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陳貽男、高明哲、許仕楓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4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因與益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莊公司)實際負責人兼股東乙○○為舊識友人,乃居間介紹益莊公司承包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嘉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位於新竹縣湖口社區○○○○○道路及活動中心停車場兒童遊戲場整地、挖填方及夯實),益莊公司旋與嘉莘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8 日簽訂上開工程合約書,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550,000 元。嗣益莊公司在依約完成第一期工程進度時,益莊公司因念及甲○○與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高義應為表兄弟關係,領取工程款手續可能較為便捷,遂委由甲○○代表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該工程第一期工程款834,315 元之支票,甲○○在領得前揭工程款支票後,亦如數交付予益莊公司兌領完畢。嗣益莊公司又分別於89年4 月21日、90年2 月13日、90年2 月14日將益莊公司所開立用以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工程第二期款(447,200 元)、第三期款(183,234 元,嗣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310 元,是該期工程款僅支付54,924元)及期末工程款(81,375元)之統一發票陸續交予甲○○向嘉莘公司請款,甲○○取得前開統一發票後均於當日(即統一發票發票日)持向嘉莘公司請領前開各期工程款。惟在嘉莘公司撥款作業完成通知甲○○前去領取上開各期工程款支票時,甲○○因經濟困窘,週轉失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將其於89年5 月2 日、90年3 月20日代益莊公司所領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以變易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悉數侵占入己;並連續於89年5 月2 月、90年3 月20日,在不詳地點,盜用乙○○因委託其代為處理工程事宜而同意其刻製之「益莊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而偽造益莊公司表示背書之旨之私文書,復分別持向不知情之高義應及陳照彥貼現,及自行存入其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所有帳戶內提示兌領而行使之(均詳如附表所示),供己週轉之用,而足生損害於益莊公司。嗣乙○○因遲未領得向嘉莘公司請領之工程款,向甲○○查詢,甲○○均以尚未經嘉莘公司通知為由加以搪塞,乙○○再轉向嘉莘公司查詢,始知益莊公司之工程款支票早經甲○○領走並兌現完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益莊公司代表人吳月嬌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益莊公司代理人乙○○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高義應、張清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2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卷第49、81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伊有將所領取益莊公司之工程票款先挪用他處,當初沒有跟益莊公司約定可將錢用至別處,伊會把錢還清等語相符(詳上開偵查卷第15頁)。且被告事後復應告訴人公司之要求,簽發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 千8 百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以清償所挪用之前開工程票款,嗣該三紙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告訴人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侵占告訴後,被告又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給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乙○○收執以供清償等情,亦據證人乙○○指證明確,並為被告坦認此情無訛(見原審卷第119 頁)。此外復有本票影本3 紙、工程合約書影本1 份、統一發票影本3 紙、嘉莘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2 份、轉帳傳票影本2 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影本1 紙、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影本1 紙、工程保固切結書影本1 份、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3年6 月18日(93)中銀光字第930125號函、93年9 月14日(93)中銀光字第8 號函、94年3 月16日(94)中銀光字第940060號函及系爭支票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94年4 月14日一北桃字第084 號函附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5921號偵查卷第6 頁、92年度調偵字第434 號偵查卷第20至38頁、第53至60頁、第64至67頁、第72至75頁、原審卷第57至60頁)。 ⒉又被告代益莊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前開工程票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本人,且代告訴人公司向嘉莘公司領得前開系爭工程票款後,即分別持向高義應及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設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領等情,除經證人乙○○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7 頁),並有前述卷所附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覆之支票影本可稽。 ⒊另附表所示3 紙支票於背面背書欄位處所蓋之「益莊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係被告所蓋用者,並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17 頁、本院卷第18頁)。而上開印文之印章係證人乙○○因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工程事宜而同意被告所刻製,但並未同意被告蓋用於附表所示之3 紙支票乙節,復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無誤(原審卷第118 頁)。 ⒋則依前述,被告於收取前開工程款前後均未告知告訴人公司或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即持向第三人貼現及存入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事後經告訴人公司發覺,被告乃又簽發前開面額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21萬1千8百元之本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及於92年8 月6 日偵查時當庭再給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各乙紙予告訴人公司,以償還所領取前開工程票款等情觀之,益徵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所收取之前開工程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抑且,益莊公司既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3 紙支票,更未同意以其印章蓋用其上,則被告擅自以益莊公司僅同意其於處理工程事宜始能使用之印章蓋用於附表所示3 紙支票上,顯已逾越益莊公司之授權,被告盜用告訴人公司印章之行為,要無置疑。