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651號、17043號;併辦案號:94偵字第547號、第1960號、第10974號、130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踰越牆垣,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鑰匙計陸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於民國93年間因染上毒癮,為籌錢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⑴93年10月3 日凌晨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一起前往桃園縣龜山鄉○○村○○路國光巷一之一號東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鉅公司)前,共同以不詳之方法竊取鈺豐公司所有而提供於東鉅公司使用之PU樹脂不鏽鋼空桶二個(空桶一個重達280 公斤),後於同年月8 日上午5 、6 時許,與「阿忠」聯絡後,二人一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寶慶路口將該二個PU 樹 脂不鏽鋼空桶運往同市○○路與春日路口的某回收場前,欲出售於該回收場以換取現金,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行經該處之路人張銀成懷疑該二個PU樹脂不鏽鋼空桶為其公司所失竊,乃立即報警,經警到場查獲被告,「阿忠」則趁隙逃逸,並由該PU樹脂不鏽鋼空桶上之電話聯絡到失主鈺豐公司人員丙○○,經丙○○指認明確及領回。⑵93年10月14日凌晨3 時許,在同縣市○○路福安公園旁,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竊取巧可小吃店所有而由戊○○使用之車牌號碼LS-2922 號自小貨車一部。⑶93年10月15日上午6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楊崇淦(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庚○○將自小貨車停於龍壽街一八四巷口後,即自行進入一八四巷內以徒手方式竊取甲○○所有而停放於巷內之白鐵小吃攤架一台,當庚○○將白鐵小吃攤架推出巷口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竊取上開自小貨車之鑰匙一支。⑷93年10月30日上午6時許,與楊崇淦 (已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418號前,共同竊取己○○所有之冰箱一臺。⑸93年12 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福清街口, 見坤業化工興業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丁○○使用之車牌號碼5L -3643號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未鎖,即基於竊取該自小客車之犯意,徒手開啟前開自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鑰匙1串 (計3支)先後插入該車電門,欲啟動引擎 以竊取該車,惟尚未啟動引擎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串 (計3支)。⑹93年12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八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2支竊取家 家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V9-930 5號自小貨車,為該公司負責人辛○○發現而隨後追趕,並報警處理,庚○○始於同日晚上7時4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2支。⑺94年6月6日夜間9時許,與徐昇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騎一部機車前往位於桃園縣三民路2段198號由乙○○住居其內之「揚名鰻魚包裝廠」,由庚○○於圍籬外把風,徐昇濤則從鐵製圍籬缺口踰越其內,竊取該乙○○所有不鏽鋼鍋蓋11個 (價值新臺幣5500元),得手後,與庚○○一同搬離至機車上, 再由庚○○騎乘上述機車後載徐昇濤離去,適為現場附近巡邏之警員查覺行跡可疑,而於同日夜間9時10分許,在同鄉 ○○路○段342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該分局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其已坦承有事實欄⑴至⑺所示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丙○○、戊○○、甲○○、、己○○、丁○○、辛○○及乙○○於警偵詢所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丙○○、戊○○、甲○○、丁○○、辛○○及等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且有車牌號碼LS-2922號 、5L-3643號及V9-9305號自小貨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 資料各一紙、車牌號碼LS- 2922自小貨車及車內照片四張、不銹鋼小吃攤架暨竊取地點照片四張、車牌號碼5L-3643號 自小貨車查獲現場照片四張、車牌號碼V9-9305號自小貨車 查獲現場照片二張及翻拍相片四張等附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鑰匙共6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如事實欄⑴、⑵、⑶、⑷、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⑸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事實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就事實欄⑴、⑷、⑺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與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楊崇淦、徐昇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5次普通竊盜既遂、1次普通竊盜未遂及1次加重竊盜 既遂之犯行,因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事實欄⑷、⑸、⑹、⑺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行與其餘業經檢察官起訴之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一併加予審理。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事實欄⑷、⑺之竊盜事實,尚有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自行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工作以獲取生活所需,反竊盜他人之物變賣,且為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一犯再犯,顯見毫無悛悔之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鑰匙共6支(93年度偵字第17043號案1支,94年度偵字第547號案1串計3支、94年度偵字第1960號案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