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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蔡秀雄陳世宗周煙平

  • 當事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25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林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平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成立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城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二樓,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搬遷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0一之十八號),甲○○原為巨城公司之董事及副總經理,而巨城公司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為其主要業務,巨城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已經停止營業。 二、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巨城公司解除副總經理職務,乃於同年三月十一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三號七樓之三設立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怡公司),由甲○○之子胡永榮為名義上之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亦以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為其主要業務,而與巨城公司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詎甲○○為達事業競爭之目的,基於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榮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成立後之某日,先向和信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承租寬頻網路帳號(IP位址:203.203.46.242)以供其得以從事網路網際活動,再利用其不知情之女胡永怡,使用甲○○或不知情李潤德之電腦,將其所設計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胡永怡刊登於榮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於上開網頁上登載「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散布巨城公司已經變更為榮怡公司等情,足以損害巨城公司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損害巨城公司之信用,嗣巨城公司負責人乙○○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甲○○乃於不詳時間將上開網址之網頁移除。嗣甲○○接續上述損害巨城公司商譽之單一犯意,授意不知情之胡永怡,使用甲○○或李潤德之電腦,上網以「李春美」之假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向不知情之雅虎奇摩公司申請免費虛擬網頁(網址: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後,由胡永怡於上開雅虎奇摩網頁,將上開「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實內容以中文及英文之方式將其登載於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 之雅虎奇摩免費網頁,使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可藉由瀏覽榮怡公司網頁首頁之「專題討論」區後,點選進入「專題討論」區網頁,利用該網頁之超連結程式(HTML語法)之功能,再點選進入上述雅虎奇摩網頁,而看到上述內容以中英文之方式公佈於雅虎奇摩之網頁上,嗣經乙○○於上網瀏覽榮怡公司網頁時,發現上情,並經胡永怡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將上開雅虎奇摩網頁移除。 三、案經巨城公司訴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擔任巨城公司之副總經理,嗣後因巨城公司遷址,而另行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成立榮怡公司,且其經營之業務主要為設計及生產電腦之音效及影像設備等零件,榮怡公司在網路上聲請之網站,其網站網址為(http:/ /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即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網頁資料),該網頁係由其設計後交由胡永怡使用李潤德之住處電腦將網頁資料上傳之事實,核與證人李潤德、李曉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二四0頁至二四二頁訊問筆錄參照),且有證人胡永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雅虎奇摩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和信超媒體公司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用戶資料各一份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八頁及第一五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信用,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被巨城公司解僱,我才是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沒有在榮怡公司之網頁上登載巨城公司目前改為榮怡公司,也沒有在奇摩聲請免費的網頁,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生產的東西不一樣,被告並無動機上網登載,應係有心人設計連結所致云云。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於此點涉及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間是否具有競爭事業關係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故確認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之負責人各為何,為優先釐清的問題: ⑴告訴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巨城公司於八十五年成立,由其獨資二百五十萬,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每個月領有薪資二萬元,公司主要的業務為電子零件的買賣,音效卡、解壓縮卡、影像卡的設計開發,公司於九十一年間雖遷址至台北縣新店市○○路五0一之十八號,但仍繼續營業中,直到九十二年才停業了。被告當時在巨城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有時為業務上需要,須保管公司大小章,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因被告侵吞公款而解除其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公布於網站上,且傳真給往來廠商。後來其從客戶處拿到被告之名片,得知被告成立榮怡公司,即上榮怡公司的網站,發現榮怡公司網頁首頁資料(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第九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被告目的是希望原來巨城公司的客戶誤解榮怡公司就是巨城公司更名的,客戶可以互用,於是巨城公司提出告訴,因為巨城公司當時還在營業,與榮怡公司無關。而這兩家公司營業內容重疊性相當高。雷盟公司是巨城公司之廠商,巨城公司之廠商,都是向其請款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林俊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為雷盟公司負責人,雷盟公司與巨城公司雙方交易時間自八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止,雙方往來項目為印刷電路板,最後一次交易是在九十一年一月,那次貨款沒有取回,因為公司找不到人,後來負責人乙○○有找其處理九十年十二月份以前的貨款,九十一年一月份的錢沒付,因為乙○○是負責人所以要負責結清。由於之前巨城公司都由甲○○跟我們在聯絡,乙○○不負責業務,所以當巨城公司倒掉,其去找甲○○,請他幫忙以個人的名義買下這批貨。