理人丙○○於 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14-16 頁、第55-56頁),並經證人張榮隆(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 21-22頁)、張晃華(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23-24頁)、吳金英(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25-26頁)、王雅汾(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27-28頁)於警詢均明確供述被告分別送貨給渠等並均已現金支付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又告訴人所提出之對帳單中「馬偕5樓」及「中華2段115號」上記載「未收」字樣, 為證人張晃華及林郁璇於警詢時否認為其所記載(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23頁背面、29頁背面),渠等與告訴人係以貨到即付款之方式完成交易,此有「大同(重生)商行食品餐具對帳單5紙附卷可證(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34-3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多次侵占、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分別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多次為不實之業務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多次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乙○○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學歷,其智識程度 尚佳,卻僅求一己之私,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貨款,於告訴人給予機會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實屬不該,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當庭償還告訴人10萬元,並念及被告素行尚非不佳,且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洵 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審中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據,然本院審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義務,故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李春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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