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6 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應予追繳發還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自民國 79年8月1日起,至85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三民主義研究所(下稱師大三研所)所長,辦理所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所長身分兼任「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下稱孫文基金會)董事長,係孫文基金會之負責人並綜理會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丁○○於擔任上述所長及孫文基金會負責人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下述時間將師大三研所及孫文基金會之款項,侵占入己: (一)指示師大三研所工友李幸��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 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 號之存款帳戶中(下稱之2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7,434元交予師大出納組,以繳回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37,434元,李幸��於接獲指 示後,以師大三研所週轉金3萬元及自己所有之7,434元於81年6月29 日先行墊付後,再填寫取款條請被告用印,並於81年7月9日自上開帳戶內,提領屬公有財物之37,434元侵占入己,且此筆款項丁○○迄未歸還。 (二)自 82年1月間起,承上述概括之犯意,指示其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乙○○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公有財物款項,用於繳交丁○○參加會首甲○○所召集合會之各期會款,總計侵占提領80500元。 (三)自 83年8月間起,連續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營業部(下稱華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於附表二編號1-3、6-8、10、11 所示之時間,以簽發支票方式,提領孫文基金會所有如附表二同編號所示之款項,總計提領1583萬元,先分別以朱百強、丁○○及趙鐘麟之個人名義,向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李忠義買受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385號4樓之1(戶別B2-04)、389號4樓(戶別C3-04)及389號4樓之1(戶別C5-04)等3棟房屋所坐落基地應給付之部分買賣價金,並連續自同一帳戶,以相同方式,於附表二編號4、5、9所示之時間,提領15萬元、30萬元及34 萬元,總計提領79萬元,作為其向萬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上述3 棟房屋所給付之部分價金。嗣將購得之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 房屋土地登記為其子朱百強所有,同路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 房地均登記為被告丁○○個人所有。 (四)承上概括之犯意,使用「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 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於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將其中91,976 元加以侵占,用作購買丁○○之夫朱延昌、丁○○之女趙子元、朱子靜及丁○○之子趙子傑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部分票款。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期間為師大三研所所長,及孫文基金會董事長,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本案伊是遭當時三研所的師生聯合誣陷,因為校內的惡鬥造成,他們利用調查人員誣陷我,由伊所提出的證據可以證明伊沒有侵占任何款項。所有付款的錢都是伊自己的錢,九萬一千九百七十六元的錢,那是要付給二位董事在美國的旅館住宿費用、美國國內機票費用,總共支付的錢是三十幾萬,但是因為基金會財政困難,所以只有支付了二十萬元。之七帳戶是乙○○自己開戶,自己處理,跟伊無關。甲○○的互助會會款期間是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止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之二帳戶並非三研所所開設的帳戶。91年北檢向師大郵局函查時台北郵局函覆並非師大三研所帳戶,95年2月8日大安分局又向師大郵局函查,師大郵局函覆之2 帳戶並非師大三研所帳戶。93年中華郵政公司儲匯處函覆之2 帳戶是師大三研所帳戶,那是沒有根據的,因為其函稱開戶資料都已經銷燬,既然資料銷燬,如何證明之二帳戶是師大三研所帳戶?師大郵局是開戶郵局,其對有無開戶應該最清楚,應以其函覆內容為準。(二)之二帳戶款項並非公用財物。因師大並無任何公款撥入之二帳戶,且檢舉人黃城以前在偵查中時說之二帳戶的錢並非學校會計的錢。陳文政也說無校方撥給研究所的款項進入之二帳戶,詳如上證三十二所載。乙○○也說之二帳戶不是師大會計單位記帳時所使用帳戶。且之二帳戶從來沒有列入移交、師大會計室也沒有列管。之二帳戶的款項全部現金存入,並無任何支票存入交換,詳見上證五十八號。(三)被告並無挪用之二帳戶37434 元繳還鐘點費,詳見上證四十三所載,之二帳戶內被告私人款項有十九萬餘元,有郵局資料及乙○○及戊○○會計師證言可證,足見被告沒有挪用,我們提出的上證三十二的筆錄內也有記載。又被告並無以之二帳戶繳納甲○○互助會的會款,會款期間根本不對,檢察官所提出的有多筆匯款跟互助會會款期間根本不對。被告也沒有挪用基金會的款項來繳納房屋的款項,參見 96年1月30日所提出的被告對基金會的墊款及基金會支票兌現基金來源的狀紙所載,基金會根本沒有收到捐款,哪裡還有錢可以讓被告侵占?被告也沒有侵占基金會的款項去購買他子女及先生前往美國的機票費用,由上證十五可證等語。 二、惟查: (一)上揭事實一之㈠ 部分被告以師大三研所之2帳戶中之款項提領37,434元,供作己用,代替其先前領取之超授鐘點費,用以繳回師大出納組之事實: 1、被告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伊是用自己的錢歸還學校,並未動用師大三研所之2帳戶的錢等語(見偵查卷15之3卷第8 頁)。查證人即師大三研所工友李幸��於原審到庭 具結證稱:「(在81年7月9日的交易中,有一筆交易金額37,434元,是否你處理的?)是的,是我去出納組繳交的,歸還給學校。(以何種名義歸還給學校?)是國代開會期間的超授的鐘點費,但是正確的名稱我不記得。因為有的是超授鐘點費,有的是導師費。(何人指示你歸還這筆款項?)丁○○。(丁○○有無指示你以何處的款項來繳還超授的鐘點費?)她叫我用三民研究所的帳戶內的錢先繳,她會再補還。...(師大回覆的函文中稱:被告繳還的時間是在6月30日,為何與你領款的時間7月9 日,有所不符?)這是我先墊錢,後來領回來之後再補給我,因為我身上有3萬元的週轉金。...。(81年7月9 日提領的37,434元,時間已經相隔12年,你如何確定所提領的錢就是繳交超授鐘點費的錢?)因為我看到上面有我親筆的註記,我才想起來。(你對整個為何要提領超授鐘點費的錢,其繳交過程,你是否清楚?)