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4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鄭富方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躍騰律師
- 被告
- 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莫詒文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鄧為元律師
- 被告
- 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彭建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144、182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明知「MASTERCAM」英文版7、8、8.1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設計系統)係美商CNC軟體公司(下稱CNC公司)所創作供使用者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在美國登記取得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4 條但書、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1 條關於「受保護人」之規定,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會員國「最惠國待遇原則」,在我國享有著作權,且經專屬授權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改作其所有之「MASTERCAM」 產品為中文版銷售,欣昊公司就該改作之衍生著作亦以獨立之著作受保護而享有著作權,非經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詎丁○○為自行練習操作該電腦程式之用,竟未經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侵害上揭公司著作權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6月26日,在其任職之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康內特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內特公司)內,將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上開「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之盜版軟體,擅自非法重製在置於該公司1樓CNC生產機器旁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復於91年8 月間某日,在臺北巿光華商場,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擅自非法重製上開「MASTERCAM」8、8.1 版等盜版軟體光碟片後,於91年11月27日,在康內特公司內,擅自重製上開「MASTERCAM」8、8.1 版等電腦程式在前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置放於同公司辦公室內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內及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內,侵害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就上揭電腦程式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2年1 月間某日,欣昊公司經銷商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路公司)員工龔進龍,前往康內特公司拜訪時,發現該公司電腦螢幕上顯示「MASTERCAM」 電腦程式畫面而察覺有異,遂通報欣昊公司,並於92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CNC 公司、欣昊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撤回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2 條但書規定,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所謂審判云者,係指審判日期開始後之訴訟程序而言,受命推事之調查,不過為審判準備程序,並不包含於該條但書之內,故在受命推事調查時撤回上訴,仍應按照同條前段規定,以書狀為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83號判例參照。是刑事訴訟法第358 條但書規定,以言詞撤回上訴者,僅限於審判期日開始後之訴訟程序,不包括受命法官為準備審判而進行之準備程序,故檢察官於本院94 年7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丁○○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101 頁),因事後並未以書面補正撤回,自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選任辯護人等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三第297 頁),且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將上開「MASTERCAM」7、8、8.1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設計系統)重製於康內特公司內上開電腦主機內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辯稱:伊重製上開盜版電腦程式,係供自己練習之用,屬合理使用云云。惟查:
