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6 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EU-8020號自用小客車內仍留有鑰匙,即進入車內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9月14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36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被告另被訴於93年11月17日晚上6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被害 人玉泉商行所有、車牌號碼EU-704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業經原審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簡字第5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2月23日確定,於94年3月10 日移送執行(下稱前案),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88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電腦列印紙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所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被告於93年9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66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號EU-8020號自用小客車之 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93年11月17日晚上6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276巷口,竊取玉泉商行所有 之車號EU-7040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僅2月 又8日,尚非久遠,2次犯罪地點均在臺北縣三峽鎮,犯罪手法均係趁人不知竊取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參合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顯示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科刑紀錄,足認被告2次竊盜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具有 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從而本案竊盜之時間既在前開判決宣示、送達生效及確定前,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就於93年9月10日上午9時在台北縣三峽鎮○○路166號前,開走前 揭EU-8020號自用小客車,因車主的鑰匙沒有拿走才開走,車主是其哥哥的工人,伊只是想開出去玩玩而已。一直到93年9月14四日下午5時被警察查到為止。伊於93年11月17日又開EU-7040號的小貨車,是因伊沒有錢,想回家洗澡,就開那輛車子,該車鑰匙已經被人家破壞過了,伊用撿到的機車鑰匙開的。93年11月17日開另該輛車子,伊是臨時起意想回家洗澡的才開等語。依被告所述係臨時起意再行開走他人之車,則被告前後二次涉嫌行竊,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原判決認定本案起訴事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諭知免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詳為審理,更為適法之裁判。因係檢察官對於原審諭知免訴之判決上訴,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信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