在巨城公司甲○○負責研發,江妙貞會口頭向雷盟公司下單,乙○○沒有跟其下單過,九十一年一月份交完貨後就沒有去過巨城公司,因為被告打電話告訴我巨城公司已經倒掉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⑶另證人陳信勇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其自八十六年到九十一年在巨城公司任職,擔任工程師的職位,巨城公司沒有分部門,公司成員包含一位會計、二位工程師(陳信勇與被告)、三位業務員,乙○○是法律上的負責人,公司對外的事務一般都是甲○○在處理與決定,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包含電腦介面卡及音效卡。九十一年一月份,乙○○以負責人的名義宣佈公司從基隆路的住址遷走,除了跟他要求當月份的薪水外,沒有與乙○○有任何聯絡。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午之前都是正常的上班,下午約二時開完會後,乙○○就跟員工宣布公司遷址,將辦公用品及工程用品均搬走,但是沒有說要搬到哪裡,那天下班後我不知道該至何處上班(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⑷綜合前開證人所證述內容,不論是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負責人林俊榮或是巨城公司所聘請之工程師陳信勇,其等均明白知悉證人乙○○為巨城公司之負責人,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巨城公司發生內部決裂,而將公司遷址,證人陳信勇於翌日亦離開巨城公司,惟其尚且知悉須向證人乙○○請領最後一個月之工作薪資,而證人林俊榮亦證述,巨城公司之業務一向係由被告負責,其與巨城公司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一月間,由於巨城公司遷址,找不到一向請款之窗口,乃直接與巨城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乙○○結帳,因乙○○只願負責至九十年底之帳款,因此才請被告以「個人」之名義買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品,即使被告出面解決巨城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之貨款,亦是以個人之名義,益證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確為乙○○,是被告辯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是否具有商業上之競爭關係: ⑴按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競爭,係指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具有相似性,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同法第四條亦有規定,而有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即具有上述之競爭關係。而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即在於妨礙商譽禁止之規定,在於規範事業不得為達上述競爭之目的,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⑵依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述:巨城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之設計及買賣,被告未經其同意,向巨城公司一向合作製作電路板之廠商雷盟公司訂貨,所以商品是完全一樣的,只是被告用貼紙將巨城公司名稱蓋住而販售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訊問筆錄)。 ⑶另證人林俊榮於偵查中證稱:其為巨城公司之合作廠商,於九十年十二月接受巨城公司之訂單,當時不知道被告經巨城公司解除職務,因為向來都是由被告與其接洽訂單,九十一年一月間因經甲○○及江妙貞之告知才知悉巨城公司已經倒閉,所以才找被告吸收原先下的訂單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十六頁反面及第十七頁訊問筆錄)。 ⑷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陳:其基於享有著作權之狀況下,委託雷盟公司生產線路PC板,由於乙○○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將巨城公司之辦公用具搬走,拒付廠商貨款,因此其出錢向雷盟公司買回上開PC電路板,並塗銷PC電路板上巨城公司之名義等語(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訊筆錄)。其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開始販賣音效卡,但其公司所販賣之音效卡業經過好幾代之更新,與八十八年底其在巨城公司所設定之音效卡已經不同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訊問筆錄)。 ⑸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相互符合,且無矛盾之處,而依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明細,二公司所經營之營業項目雖非完全相同,但針對電腦PC電路板此項目(即向雷盟公司訂貨之部分)係屬相同,彼此而具競爭關係,應可認定,且被告亦自承其曾委託雷盟公司生產PC電路板,但被告強調九十一年間榮怡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與八十八年底巨城公司委託雷盟公司生產之PC電路板,在功能上已經過多次改良等語,益證巨城公司與榮怡公司均有販售PC電路板之營業項目,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應可確認。 (三)載有足以影響巨城公司商譽之「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偵查卷第九頁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之網頁及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http://home.kimo.com.tw/long_lived2002/chinese/index.htm是否被告所設計: ⑴按依證人胡永怡於原審到庭所證述:其就讀景文夜二專企管系,高中時期學過網頁設計,榮怡公司網站的聲請及網頁的設計,包括上傳、管理都是由其負責,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站設計網頁,其上傳之方式為FTP。而榮怡公司的網頁上之內容係由其父親甲○○所提供,公司之網站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網頁內容即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六十三頁,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並非榮怡公司之網站,其在檢察官偵查庭時才看過,九十三年二月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其自行上網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即將此頁移除,榮怡公司的網頁上面之專題討論,其會上網瀏覽,並未發現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內容,榮怡公司之業務範圍包含伴唱機音效卡。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春美之假名聲請一討論區,其只用留言板,並沒有上傳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九頁之網頁內容,但一般人都可進入討論區留言,無法登錄上傳資料,在其開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至一0九頁之內容移除。雖然只有其可以登錄,且未將帳號密碼告訴他人,資料亦有被竄改之可能而遭他登錄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⑵另證人鄭明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擔任電信警察隊小隊長將近七年,目前仍在職服務,九十二年他字第卷四四0四號卷第一0五至一0九頁最下方一行代表是KIMO聲請免費網頁之網址,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與第一0六頁是不一樣虛擬空間,但可透過超連結html的語法即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更新須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係由奇摩雅虎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四八頁係由和信超媒體傳送,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九頁係由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所函覆。