(一)上開英文版電腦程式軟體及中文版衍生著作,分別係告訴人CNC 公司及欣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及衍生著作,有CNC 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執照、著作權宣誓證明書、確認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144卷第44至52頁,下稱偵卷)。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35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82年7 月16日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之規定,及91年1月1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
(二)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且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儲存在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均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1年5月20日智著字第0910004461之0號函示意旨可資參照)。
(三)上開置放於康內特公司內3臺電腦主機內分別灌製盜版「MASTERCAM」中、英文版7、8、8.1 版等電腦程式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魏茂興、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於原審證述無訛,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各1件及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偵字第6144卷第21、23至25頁)。另扣案編號SA-00-00-000 號電腦主機內確重製有盜版「MASTERCAM」中文版7、8版等電腦程式,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2 件在卷足憑(偵卷第95頁及原審卷一第137、146至152 頁)。堪認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按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該法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標準: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二、著作之性質。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為著作權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丁○○擅自將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連續重製在上開3台電腦主機內,尚與著作權法第59條為個人備份存檔使用而另重製合法授權之電腦程式迵異。且因其所參加之「MASTERCAM」 電腦程式學習課程,已提供練習版供實際練習使用,練習版從繪圖到刀具模擬的功能與正版的畫面一樣,只是不能存檔、存圖,產生的NC程式只有50行程式,倘上課後要練習是綽綽有餘,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0、161頁),丁○○竟將「MASTERCAM」7、8、8.1版(均含銑床、車床、線切割、設計系統)「全部重製」在置放於從事可利用上開電腦程式以搭配機器設備製作實體模型之業務的康內特公司內之「3 台」電腦主機,顯然對於社會公益或國家文化發展毫無助益,且倘參與課程者均以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供練習之用,將使CNC公司、欣昊公司銷售上開電腦程式著作或衍生著作市場萎縮,嚴重影響該等公司所擁有上開著作之經濟利益,自難認丁○○所為,符合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其他合理使用。從而,丁○○所辯,要難採信。是其擅自重製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CNC 公司、欣昊公司就該電腦程式及衍生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殆屬無疑。
(五)又依檢察事務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其內「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6/26,「MASTERCAM」8.1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11/27,有勘驗筆錄1 件及勘驗拍攝照片4張(圖4、4-1、5、5- 1,偵卷第95、102至105頁)。是起訴事實指丁○○擅自重製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日期,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丁○○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丁○○行為後,著作權法先後於92年7月9日、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於公告後3 日起生效施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下稱舊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中間法)第91條第2 項規定:「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重製份數超過5 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3萬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下稱新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法之結果,新法規定對丁○○並無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規定。
