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因當晚先前至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一號「幸福小棧」餐飲店指摘其占用公用水利地未果,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甲○○之物之犯意,以鐵鍊砸破損壞上開餐飲店屬甲○○所有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致甲○○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其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十一號「幸福小棧」餐飲店指摘其占用公用水利地,惟否認上述毀損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在晚上七、八點時去告訴人甲○○店內,伊只是嗓門大一點,當時伊是去找甲○○理論土地的事情,伊本來要找一位認識的阿姨談,但沒碰到,之後伊就離開「幸福小棧」到附近卡拉OK店去了,伊並未拿鐵鍊砸毀其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與木製窗戶,警察亦未查獲任何鐵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三分許,以鐵鍊砸破損壞告訴人甲○○所營「幸福小棧」餐飲店屬甲○○所有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合計損失約新臺幣三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且其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為相同之證述,並經證人乙○○(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雖陳述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列為證據,惟本院係採用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言,未將其警詢陳述引為證據,附此敘明)、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時均結證稱:有看到被告用鐵鍊毀損前述店面的窗戶玻璃等語,且有告訴人所提「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木窗遭砸破毀損之照片八張在卷可憑。 (二)另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VC D片結果(該監視錄影全長44分05秒,監視錄影播放時僅有影像,而無聲音。影像資料共分三個監視畫面,依其鏡頭標示,第一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外之大門口(即CH1部分,以下略稱CH1鏡頭影像),第二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內之大門口及吧檯(即CH3部分,以下略稱CH3鏡頭影像),第三個監視位置係拍攝幸福小棧內之顧客用餐區(即CH4部分,以 下略稱CH4鏡頭影像),其錄影時間係於九十三年四月三 日晚間九時二十五分十秒開始,CH3鏡頭影像見有一位男 店員於吧檯內整理;CH4鏡頭影像見有一位女店員收拾店 內位於吧檯附近同一桌之四位顧客用餐完畢之餐具後,隨後回到吧檯內整理,而客人於店內繼續聊天,當時店內共有四桌客人消費;CH1鏡頭影像及CH3鏡頭影像見有一位身穿白衣綠褲之小朋友於店門口及吧檯進出。晚間九時三十分分四十七秒時,CH1鏡頭影像見有一位黑衣黑褲男子( 即被告),其身後跟著三位小弟,進入店內,黑衣男子站在吧檯說話,而一位小弟站在門口,另二位站在門外,此時吧檯內有三位員工工作。晚間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時,CH1鏡頭影像見有一位男子又跑過來,與在門外的二位 小弟講話。晚間九時三十二分二十二秒時,CH3鏡頭影像 及CH 4鏡頭影像見店內消費客人陸續至吧檯結帳。晚間九時三十四分十九秒時,CH3鏡頭影像及CH4鏡頭影像見店內消費客人,除最裡面一桌的客人外,其他的人全部皆離開店內。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時,CH3鏡頭影像見黑衣 男子(即被告)與另外三位小弟在吧檯前圍成一圈講話,吧檯內之三位員工繼續工作,並未與其相互交談。晚間九時三十六分十七秒時,CH1鏡頭影像見三位小弟皆走出店 口外徘徊不離,而CH3鏡頭影像見黑衣男子繼續站在店門 口對著吧檯的人指指點點。晚間九時三十七分三十三秒時,CH1鏡頭影像見黑衣男子離開店內,並與外面的小弟站 在一起。晚間九時三十九分二十七秒時,CH1鏡頭影像見 黑衣男子與小弟離開。晚間九時四十分四十五秒時,CH4 鏡頭影像見店內人員將門窗關閉,並將窗廉拉下,此時共有四人在店內。晚間九時四十四分四十秒時,CH3鏡頭影 像及CH 4鏡頭影像見店內最後一桌的客人離開店內。晚間九時五十分三十七秒時,CH3鏡頭影像見店內人員將大門 關起,並將大門之門簾掛上,隨後店內電燈關閉,店內人員皆上二樓。晚間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CH1鏡頭影像 見一名黑衣深色褲男子手持鐵鍊,砸破店內門窗玻璃,並朝店內扔擲椅子,嗣後店內出現三位男子將倒在地上之椅子扶正擺置妥當,而該黑衣深色褲男子隨即離去,其中之一位男子還留在門口四處看,二樓之人皆走出陽台觀看,至晚間九時五十六分十四秒時,該男子離開。晚間九時五十九分四十九秒時,CH1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騎乘警車至 幸福小棧店門口。晚間十時零分十六秒時,CH1鏡頭影像 見一位男子開店門,至門外與員警交談。晚間十時零分四十秒時,CH1鏡頭影像見一群人出來聚集於店門口前,而 員警騎乘警車離開。晚間十時零一分三十七秒時,CH1鏡 頭影像見員警騎乘警車回來現場,一下子又離開。晚間十時四分二十四秒時,CH1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騎乘警車過 來後,馬上又離開,而CH3鏡頭影像及CH4鏡頭影像見一位男子將店內電燈開啟。晚間十時九分十四秒時,CH1鏡頭 影像見二位員警和一群人至店外四週查看。晚間10時11分06秒時,CH3鏡頭影像及CH4鏡頭影像見一位員警先走至店內按現狀拍照存證,嗣後其走到店外拍照存證。晚間十時二十九分四十一秒時,CH1鏡頭影像見一輛廂型休旅車駛 至店門口前,嗣後有三人在店門口前交談。晚間十時三十分三十六秒時,結束錄影。而在晚間九時三十分四十七秒時,CH1鏡頭影像中之一位黑衣黑褲男子,其監視錄影所 顯示之出現於幸福小棧之時間及離開之時間,均與另外出現之三位小弟之時間相同,且黑衣黑褲之男子與三位小弟於晚間九時三十五分十八秒時在店內吧檯前圍成一圈站在一起,而到店外亦站在一起,雖監視錄影無法聽取聲音,以供辨認,惟依出現及離開之時間,及黑衣黑褲男子之舉止動作,及所站之位置判斷,應為相約一同前往之人。