我確定,是學校一直催,我先墊款,墊款之後,跟被告報告,然後被告說不能讓我墊錢,我要先填寫單子,並交給被告蓋章,我才把錢提出來,我就把錢放入週轉金內。(先墊款是用公款墊款還是私人墊款?)先用公款3 萬元,不足部分,是我私人墊款。(你既然墊款的補回,也要經過被告蓋章才從帳戶內領錢,為何在學校催款的時候,為何不直接從帳戶裡提領出來?)因為沒有章。(為何不去找被告蓋這個章,直接從帳戶提領?)因為被告是國代很忙,找不到人,6 月底會計必須要結案,我知道被告一定會給,所以我就先從週轉金墊付」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明確,並有卷附之2 帳戶存摺影本所載交易明細(見偵查卷十五之五第9頁)、國立臺灣師範大學91年5月21日師大會字第0910005975號函附之被告已繳回鐘點費之會計資料印領清冊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五之五第29頁至第31 頁),經核數額悉相符合。證人李幸��於原審所供堪足採信。2、被告雖辯稱證人李幸��就該款項有無回補之證述前後不一 其證言不可取等語。惟查證人李幸��於偵查中即證稱:「 81年5月11日至81年7月28日【第六面】存摺裏面的紀錄是我寫的,存摺外面寫趙金祈次長公子結婚禮金,楊國賜次母喪奠儀,借趙所超授鐘點費等不是我寫的,我看字跡是黃人傑所長寫的。...(你為何會在前開存摺記載這些東西?)因為沒有登帳,所以當丁○○或乙○○要我提錢繳交任何費用時,我就會在上面記載明細」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8、9頁),其已清楚證述存摺裏面之紀錄係其所為,經核卷附上述之2 存摺影本內,清楚記載該筆交易為:「借所長超授鐘點費導師費」等語,足認該記載係證人李幸��所為,而證人李幸��於原審亦證稱伊係於原審 看到存摺上面有伊親筆的註記,經檢察官詰問才喚起記憶等情明確,按歸還鐘點費此部分之事實迄今已相隔十餘年,證人李幸��就歸還細節部分記憶模糊,實屬事理之常, 且該款項事後有無回補,與被告侵占之犯行是否成立無涉。故被告及辯謢人以證人李幸��於偵查中證稱該註記係黃 人傑所為,而認證人說詞反覆,顯有誤會。又查上開之 2帳戶確係師大三研所開設之帳戶,除經證人乙○○、李幸��等人供明之外,並有存摺資料等影本在卷,均有如上述 ;復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5年4月11日北營字第0950901400函以及國立台灣師範大學 96年3月29日師大政研字第0960005897號函覆本院明確(附於本院卷內),辯護人再辯稱之2 帳戶並非師大三研所所開設的帳戶云云,顯不足採。 3、復查證人李幸��於調查局證述:在81年7月9日時,因為她 還擔任國大代表,時值國大開議期間,她已經支領國代的出席費,依規定不得支領超授的鐘點費,學校的出納組多次催促她繳回已領的37,434元的超授鐘點費,最後她要我自前述師大三研所郵局帳號000000-0中先行提款繳回學校,但事後也未回補」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30頁)、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之2帳戶存摺明細,81年7月9日『第六面』曾經提領37,434 元作何用途?)是丁○○要還給學校鐘點費。(前開37,434元丁○○後來有無補回來?)我不曉得」等語(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經核就之2帳戶內提領37, 434元係作為歸還師大鐘點費等情所供情節前後大致相符,是證人李幸��於原審具結後經交 互詰問所為之證述,自堪以採信。被告有上揭事實一之(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事實一之㈡部分犯罪事實即被告以之2 帳戶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等情,業據: 1、證人李幸��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怎麼知道是丁○○ 參加甲○○的互助會?)是乙○○向我說的,所以我才會把他記載在存摺上。」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你有沒有用這個帳戶處理過被告的互助會的會款?)有,是乙○○叫我去匯的,而且我有註記在存摺的明細上。(提示偵查卷十五之五第 4頁到14頁的存摺明細資料,82年4月21日第二筆8,500元,是否即為你所說的匯款?)提示給我的影本,我沒有辦法看清楚,證人改稱:是的,就是這一筆,這是我的字」等語(見原審93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其前後所供相符。2、證人即當時師大三研所研究助理乙○○於原審證稱:「(82年至84年你有無替被告將會錢交給甲○○?)有。(你付給甲○○的錢是由何人的錢去支付?)都是被告的錢。(在你管理上開帳戶期間,有無在存摺上面註記用途?)偶爾有。(三研所的帳戶,有無私人的款項支付?)有些是我替所長支付的錢,因為這些錢我認為就我收到的單據範圍內,都是屬於所長私人的錢,因為我還沒有還給所長,所以撥補回來之後,我就會利用這些錢去做所長私人的用途,例如繳交會錢或者購買生活用品。(會款部分是由何種方式交給甲○○?)大部分用電匯。(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甲○○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 千多元。(就會款部分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的帳戶」等語( 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乙○○就該互助會期間、匯款方式、匯款金額等與證人甲○○於新竹市調查站供稱:「(丁○○繳交會款係其本人或是委託他人繳交?)丁○○不會和我談會錢,都是由乙○○將會款匯入我的帳戶。(據本單位查證,丁○○自 82年1月份起繳交會款後數額有8,500元、8,200元、8,700元、9,000元等不一樣的金額,何以有此差異?)因為互助會是採內標制,亦即每月會錢是扣除當月份得標者的利息,因此每月會錢不一定相同,我記憶中丁○○均有按月匯會錢,她是尾會,中途不曾標取會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之三第109、110頁)。於偵查時經具結證稱:「(91年4月23 日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簽名前有看過筆錄。(丁○○有無參加過你召集的互助會?)有,我記得是82年間,我召集每會新台幣1 萬元互助會,採內標制,我記得會員是28個,不超過30個。(當時你每月標的平均利息多少?)我記得大約1,000 元左右。(丁○○每月互助會錢如何交付?)他都是經由電匯匯入的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他每回匯進來都會扣掉30元手續費,我之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是因為我助理向我說他匯錢過來都會扣掉30元而且他是最後一會」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27頁、28頁)相符,且與卷附上述之2 帳戶存摺影本內之記載及原審卷附之2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款紀錄符合。 3、證人乙○○於原審雖證稱:「(決定以上開帳戶的錢支付會款是何人決定?)是我自己決定的。(被告對於這部分是否知情?)她應該不知道」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參加甲○○的互助會,會款是否都是你代繳?是。(如何代繳?)通常用這個帳戶裡面的錢或是他交給我現金,或是我身上的現金去繳。(如果是用之二帳戶的錢去繳,那是誰的錢?)丁○○的錢。裡面如果有寫歸還的話是指還我。(之二帳戶的存摺跟印章由誰保管?)我。