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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許國宏林銓正洪光燦朱瑞娟吳佳薇陳慧萍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續字第5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引用證人陳國華在原審之證言,證明被告所經營之來思公司並無能力製作專輯云云,惟查證人陳國華固為來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來思公司之實際出資人為被告,證人陳國華僅係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已,且告訴人美華公司與來思公司簽約,證人陳國華並未實際參與,亦據證人陳國華於原審結證在卷,自難以其證言認被告於與美華公司簽約收受款項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因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洪 光 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四十四歲(民國四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 籍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五六號十三樓 居台北市○○路○段三三七號十樓 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五一六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要旨: ㈠公訴事實:被告乙○○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一三○號二樓之三來思音樂有限公司(下稱來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來思公司已無製作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能力,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某日,以來思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國華(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名義,攜上開歌手之合約書至告訴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甲○○○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更名於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使告訴人誤信來思公司有能力且有意願製作上開專輯,並可取得上開歌手專輯主副打宣傳歌曲MTV之發行權,遂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製作費用。詎被告將其中二百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另二百萬係經陳國華之堅持方存入來思公司支付一般開銷。嗣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明知上開專輯之主副打宣傳歌曲MTV之發行權已授權予告訴人,卻仍將「辛隆」新專輯歌曲中之「太多」、「說愛你」、「不要問我」等三首歌曲之視聽著作權利,以其為負責人之密碼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密碼公司)名義,授權予中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龍公司)發行,經由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製作單曲伴唱帶發行於市面販售,告訴人因此始知悉受騙。 ㈡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㈢起訴證據: ⒈告訴代理人沙小雯之指述。 ⒉證人陳文讚、陳國華、林文修、陳逢培之證詞。 ⒊藝人合約書、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各二件、中龍公司存證信函一紙、支票收據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二、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固坦承其為來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攜「辛隆」、「廖美娟」之藝人合約書至美華公司簽約,約定將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MTV視聽著作財產權授權美華公司,並由來思公司拍攝上開歌手專輯主副打宣傳歌曲之MTV製作成母帶交由告訴人發行,而收受美華公司交付之四百萬元,該四百萬元即美華公司取得上開歌曲營業用伴唱帶發行權之對價,嗣辛隆專輯製作完成後,其將「辛隆」新專輯中之「太多」、「說愛你」、「不要問我」等三首歌曲之MTV視聽著作財產權,以密碼公司名義,授權中龍公司製作,而由啟航公司發行等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因專輯製作所需資金不只四百萬元,且因唱片業景氣急轉直下,來思公司製作辛隆專輯有資金不足之情形,才找中龍公司合作,由中龍公司全額投資辛隆專輯的唱片製作,而將來思公司對於歌手的影像、聲音、伴唱帶的權利轉讓給中龍公司,我有請中龍公司與美華公司談辛隆專輯的MTV發行問題,但中龍公司後來選擇與啟航公司合作,當時我有與美華公司的總經理陳逢培洽談,陳逢培同意我還他二百萬元,並有收受我所交付的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但因沒錢無力支付票款,所以該紙票提示後退票,何況我與美華公司所簽合約書亦有約定如違約,違約者要付五百萬元違約金,並無詐欺美華公司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經查: 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經查證人即美華公司總經理陳逢培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向檢察官詳述被告因無法交出廖美娟專輯,而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予美華公司之經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與證人陳文讚結證情符相符(詳後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證人陳逢培於偵查中之陳述可採為證據,先此敘明。 ⒉查來思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一三○號二樓之三,登記負責人為陳國華,惟該公司之業務經營均由被告乙○○掌控,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此據證人陳國華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來思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頁),堪認被告確為來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⒊次查,被告所經營之來思公司係於八十八年五月間與美華公司簽約,由美華公司出資四百萬元而取得來思公司旗下歌手「辛隆」、「廖美娟」專輯MTV伴唱帶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且辛隆、廖美娟斯時確已成為來思公司音樂出版專輯專屬藝人等情,有各該藝人合約書影本二份、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影本二份、支票收據影本、支票影本各二紙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告訴人美華公司之總經理陳逢培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帶我去聽辛隆試歌,取信於我,我就交待版權部處理這件事,後來簽了辛隆、廖美娟等語,核與證人即代表美華公司與被告簽約之陳文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今天假如乙○○是空口白話要跟我們公司要四百萬元,我們公司不會給,本案是乙○○有提出藝人合約 ,及辛隆的CD讓我們聽的歌,使我們以為專輯即將完成,才跟乙○○簽約,我們才投資製作。」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另證人即來思公司名義負責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起擔任來思公司掛名負責人,在其任職期間內,辛隆的專輯已進行到收歌階段,財務跟音樂製作無關,不論如何美華公司一定要付錢讓來思公司製作等語。就上開三位證人證詞相互以觀,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確已著手歌手「辛隆」之專輯製作,至少已提供試聽帶予美華公司,已難認被告自始即無製作辛隆專輯之能力,況告訴人決定是否被告簽約,係因被告有提供藝人合約書及告訴人有聽到辛隆的新歌而決定與被告簽約,亦據證人陳文讚證述在卷,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立辛隆、廖美娟專輯之視聽著作財產權合約書,係由於被告已與辛隆、廖美娟簽立藝人合約書並提供辛隆專輯歌曲供告訴人試聽,始與被告簽訂,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則被告收受告訴人所給付之該四百萬元,既係基於渠等所簽立合約書之債權而取得,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取得款項後,將其中二百萬元用於清償個人債務,另二百萬元經陳國華堅持始存入來思公司支付一般開銷,未全數供來思公司使用,此據證人林文修、陳國華證述在卷,足見收受其中二百萬元後確將之用於公司營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⒋又一張唱片之錄製過程牽涉各個不同廠商之不同利潤,則唱片製作公司(如來思公司)於製作過程中,為籌措製作所需資金,通常即會找來出版發行唱片之公司(如中龍公司)、代理發行伴唱錄影帶之公司(如美華公司),分別與之簽立投權或買賣契約,以便取得資金順利完成專輯唱之製作等情,業據告訴人於陳報狀陳述甚詳(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九一頁、九二頁),是被告與中龍公司共同投資「辛隆」專輯時,其對中龍公司之授權(或買賣)縱未排除先前已賣給告訴人之MTV錄影帶部分之權利,而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亦僅係民事糾葛,即難認被告於重覆授權與中龍公司,事後未依前與告訴人所簽立之合約書交付「辛隆」專輯MTV母帶予告訴人,即推論被告前與告訴人簽約之初涉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再參諸證人陳文讚於偵查中結證稱:「他有跟我們公司表示雖然辛隆部分交給中龍製作,但MTV仍會交給我們發行」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五五頁反面),且被告事後就廖美娟專輯部分,復已簽發二百萬元支票以資返還,而須負擔票據上債務等事實,均不得僅憑被告違反契約之規定,即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⒌再就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二百萬元支票亦遭退票部分而言,證人即代表美華公司與被告處理本件視聽著作財產權事宜之陳逢培於偵查中亦證稱:一開始被告來找我,帶我去聽辛隆試歌,取信於我,我就交待版權部處理這件事,後來簽了辛隆、廖美娟,但後來乙○○表示廖美娟部分他交不出來,就簽了二百萬元支票給我們公司(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八八頁反面)。是縱使被告因所經營來思公司有財務不良之情況,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斯時即明知來思公司後續即無法繼續製作辛隆、廖美娟專輯之情形下,已難徒憑來思公司事後未依約履行一事,即謂被告簽立該合約書並收受權利金,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再徵之證人陳文讚亦證稱:事後發現來思公司無法交出廖美娟音樂專輯面臨無法履約情形時,被告同意歸還前所收權利金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交付號碼DB00000 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面額二百萬元、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支票一紙,亦有該支票影本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六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至於該紙交付與告訴人美華公司之支票後續雖經退票而未能兌領,亦屬被告事後未依承諾交付之民事糾葛,仍難據之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並無法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犯詐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適用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陳慧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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