五、丁○○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本件情形: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已提高為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法較有利於丁○○。
⑵修正後刑法將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丁○○。
⑶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舊法對丁○○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核丁○○所為,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丁○○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雖公訴意旨認丁○○於91年8 月間某日,擅自將盜版「MASTERCAM」7、8、8.1版等電腦程式重製於前開電腦主機內,係屬單純一罪,因其重製上開盜版電腦程式之時間分別為91年6月26日、91年11月27日,相隔已有3個月,尚難認為單純一罪。
七、原審以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丁○○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⑵丁○○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7 月16日生效施行,所犯合於減刑規定,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亦有未洽。丁○○上訴主張其為合理使用,不成立犯罪,為無理由。公訴人以「MASTERCAM」電腦程式於85、86年間已重製於康內特公司電腦主機內,且非供學習使用,康內特公司外包NC 碼亦須以「MASTERCAM」電腦程式讀取為由,提起上訴。然如上述,扣案電腦主機其內「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6/26,「MASTERCAM」8.1版電腦程式安裝日期為2002/11/27,有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4張在卷可稽,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丁○○擅改該等電腦程式安裝日期,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丁○○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CNC公司、欣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理由詳後述),是其上訴,亦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丁○○漠視我國致力保護著作財產權,竟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電腦程式著作及其衍生著作,影響我國國際形象,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但事後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因其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減刑規定,依法減刑。又丁○○行為後,刑法第41 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比較新舊法,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丁○○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悔悟,事後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為憑,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減輕,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電腦主機1臺暨其內存檔之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及上揭編號MM-00-0 0-000號電腦主機1臺、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1臺分別存檔之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均屬康內特公司所有之財產,尚非丁○○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分別為被告康內特公司、被告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50號,下稱帝華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因康內特公司、帝華科技公司為經營事業均為橡膠相關產業,且董監事重疊之關係企業公司。甲○○、乙○○均明知電腦程式著作「MASTERCAM」7、8、8.1版係CNC 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並專屬授權予欣昊公司在臺灣翻譯成中文版,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未得CNC 公司、欣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與受雇渠等公司擔任CNC 設備操作技師之丁○○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1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光華商場,以500元購得重製上開電腦著作之盜版光碟後,擅自重製於康內特公司生產線上及程式設計室之3臺電腦內,連接工作CNC電腦銑床DAHLIHMCV610型、MCV1020B型4 部機器內,並使用上開重製之電腦著作,作為康內特公司模具生產、製造及加工營利使用,帝華科技公司再委由康內特公司製作所需模具銷售。