(所長是否會自己去提款?)從來沒有。(丁○○是否有先挪用之二帳戶的款項之後再回補?)不會有這種情形,因為裡面的錢都是她的錢」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 日審判筆錄)。然查:之2 帳戶之印章係由被告保管,業據先前之存摺保管人陳文政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80 年1月1日到80年9月30日止,擔任助理研究員,我負責的業務是負責所務行政。(任職期間,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開設的帳戶的相關情況為何?)有在臺北師大郵局開設帳戶,戶名是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任職期間移交帳戶的情況如何?)我接的時候,一開始是由我保管存款簿,但後來丁○○有將存款簿拿去,印章都是由所長丁○○保管。(裡面的款項是有無申辦提款卡?)沒有辦提款卡,是要使用存摺及印章。(帳戶支用的決定者是何人?)是所長丁○○,但有時候我們會面告他,經她的同意後,填取款條,有時候是在郵局那邊蓋印章,有時是在所長面前蓋印章」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證人李幸��於 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三民主義研究所有無開設帳戶?)有。...以研究所的名義在師大郵局開設帳戶。(帳號是否為000000-0號?)我不記得。(提示偵查卷十五之五第4頁,是否就是這個帳號?)是的,這是郵局的帳 戶。(這個存摺的帳戶及印章何人保管?)我知道本子在承辦人員手上,但是印章要找所長蓋章。(承辦人有哪些人?)78年7 月是戴旭璋,後來是陳文政、曲兆祥、但是有一段空檔時期,本子在我這裡,後來就是乙○○」等語。是以該三研所之2 帳戶之動用顯需經過被告同意及蓋章,又參加甲○○的互助會既非乙○○,而是被告丁○○。則證人乙○○證稱被告對其以之2 帳戶繳交會款之事應不知情,支付會錢都是伊決定云云,顯係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二年間是否有招集互助會?)八十二年六月。(提示上證十二,互助會是否是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是。(每會多少錢?)一萬元。(丁○○是否有參加你的互助會?)有。(丁○○的會款如何繳納?)她當時也是國大代表,我也是。會款都是直接匯到我的帳戶。匯單上面是寫被告名字。(匯款是否有扣掉三十元的手續費?)有。那是匯款的單位扣掉的。八十二年六月以前是否有招集互助會?)沒有。(每次都是匯款?)是。(匯款是否都是用丁○○本人名義?)我沒有每次看匯款單,但有看過一、二次上面匯款人的名字是丁○○的。至於是誰去匯款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 5、被告雖辯稱:之2帳戶存摺影本記載81年12月17日存入44663元,該明細旁並記載「趙所長還預付會錢」等字語,顯見會款係以被告私人款項支應等語,惟查:被告於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甲○○會錢伊都是以自己的錢交給乙○○,請他把會錢交給甲○○,並未動用帳戶公款繳交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九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你互助會會款如何繳交給他?)因為當時擔任國大代表,同時要教書很忙,所以我會在每月領薪水月初時將會錢交乙○○請他到時候幫我繳」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67頁),其自稱會款係每月交與證人乙○○幫忙繳,此情與嗣後查得實際上大都從上開之2 帳戶匯入甲○○之帳戶已有不符。參以證人乙○○於原審亦證稱:「(你如何知道每個月要匯多少會錢?)有時候甲○○的助理會打電話給我,有時候會多退少補,大部分我都匯8 千多元。(就會款部分你有無另外再向被告請款?)會,有時候被告會先拿一筆錢給我,要我支付會款,但是有時候我告訴她,她在我這邊還有錢,我所指的我這邊就是之2 的帳戶」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互助會款係每月繳交,無法事先計算預付之金額,且上述81年12月17日存入之44,663 元明細內記載:「師還預付會錢及81年9月...」,依其文義係指歸還之前所墊之款項,足認此筆款項並非預付將來如附表一所示82年3 月以後之互助會款。再者,之2 帳戶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並依據機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7月20日儲字第1150 號函附於原審卷可稽,且觀諸該存摺上之註記,之2 帳戶內之款項,並無被告個人之款項存入,是證人乙○○證稱:「(你之前所做的供述,說前開帳號裏的錢是丁○○的?)有丁○○一部分,有我的一部分。(既然錢是丁○○或你的,為何以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我說這是私人帳戶」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2頁),並不足採。況經本院向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函詢結果,經函覆稱上述之2 帳戶係供公務上使用,因該帳戶既以研究所名義存入,俱為公有財物,任何個人均無權使用,歷任所長於卸任時援例將該帳戶存摺及印章移交新任所長等語,有該校96年3月29 日師大政研字第0960005897號函附於本院卷可按。故上開帳戶並非個人帳戶,實無疑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該帳戶係被告助理乙○○為保管被告所交付代為管理之款項而自行開立之私人帳戶,並非公款云云,亦不足採。而被告以之2 帳戶繳交其個人之互助會款,顯係將三研所之公有財物帳戶以自己名義供作私用,則被告有上揭事實一之㈡之犯行,亦堪以認定。辯護人請求傳訊師大會計人員及再向師大函查之2帳戶是否師大會計單位列管之帳戶等情,核無必要。 (三)上揭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以孫文基金會名義簽發支票及提領基金會款項,購買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 戶別B2-04)、389號4樓(戶別C3-04)及389號4樓之1( 戶別C5-04)等3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所購得之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 房地登記為其子朱百強所有,同路389號4樓及389號4樓之1 房地均登記為被告個人所有等情,有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表(偵查卷十五之七第16、17頁)、385號4樓之1 之建物所有權狀(偵查卷十五之七第22、23頁)、389號4樓之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偵查卷十五之七第56-59 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130772100 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73-76頁、第142-214頁)、及萬得建設有限公司94年2月21日94年萬管字第940001 號函附之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以及支票正反面影本11份(偵查卷十五之七第8-15、18-20 頁)可稽。被告於新竹市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伊名下之兩戶房屋確係使用孫文基金會之資金等情(見偵查卷15之3第5頁)。