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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官
    李文成官有明王復生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濟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7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人張鐘慶於原審證稱:其係於83年12月31日帶被告至與告訴人處與告訴人見面等語,亦不可採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引用告訴人甲○○請求上訴狀之內容,上訴意旨略以:惠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揚公司)初未獲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聯信託)撥款,於84年1 月係因債信不良而未獲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一信託)6億5千萬元貸款,被告於83年12月底已知第一信託不同意撥款之事實,卻隱瞞其情並一再以已得第一信託核貸並撥款後可清償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原審忽略此等事實,徒以被告支付1億7千多萬元於興建仁愛福華大廈,認定被告無詐欺犯意,其認定事實尚有違誤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即供稱:「我跟張鐘慶借款過程中,一直不知道金主是何人,我跟張鐘慶借款一直有借有還,所以張鐘慶寫了8千多萬元的借貸表,外加利息6千多萬,合計1億4千萬。貸款不下來時,張鐘慶才帶我去甲○○的辦公室談怎麼還錢」等語(見原審91年度易緝字第188號卷<下簡稱:原審卷>第252頁背面至253頁)、「我沒有跟甲○○直接接觸過,我不認識他,都是張鐘慶帶代書到我家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2頁),核與告訴人於84年6月19日偵查庭訊時證稱:「83年2、3月先借3千5百萬交給張鐘慶,陸續匯款,到83年11月止都有收到利息,其餘貸款由83年11月陸續調的利息支付就不太正常。我當時不知道要借給惠揚,84年2 月要錢時才知道,支票、本票是我要錢時惠揚才開給我。張鐘慶說是行庫自己做設定抵押用的。李秀蘭等3人 (指被告、李秀蘭、王正聲)皆未出面向我借錢,是過年後張鐘慶找蘇、李至我辦公室開票」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9708卷第63頁至第64頁),就被告原不認識告訴人,不知金主為告訴人,直至84年1 月間銀行確定無法貸款後,始於84年2 月間才與告訴人見面之事實,互核一致。證人張鐘慶於84 年6月19日之偵查庭訊時,對告訴人上揭證述,並無異議,而於同庭亦供稱:「介紹被告等人自83年3月起向甲○○借款。˙˙˙他們自83年4月間至84年1 月止有支付過利息,之後就付不出來。被告經營惠揚公司向陶壽公司買土地向銀行貸款,貸款錢沒有下來,先向甲○○借,後來因貸款一直未下來,到今年1 月就拒絕往來。甲○○相信我,他不過問錢借給誰。(問:這些支票及本票是在今年過年間才將它交給甲○○?)支票本票是我要惠揚直接至甲○○辦公室開的」等語(見同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背面)。雖然告訴人嗣於原審90年8月 17日庭期以後改稱:「我可能記錯,應該是83年12月底就知道錢借給惠揚公司。與被告於83年底見面,見面時有開惠揚公司的票,見面後有繼續借款,因被告表示要解決與陶壽公司土地款問題,才可以將錢全部還給我,他們二人(被告與李秀蘭)跟我講這些話,我才借給被告。之前是張鐘慶借給被告,我不知道,張鐘慶是跟我說錢銀行自己要用,後來我追問,他才在83年11月間告訴我是借給惠揚公司」云云(見88年度易字第3458號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張鐘慶於原審(90年9月11日庭期)亦改稱:「被告與告訴人於83年12月第一次見面(於原審93年5月19日庭期證稱:係83年12月31日),被告希望告訴人繼續提供資本周轉,並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就會償還。因為貸款一直沒下來,所以一直延期。84年初我以電話催款,被告仍是說等第一信託貸款下來就還款,後來第一信託沒有撥款,我們84年1月間去查發現惠揚公司在83年11月5日有退票,故第一信託沒有撥款」云云(見88年度易字第3458號卷㈠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原審卷第184頁)。