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36號
- 上訴人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宗欣律師
盧柏岑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88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乙○○、甲○○等3人為公訴人起訴共同連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始終無法確認收受佣金的第三人到底是誰,而原審亦自承無法調閱美國銀行帳戶內的資金流向,且依司法互助委請新加坡代為調查有關事項,亦未能如願,則原審法院在查無證據,以及無法查明收受佣金之第三人為何人時,何能遽以而採信被告等人所辯?此外,原審所謂中外泰國公司獲有極大利益之判斷,有何依據及標準?原審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且認定事實有上述之違法,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原判決附表所示由BAXLEY公司匯出之12筆款項,均係中外泰國公司同意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等事實,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詳列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8至10 頁),堪認中外泰國公司確有委由被告等支付上開款項無誤,則被告等辯稱該款項係匯至國外被告等之帳戶由不知名之第三人收受,原審雖無法查明該帳戶之金錢流向,惟中外泰國公司因達成公司既定之目標而原定有上開支出之款項(回饋金等),尚難謂中外泰國公司有何財產或利益上之損害,自不足以認定被告等對中外泰國公司有何背信可言。且退步言,上開款項係中外泰國公司同意支付予第三人之回饋金(佣金)或關廠基金,該等利益即歸第三人所有,被告等縱有不當之利得其受害人亦該第三人而非中外泰國公司,被告等自無從對中外泰國公司成立背信罪嫌。至中外泰國公司受有利益之判斷,亦經原審論敍甚詳,並無何疏漏(原判決第7、8頁)。從而,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第三人之資金流向無法查明,中外泰國公司獲利未經查證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