嗣於92年2 月19日,為警於康內特公司進行搜索,始發現上情,因認康內特公司、兼代表人甲○○、帝華科技公司、代表人丙○○(帝華科技公司代表人業於96年10月11日變更登記為丙○○)、乙○○與丁○○均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康內特公司等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甲○○、乙○○、丁○○之供詞;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15張影本;著作權登記證明書及著作權宣誓證明書各1 份;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及告訴代理人李忠雄律師、複代理人王信之指述;證人邱志棠、龔進龍之證言;贓證物品清單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及電腦畫面影本12張;帝華科技公司、康內特公司之營利事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證各1份、名片2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2張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分別為公司法第24、25條定有明文。是解散公司,依法尚未清算完結,自應視為未解散而具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本件康內特公司雖已解散,但仍未完結清算,業據甲○○供陳在卷,康內特公司自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四、訊據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甲○○辯稱:康內特公司原即購買「SMARTCAM」正版軟體,自從邱志棠離職後,接到訂單就外包給逸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順公司)設計程式,伊不知丁○○自費學習並將「MASTERCAM」 軟體安裝在康內特公司電腦內等語。乙○○辯稱:帝華科技公司因大樓改建,曾遷與康內特公司同址,惟早於89年間遷離至臺北縣中和市○○路50號營業,並將資產及營業轉讓予康內特公司,帝華科技公司與康內特公司屬不同公司。且丁○○非帝華科技公司的員工,丁○○所為與帝華科技公司無涉等語。丙○○辯稱:伊案發後方為帝華科技公司代表人,不知事情經過等語。經查:
(一)置放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之康內特公司內1樓CNC生產機器旁之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重製有盜版「MAST ERCAM」7、8版等電腦程式、該址辦公室內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亦內分別重製盜版「MASTERCAM」8、8.1 版等電腦程式等情,業如前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2年5 月22日及原審於93年5月18日先後勘驗扣案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下稱扣案電腦主機),發現內存有以「MASTERCAM」電腦程式存取之圖檔、NCI檔案及NC碼(即NC程式)。茲就圖檔、程式分敘如下:
1、一般橡膠模具商業化生產過程,係由委託製造廠商提供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予受託製造廠商,該圖檔多以「.IGES (Inte rnational Graph Exchange Standard,即國際圖檔交換標準)」之副檔名存取,俾利受託製造廠商以其慣用之CAD(Computer-Aided Design,電腦輔助設計)/CAM(Computer-Aided Manufacturing, 電腦輔助製造)電腦程式讀取開啟;亦有由委託製造廠商委由受託製造廠商以CAD/CAM 電腦程式繪製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MASTERCAM」及「SMARTCAM」均屬CAD/CAM電腦程式,若以「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繪製之圖檔,其副檔名即為「.MC7 」,若以「MASTERCAM」8版電腦程式繪製之圖檔,其副檔名即為「.MC8 」,且該副檔名無法更改,僅能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受託製造廠商再依訂製產品之設計圖檔以CAD/CAM 電腦程式設計CNC 生產機器從事製造生產時執行之加工刀具路徑(包括外形銑削、挖槽、鑽孔、曲面加工等),該路徑會存取為NCI檔,在「MASTERCAM」 電腦程式中,即係利用「操作管理員」之功能進行設計。加工刀具路徑設計完成後,再利用CAD/CAM電腦程式將NCI檔轉出為標示X、Y、Z 等空間坐標數值之NC碼(即NC程式),在「MASTERCAM」電腦程式中,點取「操作管理員」介面中之「執行後處理」選項,即會轉出相對應之NC碼(即NC程式)。再將該NC碼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控制運轉以製造橡膠模具等情,業經丁○○供述在卷,核與周時屏、告訴人欣昊公司員工謝啟文、前康內特公司工程師邱志棠、逸順公司工程師邱志遠所為證述相符,自堪認定。
2、扣案電腦主機C 槽內有存放NC碼之檔案資料夾,其最後修改日期分別顯示為2002/5/22及2002/6/4,有原審93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件暨勘驗拍攝照片3張(照片11、12、13,原審卷一第137、151、152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暨勘驗拍攝照片2 張(圖6、圖6-1,偵卷第95、106、107頁)存卷可證。其存檔日期均在丁○○重製盜版之「MASTERCAM」7、8、8.1 版等電腦程式於扣案電腦主機日期之前,衡諸常情,丁○○僅重製上開盜版電腦程式供己練習使用,自無意識到須更改重製日期以防查緝,是在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丁○○已將重製日期更改下,前開NC碼是否係丁○○以「MASTERCAM」電腦程式所製寫,已非無疑。參以邱志棠證述:前開NC碼均是伊用「SMARTCAM」電腦程式所寫的,因伊存檔習慣是D 加模具編號,伊寫的程式會放在裡面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162、163頁)。