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67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87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之技工,負責收發文件工作,於民國66年間因在武林高手企業社負責人乙○○前所開立之國鈴唱片行任職,而與乙○○認識。乙○○因所開立之武林高手企業社於住宅區未經許可經營網路咖啡店,而於91年6 月、92年1 月陸續接獲建管處來函要求改善,乃於92年3 月間起開始向甲○○請求協助,期能就地取得許可而繼續經營。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2年3 月初間利用乙○○詢問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罰單相關事宜,向乙○○謊稱武林高手企業社被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檢舉違規營業三次,及遭建管處開出三張罰單,已透過承辦人將三張罰單予以塗銷,而要求乙○○致贈電視、DVD光碟機等電器以為答謝,乙○○因之陷於錯誤,於92年3 月14日前往位於臺北市○○○路○ 段193 號之佳麗寶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門市(下簡稱佳麗寶公司),購買價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一萬七千元之聲寶牌F46 型DVD光碟機及三洋牌ST29FA1 型電視機各一台,並於同年月15日晚間7 時許,親自載送至甲○○位於臺北市○○街○ 段26巷13弄 2 號4 樓之住處,並代為安裝,甲○○因之詐得上開電器得手。 ㈡復於同年3 月19日向乙○○佯稱武林高手企業社須變更營業項目,增加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至於就地取得許可於住宅區○○○路咖啡店,其有辦法代為處理,要求乙○○贈送電冰箱以為代價,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甲○○確能處理武林高手企業社就地合法經營相關事宜,而於同年月22日,向佳麗寶公司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元之三洋牌SR63XJ-MS 型電冰箱一台,由該公司人員張國樑、廖國城於翌日將冰箱送至甲○○位於臺北市○○街○ 段26巷13弄2 號4 樓之住處,經 乙○○到場簽收後轉交甲○○,乙○○並支付舊冰箱搬運處理費用三百元。 二、嗣經甲○○告知乙○○現場尚須為消防安全設備之增添、修繕,乙○○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DVD光碟機、電視機及電冰箱各一台。 三、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詐欺DVD光碟機及電視機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DVD光碟機及電視機係告訴人表示要送伊的嫁妝,伊曾拒絕,但告訴人仍自行載到伊住處安裝云云。 (二)惟查: ⒈告訴人於92年3 月15日晚間7 時許,載運價值四千元、一萬七千元之聲寶牌F46 型DVD光碟機及三洋牌ST29FA1 型電視機各一台至被告位於臺北市○○街○ 段26巷13弄2 號4 樓 之住處並代為安裝乙情,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6 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該DVD光碟機及三洋牌ST29FA1 型電視機可佐(現尚委託被告保管中,詳偵查卷第43至45頁)。 ⒉上開DVD光碟機及電視機,告訴人係受被告詐欺而交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指述稱:其所經營武林高手企業社收到工務局所開立違規公文約三次後,因被告係其之前之員工,其知道被告在工務局工作,所以打電話問她有關公文的事情,是否可以解決,並提示相關公文給被告看;被告對其說其在商管局被開三張,建管局處也開三張,而商管局的三張,實際上面只有一張是其的;(問:被告告知罰單情形,你請被告如何處理?)被告打電話來,表示商管局他沒有辦法處理,而建管處的部分,他與承辦人員用過餐,也已經幫其塗銷掉了;被告後來表示要DVD及電視;過了幾天,其與商家聯絡買了DVD及電視,自己送到被告家,被告約在寶橋路的麥當勞,被告跟我約晚上,在附近繞一圈才到她家,她繞圈是因為要看後面有無人跟,然後就送東西到她家等情綦詳(原審卷一第108反頁至第110頁)。又告訴人乙○○在臺北市○○路138 號2 樓、2 樓之1 經營「武林高手企業社」,於91年6 月18日及92年1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通知有違規使用情形令其申報合法證照乙節,復有臺北市政府91年6 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3186000 號函、92年1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300700 號函影本各乙份在卷足佐(偵查卷第10頁、第19頁)。 ⒊再被告於調查局供承:大概在92年3 月初,乙○○第一次到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找我,說他在以前唱片行現址開了一間網咖店,..結果他前陣子赴大陸期間,武林高手網咖店收到台北市政府開立的罰單,..,並請我幫他查一下武林高手網咖店究竟被開多少張罰單,我答應他並立即到建管處的業務單位找人問,得到的結果是使用管理科負責萬華區的承辦人不在,因此我便告訴乙○○說承辦人不在,請他先回去,我過幾天問到結果再電話通知他。第二天我到商管處問某位承辦小姐武林高手被開立罰單的情形,該小姐立即以電腦替我列印出乙張武林高手網咖店該地址的相關資料,其上記載武林高手歷年來只被開一張二萬元的罰單,但該店負責人一直未繳交罰款,..我便將查詢結果於隔日以電話通知乙○○;約4、5天後某日下午5 點多,乙○○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家拿資料,我告訴他約在我家附近麥當勞。乙○○開貨車來之後,便以停車不方便為由,硬要把車停在我家樓下,又以要補送嫁妝為由,執意要把他貨車上乙台DVD光碟機及電視機搬到我家,儘管我一再向他表示,我家裡已經有三台電視機及VCD,不需要,但乙○○不聽,並自行將電視及DVD搬上我家並安裝好,..,隨後我將商管處的資料交給他後,他大約在晚上11點左右自行下樓離去等語(偵查卷第6 頁正反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並自承:乙○○知道我在市政府做事,來問我有關網咖的事,我說幫他問看看,隔天他自己就把DVD、電視搬來我家,說送給我等語(偵查卷第7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承如上(原審卷一第107至110頁)。顯見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委託查詢武林高手企業社被罰事宜,並由承辦人處列印取得武林高手受罰之相關資料交付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被告告知罰單事宜後,始送DVD光碟機及電視機予被告之事實,均堪認定。至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並稱係被告交付之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單乙張(附於原審卷一第197 頁),因其上所記載列印日期為92年2 月19日,與告訴人所指稱其第一次找被告之時間係92年3 月有所不符,固難認該查詢單係被告所交付者。此或可認告訴人於找被告協助前即持有另紙違規裁罰查詢結果列表單,但並不影響上開告訴人找被告協助而被告確替告訴人查詢相關資料及交付告訴人之事實。故告訴人所提出之該查詢結果列表單,與本案無涉,無法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併此說明。⒋按被告係65年間在告訴人所經營唱片行擔任會計,於67年至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擔任工友之職,92年3 月間告訴人始到其辦公室找她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則被告於告訴人處僅任職二年,是否有足夠情誼,得令告訴人於與被告二十四年未聯絡之後,及被告已結婚達十二年之久(按被告長女王珮如係80年4 月11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142 頁〉,是被告於92年3 月時,至少已結婚十二年)仍會執意贈送嫁妝,已非無疑。況,又何以會在被告替告訴人查詢武林高手相關資料後,告訴人始贈送嫁妝?復且,告訴人如因僱傭情誼而欲補贈被告嫁妝,應會詢問被告所需,焉有以被告家中所不需之物相贈之理。抑且,若被告堅持拒絕告訴人所贈,告訴人又如何能將被告家中原有電視拆下而換裝其所購之電視?由上各點,足認以告訴人所指陳因被告告知武林高手企業社被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檢舉違規營業三次,及遭建管處開出三張罰單,已透過承辦人將三張罰單予以塗銷,而要求告訴人致贈電視、DVD光碟機等電器,告訴人始送被告上開電器等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有悖常情,礙難採信。至被告家中縱原已有三台電視及VCD,但被告欲替換新電器之動機不一而足,難以此遽為其有利之依據。另,證人王珮璇、王珮如於原審固證稱:告訴人係將上開電器贈送被告當作被告的嫁妝,被告有表示拒絕之意云云(原審卷第153、169頁)。然王珮璇、王珮如係被告之女,已有偏頗之虞,況渠二人各為80年4 月11日、82年10月12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42 頁),於82年3 月15日各年僅十二歲及九歲多,依其等年齡是否知道何謂「嫁妝」、於成年人間之對話能否記憶清晰,均非無疑?