另就上述支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與上述基金會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存款往來明細(偵查卷第十五之二第80頁)及該基金會之交易傳票(原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月22 日補充理由書證據清單編號六)加以對照,上述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6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基金會之00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93年8月19日、93年10月3日匯入4,50 0,000元及2,800,000 元而來,足以佐證被告係用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之款項,用以繳交其個人之房地價款無訛。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原係孫文基金會於83年7月底所購買,並於83年8月1 日向主管機關教育部報備,惟因教育部函覆不得以孫文基金會本金購買會址時,已與建設公司訂約並先行開出分期付款支票,乃由被告以個人自有資金支應購屋支票票款等語,並提出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原審被證九之一至九之八)、教育部83年8月10日台 (83)社043824號函(偵查卷十五之九第46頁)等為證。然查: 1、依卷附系爭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可知系爭房地係於83年8月15日正式簽約,顯在83年8月10日教育部函之後,復參照上述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見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73-76頁、第142-214頁),可知該系爭房地於最初正式簽約時,係分別以被告之子朱百強( 385號4樓之1,戶別B2-04)、丁○○(389號4樓,戶別C3-04)、孫文基金會董事即被告之父趙鐘麟389號4 樓之1(戶別C5-04)之個人名義簽約。證人乙○○於原審證稱:「 (房子是何時、何地向何人簽約?)是在忠泰建設是向營業員簽訂,至於詳細時間我忘記,但是是在基金會決議之後。(是用基金會名義或是個人的名義訂約?)預定時候是用個人名義,不知道是我還是被告的名義,正式的契約的時候,我們已經先用電話詢問教育部,知道不准許,後來情況我不記得。...(正式簽約之前就知道不能用基金會的名義去買嗎?)就我印象是這樣」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系爭房地於預訂時即以個人名義為之,且訂約時已知不得以基金會名義訂約。又查上開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85號4樓之1 部分,於89年10月31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敏靜名下,臺北市○○區○○路389號4樓部分,於86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倪曉芬名下,臺北市○○區○○路389號4樓之1部分,則係於86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林曉怡名下,上情有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以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5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130772100 函送之建物異動索引、賣賣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十五之七第28至39頁、72至115頁、142至213 頁)。衡情倘係孫文基金會欲購房屋,何以在購買後並未使用,反而在購後不久即又轉售他人?則被告所辯系爭房地原係孫文基金會於83年7 月底所購,及教育部於83年8月10 日函覆不得以孫文基金會本金購買會址時,已與建設公司訂約等語,顯不足採。 2、偵查時,經檢察官函詢結果,萬得建設有限公司 94年2月21日以94年萬字第940001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問:三處房地係合併付款或分別計算?金額為何?385號4樓之1 以何種方式繳款?)答:除少數期數係分別繳納外,多屬合併繳納,料因該二承買人係直系血親之故;各期繳款金額詳附件繳款紀錄。385號4樓之1 價款亦係以33.4%支票、66.6%銀行貸款方式交付,與其他2 戶並無二致。(問:與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之關係?)答:除上揭價款支票發票人為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外,本公司與該基金會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8 頁),綜上說明,堪認被告於簽約之始,即以孫文基金會之支票支付與該基金會毫無關係之朱百強個人房地價金。 3、被告雖提出孫文基金會之資產基金及負債平衡表、損益表、平衡表、年度機關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書(即本院被證九之一至九之八)等資料,辯稱孫文基金會收支年年餘絀,仍得年年維持保有基金會之1 千萬本金,顯係被告以自有資金墊付支應等語。惟查孫文基金會縱使年年餘絀之情形下仍得保有本金,至多僅能證明確有墊款,尚不能證明該墊款係被告之自有資金支應,亦無法證明上述支票票款係被告以自己之款項存入。參以上述支票帳戶內用以兌現如附表二編號2-6 金額之款項,係自孫文基金會之另0000-000-0000000-0 帳戶匯入,已如上述,衡情被告 如係以自有資金支應票款,應由伊直接匯入支票帳戶即可,無先匯入他帳戶再轉匯支票帳戶之理,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證明,是其辯稱分期付款支票票款,乃由其個人自有資金支應,亦不足採。 4、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票號並非連號,且其中夾雜如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簽發給朱炎昌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票號A131606 號),足見並非一次開立,縱依被告所言,系爭房地係為孫文基金會購買,然被告於簽約後不久,即知不能以孫文基金會名義購買房地,並以個人名義承受系爭房地,竟仍以孫文基金會之帳戶開立支票,並以帳戶內款項支付房地價款,其有侵占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使用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於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其中108,024 元,用作基金會董事長丁○○及董事趙鐘麟前往美國受邀演講之來回機票費,其餘91,976則用作丁○○之夫朱延昌、丁○○之女趙子元、朱子靜及丁○○之子趙子傑一同前往美國之來回機票部分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其夫朱延昌代墊其前往美國來回機票等情屬實,並有該20萬元支票影本(偵查卷十五之六第28頁)、孫文基金會83年工作報告(偵查卷十五之九第67頁)、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偵查卷第十五之七第167 、168頁)、東晟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日晟(93)字第0001號函及所附代收轉付收據2 紙、被告、趙鐘麟、朱延昌、趙子元、朱子靜及趙子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二第126至136頁),堪認被告顯以孫文基金會之款項支應與其業務無關之被告家屬機票費用。