並經原審於94年3 月11日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結果,確認其內所存NC碼之檔頭、檔尾與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執行後處理程式所產生NC碼之檔頭、檔尾並不相同,有原審94年3 月11日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幀附卷可憑(照片4-1、4-2原審卷二第223、224頁)。足認上開NC碼非邱志棠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所寫,要無疑義。從而,尚無法依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存NC碼率爾認定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行為。
3、扣案電腦主機C槽內存有副檔名為「.MC8 」之圖檔3 張,該圖檔內容分別為:⑴以單一綠色線條描繪正方形外框,內以單一黃色線條勾勒類似手機按鍵及螢幕外緣。⑵以桃紅色線條描繪「James Lee」等英文字母。⑶以桃紅色線條描繪「李建穎」等文字,有原審93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3張在卷可查(照片1、2、3,原審卷一第137、146、147頁)。從而,上揭3張圖檔雖均係以「MASTERCAM」8版電腦程式繪製或存取之圖檔,然其圖形構成簡單,甚且為個人英文、中文姓名,顯非供作商業化生產所用之圖檔。
4、扣案電腦主機D槽內存有副檔名為「.MC7 」之圖檔2 張,該圖檔內容分別為:⑴3D立體之綠色手機按鍵圖形;⑵多條綠色密接同形之長方形線條架構出一立體長方形凹槽,右上方並有「Pocket Parallel Spiral Tapered Walls」等綠色英文字母;另C 槽內存有NCI檔案1個,其對應圖檔即為上揭3D立體之綠色手機按鍵圖形,有原審93年5月18日勘驗筆錄1件暨勘驗拍攝照片4 張(照片4、5、9、10,原審卷一第147、148、150頁)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件暨勘驗拍攝照片4張存卷可憑(圖1、1-1及圖2、2-2,偵卷第95至99頁)。茲就該等圖檔分敘如下:
⑴上揭3D立體綠色手機按鍵圖形之圖檔係摩托羅拉(MOTOROLA)公司自行繪製,該公司以IGES檔案形式交予康內特公司委託生產手機按鍵模具。嗣丁○○參加「MASTERCAM」電腦程式課程後,自行以扣案電腦主機內盜版「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開啟前開IGES圖檔後並儲存。是該3D立體綠色手機按鍵之圖檔始以副檔名為「.MC7 」 之形式存檔在扣案電腦主機內等語,業據丁○○供述在卷。並據甲○○提出摩托羅拉公司提供之相同手機按鍵模具設計圖影本3 紙在卷為憑(甲○○92年8月8日刑事答辯二狀被證四,外放資料袋內)。堪認康內特公司確曾受摩托羅拉公司委託生產製造該手機按鍵模具而持有上揭圖檔。
⑵邱志棠證述:伊於91年7 月離職前,在康內特公司內負責設計模具、畫圖、寫NC程式,用「SMARTCAM」及「PRO-E」等電腦程式寫NC程式。上開3D立體綠色手機圖檔是伊離職前接的案子,由摩托羅拉公司設計提供的。伊不會畫,公司只做拆模、開模,不可能去修改他們的圖檔。一般作模子的產品圖都是原廠或客戶提供,倘伊自己重畫,會跟原廠或客戶不一樣。摩托羅拉公司提供的圖檔都很大,所以會給我們一個網址跟密碼,我們自行去抓檔案下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62至168頁)。邱志遠證述:上開手機圖檔應可排除係用「MASTERCAM」設計之可能性,因為該圖是有3D曲面的東西,「弧」是多少應該由客戶決定,而且現在一般客戶提供的圖就是3D圖檔,不會要求我們重畫過等語(原審卷二第171頁)。由此可知一般委託製造廠商均交付IGES圖檔予受託製造廠商,以確保訂製商品能完全符合委託製造廠商之規格及需求。
⑶邱志棠復證稱:當時買「SMARTCAM」電腦程式只授權重製在1 臺電腦,因會妨礙到伊寫程式的速度,故該電腦沒有連線到機器。伊使用那臺電腦寫NC程式後,再將NC程式複製在磁片內,交由另1 臺電腦傳輸到機器去生產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而扣案電腦主機原係置於康內特公司1 樓CNC生產機器旁,且連線至該生產機器,已如前述,則扣案電腦主機顯係供以傳輸NC碼至CNC 生產機器內以控制該機器運轉執行之刀具路徑。惟扣案電腦內所存所有NC碼之檔頭、檔尾均與使用「MASTERCAM」電腦程式執行後處理程式所產生之NC 碼之檔頭、檔尾不相同,亦如前述,倘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確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生產製造上揭手機按鍵模具,何以在供以傳輸NC碼至CNC 生產機器之扣案電腦主機內均無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寫出之與前開手機按鍵圖檔相對應之NC碼?綜上,丁○○所辯,3D立體綠色手機按揵圖檔係由摩托羅拉公司提供IGES圖檔予康內特公司生產製造,嗣經其練習方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後存檔,而以「.MC7 」 之副檔名存檔在扣案電腦主機內,要非無據。是以尚難僅憑扣案電腦主機內存有副檔名為「.MC7 」之3D立體手機按鍵圖檔及相對應之NCI檔案,即認定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利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該手機按鍵模具之行為。
⑷另丁○○辯稱:上揭綠色立體長方形凹槽圖形之圖檔(原審勘驗拍攝照片五,原審卷一第148頁)係「MASTERCAM」電腦程式內附之樣本(SAMPLE)等語,核與邱志棠所證:這個看起是demo檔,上面還有文字,好像是軟體裡面附的demo範例檔等語(原審卷二第163頁)。參酌原審93年5月18日勘驗拍攝照片五之影本,顯示上開立體長方形凹槽圖檔之存檔路徑為:「D:\MILL72\MC7\SAMPLES\TAPE RWM.MC7」,益見該圖檔應屬「MASTERCAM」7版電腦程式中所附之樣本無訛。