況,其二人93年11月23日於原審供證時,距本案發生亦有一年半之久,依其二人之年幼,何以能就當時成年人間之對話詳細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尤證其二人之證詞應係附合被告所言,洵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末按,被告並無透過承辦人將武林高手之三張罰單予以塗銷之情事,業據被告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張安賢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偵查卷第61頁)。則本件係被告利用告訴人詢問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罰單相關事宜,向告訴人謊稱武林高手企業社被不明人士以電子郵件檢舉違規營業三次,及遭建管處開出三張罰單,已透過承辦人塗銷之詐術,而向告訴人詐取電視及DVD光碟機,彰彰至明。 ⒍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諉責之言詞,非有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詐欺電冰箱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2年3 月23日由佳麗寶公司員工將三洋牌SR63XJ-MS 型電冰箱一台送至其位於臺北市○○街之住處,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92年3 月間告訴人乙○○來找伊,要伊幫忙查詢武林高手企業社遭開立罰單之事,伊查詢後告知告訴人武林高手企業社在建管處未被開立罰單,但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管理處(下簡稱商管處)被開了一張二萬元罰單,伊並未告知告訴人可代為處理武林高手企業社經營網路咖啡店就地合法事宜,進而要求告訴人贈送冰箱一白為代價;告訴人告知伊其與電器行很熟,可以用較便宜的價格購買家電,而伊家中冰箱正好損壞,需要換新,伊即向告訴人表示希望能透過告訴人介紹以便宜價格買到新品,嗣後告訴人與伊相約到佳麗寶公司門市看冰箱,告訴人詢問店員後向伊表示冰箱價格為一萬八千元,伊同意購買後,隔日佳麗寶公司人員即送冰箱來,伊並當場交付現金一萬八千元以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一之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指證綦詳(原審卷一第108至114頁)。而本件冰箱確係由告訴人訂購、冰箱款項二萬六千元確係由告訴人所支付一節,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外(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頁),復經證人即佳麗寶公司會計洪金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2年6 月19日在被告住處所查扣之上開冰箱可佐(現尚委託被告保管中,詳偵查卷第43至45頁)。參以卷附之統一發票上(見偵查卷第39頁下方),清楚記載冰箱價格為二萬六千元,是告訴人指述伊購買價值二萬六千元之冰箱一台贈送予被告,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為何送冰箱到被告住處?)因為被告表示我一直被開單也不是辦法,被告要我準備證件交付給被告,被告要幫我申請,被告表示他們裡面科長自己有代書,表示要幫我申請辦一辦就好了,被告表示他們科長很好講話,很愛錢,講一講就可以了,我就信以為真,我問被告要什麼表示,被告表示要一個冰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從而,若非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能力為其辦妥有關武林高手企業社經營網路咖啡店之相關事宜,焉有自掏腰包購買冰箱贈送被告之理。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冰箱款項為一萬八千元,且伊係在搬運冰箱當日以現金支付冰箱款項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云云,並舉其存摺及證人王珮璇、王珮如、王政康為證,惟查: ⒈被告雖舉其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份,欲證其確有自帳戶中提領現金作為支付冰箱款項之用,上開存摺雖於92年3 月18日提領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惟此僅得證明被告有領款之事實,然尚難證明即係用以支付冰箱款項。況且,被告於其93年4 月12日之答辯狀中敘及其於93年3 月18日提領之二萬五千元即係用以支付冰箱款項(見原審卷一第1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我確實有付出一萬八,3 月18日領款三萬以及二萬五,23日那天付錢,我先生去付完信用卡以及其他費用後,剩下給我付冰箱的錢」等語(原審卷一第214 頁反面)。則依其上開陳述,3 月18日所提領之三萬元及二萬五千元,均有用在支付冰箱款項上;又被告另稱:「這個錢,是我去提的,我先生另外有保險費用需要支付需要用錢,所以我就先將錢給我先生,等到我先生薪水領了再給我,夫妻間的錢,本來就是互動的。」