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6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1年11月9日,未經弘 爺公司同意取走其向雙連店收取貨款新台幣53735元中7500 元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目的乃取走相當於11月份之薪資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但被告所收取之款項為不特定物,無從特定何部分為被告所有,被告未辦理離職程序,無從結算其與弘爺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以弘爺公司嗣後提出告訴,被告尚積欠33592元一情觀之,被告與弘爺公司尚有款項未清之糾 紛。再被告於11月份之薪資多少,亦未經弘爺公司核算,原審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計算之標準,如何得知其取走金額即為其11月份之薪資?又被告於原審94年5月25日訊問中自 承:「(問)平日薪水如何發給員工?是電匯到我合作金庫的戶頭,因為公司員工都在合作金庫開立薪資帳戶」。顯然被告早知取得薪資之合法程序,卻無視於此,未經弘爺公司同意,亦未經具核發薪資權限之人核示,逕自取走所收款項之一部,焉能認為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原審就此部分適用法則顯有不當,自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係自九十一年五月份開始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職。告訴人代理人林宗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任職期間,其薪資是直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惟經本院函查結果,該二重分行被告並未開設帳戶。被告係在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設有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經該分行於九十四年八月 十七日以合金忠存字第0940004512號函復本院,並檢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過院,核閱結果該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後,即為靜止戶。告訴人亦未提供匯款之任何資料,是告訴人主張被告任職期間薪資經由銀行直接匯入一節,顯然不可採信。 (二)被告自警訊伊始即辯稱:「因為九十一年十月份身體不適請假………公司認為算曠職,公司十月份即扣了五千多元薪水,而我取走的七千五百元是我十一月一日至九日之薪水」(見偵字第17440號卷第27頁背面);而告訴人代理 人蕭廉瑾於警訊時亦陳稱:「…甲○○因曠職遭本公司扣薪,甲○○不滿將所收取之貨款內取走當月甲○○任職本公司十日應得之薪資七千五百元取走,取走後即未返回公司上班……」(見偵字第17440號卷第29頁背面)。按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物,始足以構成犯罪,本案被告主觀上係為抵償薪資,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有如上述,則被告所為七千五百元部分尚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所應領取之薪水,縱或有所出入,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債務糾葛,自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與刑責無涉,本院自無庸加以審認判斷。 (三)至告訴人主張其他金額之部分,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三之㈠、㈡詳為論述,或為被告離職之後,或在告訴人主張被告侵占犯罪期間之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有侵占罪行,茲引用之。 四、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11號11樓 送達址:臺北市○○路266號4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原任職弘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42巷39號,下稱:弘爺公司),擔任 送貨駕駛並負責向加盟店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便,自民國91年9 月起至11月止,向瑞芳Q3店、QQ堡(即圓圓漢堡店)、福壽店、碧華店、瑞芳Q1店等加盟店收取帳款後,未全數繳回弘爺公司,而將其中總計新臺幣(下同)3 萬3 千5 百92元侵占入己;又於同年11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上述弘爺公司址,將已向雙連店、中安店、順利店、赤峰店、方濟七店、西園店、寶興店、圓通店、金城店、延和店收取之5 萬3 千7 百35元,剋扣7 千5 百元,侵占入己。經弘爺公司會計發現帳款短少而悉上情,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切結書、客戶交易簡要表及明細表、客戶別已收帳款簡要表、收款登記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任弘爺公司貨運司機並負責於送貨時向加盟店收取貨款,亦曾於91年11月9 日在弘爺公司內取走貨款7 千5 百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將瑞芳Q3店、QQ堡、福壽店、碧華店、瑞芳Q1店之帳款計3 萬3 千5 百92元侵占入己之犯行,辯稱:上述差額係弘爺公司之電腦系統出錯所致,至所取走之7 千5 百元,則係其91年11月1 日至9 日之薪資。經查: ㈠就瑞芳Q3店帳款差額計1 千7 百30元部分,公訴人固提出該店客戶交易簡要表、客戶別已收帳款簡要表及切結書為據,然經將該交易簡要表與已收帳款簡要表互核,其中有所出入者,係交易簡要表第5 至8 列交易金額共8 千2 百10元、第10至15列交易金額共1 萬5 千5 百35元,核與已收帳款簡要表收款日期欄第4 列92年1 月24日、第6 列同年2 月15日僅分別收取6 千9 百80元、1 萬5 千35元,各差額1 千2 百30元、5 百元,總計差額達1 千7 百30元,也即,本筆差額顯然係交易簡要表所示上揭二段日期區間之交易金額與已收帳款有所不符所致,應甚明確;惟依該客戶交易簡要表上所載日期區間係91年12月31日至92年3 月31日,顯已在告訴人即弘爺公司所陳被告係91年11月9 日離職之後,從而,實難認該筆差額與被告有涉。 ㈡就QQ堡、福壽店、碧華店、瑞芳Q1店等差額合計3 萬1 千8 百62元(即33592 元減瑞芳Q3店1730元)部分,公訴人無非以各該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及切結書為據,然上該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僅係弘爺公司登載於電腦之資料列印,尚無從直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犯行。也即,依證人蕭廉瑾具結證述:「(問:被告積欠公司的貨款金額是如何計算出來?)我們收完錢回來,電腦會做沖帳動作,如果帳戶沒有清掉,就會顯示該貨款沒有收回來。(問:提示偵字第17440 號卷,你所謂電腦顯示出來的金額是否如同第8 、10、13、15、16、18、20頁所載?對..(問:一般司機送貨、收款、回來繳款流程?)我們前1 天會製作送貨單及收款明細表,收款明細表就會顯示出前期未收款項,司機送貨當中跟客戶收錢之後,就會簽名畫押在送貨單上,公司的送貨單是1 式2 聯,1 張白的,1 張紅的,紅的給客戶,白的公司留底,如果送20家,收款回來時,就有20張的送貨單,每張上面都會記載客戶是否付款或是由客戶在送貨單上簽名表示下期再付,如果20家我們收了5 萬元,收款明細表上就會顯示今日收5 萬元回來,每家客戶上面就會寫收多少錢回來,如果收款明細表是空白表示沒有收,錢算好之後交給會計,再確認款項是否正確..(問:司機需不需要在收款明細表上簽名?)要,在右下角。」、及證人即斯時之行政業務助理許雅芳結證所稱:「(問:司機將款項繳回時,你會核對哪些資料?)確認空白的地方後面的送貨單客戶是否有簽名就表示說他沒有付款,如果是司機簽名就表示他有收錢,是否有登錄到前面的收款登記表,核算各家店所收的款項是否符合司機所寫的總金額,確認無誤之後,就在右下角簽名..(問:這張收款登記表收錢的人是否要做何確認?)有經手的人都會在右下角簽名,包括司機、業務助理。(問:這張收款登記表由司機交回之後,收款的人確認款項以後會把這張收款登記表交到何處去?)業務助理作彙整,留著歸檔,因為沖賬時會需要這張來作核對。」(均見94年5 月3 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送貨、收款,乃依公司於前1 日印妥之送貨單、收款登記表向加盟店送貨及收取款項,並分別由店家(未收款時)或司機(有收款時)在送貨單上簽名,再由司機登載如送貨單所示之各店收款情形於收款登記表並簽名後,交業務助理核對送貨單、款項數額均無誤後簽收,嗣再鍵入電腦沖帳之流程辦理;如帳戶未結則會顯示該貨款未收回,即如卷附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所示,此亦為被告所同陳。從而,業務助理於鍵入電腦過程中有無誤登、誤計?又被告究收取若干貨款,其與送貨單上代表已收、未收款項簽名所示之金額是否一致?均有賴經被告簽名之收款登記表,及分別經被告或店家簽名之送貨單等原始憑證以供核對;且以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吳秋萍(QQ堡、圓圓堡漢堡店)、蔡貴雲(福壽店)、吳鴻源(碧華店)、江淑芬(瑞芳Q1店)出具之切結書,其簽立日期分別係91年11月29日、30日、同年12月3 日,顯見告訴人於被告91年11月9 日離職後、未滿1 個月內之期間,即已開始清查被告之貨款收取情形,而以當時距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自91年9 月起至11月間侵占貨款,至多亦僅3 個月餘之情,告訴人理應可查得送貨單、收款登記表等資料,詎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仍未能提出,則本院顯無證據足資判定被告確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尤可自瑞芳Q1店差額7 千5 百70元部分,經核該店應收帳款明細表上所載日期區間係自91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21日止,而告訴人指述被告係91年9 月至11月間有業務侵占犯行,並於同年11月9 日離職,是上述7 千5 百70元,其中有無係91年1 月1 日至同年8 月31日(即被告並無告訴人所指業務侵占期間)、或同年11月10日至同月21日(即被告已離職後)之應收帳款,而應予扣除?其數額若干?若非有送貨單、收款登記表實無以查明,足知。至告訴人提出之吳秋萍、蔡貴雲、吳鴻源、江淑芬名義之切結書,查其上所載金額,無非以告訴人上揭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等所示數額,經減去告訴人所謂「帳款調整」數額後之金額為憑,既該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不足為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徒據此切結書,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㈢就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在弘爺公司,取走其向雙連店等收取貨款5 萬3 千7 百35元其中之7 千5 百元一情,固為被告所坦承,且有收款登記表在卷可資佐證。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客觀上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而主觀上變更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構成要件。然證人蕭廉瑾具結證稱:「他有交所有的錢總共53735 元回來,包括金城店和延和店的錢..過了一會之後,他才又回頭把7500元拿走,說是他的11月份的薪水,所以實收是46235 元。」(見同上筆錄)等語,經核與被告所述:「我把錢拿回公司,之後跟蕭廉謹講話不是很愉快,所以我拿了7 千5 百元之後離開..(問:你拿走7 千5 百元有何人知道?)蕭廉謹。」(見94年5 月25日審判筆錄)大致相符,足見該5 萬3 千7 百35元之款項,被告至公司時,實已全數交付蕭廉瑾,而失卻由被告持有之狀態;至其嗣雖擅取其中7 千5 百元,然該款既已非被告持有中,核與業務侵占罪上述客觀要件已有未合。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7 千5 百元係其91年11月當月之薪資;參以證人蕭廉瑾乃被告斯時之主管,其於警詢時,就該筆款項亦多次供述:「甲○○取走91年11月份1 至10日之薪資7 千5 百元即自行離職」等語,顯見該款項與被告11月份得領之薪資數額應尚無何差異。則被告因與蕭廉瑾間言語不快,而未依程序辦理離職,即取走約與其應領薪資相當之款項,其行為縱有未當,亦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蓋苟被告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儘可將當日收取之所有款項一併取走,或隨意取走數額不定之金錢;殊難想像其基於不法之意圖,而恰取走與其當月薪資相當之特定金額即7 千5 百元,是核其所為,顯亦與業務侵占罪之主觀要件有間。 ㈣綜上,本件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之罪嫌,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摘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