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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葉騰瑞黃俊明謝靜恒

  • 被告
    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原住臺北縣 庚○○ 原住臺北市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77號、第8875號、93年度偵緝字第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3 月10日上午12時起,至同年4 月5 日上午12時許止,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地點,攜帶其等共有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並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財物(其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其中編號三、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部分係由庚○○、戊○○共同行竊,其餘部分則二人基於共同犯意,推由庚○○一人進入行竊),得手後,再將竊得財物載至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171 號旁不知情之謝興隆(所涉贓物罪嫌 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所經營之「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汐止分社」,以廢鐵、廢五金之價格變賣,所得贓款則朋分花用。期間,庚○○承接上開概括犯意,一人另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竊盜行為。嗣於93年4 月11日上午5 時20分,庚○○主動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自首上開犯行,並主動交出犯罪用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及如附表編號十一丑○○遭竊之電鋸一把,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謝興隆、陳昭玲、辛○○、未○○、寅○○、癸○○、午○○、乙○○、林其相、子○○、辰○○、丑○○、甲○○、巳○○、卯○○、丙○○、阮永合、丁○○、申○○、己○○、酉○○、張發裕固曾於警詢中為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興隆、陳昭玲、辛○○、未○○、寅○○、癸○○、午○○、乙○○、林其相、子○○、辰○○、丑○○、甲○○、巳○○、卯○○、丙○○、阮永合、丁○○、申○○、己○○、酉○○、張發裕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現場照片共七十六幀、贓物照片二幀及丑○○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查,復有供行竊所用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均為金屬材質之五金工具,質地堅硬,可輕易將鐵條剪斷等情,已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38頁),則被告等人持以行竊,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相當危害,性質上屬兇器無疑。被告庚○○供稱其於如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時,雖僅於附表編號十二該次犯行有使用該鐵製剪刀破壞鎖頭入內行竊,其餘部分則未使用,然其各次犯行中均有攜帶鐵製剪刀至現場備用,已據其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刑法上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二人於附表編號八該次犯行,另有以踰越圍牆方式進入行竊。是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十二所為,係犯同條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其餘所犯及被告庚○○單獨就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 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庚○○所犯二十二件竊盜犯行及被告戊○○所犯二十一件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或同一罪名之罪,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如附表十二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庚○○於為本件連續竊盜犯行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供承犯行,且接受審判等情,有卷附被告庚○○於93年4月11日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 