(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則被告似乎又未將其自帳戶提領之現金直接用以支付冰箱款項;再者,證人即被告配偶王政康證稱:冰箱的錢係伊提領的,於冰箱送來前二、三天交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 頁、第185 頁)。從而,被告對於支付冰箱款項之來源,前後所述有所不同,證人王政康之證詞亦有相悖之處。 ⒉又送貨人員之一即證人廖國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搬運冰箱至臺北市○○街○ 段26巷3 弄2 號4 樓時,僅交付簽收而 未收貨款,簽收貨物之人係一名男子即指送的老闆,搬運舊冰箱之三百元費用亦係該名男子支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至53頁);另一名送貨人員即證人張國樑證稱:92年3 月23日當天係伊與證人廖國城二人一起送貨,貨到時係交給告訴人簽收,當日並無收冰箱貨款,亦無看見被告拿現金出來,搬運舊冰箱的三百元亦係向告訴人收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1頁至第10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前揭證人之證詞,明顯不符。 ⒊被告雖質疑證人張國樑、廖國城於92年7 月21日調查局約談後不久即自佳麗寶公司離職,而主張渠等有串供之嫌,惟本院尚查無證據得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偏頗之虞,而員工離職另謀他就甚為平常,尚難排除上開證人證言之可信性。⒋再觀諸本件送貨單(原審卷一第240 頁),其上「備註」欄記載「已付清,簽收即可」之文字,參以證人洪金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營業部小姐打單時,錢已經付清,出貨前出納必須確認後,才會在送貨單上打上已付清字樣,伊在出貨前也在電腦上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可知本件冰箱在送貨前,即已完成付款。雖證人張國樑證稱告訴人表示送貨時簽收就好,告訴人會再付錢等語,惟證人張國樑並未明確表示告訴人為上開指示之時間點,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其係在訂貨完後,將貨款送至佳麗寶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反面),則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係在訂貨時、或訂貨後未付貨款前對佳麗寶公司送貨人員為上開指示,從而,證人張國樑、告訴人、證人洪金莉之證言,仍難認非屬一致。 ⒌又,證人王珮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送冰箱來時,伊在頂樓(五樓),後來下樓至四樓,先至客廳,再回到自己房間,在客廳時,正好送冰箱的人在收錢,被告及伊之父親即證人王政康均在;當天冰箱的費用一萬八千元及搬運舊冰箱的費用三百元,均係被告拿出來的,而被告身上錢不夠,要伊至伊之姊姊即證人王珮如之房間去拿搬運冰箱的費用三百元,王珮如把錢拿給伊後,伊就交給被告;付錢的時候,被告本來要給送貨的人,但送貨的人表示訂貨的人是告訴人,請被告拿給告訴人,送貨的人離開後,告訴人才到,被告才把錢拿給告訴人,而三百元是被告拿給送冰箱的人(見原審卷一第158至第167頁)。證人王珮如證述:送冰箱來時,伊在四樓,安裝冰箱時,因為家中的狗在叫,所以伊和證人王珮璇先帶著狗到樓上去,接著被告也上樓,後來父親王政康打電話上來叫伊下樓付冰箱的錢,被告告訴伊錢放在抽屜裡,伊就下樓把錢拿給父親,父親數錢後再交給送冰箱的人,送冰箱的人有點收錢,但是因為後來告訴人到了,父親又從送冰箱的人手中拿回錢交付給告訴人,付錢時,被告在樓上(五樓)。後來因為狗比較安靜了,被告才下樓,伊之父親和被告其中一人向伊拿三百元,王珮璇並沒有向伊拿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0頁至第174頁)。證人王政康證稱:冰箱款項是伊在冰箱送來前二、三天,由伊提領後拿給被告,然後由被告支付;送冰箱來那天,伊家裡養的狗在叫,伊叫女兒把狗送到樓上,後來被告也上樓,之後伊打電話叫被告下樓,因為被告還在處理狗,所以係伊之大女兒王珮如下樓拿錢給伊,後來被告、伊之小女兒王珮璇也下樓,伊將一萬八千元拿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送貨來個子比較高的那個人,但那個人表示請被告轉交給告訴人,故被告當場將一萬八千元交付予告訴人;搬運舊冰箱的三百元,係被告叫王珮如到房間拿錢,王珮如再將三百元交給被告,由被告交給送貨人員中較高的那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82頁)。徵諸上開證人之證詞,針對冰箱款項一萬八千元由何人支付、支付予何人、舊冰箱搬運處理費用係何人支付?三名證人所述相距甚遠,多有不一,是亦難認定渠等所證為真,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所辯稱伊係與其女一起與告訴人到佳麗寶公司看冰箱云云,縱屬實在,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同往先看所欲購買冰箱之型式,但無從證明系爭冰箱之價金係被告所支付,亦難證明系爭冰箱非被告詐欺所得者。