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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溫耀源邱同印段景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23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丙○○簽訂合約時,僅言明土地產權清楚,未詳述地上物使用情形,非有意隱瞞或詐騙告訴人。告訴人亦曾看過現場,未針對違建戶如何處理有所約定,自不能認被告未拆除違建戶係施用詐術。而被告對土地合建完全外行,以為自己可以處理二戶違建戶,但簽約後仍無法處理,乃將兩戶違建戶占用土地之情形,委由甲○○轉知告訴人,並表示願歸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賠償其利息,詎為告訴人拒絕,並索賠五百萬元,進而提出詐欺告訴,自足徵被告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因無法繳納遺產稅,且土地繼承年限將至,恐因未依限辦理繼承登記,土地將歸國庫,乃於簽約時,以口頭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處理遺產稅事宜,告訴人嗣後知悉遺產稅高達七百萬元,拒絕處理遺產稅問題,以致被告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導致無法拆除違建戶。被告因告訴人未履行代為繳納遺產稅之義務,不得不另與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非可歸責於被告,要屬民事債務糾葛,核與詐欺罪之要件不符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兩戶違章建築,未向告訴人說明該二戶之事無訛。雖其另以:因告訴人未問及,始未告知該情云云置辯。惟稽之合建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簽約後,被告應交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指定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並辦理舊屋拆除及滅失登記,相關費用由告訴人負擔,俾利告訴人指定建築師設計規劃,儘速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執照。足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上揭合建契約之重要內容,此涉及合建工程能否順利進行、投資有無獲償可能等事項,衡諸社會上建商與土地提供者合建之經驗,告訴人尤無於簽約前不先予究明之可能。且告訴人因認為沒有問題始與被告簽約,被告保證土地沒有問題,且說房屋皆為其所有,土地及房屋產權均清楚,簽約時被告已先拿到保證金一百萬元,嗣告訴人催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始表示土地上有兩戶非其所有,告訴人請求被告處理,然被告一直無法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楊清水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未詢問,始未告知系爭土地上有二戶違章建築云云之辯解,核與事實,顯不相符。被告隱匿土地上有其無法解決二戶違章建築之事實,使告訴人誤認其得履行合建契約,因而應允並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自屬詐術之施行,所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屬灼然。

㈡又告訴人固與被告間之約定,由告訴人辦理土地之繼承登記及代墊遺產稅。惟嗣因被告遲未能解決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問題,告訴人始未代墊遺產稅及支付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相關費用,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陳明在卷。查告訴人是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與代墊遺產稅,屬因簽約而衍生之問題,與被告隱匿系爭土地上違章建築之事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且同時交付一百萬元之行為,並不相侔。被告指以告訴人違約未繳納土地遺產稅及處理繼承登記,其始與金門建設公司合建,非意在詐欺,且執證人甲○○於第一審證稱:那時未談如何處理建物之事,僅言及趕快拿一百萬元及處理遺產稅云云,核與被告所涉詐欺行為並無關聯,自均不得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至被告表示願將所收取一百萬元返還告訴人之緣由,據證人楊清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前二、三個月,經由甲○○向告訴人轉告欲歸還一百萬元及利息。足認被告欲返還一百萬元並計加利息,乃圖消弭告訴人訴追其詐欺刑責之舉,要不得憑此認定其無詐欺之犯行。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1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段景榕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萬華區○○○道326巷6號4樓
選   任 劉昌崙律師
辯 護 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
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乙○○繼承其父親之財產而取得臺北市○○區○○段四小
    段二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然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前開
    土地之繼承登記,亟欲以該筆土地與他人合建,希由合建對
    象為其處理遺產稅及繼承登記等事宜。民國八十七年一月間
    ,乙○○經由甲○○及楊清水居間介紹而認識丙○○後,乙
    ○○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
    違章建築非其所有,竟於同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其位於臺北
    市萬華區○○○道三二六巷六號四樓住處,向丙○○保證前
    開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紛及糾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
    ,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該筆土地產權清楚,而與乙○○
    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當場交付定金現金新臺幣(
    以下同)一百萬元予乙○○。詎其後丙○○依合約書第三條
    約定一再催促乙○○交出土地權狀等,以便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宜時,乙○○始將前開土地上有二戶係由外遷進之違章戶
    ,非其所有之情,託由甲○○轉告丙○○及楊清水二人,且
    延宕不予處理。嗣於九十年間,丙○○聽聞有第三人以該筆
    土地向外招商,感覺有異而查詢該筆土地登記現況,赫然發
    現乙○○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以一千六百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金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建設公
    司),而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
    六日就前述土地與告訴人丙○○簽訂合建合約書,並收受丙
    ○○所交付之定金一百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跟丙○○約定,由丙○○幫我辦
    理繼承登記,而我在與丙○○簽約時,我有告訴他那筆土地
    上有違章建築云云。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本件犯行之證據,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此為被告乙○○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三年十月
    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
    「土地是我的,上面有二戶是違章,我沒有辦法處理那二戶
    違章的住戶,但是因為丙○○沒有問,我就沒有把這件事情
    跟丙○○說清楚」等語,而被告對於該次供述係出於自由意
    志,具有任意性一情並不爭執,且在表面上亦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上開供
    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之證述:
    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已於本院九十四年五
    月五日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分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
    理處罰之狀態下,且賦予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情形下而為證述
    ,又其四人在本院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詳本院該次期日審判筆錄,臺北
    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三二頁、第三三
    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及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
    四三頁、第四四頁詢問筆錄【丙○○部分】,臺北地檢署九
    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九三號卷第十頁、第十一頁詢問筆錄【
    楊清水部分】,同上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詢問筆錄【顏榮
    治部分】,同上卷第二六頁詢問筆錄【甲○○部分】),則
    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在本院前開期日審理
    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且由被告對其四人行使憲法保
    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
    ,且與其四人之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內容相同,
    在本件訴訟上,本院當認其四人在本院審判中所為前開證述
    ,在理論上屬於「較好的證據」,而認為其四人前開在本院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有證據能力(王兆鵬教授著刑事訴訟法講
    義(二)一書第二六一頁,二00三年四月二版第一刷參照)
    。
  ⒊前述土地地籍資料查詢表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臺
    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七頁及第三八
    頁參照):
    此為被告以外之人,即地政事務所人員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
    定,原無證據能力,惟此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依權利
    人之聲請所為之例行性填載,且係處於經常可受公開檢查下
    之文書,應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證明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認定事實如下:
  ⒈被告與丙○○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就前述土地簽訂合建
    合約書,丙○○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定金一百萬元,嗣後被
    告復與金門建設公司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於八十八
    年十月十五日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金門建設公司之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丙○○、楊清水、顏榮治及甲○
    ○證述明確,並有合建合約書(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四七七一號卷第五頁及第六頁參照)、地籍資料查詢表
    及臺北市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
  ⒉本件之爭點乃在於:被告究竟有無於訂約時向丙○○保證前
    開土地產權清楚、毫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而使丙○
    ○陷於錯誤,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行為?經查:
  ⑴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
    楊清水介紹,得知被告所有土地要與人合建,那筆土地上蓋
    有三棟建築物,每棟四樓,共十二戶住戶,當時我們談合建
    契約時就是要拆掉重建,而我到現場看時,被告是住在一樓
    ,被告告訴我說其餘十一戶是他租給別人的,並且保證產權
    清楚、無任何糾紛,但是後來才發現上面有四戶是別人的,
    而被告也沒有去處理那四戶的事情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
    筆錄參照)。
  ⑵證人楊清水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常常將我的車子
    交給甲○○清洗,所以認識甲○○。八十七年一月間,甲○
    ○向我表示,被告有一塊土地要與人家合建,我便與甲○○
    去找被告,被告向我表示那筆土地是他父親留下的,上面有
    舊房子,產權清楚,全部都是他的,我便去找顏榮治與被告
    談合建,在簽約之前,我與甲○○、顏榮治、被告去現場看
    過,被告當場說土地上的房子都是他的,後來因為顏榮治要
    出國,所以由丙○○與被告簽約等語屬實(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
  ⑶證人顏榮治於本院上開期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八十七年一月
    間有與楊清水一同去向被告談系爭土地合建事宜,在簽約之
    前,我有到現場去看過,當時土地上還有建築物,被告向我
    表示那些建築物都是他的,他會處理,後來因為我要出國,
    所以就由丙○○負責與被告簽約等語明確(同上審判筆錄參
    照)。
  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因為丙○○沒有問,所以我沒有告
    訴他說系爭土地上有二戶是其他人居住之事等語,復佐以上
    開證人丙○○、楊清水及顏容治之證述,益證被告於簽訂系
    爭合建契約前,確實向丙○○等人保證系爭土地產權清楚、
    絕無糾紛之事實,此由被告與證人丙○○就前開土地簽訂之
    合建契約書第十條亦載明:「甲方(本院按即被告)所提供
    本契約合建土地保證產權清楚,無任何糾紛或糾葛外,..
    .」(臺北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一號偵查卷第
    五頁反面參照),更可得到明證。
  (四)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我並未告訴丙○○那筆土地上的房子均為我所有
    ,且我有要甲○○轉告楊進源有關土地上之建物有二戶為他
    人居住云云置辯,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以實其說。
  ⒉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前開審理期日到庭證述,關於被告
    有無向丙○○等人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一情,已
    不復記憶,而被告是與丙○○簽約後,方告知其有關前開土
    地上面有兩戶係他人居住而需處理,其有轉告丙○○等情屬
    實(同上審判筆錄參照)。
  ⒊故由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內容,益證被告明知前開土地
    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迄簽約後方將
    此情形託由甲○○轉告楊進源之事實,而關於被告所主張並
    未向丙○○等人表示前開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乙節,證人
    甲○○既已不復記憶,則其證述亦無從據以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明知前述土地上有二戶為他人所有,
    於簽約前仍予以隱瞞,並向丙○○保證該筆土地產權清楚、
    絕無糾紛,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誤信前
    述土地產權清楚,而與被告就該筆土地簽訂合建合約書,並
    交付一百萬元定金予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係因無錢繳納遺產稅以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所得達一百萬
    元,以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
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