5、扣案電腦主機C槽內存有副檔名為「.IGES 」之圖檔6張,有原審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1張在卷為憑(照片六原審卷一第148頁),因「.IGES 」用「MASTERCAM」、「PRO-E」,一般的CAD/CAM都可以開等情,業據邱志遠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75 頁),尚無法判別該IGES圖檔係使用何種CAD/CAM 電腦程式所繪製。故尚難認定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以「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依據。
6、扣案電腦主機D 槽內存有NCI檔案1個,其對應之圖檔內容為以單一綠色線條描繪之平方四邊形,有原審93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張存卷可參(照片七、照片八,原審卷一第149 頁)。觀諸其圖形構造過於簡單,顯非供作商業化生產所用之NCI檔及圖檔。
7、綜上所述,原審及檢查事務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內所存檔案內容,均不足以證明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利用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事實。
(二)證人龔進龍證述:伊到最後1、2次業務拜訪時,在康內特公司或帝華公司所在電腦螢幕上看到剛進入「MASTERCAM」 電腦程式的主畫面,惟很難確定該畫面是學習性的操作還是可以運用在生產性的操作。伊92年1月2日出具證明書是公司小姐打的,裡面內容有些是伊口述,但有些是制式的說法,伊當時是口述在康內特公司及帝華科技公司之工廠裡面有看到「MASTER CAM」電腦程式畫面,並沒有像該證明書上所述實際看到康內特公司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生產模具等語(原審卷二第150至160頁)。是以卷附龔進龍出具證明書尚無法證明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由丁○○或該等公司所屬其他工程師有實際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行為。
(三)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員魏茂興等人於92年2月19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時,依在場人員目睹情形,分敘如下:
1、證人謝啟文證述:伊在該工廠機器旁邊的電腦有看到「MASTERCAM」電腦程式畫面,但不能確定是在做營業等語(原審卷二第87頁)。證人魏茂興亦證稱:當時電腦螢幕上有「MASTERCAM」電腦螢幕的字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85頁)。其等均無法明確指述在上揭地點確有發現丁○○或其他工程師正在使用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執行生產製造之事實。
2、依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扣押物品一覽表及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之記載,現場僅發現3 臺電腦主機內存有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其中1臺置於1樓CNC生產機器旁並經扣案,另2臺在1樓辦公室內,已如前述。對照執行搜索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30頁),該1樓辦公室內僅見2臺電腦主機,核與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所載內容相符。參酌謝啟文證陳:不知道現場有幾台電腦等語(原審卷二第84頁)、魏茂興證述:搜索時不太確定有幾台電腦上面有「MASTERCAM」 軟體畫面,在搜索扣押筆錄及電腦檢查紀錄上有敘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85 頁)。則證人周時屏所證,辦公室內另有1台電腦存有「MASTERCAM」電腦程式乙節,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倘康內特公司確實存有另台電腦,並確實重製「MASTERCAM」 電腦程式於該電腦主機內,何以當場未在現場電腦檢查紀錄表上明確記載,如同編號SA-00-00-000號電腦主機、編號MM-00-00-000號電腦主機及外殼印有「印第安」字樣之電腦主機所查知存有之電腦程式軟體名稱?(上開3台電腦主機內均重製有「MASTERCAM」電腦程式,惟亦僅扣案1台),益證周時屏所證,要難遽信。
3、周時屏雖以搜索時,現場機器正執行生產動作等語,然為丁○○所否認。縱或屬實,惟因使用CNC 生產機器製造模具,僅須將標示X、Y、Z等空間坐標數值之NC碼傳輸至CNC生產機器內,即可運轉從事生產,而置於現場CNC 生產機器旁之扣案電腦主機內確存有NC碼,業如前述,該扣案電腦主機內另存有「KITE」傳輸軟體,亦經原審於94年3 月11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件及勘驗拍攝照片2 張在卷足徵(照片1、照片2,原審卷二第222頁)。參酌周時屏證述:一定要有傳輸軟體將NC碼傳輸到機器,但可以不用買「MASTERCAM」 專屬的傳輸程式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103 頁),自難僅憑現場生產機器正在執行生產動作,即推論該機器確係利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控制執行其生產動作。另周時屏亦未明確指陳丁○○及另名工程師正在電腦前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是否係正在執行繪製圖檔、設計加工刀具路徑、傳輸NC碼等商業化生產行為(原審卷二第102 頁),自無法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四)邱志棠證稱:伊係使用「SMARTCAM」及「PRO-E」 等電腦程式寫NC程式,再複製在磁片內交給丁○○,以另1 臺電腦傳輸至CNC生產機器內等語(原審卷二第119、121 頁)。邱志遠證述:甲○○於偵查中所提92年8月8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被證五圖檔(外放資料袋)是伊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寫的,倘丁○○委託逸順公司製圖,伊是用網路傳IGES圖檔給丁○○,但加工路徑(即NCI )裡面有伊的想法,不會讓人知道,所以不會傳給客戶。倘丁○○拿圖檔給伊,伊就做NC程式傳給他,丁○○只交給伊IGES圖檔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76頁)。依上述內容及原審勘驗扣案電腦主機確認內存有「KITE」傳輸軟體,足見丁○○所稱,伊僅係將邱志棠所交付或向逸順等公司外購之NC程式,利用「KITE」輸傳軟體傳輸至CNC生產機器內從事生產,並非使用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自行寫NC程式或傳輸NC程式等語,尚屬非虛。