但告訴人及證人張鐘慶於84年6月19日偵查庭訊為供證時,距83年底及84 年2月間,僅至多半年之隔,若被告確曾於83年12月31 日至告訴人處與告訴人見面並當面向告訴人稱:希望告訴人繼續提供資本周轉,銀行貸款下來就會償還之語,告訴人及證人張鐘慶於84年6 月間應尚印象深刻,且此情對於偵查中亦被列為被告之張鐘慶有利,則其二人焉有於84年6 月19日之偵查庭訊時,不僅對此事隻字未提,告訴人甚且稱:其當時不知道要借給惠揚公司,於84年2 月要錢時其始知曉,被告等人皆未出面向其借錢,係過年後張鐘慶找被告至其辦公室等語,證人張鐘慶於同庭亦對告訴人此一證述無意見,並承稱:「支票本票是我要惠揚直接至甲○○辦公室開的」等語,卻於事隔六年及八年之後,其二人均又憶起被告於83年12月間有至告訴人處,向告訴人表示希望告訴人繼續提供資本周轉,並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就會償還之事,與告訴人於84年6 月間所述與被告初次見面之時間及情況,迥然不同,實啟人疑竇。又證人張鐘慶於原審雖證稱:「因為那天剛好是星期六週末下午放假,我帶被告夫妻去見甲○○。我對那天印象比較深,我確實記得是那一天,因為本來很久以前就要帶被告去見甲○○,剛好隔天是元旦,所以帶他們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84頁背面),惟查若確如證人張鐘慶所述之如此印象深刻,可在無任何書面紀錄之情況下,於六年或八年後仍記得當初見面之日期,其又如何會在84年6月19 日之偵查庭訊未提及此事而卻為上揭供述?證人張鐘慶此部分證言,亦難採信。告訴人及證人張鐘慶於原審翻異前詞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於83年12月31日第一次見面,被告希望告訴人繼續提供資本周轉,並承諾銀行貸款下來就會償還云云,有事後欲與惠揚公司於83年12月30日開始有退票紀錄之事實相接合之嫌,其等於原審翻異前詞之指證,已難輕信,告訴人嗣後指述:被告與告訴人於83年12月間見面表示其已獲得第一信託核貸而要求告訴人於其貸款核撥前再借其款項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請上字第173號卷第3頁),自不足為據。 ㈡依卷附之中聯信託83年9月14 日83營字第79號函文之內容,中聯公司當時向陶壽公司與惠揚公司表示,中聯信託附條件同意貸予惠揚公司4億2千萬元,並直接給付予陶壽公司(見84年度偵字第9708號卷第75頁),則不論中聯信託實際上是否有支付此筆款項,被告在主觀上自有惠揚公司確可獲得該筆貸款資金之認識。又第一信託於83年12月間發函向陶壽公司表示:同意於陶壽公司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予惠揚公司,及地上物拆除完畢,取得建物滅失證明、營造廠承攬契約書及拋棄法定抵押權聲明書,並設定7億8千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該公司,同時查詢惠揚公司與連帶保證人之信用狀況正常後,核撥4億8千萬元予惠揚公司(包括代償臺新商業銀行之利息與本金、分別給付惠揚公司及陶壽公司等),而惠揚公司已依第一信託之要求,於83年12月19日提供前述土地設定7億8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信託,有卷附之第一信託核貸文件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可證(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至第78頁)。雖然因事後第一信託認該案借保人債信未臻良好而未核准此一貸款之申請,惟此究竟係因惠揚公司於83年12月30日有退票紀錄,抑或是因翌年1月9日再次退票(依被告供述係因1月9日之退票),或是其他因素(如證人張鐘慶、告訴人代理人所稱之惠揚公司先前曾於83年11月5日有支票退補紀錄),並不明確,經原審向第一信託函詢,該公司回覆稱:無書面資料可供參酌等語(見88年度易字第3458號卷㈠第185頁背面),而核貸及撥款本即有一段時間之間隔,且依上開第一信託公司之文件係於83年12月間所發之事實觀之,被告當時自可相信83年11月間之退補紀錄並未影響第一信託核貸之決定。是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稱:所謂債信不良,係就借人及保證人之信用狀況綜合衡量,並不以有無退票紀錄為唯一判斷標準,由惠揚公司支票分別於83年12月30日、84年1月9日均有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足以證明在83年12月30日退票前,第一信託即已拒絕付款,否則被告如能順利取得撥款豈會任令惠揚公司支票退票,可見被告在83年12月底已知第一信託不同意撥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請上字第173 號卷第3頁),要屬推測、擬制之詞,亦不足採。 四、綜合本案事證,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詐欺罪嫌。原審經調查後,以本案純屬民事糾葛,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以告訴人、證人張鐘慶翻異前詞之指述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成 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王復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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