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 上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4年5月29日1時許,夥同潘三華(另行提起公訴)及 3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彬」、「阿耀」、「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115-DF號小客車搭載潘三華等4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56巷9號前,由「阿義」下手行竊,其餘人等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鄭依蕾所有之車牌號碼5302-DF號小貨車,得手後供做犯罪工具駛用。嗣於同日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15-DF號小客車及竊得之車輛,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22號 1樓陳峰彪所經之皇奕公司。由潘三華及「阿義」之男子,逾越窗戶侵入,竊取銅條7條、鎖殼6千個(約值新台幣65,000元),甲○○及「阿彬」在屋外接應、搬運贓物至車上,「阿耀」擔任把風。於同日 5時許,警察獲報,當場逮捕甲○○。因認甲○○所犯竊盜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判,請併予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連續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意思,在接近的時間,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段,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1月27 日,其方式係竊取路旁之護欄。而原審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之案件,時間在94年 5月29日,方式係竊取他人小客車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與本案相隔已1年4月餘,且竊盜方式亦完全不同,難以認屬連續犯。且被告於本案及併辦案件之間,另於94年1月4日另犯獨立之竊盜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該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查(影印外放卷二宗)。足證併辦案件,為另行起意之不同案件。兩案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予以審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辦案件,應退檢察官請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