亦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純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在建管處任職,應對相關業務有所了解之信任,欺騙告訴人可幫忙處理變更登記項目事宜,要求告訴人饋贈財物,應予非難,事後又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所得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聲寶牌F46 型DVD光碟機、三洋牌ST29FA1 型電視機及三洋牌SR63XJ-MS 型電冰箱各一台,雖係被告因本案詐欺犯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回復其所有權,故本院認不宜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 月15日晚間七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街住處,以須酬謝塗銷罰單之承辦人為由,向告訴人索取現金五萬元得手。復於同年月26日再以承辦變更營業項目之科長換人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始能通過建物變更使用登記,向告訴人要索金錢,因告訴人不願負擔,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向告訴人收取五萬元,伊亦未向告訴人再要索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於調查局時稱:約十點多被告送我下樓,俟我將開車離去時,在我車子旁邊,她再開口向我要現金五萬元,..,我因身上剛好有超過五萬元的現金,所以當場依她要求支付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審理時指訴:伊購買DVD光碟機、電視機時,佳麗寶公司有贈送不銹鋼鍋,被告將錢放在買DVD所贈送的不銹鋼鍋,本來不銹鋼伊沒有要送被告,但後來被告看見後也表示要鍋子,故伊有將不銹鋼鍋一併送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0 頁)。然,告訴人於92年3 月15日既係直接自佳麗寶公司門市將DVD光碟機、電視機送至被告住處,何以身上會攜帶五萬元現金?此不無有疑。況告訴人既在被告住處交付該五萬元,被告有何必要將五萬元藏放在不銹鋼鍋內?是以,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全然屬實,要非無疑。 (二)又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以酬謝塗銷罰單之人為由,向被告再要索五萬元,另於同年月26日再以承辦變更營業項目之科長換人為由,向告訴人誆稱須支付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始能通過建物變更使用登記等情,除據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有關現金部分之指訴既有瑕疵,業如前述,亦難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三)綜上,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尚有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詐欺犯行,原審誤認被告所辯該事實中告訴人所交付之DVD光碟機及電視機,係告訴人主動要贈送給被告之嫁妝為可採,並否定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認不能證明被告有該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顯有失查而欠允洽。⑵扣案聲寶牌F46 型DVD光碟機、三洋牌ST29FA1 型電視機及三洋牌SR63XJ-MS 型電冰箱一台,均係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被告者。告訴人本於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回復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故不宜宣告沒收,已如前述。乃原審竟將該三洋牌SR63XJ-MS 型電冰箱一台為沒收之諭知,同有未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認為被告應有詐取現金五萬元,及要索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固非可取,然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犯行認定不當,則屬有據,且原審判決復存有上開一之⑵所載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