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1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提起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本件自訴狀內並未依首揭規定記載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及方法並其犯罪之具體證據,經於94年5月16日當庭裁定命自訴人於21日內補正該等瑕疵,自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卷查原審法院9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僅記載「法官諭知命自訴代理人於21日內補正資料」(原審卷第44頁),究係補正何種資料,已欠明確,且亦難據此而認係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所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欠缺。從而原審命補正程序即難謂明確適法,則原判決以自訴人未依限補正,上開自訴狀應記載事項之欠缺,而為不受理之判決,即屬不當,自訴人上訴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