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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尤豐彥張明松趙功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95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號;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9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判處被告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9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4年5月29日1時許,夥同潘三華(另行提起公訴)及 3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彬」、「阿耀」、「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115-DF號小客車搭載潘三華等4人,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56巷9號前,由「阿義」下手行竊,其餘人等在旁把風,共同竊取鄭依蕾所有之車牌號碼5302-DF號小貨車,得手後供做犯罪工具駛用。嗣於同日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115-DF號小客車及竊得之車輛,前往臺北縣泰山鄉○○街22號 1樓陳峰彪所經之皇奕公司。由潘三華及「阿義」之男子,逾越窗戶侵入,竊取銅條7條、鎖殼6千個(約值新台幣65,000元),甲○○及「阿彬」在屋外接應、搬運贓物至車上,「阿耀」擔任把風。於同日 5時許,警察獲報,當場逮捕甲○○。因認甲○○所犯竊盜罪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判,請併予審判等語。

三、按所謂連續犯,係指犯罪行為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罪意思,在接近的時間,以相類似之犯罪手段,反覆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3年1月27 日,其方式係竊取路旁之護欄。而原審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之案件,時間在94年 5月29日,方式係竊取他人小客車及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與本案相隔已1年4月餘,且竊盜方式亦完全不同,難以認屬連續犯。且被告於本案及併辦案件之間,另於94年1月4日另犯獨立之竊盜罪,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該判決及卷宗在卷可查(影印外放卷二宗)。足證併辦案件,為另行起意之不同案件。兩案間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予以審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移送併辦案件,應退檢察官請依法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

書記官 孫佩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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