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一份附卷足參(詳見93年度偵字第6377號卷第1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理應奮發向上,捨此不由,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考量其犯罪次數、竊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供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另認公訴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諭知被告二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云云,然斟酌本件既因被告庚○○自首而查獲,足認被告庚○○深有悔意;而被告戊○○尚有稚兒二名賴其撫育,其父親身心障礙,其妻現懷孕中,均需人照料,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書信等件在卷可查,且迭據被告戊○○當庭一再承諾,為照顧家小,其將努力遷善等語等一切情狀,認應特別給予被告二人自新向上之機會,爰不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及認被告二人所攜帶之大型鐵製剪刀三支,為被告二人所共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並無理由,均應駁回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於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庚○○基於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庚○○下車竊取壬○○所有字畫五捲,因認被告戊○○涉有與被告庚○○共同竊盜罪嫌云云。另被告庚○○於93年3 月18日上午6 時許,駕駛6 E─4271號自小貨車,在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99號,竊取玉泉宮祭祀用之豬公架及羊公架各一個,得手後,再將之載至前述謝興隆經營之「臺灣省第一資源回收合作社汐止分社」變賣,因認被告庚○○就此部分另涉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一)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前揭與被告庚○○共同竊取字畫五捲之犯行,辯稱:被告庚○○至該地點後,單獨下車,伊對於被告庚○○竊取字畫一事不知情,且該等字畫對伊無何用處,伊無竊取之必要等語。經查,據被告庚○○供稱:被告戊○○將車停在停車格,是否一起進去偷,伊記不清楚了等語,且被告戊○○對於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一所示之犯行,均已坦承在卷,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要無一再否認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為此部竊盜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二)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前揭竊取豬公架及羊公架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此部犯行,且依證人即祥豪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蘇祥弘於警詢時證稱,車號6E ─4271號自小貨車為其公司所有,並於93年3 月18日出租予庚○○,有該公司貨車出租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足以證明93年3 月18日該車號6E ─4271號之自小貨車係出租予庚○○使用,再依證人翁欽隆於警訊時證稱,該豬公架及羊公架要搬走時,因重達六十公斤,故一定要用貨車才能搬運,且欲通往玉泉宮必須經過鄉○路○ 段云云, 而自該路段之監視錄影帶中,車號6E ─4271號自小貨車曾於93年3 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行經該路段,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等,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依證人翁欽隆上開所述,欲竊取該豬公架及羊公架,因重達六十公斤,需以貨車搬運等語可知,該二鐵架體積應屬龐大,然經本院詳閱該幀翻拍照片,該車雖確係車號6E ─4271號自小貨車,然車上並無如證人所述之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品,是依上揭所述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被告曾於93年3 月18日凌晨4 時9 分許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該路段而已,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庚○○確有為上開竊盜之行為。又證人謝興隆於警詢時亦表示被告庚○○未曾將豬公架及羊公架等物出售予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犯行,係被告庚○○自首而查獲,苟其確有此部分犯行,自無一再否認之理。