(五)至周時屏雖以丁○○取得外購之NC程式後,利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IGES圖檔,以確認該NC程式與原圖面相符後,方可傳輸至CNC 生產機器內加工生產,此環節亦屬營利生產模具之一等語。然丁○○以其操作機器十幾年,是否撞機是伊的專業,CNC 生產機器可以設定刀具的高度,原點跟磨面可以由操成的人自由設定,如果畫出來的畫面跟當初委託給逸順公司的畫面不符,是可以檢查出錯誤的,1 個東西要把它固定在檯子上有很多方法,如何使夾持工具不會撞車,是伊的專業等語(原審卷二第124 頁)。參以周時屏未能引據證明丁○○無法單純就外購所得NC程式檢查錯誤,且縱有讀取圖檔以確認外購之NC程式是否相符之必要,然其用以讀取圖檔所使用之電腦主機是否必須與用以傳輸NC程式至CNC 生產機器之電腦主機相同,亦非無疑,自難僅以扣案電腦主機內僅存有1種CAD\CAM 電腦程式即盜版「MASTERCAM」電腦程式,即推論丁○○有利用該「MASTERCAM」 電腦程式讀取委託廠商提供之訂購產品圖檔,以確認外購之NC程式與該圖檔相符之商業化生產行為。
(六)邱志棠證述:從完全不會到學程式到會寫,2D大約3 個月到半年,如果要生產模具要1年,因為要會拆模大概要1年等語(原審卷二第164頁)。邱志遠證述:從開始學「MASTERCAM」電腦程式到可以做3D圖檔提供他人使用,如果到沒有問題並且到能夠找出問題,1年應該跑不掉等語(原審卷二第172、173頁)。參以周時屏證稱:課程安排,14個晚上,每天3小時,或5個白天全天可以上完進階班的課程。完全不懂的人,上完初級班21小時,再上進階班21小時,再看個人能力判斷是否能夠從事商業化3D立體設計的能力。丁○○才上初級班,是否有能力做3D設計很難回答等語(原審卷二第106頁)。則丁○○於91年9月間自行前往欣路公司學習「MASTERCA M」電腦程式,迄至警員於92年2月19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巿建三路81號執行搜索,其間相距僅5 個月,是否有相當之專業技術足以使用「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實非無疑。
(七)帝華公司雖於93年2月15日在自由時報第59版刊登徵求「CNC程式工程師:熟Auto Cad、Cimatron或Mastercam 軟體」之廣告。然該廣告刊登時間業在92年2 月19日警員執行搜索康內特公司之後,尚難據前開刊登徵人廣告,推論被告等人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商業化生產之事實。再一般利用電腦程式製作實體模型之工廠聘雇CNC工程師時,對CNC工程師須熟悉市面上相關CAD/CAM電腦程式,以利工作順利推展,則帝華科技公司上開廣告徵求CNC程式工程師所需具備之專業技術熟悉Auto Cad、Cimatron或Mastercam軟體,要與常情不悖。自難僅以帝華科技公司刊登之上揭徵人廣告,資以認定康內特公司或帝華科技公司有使用盜版「MASTERCAM」 電腦程式從事模具生產製造之行為。再卷內帝華科技公司、康內特公司之營利事登記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工廠登記證各1份、名片2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各2 張、關於丁○○勞工投保紀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帝華科技公司、康內特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等,亦均與本案無涉。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均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丁○○及康內特公司、甲○○、帝華科技公司、乙○○有意圖營利而擅自重製告訴人CNC公司、欣昊公司所享有「MASTERCAM」電腦程式著作及其衍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康內特公司、甲○○、帝華科技公司、乙○○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於92年2月19日搜索時,僅查扣1台電腦,尚有2 台電腦未扣押;查扣之電腦主機於85、86年已重製「MASTERCAM」 電腦程式使用於營業,因縱使NC碼加工程式外購,如不以「MASTERCAM」 盜版軟體執行刀具路徑模擬驗證,無法確保CNC 機器生產製作模具的安全性,故非丁○○所指91年8月間重製「MASTERCAM」盜版軟體,供己練習使用。乙○○、甲○○既為康內特公司、帝華科技公司當時之代表人不得以其等不具技術背景即謂其等不知公司使用盜版軟體運作為由,提起上訴。惟警員於92年2 月19日執行搜索時,已將置放於康內特公司內電腦主機重製有「MASTERCAM」 電腦程式之主機記錄於現場電腦軟體檢查紀錄表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另有電腦未扣押。且丁○○是否篡改重製「MASTERCAM」 盜版軟體時間,亦乏證據以憑認。又如上述,以丁○○操作CNC 生產機器十餘年,有其專業知識,並非向外購買NC碼加工程式均須以「MASTERCAM」 盜版軟體模擬驗證。是以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誤,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參、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93年9月1日修正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