另外於晚間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CH1鏡頭影像所出現一 名手持鐵鍊,砸破店內門窗玻璃,黑衣深色褲之男子是否與先前出現身穿黑衣黑褲之男子為同一人,因監視錄影之畫面影像不夠清晰,雖無法直接判斷,惟其二人身形與所著上衣形式極為接近。」此有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勘驗筆錄可稽。 (三)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甲○○於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期日時到庭作證,其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所經營之幸福小棧餐飲店,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是否遭人砸毀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答:有這件事情。(檢察官問:你知道是何人所為﹖答:是在庭被告。(檢察官問;你如何得知?)答:我在樓上聽到呯呯碰碰的聲音,我在樓上陽台看到被告拿一條鐵鍊,差不多有二尺半,用甩的方式把大門的玻璃、窗戶玻璃都打破掉,然後他跑到對面的一家卡拉OK店,我去報警,然後警方到該卡拉OK店把他帶到派出所,我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官問:你是何時看監視錄影內容?)答:我是把整台錄影機搬到派出所,我的監視錄影機是二十四小時全天候錄影。(檢察官問:丁○○九十三年四月三日當天晚上稍早是否是有到你們店裡去?)答:有去,客人都被他嚇走了。(檢察官問:為何客人被他嚇走?)答:因為他帶了黑眼鏡,擺了一副像流氓的樣子在店裡走來走去,還帶了五、六個大概年齡十七、十八、十九歲上下的少年人。(檢察官問:你後來從陽台上看清楚是被告砸壞你店門的玻璃?)答:有,因為時間大概持續了五、六分鐘,臉及身形都有看的很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注意當天被告的穿著﹖)答:穿黑色的大衣,差不多到膝蓋左右,褲子也是深色的,我看起來像黑色的,他來砸玻璃時,衣著也是一樣,褲子我是沒有很清楚看,不過沒有戴墨鏡。而經原審再當庭播放上開監視錄影VCD片, 並請證人即告訴人甲○○加以辨認,其明確指證稱:「在九時五十三分十九秒時,於CH1畫面格所出現砸毀店門玻 璃之男子,確實就是被告,那時我人在二樓陽台。」等語,經本院將VCD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畫面中 出現之人物影像均模糊不清,而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調科柒字第09400379400號函在卷可稽。 惟以告訴人以證人身分作證及證人乙○○、丙○○之明確證述,其等現場目擊犯嫌作案經過,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報警處理,其對案發經過事實之記憶應屬深刻鮮明,核其指證被告實施毀損犯行之陳述,可以採信。至於VCD片 畫面中出現之人物影像均模糊不清,法務部調查局無法比對,亦未鑑定並非被告所為,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警察未扣得犯案用之鐵鍊,惟依現場錄影之VCD片顯示行 為人確係手持鐵鍊砸破店內門窗玻璃等物,鐵鍊未扣案,尚不影響於本案之認定。 (四)綜上事證,足見被告確有毀損甲○○所經營「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共計十六片及木製窗戶四面之行為,造成其財物損失約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甲○○無誤,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顯榮欲證明其案發之時人係在卡拉0K店,未在現場云云,因事實已明,無加以傳喚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人,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預備之鐵鍊,砸毀甲○○餐飲店之店面窗戶玻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致其店內及店面窗戶玻璃毀損共計十六片,認本件尚有其他所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約五、六人之共犯,請求就被告犯行依共同正犯論處。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據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VCD片結果,持鐵鍊砸毀「幸福小棧」窗戶玻 璃、大門玻璃及木製窗戶者,僅有被告一人,而案發前雖有三名男子在「幸福小棧」店門徘徊〈參見前述理由二(二)說明〉,但其等並未一同參與毀損犯行之實施,又其等與被告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得僅憑被告曾帶同三名所謂小弟之男子至告訴人甲○○所經營「幸福小棧」餐飲店理論事情或案發前有三名男子在現場徘徊或被告作案前後有人在現場觀看等情(見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即以認定被告係夥同公訴意旨所謂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五、六人共犯本件毀損罪行,此部分尚乏其據,就被告所為應依單獨犯處斷,併此說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審酌被告僅因片面指摘甲○○占用所謂公用水利地未果,即心生不滿持鐵鍊砸破毀損甲○○所經營「幸福小棧」店面窗戶玻璃連同大門玻璃與木製窗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甲○○財產所生損害,與犯後堅拒賠償甲○○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檢察官雖求處有期徒刑七月之刑期,但以被害人於本案可得證明之財產損害額約為三萬元之損害程度而言,容有過重,認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即屬適當。就被告犯罪所用鐵鍊乙條,敘明並非違禁物,又未扣案,無從查證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於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