被告雖辯稱朱延昌代墊其代表孫文基金會前往美國演講之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超過20萬元,被告簽發孫文基金會支票予朱延昌兌現,並無侵占之意圖云云,惟其所辯情節,並無資料任何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其所提出之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日支數額表及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係適用於中央政府各機關人員,至於孫文基金會既非屬中央政府機關,則基金會人員出差得否得適用申領或比照辦理,亦無證據堪以佐證,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採信。 (五)被告雖辯稱孫文基金會根本未收到捐款,自無任何款項可供伊侵占去買房屋,伊並未使用該基金會的款項去購買先生即子女前往美國的機票費用等語。其所舉證人即富邦聯合會計事務所會計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固亦證稱:伊受財團法人孫文思想研究基金會的董事會委託製作孫文基金會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到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專案查核報告書,該基金會從八十三年到八十五年,年年赤字,收支不夠,丁○○到八十五年止對該基金會有墊款前後共有00000000元,關於十一張支票共00000000元的兌現,其金額來源其中有八張是在兌現前十天就存入,是預先存入。其他三張是因為丁○○之前有墊款,所以由墊款來支付支票,支出比墊款小。經查核結果丁○○都有墊款,也都有蓋章,雖然有提取金額,但提取的都比墊款少,一直維持墊款,並未發現丁○○有侵占款項情形等語。惟查證人丙○○又證稱:從基金會本來的定存四佰萬到期日一起轉,還有一筆三百萬,總共七百萬,其轉入基金會之金錢來源係依據乙○○的證明書證明交易的狀況,跟銀行的支出傳票有一筆三百萬元的存入憑條來對照證明,該筆交易是乙○○完成的,據乙○○說明是由丁○○現金給他的。八十一萬元的部分,是從丁○○世華活存七十九萬元轉入加入二萬元現金,該二萬元現金也是詢問過基金會新的執行長初建源,他說差額應該是丁○○的自有現金。另外,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部分,亦係由乙○○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96年1月15 日審判筆錄)。依其證述,顯然其據以鑑定之資料並不齊全,且部分係傳聞或推定而來,本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其證稱被告丁○○到八十五年止對孫文基金會墊款前後已達00000000元,此與被告檢察官偵查時所稱:「(財團法人孫文基金會在華信銀行設有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這裡面的錢那裡來的?)有一部分的錢是從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研討會籌備會剩下的錢,有一些錢是我自己的錢。(妳自己的錢有多少?)其中一部分約三、四百萬元,詳細金額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5之1第60、61 頁),數額相差甚多。再者依孫文基金會82年1月1日至82年12月31日決算報告表記載:該基金會該年度一般捐款收入為00000000元,利息收入為493455元(見偵查卷第十五之九第57頁);依該基金會83年1月1日至83年12月31日損益表及決算表記載:該基金會該年度捐贈收入即達六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利息收入部分,前後期合計亦達五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見85年度偵字第17316號偵查卷第142頁、偵查卷第十五之九第71頁),足見其金錢來源本有多項,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孫文基金會根本未收到捐款,自無任何款項可供伊侵占去買房屋,被告亦未使用該基金會的款項去購買先生即子女前往美國的機票費用云云,難以採信。何況上開孫文基金會既屬財團法人性質,其經費財產自與被告個人資產有別,不容混淆運用,其匯入之金錢來源,是否真屬被告個人之資金,本即存疑,被告辯稱孫文基金會根本未收到捐款,無任何款項可供伊去買房屋云云,果真如此,何以該基金會有購買大批價格昂貴之房屋計畫?其資金來源又如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查刑法業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查:按所稱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服務之人員,其所從事之事務,有法令規定之權限而言。本件被告身為師大三研所所長部分,其所任職機關國立台灣師範大學乃國家機關,其自79年8月1日起,至 85年7月31日止,既擔任師大三研所所長,辦理所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仍屬修正後公務員之範疇,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自仍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係於85年10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㈠義字第85002511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例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 款之罰則,其中得併科罰金部分由修正前之新台幣參佰萬元以下,提高為新台幣一億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及刑法業務侵占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與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僅因其侵占之物體性質不同而異其處罰。故行為人先後侵占公有財物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仍非不可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判決參照)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為連續犯,應以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1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 條規定,論以1罪。 (四)刑法第五十九條之修正係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而非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五)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查被告身為師大三研所所長,辦理所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有如上述,其因職務上關係而持有師大三研所之財物,該財物自屬公有財物,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自應負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責。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部分,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之(三)(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從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其犯罪之情況,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原判決應予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所犯侵占師大三研所之2帳戶37434元部分及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用以繳交甲○○之互助會會款部分,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並與其餘業務侵占罪部分,成立連續犯關係,原判決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②於如附表四編號3、4、5、6、7 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之2 帳戶侵占用以繳交所參加甲○○之互助會會款(如下述),原判決認該部分被告亦成立犯罪,亦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被告亦成立犯罪,被告提起上訴,其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身為前任國大代表及師大三研所所長,具有公務員身分,竟將非個人之帳戶供其個人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侵占之數額、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佈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法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所得之財物,即所犯侵占師大三研所之2帳戶37434元部分及自該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計80500 元用以繳交甲○○之互助會會款,二者合計117934元,應予追繳並返還被害人師大三研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於85年間卸任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所長職務前,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之7 帳戶),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據為己有,迄同年7 月卸任職務時,該帳戶僅餘492元。 (二)被告自 82年1月間起,指示其秘書乙○○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自「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中,匯出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合會會首甲○○之存款帳戶,用於繳交合會之會款。 (三)使用「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交流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 號之支票1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 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並將其中108,024元,侵占 入己。 (四)被告於83年12月0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轉帳匯出400萬元,用途不明。 (五)丁○○係「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之負責人,於 80年6月2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指示師大三研所助理研究員陳文政及工友李幸��,先後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設 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自「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200 萬元後,以「丁○○」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丁○○」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蒞庭檢察官並當庭就上述(一)、(二)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認該部分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用財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經查: (一)依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 93年7月20日儲字第1150號函表示,之7帳戶同之2帳戶,均係以「師大三民主義研究所」名義,並依據機關團體憑正式公函辦理開戶,並有之7 帳戶之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之前是用誰開的我不清楚,不過在85年間我用我自己名義開戶」、「(之前已經有帳戶在使用了,為何再用你的名義開了一個帳戶?)因為之前帳太雜,我為了要以後交接清楚,我才用我名義開了一個戶頭。」、「(這個帳號為何會變更?)因為我不清楚這本存摺來源,而且帳目很亂,我就想把他整理清楚,所以我就用我名義重新開戶」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44頁反面、第5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是想要師大三研所名義開戶,但是承辦人告訴我不能用三研所名義開戶,所以後來我用我的名義開戶,但在上面加註三研所名義」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雖其所稱之7 帳戶係以個人名義開戶乙節,與事實不相符合,並不足採信。惟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存提款的印章是『師大三研所」的章,這個章是我去開戶時刻的。...屬於我與丁○○部分的,我已經慢慢提領,其他就照我原來接到的金額交給黃城」、「(那你怎麼知道那些錢是你的,那些是丁○○的?)這些是我和丁○○私底下的帳,我會和他私下算」等語(偵查卷十五之一第53頁),以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的帳戶你有無交給被告保管過?)沒有。(新開帳戶的印章是否是你自己刻的?)