而被告此盜用告訴人公司印章於系爭3紙支票背 面,顯係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應成立偽造益莊公司表示背書之旨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向高義應及陳照彥調現及持以存入銀行提示兌現,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復者,被告此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使屬告訴人公司之支票轉讓予第三人,其因此受有損害,亦無疑義。 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甲○○固坦承有向嘉莘公司領取益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支票3 紙,均未交付予益莊公司,且分別經伊持向高義應、陳照彥貼現,及存入其所經營之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第一張面額447,200 元支票,伊有告訴乙○○要拿去貼現,用來支付伊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第二張面額54,924元支票,伊拿去跟陳照彥貼現,後來伊有將錢匯入吳月嬌的帳戶;第三張面額81,375元支票,是益桂土木工程行領走,後來伊有將錢從聯邦銀行匯給吳月嬌云云。 ⒉惟查,被告所辯伊有告知乙○○要將447,200 元票款拿去貼現以發放二人合作之九二一工程薪資一節,已為證人乙○○所堅詞否認,況且被告倘於收取該筆票款後確有先徵得告訴人公司或證人乙○○同意用以支付其與乙○○合作之九二一工程之薪資,衡情,被告當無在事後又簽發前開3 紙本票予告訴人公司收執,且於前開本票未獲兌現後,又在偵查庭當庭交付面額分別為89,000元及57,750元之支票予乙○○,以供清償之用;抑且於偵查中復自行坦認伊有挪用所領取系爭票款及願意還錢予告訴人公司之理,是被告此部所辯顯與常情不合,難認屬實。 ⒊又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辯稱:期末工程款81,375元之支票款,就是31,000元保固金及1 紙面額50,375元之支票,都已經被乙○○領走云云(見原審卷第31頁),並庭呈嘉莘公司存入保證金簽收單及票號AB-0000000號、面額50,375元之支票影本乙紙為證。然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所指31,000元保固金及50,375元支票款與被告收取之工程尾款81,375元無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1頁、第49頁)。被告嗣後於原審審理時即又改坦認前開面額81,375元之支票,確係由伊經營之益桂土木工程行兌領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117 頁),由此更見被告前開所辯有諸多不實,均顯係臨訟編造以圖卸責之詞,其所辯委難採信。 ⒋另被告所辯伊將面額54,924元及81,375元之支票拿去貼現後,事後有將錢匯入益莊公司負責人吳月嬌於華僑銀行之帳戶云云,惟此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無此事等語詳確,且經原審提示吳月嬌所設立華僑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往來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附華僑銀行桃園分行94年1 月19日僑銀桃字第010 號函覆之客戶往來明細表)供被告指認伊所指事後返還而匯入吳月嬌帳戶之票款時,被告即支吾其詞,且無法明確指出所辯已匯入之款項明細(原審卷第119 頁),其此部分辯解,自難認屬實。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另辯稱:被告與乙○○間有工程上業務合作關係,並就「力霸倫敦城」合夥工程上所需週轉金,向乙○○借用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再向高義應票貼調現使用,嗣因工程結束後,乙○○對被告所自書「湖口代支出明細表」其內所所載計算金額不同意,雙方因之爭執,乙○○始對被告提起告訴,另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亦係被告向乙○○所借均已清償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自書「湖口代支出明細表」及其附件影本、乙○○自書計算表影本、支票存款送款存簿存根影本、存入保固金簽收單影本為憑。惟,被告上開所提出書證,係其前與告訴人公司合夥、借款及承攬工程款之資料,與本案無關乙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其自書之「湖口代支出明細表」,其上所載者均屬工程款之細目,無一向告訴人借調支票款之記載,反其所提並稱係乙○○自書之計算表影本上明確記載:「翁私用」「翁私借」等文句。由此,足見被告所提出上開書證,非但無法資為其經乙○○同意使用附表所示支票之證據,反更徵證明其未經告訴人公司或乙○○同意而挪用附表所示支票之情。 ⒍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43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匯款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月嬌帳戶或以其他方式清償所侵占款項,然仍亦不影響已成立之侵占罪。 ⒎綜上,被告所辯各節純係諉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盜蓋告訴人公司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欄位,且持以行使之行為,另牽連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數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起訴事實固未敘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被告侵占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上述,顯為起效力所及,依諸審判上不可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此說明。 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一己私利,犯罪所得高達58萬餘元,迄今僅返還告訴人公司146,750 元(被告於偵查庭給付予告訴人公司之面額89,000元、57,750元支票,均已兌現,已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迄今尚有約44萬餘元之金額未返還,致告訴人公司損害未獲填補,且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㈡、刑法第56條、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 號 │ 發 票 人 │ 發票金額 │ │ │ │ │ │(新台幣)│ ├──┼────┼─────┼────────┼─────┤ │⒈ │89.5.2 │NO.0000000│嘉莘公司 │447,200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89年5 月3 日持向高義應貼 │ │現,該紙支票即存入高義應之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 │ │000000000000)兌領。 │ ├──┬────┬─────┬────────┬─────┤ │⒉ │90.3.20 │NO.0000000│同上 │54,924元 │ ├──┴────┴─────┴────────┴─────┤ │(一)第二期款183,234元,經嘉莘公司以施工不良折讓扣款128,3│ │ 10元,故實際給付54,924元。 │ │(二)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於90年3月21日即持向不知情 │ │ 之友人陳照彥貼現,並經陳照彥於當日存入其第一商業銀行│ │ 北桃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兌領。 │ ├──┬────┬─────┬────────┬─────┤ │⒊ │90.3.20 │NO.0000000│同上 │81,375元 │ ├──┴────┴─────┴────────┴─────┤ │被告甲○○取得上開支票後,即於當日(90年3月20日)存入其 │ │設立之益桂土木工程行之聯邦銀行帳戶內兌領。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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