第一0六頁index網址的寫法可以看出是主頁, 由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示IP位置的資料可以看出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曾經由甲○○及李潤德點選進入。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所以沒有駭客會去破解他,因為沒有任何的意義,任何人都可以去聲請,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者之IP。 ⑶按依上述證人胡永怡之證述,榮怡公司之網頁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係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聲請付費網站設計網頁,並以F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而證人鄭明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若網頁管理者欲更改網頁之內容,須聲請者先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而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P等情,本院因認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 htm此網址,係榮怡公司向SEEDNET公司所聲請付費網站,用以設計榮怡公司專屬之網頁資料,並以FTP之方式上傳榮怡公司網頁資料,且至目前為止此網址之IP亦未經SEEDNET公司終止,參諸證人鄭明忠上開證詞,足認此網頁並未經駭客入侵,且得以登錄進入該網頁之使用者,必為與榮怡公司網頁管理者相關之人,使用正確之帳戶及密碼而為正常之使用等情,因認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其所設計載有「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內容之榮怡公司之網頁內容交由胡永怡刊登於榮怡公司所聲請之網頁(網址為:http://www.longlived.com.tw/chinese/index.htm 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五四二三號第九頁內容),應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提出告訴後, 將上開 (三)之⑶內容移除後,是否另要求胡永怡再行聲請奇摩雅虎免費網頁,而使一般社會大眾於瀏覽榮怡公司之網頁時,得藉由超連結之方式連結至奇摩雅虎之討論區網頁,並在該討論區瀏覽到「原為巨城科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為目前的榮怡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實內容,而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查:依證人胡永怡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其曾在雅虎奇摩以李春美之假名聲請討論區空間,其僅使用留言板功能,且未將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其並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開完偵查庭後,其自行上網將同上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移除等語(見原審上開期日筆錄參照)。 證人鄭明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如上所述,同上偵查卷第一0一頁(即榮怡公司之網頁)與第一0六頁(雅虎奇摩討論區網頁)雖為不一樣虛擬空間,但可互相連結。若網頁的內容要更新須聲請者要在自己的主機把網頁改好之後,輸入帳戶跟密碼登入KIMO網站,然後再把改好的網頁上傳。帳戶跟密碼通常是聲請人知道。任何人可以用任何方法破解帳戶及密碼,但登入的IP是不會改變的。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之IP紀錄沒有經過更改或摘錄至於九十一年間有無其他使用者因為業者的LOG檔存放時間不久,所以無法查詢,由於奇摩雅虎所提供之網頁係免費,駭客不會去破解,因為任何人皆可聲請,破解沒有意義,且若有駭客入侵破解密碼,網路公司會發覺遭受到攻擊,而立即終止該使用IP等語(見原審上開期日筆錄)。 復依證人胡永怡所證述,其確曾在奇摩雅虎聲請留言板功能使用,且帳戶密碼皆未告訴他人,在九十三年開完偵查庭後,即上網將該網頁移除等情,足認其為該網頁之管理人,得以為該網頁之設計、上傳、修改及移除。經比對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該奇摩雅虎留言板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IP位置200.203.46.242(該IP之使用者為甲○○)共登錄三次,再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IP位置61.228.170.185(該IP使用者為李潤德)登錄一次,且上開登錄資料並未經摘錄或更改等情,再參照證人鄭明忠上開之證述,密碼及帳號若經以不正常方法破解,網路公司會終止該IP使用者,及即使密碼及帳戶經不當破解而登錄,但IP並會因此而更改等情,足認該奇摩雅虎之網頁,除了知悉登錄密碼帳號之人曾登錄外,並無其他人以不當方法進入而上傳或修改其上網頁之內容。又證人胡永怡雖證述其在開完檢察官偵查庭後才知悉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0六頁之網頁內容而上網將其移除,查證人胡永怡於檢察官偵查時,僅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到庭應訊,而依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四四0四號第一四七頁所顯示上開偵查卷第一0六頁之網頁,早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即於九十二年九、十月間曾有四次使用者之登錄紀錄,而其IP使用者為甲○○及李潤德,而證人胡永怡亦自承該討論區為其所聲請,由其負責管理,李潤德住處之電腦亦為其所使用,足認證人胡永怡絕非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後某日為移除該網頁而第一次瀏覽該網頁,證人胡永怡此部份之證述,顯不足以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辯稱上開奇摩雅虎之網頁資料係經由他人以不正當方法竄改而登錄,顯不足採。 (四)參以證人林俊榮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再提到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曾以電話告知巨城公司已經倒閉等情,足認被告欲以榮怡公司取巨城公司而代之之意,不言可喻。綜上所述,被告為達競爭之目的,以上述之不實事項,授意不知情之胡永怡登載於網路上之網頁,造成一般社會大眾對於巨城公司及榮怡公司同一性之混淆,且影響巨城公司之商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上訴後聲請調查證據,傳訊證人林俊榮到庭做證,本院認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以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法規競合,應從一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製作不實網頁內容,再利用不知情女兒胡永怡先於榮怡公司之網頁登載上述不實事項,復再授意不知情之胡永怡於奇摩雅虎之免費網頁上登載上述相同之不實事項,雖係分別數行為,然行為方法係均相同,且時間緊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故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其於一開始時主觀上當然僅有一個妨害名譽,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意思,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授意不知情的胡永怡接續於網頁上登載不實事項,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 (贅引第313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達到競爭目的,明知巨城公司與其所成立之榮怡公司並非同一商業主體,且二家公司均係向同一廠商進貨販售,竟在網路上刊登上開不實情事,造成一般消費大眾之誤認,進而影響巨城公司之營業運作,且其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7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22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37條第1項 違反第22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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