是的,因為我認為我是管理這方面業務的人。(你有無經過被告的授權或知會被告?)沒有」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顯見之7 帳戶係乙○○以三研所之名義開立,並由乙○○保管存摺及印章,被告辯稱該帳戶係證人乙○○所開設,乙○○如何使用,伊並不清楚等語,尚非無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二)又對照之2存摺影本顯示,於附表四編號1之交易明細,並無該筆交易係用以繳交會款之記載,又依卷附之2 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載之提款紀錄(附於偵查卷十五之五第12至14頁、22至25頁),並無如附表四編號2 之交易紀錄,至於如附表四編號3、4、5、6、7 所示部分,固分別係82 年3月3日、82年3月11日、82年4月21日、83年4月11日、83年11月11日自上述之2 帳戶提領款項,為經核甲○○之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客戶交易明細表,並無相對之匯入款項紀錄,此對照上開之2 存摺影本以及板橋郵局第000000-0帳號客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見偵查卷十五之五第12至14頁、22至25頁)。而證人即戊○○會計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核時,發現由之2 帳戶匯款到甲○○板橋郵局的帳戶繳會款的有幾筆?)原審認定的金額總共有十四筆。其中有五筆的金額,在甲○○的戶頭在同日並沒有發現有相對應的金額。如同我在報告附件二所載,在八十二年三月三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共五筆,沒有發現有將對應的金額。(匯出再匯入是否是同時間?)查證的結果十四筆裡面有五筆不符合。(為何不符合?)就是之2 帳戶匯出的日期查核甲○○的帳戶,並沒有相符的金額。(其中有五筆並非匯入甲○○的帳戶,那五筆是匯出到哪裡去?)不知道。(比對沒有匯入甲○○帳戶的錢,是否可以確認那五筆款項是丁○○匯出或是她使用的?)只能知道那五筆金額沒有匯到甲○○的帳戶。因為受託查核的資料是根據帳戶上面的記載。‧‧‧‧那五筆跟甲○○戶頭相對應來看,並沒有匯入甲○○戶頭」等語(見本院 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再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二年間是否有招集互助會?)八十二年六月。(提示上證十二,互助會是否是從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到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是」等語,有如上述(見本院 96年1月25日審判筆錄)。至於證人李幸��於偵查中固結證稱:「是乙○○叫我去領,我可以確 認82年4月21日的8,500元是乙○○交代我提領,交給乙○○,要給甲○○的會錢,是丁○○參加甲○○的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一第10頁)。惟其所述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其有將該筆款項領出交予乙○○而已,至於乙○○有無轉匯入甲○○的帳戶,從上所述並無法證實。從而依據上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侵占犯行。 (三)又查被告使用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簽發發票日為83 年8月30日、金額20萬元、票號A0000000號之支票1 紙後,經由其夫朱延昌83年9月2日背書後提示兌現,領取票載金額之款項,其中108,024 元,係用作孫文基金會董事長丁○○及董事趙鐘麟前往美國受邀演講之來回機票費之事實,業如上述。又依孫文基金會82年第2次董事會議議程及83 年工作報告(見偵查卷十五之九第40-45、67 頁)所載,趙鐘麟確為孫文基金會之董事,且基金會確於83 年8月4日至9日,由董事長即被告在美國洛杉磯,對加州華文學校校長及教師、及在西雅圖代表處文化中心演講「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之中國人光輝」,則此部分之來回機票費,與孫文基金會之會務自屬有關,尚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四)被告於 83年12月9日自「財團法人孫文學術思想研究基金會」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填寫取款條提領4百萬元,並於同日開立付款人為臺灣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孫文基金會、面額為4百萬元之支票1紙,由乙○○於翌日即83年12月10日存入孫文基金會設於華信銀行000-000-0000000-0 帳號,並於當日即12月10日改存華信銀行孫文基金會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定存數額為7百萬元,此有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明細分戶帳1紙(見偵查卷十五之四第14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面額4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華信銀行存款憑條、收款親單(代聯行往來傳票)在卷為證(附於原審卷二第98頁至103頁),可見此部分之4百萬元係轉作孫文基金會之定存,並非用途不明,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行。 (五)查被告係「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之負責人,其於80年6 月21日,指示陳文政及李幸��,先後自「三民主義教學研究 會」設於臺北師大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研討會籌備會」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100 萬元及200 萬元後,以「丁○○」個人名義,存入世華銀行「丁○○」個人存款帳戶內辦理定期存儲蓄款之事實,雖經證人陳文政、李幸��證述無訛,且有郵局之查詢客戶基 本資料表、存簿儲金帳戶存提款詳情表(見偵查卷十五之六第18、19頁)、世華銀行存單結清銷戶利息計算查詢單、存款明細分戶帳(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43-48 頁)在卷可稽。惟查: 1、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4年1月28日 (94)國世業字第0307號函覆稱:「...非法人團體籌備處原則上不受理定存業務」等語。另依證人陳文政於原審證稱:「(80 年6月21日你有無處理定存方面的相關業務?)有。我與所裡面工友李幸��去世華銀行經辦,是趙所長指示我將前開籌備會 戶頭裡面250幾萬元其中的2 百萬元存為定存。(有處理1百萬元定存部分嗎?)有,是同一天,那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的帳戶,提領1 百萬元,也是和李幸��一起辦的。 當時被告有無跟你們提過是因為定存利息比較高,所以要你們拿去辦定存?)有說過。(被告請你辦定存的當時,有無告訴你以何人名義辦定存?)