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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蔡秀雄蔡光治陳世宗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94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二號判決、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三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二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因甲○○係驊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洲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知悉驊洲公司位於新竹市科學園區○○○○路旁之貨櫃屋辦公室內擺放有電腦主機、螢幕等辦公物品及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等財物,甲○○即與乙○○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由甲○○駕車搭載乙○○前往驊洲公司前開貨櫃屋辦公室外,推由甲○○在外把風,乙○○則持甲○○所有放置於車上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進入該辦公室內,共同竊取該辦公室內驊洲公司所有之個人電腦主機4 台、電腦液晶螢幕4台、多功能事務機1台、高速公路回數票數本(每本一百張)、行動電話1具(機型:NOKIA3350)、計算機四台及CD隨身聽一台等財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並將竊得之財物搬運於甲○○所駕駛之車輛內載運離開現場(甲○○、乙○○將財物搬運至車上過程中有數本回票掉在貨櫃屋旁之小木梯附近未帶走,嗣於上班時間為驊洲公司之司機陳一強所拾獲,陳一強並將一本回數票交付予另一名司機林順益,陳一強、林順益將侵占之回數票售予不知情之檳榔攤,其二人所涉侵占部分,經檢察官以九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0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甲○○、乙○○二人得手後,乙○○分得上開行動電話一具使用,現金一萬元,回數票則售予不詳檳榔攤,計算機、隨身聽已丟棄,另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各四台及多功能事務機一台則由甲○○於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鄰○○街六六三號住處,連同非贓物之雞隻、鍋寶等物,以低於市價之總價二萬五千元出賣予知贓之鄒貴生(鄒貴生經原審另行判決確定)。嗣經警循線在檳榔攤追回陳一強、林順益出售之部分回數票,在鄒貴生處起出驊洲公司失竊之電腦主機、液晶螢幕、多功能事務機等物而查獲上情(均已發還驊洲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上揭時地竊取驊洲公司財物之事實,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核相符合。被告甲○○將分得之贓物出售予鄒貴生乙節,亦據證人鄒貴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被告竊得之財物數量,亦據證人即驊洲公司運輸部經理丙○○證述甚明,且有扣押物品清冊一份、驊洲公司失竊贓物清單一份、失竊現場照片四張、檳榔攤照片二張、追回之回數票照片二張、國道高速公路局購票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扣押物品發還保管單一份、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查獲照片四張等在卷可憑,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貨櫃屋的鎖並未被破壞,因為門沒有鎖,乙○○才能進去,我並沒有攜帶尖嘴鉗等兇器,也沒有進入貨櫃屋參與竊盜云云。惟查:被告與乙○○二人於原審均已坦承共同行竊之犯行,被告於警詢並供稱:我與乙○○是從我家出發,至驊洲公司旁貨櫃屋,是乙○○利用螺絲起子將貨櫃屋門鎖破壞,然後乙○○就入內行竊,我都一直在車上等,乙○○將一些電腦螢幕與主機先放在碼頭上,然後才搬到本人車內,其間我也有幫忙搬到車內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是鉗子沒有錯,因為它另一頭是尖尖的,像一字起子等語 (參93年度偵字第3798號卷第43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對有攜帶鉗子乙節,並不否認,且供稱:我不知道鉗子的下落等語 (參原審卷第102頁)。共犯乙○○於偵查中亦供稱:係攜帶鉗子到新竹市科學園區一個貨櫃屋辦公室去,門沒有鎖,打開就進去等語 (參93年度偵字第2910號卷第56頁),互核相符,是乙○○確有帶鉗子一支前往貨櫃屋行竊甚明。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即驊洲公司運輸部經理丙○○,證稱:貨櫃屋有二道門,第一道門是鐵門,第二道門是鋁門,二道門都有上鎖,外面的鐵門下面還有加上鎢鋼鎖,均有上鎖,第二天發現被竊時,我去查看時,有發現鎢鋼鎖不見了,但我到現場時,刑事組的人員已經到場了,因不能進入現場,怕破壞現場,所以我就沒有再進入等語 (參本院94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 ,核與乙○○證稱:門沒有鎖之情不符,且證人丙○○係於警察封鎖現場後始到場,並未目睹現場原狀,現場係由新公司員工於早上上班進入貨櫃屋內,始發現失竊情形,則斯時員工早已打開門進入過,自不能以證人丙○○事後到場所見,認定確有門鎖,且已被破壞。然縱如被告所辯,該貨櫃屋門未上鎖,其等係前往行竊電腦等物,仍有攜帶鉗子等工具進行拆卸之可能,不能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負連帶責任,本件係被告與黃清淡事前共同謀議前往上址行竊,由被告開車接送,協助搬運,事後分贓,雖行竊之時,被告係在外面把風,僅由共犯乙○○持鉗子單獨進入貨櫃屋行竊,被告並未持鉗子,亦未進入貨櫃屋行竊,依法仍應負連帶責任。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原審依調查結果,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法第第二十八、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並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據被告等供述已不知下落,為免增加執行之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共同攜帶兇器之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閣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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