我們問過世華銀行的承辦人,不能用籌備會名義去辦定存,所以我們跟所長報告,所以所長說用她的名字去辦」等語(見原審93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堪認被告辯稱因不能以研究會及籌備會名義辦理定存,故改以個人名義辦理,以取得較高利息等語,尚非無據,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2、被告辯稱由於上述籌備會及研究會共同舉辦「三民主義教學之回顧與前瞻及孫逸仙思想與二十一世紀國際學術系列香港研討會」,並分擔相關支出,且適逢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正式向內政部申請成立,並改名為三民主義教育學會,故於上述1百萬及2百萬元之定存到期後,由會計人員於81年7月18 日,以解約定存並轉帳支付方式,直接將研究會100萬定存本金連同利息之70%部分即792,961 元,存入教育學會之銀行帳戶,此即教育學會設於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金額,其餘30% 之本金及利息,則作為回補籌備會墊支之費用,加上同日解約之籌備會2 百萬本金及利息總計2,485,922 元,直接存回上述籌備會之帳戶等情,經核與證人李幸��所證定存解約後之金額流向 相符(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33、34頁),且上述解約日期,及存款金額等與偵查卷附之世華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所載亦相符合(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43 -48頁之籌備會存款明細、十五之六第16、17頁之教育學會存款明細)。再參以證人陳文政於新竹市調查站亦證稱:「中華民國三民主義教育學會原名是三民主義教學研究會,這是丁○○在81年間更名的...。」等語(見偵查卷十五之三第55頁),堪認被告上開辯解應屬可採,既然上述定存解約後,所有本息均分別轉入教育學會及籌備會之帳戶,並非為被告個人所用,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 四、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85年10月23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款、第2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許錦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3年01月11日│ 8700元 │同年月15日補回 │ ├──┼──────┼────────────────┼────────┤ │ 2 │83年02月23日│ 8900元 │同年3月18日補回 │ ├──┼──────┼────────────────┼────────┤ │ 3 │83年05月09日│ 8900元 │同年月12日補回 │ ├──┼──────┼────────────────┼────────┤ │ 4 │83年06月10日│ 9000元 │同年月15日補回 │ ├──┼──────┼────────────────┼────────┤ │ 5 │83年07月11日│ 9000元 │同年8月1日補回 │ ├──┼──────┼────────────────┼────────┤ │ 6 │83年08月06日│ 9000元 │ │ ├──┼──────┼────────────────┼────────┤ │ 7 │83年11月11日│ 9000元 │ │ ├──┼──────┼────────────────┼────────┤ │ 8 │83年12月06日│ 9000元 │ │ ├──┼──────┼────────────────┼────────┤ │ 9 │84年01月09日│ 9000元 │ │ ├──┴──────┴────────────────┴────────┤ │總 計:80,5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提 示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票 號 │ ├──┼──────┼────────────────┼────────┤ │ 1 │83年08月02日│ 1.100.000元 │A0000000 │ ├──┼──────┼────────────────┼────────┤ │ 2 │83年08月22日│ 2.900.000元 │A0000000 │ ├──┼──────┼────────────────┼────────┤ │ 3 │83年08月22日│ 1.600.000元 │A0000000 │ ├──┼──────┼────────────────┼────────┤ │ 4 │83年10月05日│ 15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5 │83年10月05日│ 30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6 │83年10月05日│ 3.040.000元 │A0000000 │ ├──┼──────┼────────────────┼────────┤ │ 7 │83年10月29日│ 340.000元 │A0000000 │ ├──┼──────┼────────────────┼────────┤ │ 8 │83年11月18日│ 340,000元 │A0000000 │ ├──┼──────┼────────────────┼────────┤ │ 9 │84年01月08日│ 340,000元 │A0000000(萬得)│ ├──┼──────┼────────────────┼────────┤ │ 10│85年01月31日│ 3.300.000元 │A0000000 │ ├──┼──────┼────────────────┼────────┤ │ 11│85年02月28日│ 3.210.000元 │A0000000 │ ├──┴──────┴────────────────┴────────┤ │總 計: 16,620,000元 │ └───────────────────────────────────┘ 附表三: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5年05月31日│ 360.000元 │ │ ├──┼──────┼────────────────┼────────┤ │ 2 │85年05月31日│ 300.000元 │ │ ├──┼──────┼────────────────┼────────┤ │ 3 │85年06月04日│ 322.711元 │ │ ├──┼──────┼────────────────┼────────┤ │ 4 │85年06月14日│ 281.272元 │ │ ├──┴──────┴────────────────┴────────┤ │總 計: 1.263.983元 │ └───────────────────────────────────┘ 附表四 ┌──┬──────┬────────────────┬────────┐ │編號│ 日 期 │ 金 額 (幣別:新臺幣) │ 備 註 │ ├──┼──────┼────────────────┼────────┤ │ 1 │82年01月16日│ 8500元 │ │ ├──┼──────┼────────────────┼────────┤ │ 2 │84年05月09日│ 9000元 │ │ ├──┼──────┼────────────────┼────────┤ │ 3 │82年03月 3日│ 8500元 │ │ ├──┼──────┼────────────────┼────────┤ │ 4 │82年03月11日│ 8200元 │ │ ├──┼──────┼────────────────┼────────┤ │ 5 │82年04月21日│ 8500元 │ │ ├──┼──────┼────────────────┼────────┤ │ 6 │83年04月11日│ 8700元 │ │ ├──┼──────┼────────────────┼────────┤ │ 7 │83年11月11日│ 9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