且遍查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為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此部分行為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五、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 法 官 謝靜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行為方式│所得財物│證 據 │ ├──┼────┼────┼───┼────┼────┼────┤ │ 一 │93年3月1│台北縣汐│永光華│由庚○○│地磅尺規│證人陳昭│ │ │0日上午1│止市汐萬│金屬工│趁工廠左│之鐵製物│玲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167│業股份│側辦公室│ │ │ │ │ │號「永光│有限公│門未上鎖│ │現場照片│ │ │ │華金屬工│司 │入內行竊│ │4幀 │ │ │ │業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 │ │ │汐止廠 │ │ │ │ │ ├──┼────┼────┼───┼────┼────┼────┤ │ 二 │93年3月1│台北縣汐│辛○○│由庚○○│電動洗車│證人張振│ │ │0日下午3│止市汐萬│ │徒手竊取│機之白鐵│銘之供述│ │ │時許 │路1段115│ │ │片 │ │ │ │ │巷21號旁│ │ │ │現場照片│ │ │ │洗車廠 │ │ │ │3幀 │ ├──┼────┼────┼───┼────┼────┼────┤ │ 三 │93年3月2│台北縣汐│未○○│由庚○○│鋼樑7支 │證人謝邱│ │ │1日凌晨1│止市伯爵│ │及戊○○│ │吉之供述│ │ │時 │山莊內「│ │徒手竊取│ │ │ │ │ │汐止- 八│ │ │ │現場照片│ │ │ │堵線」高│ │ │ │6 幀 │ │ │ │壓電塔旁│ │ │ │ │ ├──┼────┼────┼───┼────┼────┼────┤ │ 四 │93年3月2│台北縣汐│寅○○│由庚○○│冷氣2 台│證人陳恂│ │ │1日上午1│止市汐碇│ │趁貨櫃屋│、馬達1 │棨之供述│ │ │0時許 │路「大順│ │未上鎖而│個、廢鐵│ │ │ │ │汽車教練│ │入內徒手│1 批 │現場照片│ │ │ │場」旁之│ │竊取 │ │4 幀 │ │ │ │貨櫃屋 │ │ │ │ │ ├──┼────┼────┼───┼────┼────┼────┤ │ 五 │93年3月2│台北縣汐│癸○○│由庚○○│鋼樑5 支│證人陳金│ │ │1日上午1│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 │旺之供述│ │ │2時許 │路2段283│ │ │ │ │ │ │ │項斜對面│ │ │ │現場照片│ │ │ │空地(石│ │ │ │2 幀 │ │ │ │侯祠對面│ │ │ │ │ │ │ │) │ │ │ │ │ ├──┼────┼────┼───┼────┼────┼────┤ │ 六 │93年3月2│台北縣汐│午○○│由庚○○│白鐵流理│證人鄧世│ │ │1日下午2│止市水源│ │徒手竊取│台1 個 │明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476│ │ │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 │ 七 │93年3月2│基隆市七│乙○○│由庚○○│電鋸1個 │證人吳茂│ │ │2日上午1│堵區華新│ │趁窗戶未│ │助之供述│ │ │0時 │1 路34號│ │鎖入內徒│ │ │ │ │ │斜對面被│ │手竊取 │ │現場照片│ │ │ │害人所住│ │ │ │2 幀 │ │ │ │之貨櫃屋│ │ │ │ │ ├──┼────┼────┼───┼────┼────┼────┤ │ 八 │93年3月2│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庚○○│不鏽鋼鐵│證人林其│ │ │4日晚間8│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門1 個 │相之供述│ │ │時許 │路75號(│廠水南│踰越圍牆│ │ │ │ │ │無人居住│洞煉金│入內搬運│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7 幀 │ ├──┼────┼────┼───┼────┼────┼────┤ │ 九 │93年3月2│基隆市七│子○○│由庚○○│白鐵門、│證人陳進│ │ │7日凌晨4│堵區百一│ │及戊○○│白鐵窗、│發之供述│ │ │時許 │街69號1 │ │徒手竊取│白鐵架、│ │ │ │ │樓對面之│ │ │白鐵捲門│現場照片│ │ │ │陸橋下 │ │ │、白鐵管│4 幀 │ │ │ │ │ │ │、白鐵板│ │ │ │ │ │ │ │及鋁料1 │ │ │ │ │ │ │ │批 │ │ ├──┼────┼────┼───┼────┼────┼────┤ │ 十 │93年3月2│基隆市七│辰○○│由庚○○│汽車傳動│證人黃茂│ │ │8日上午6│堵區華新│ │徒手竊取│軸1 個、│川之供述│ │ │時許 │1 路北二│ │ │汽車零件│ │ │ │ │高橋下無│ │ │1 批 │現場照片│ │ │ │人居住之│ │ │ │3幀 │ │ │ │貨櫃屋 │ │ │ │ │ ├──┼────┼────┼───┼────┼────┼────┤ │十一│93年3月3│台北縣瑞│丑○○│由庚○○│電鋸1 把│證人陳嘉│ │ │0日凌晨1│芳鎮瑞濱│ │及戊○○│、電線3 │永之供述│ │ │時許 │路123之1│ │徒手竊取│捆 │ │ │ │ │號旁 │ │ │ │現場照片│ │ │ │ │ │ │ │2 幀、贓│ │ │ │ │ │ │ │物照片2 │ │ │ │ │ │ │ │幀 │ ├──┼────┼────┼───┼────┼────┼────┤ │十二│93年3月3│基隆市安│甲○○│由庚○○│日立圓鋸│證人王昱│ │ │0日凌晨3│樂區武聖│ │及戊○○│2 台、百│超之供述│ │ │時許 │街144巷 │ │以大型鐵│工圓鋸1 │ │ │ │ │(外木山│ │製剪刀破│台、家用│現場照片│ │ │ │海水游泳│ │壞貨櫃之│打蠟機2 │3幀 │ │ │ │池)對面│ │鎖頭入內│台、汽車│ │ │ │ │斜坡無人│ │竊取 │吸塵器1 │ │ │ │ │居住之貨│ │ │台、磨砂│ │ │ │ │櫃 │ │ │機1 台、│ │ │ │ │ │ │ │刨刀機1 │ │ │ │ │ │ │ │台、修邊│ │ │ │ │ │ │ │機3 台、│ │ │ │ │ │ │ │釘槍數支│ │ │ │ │ │ │ │、菜刀及│ │ │ │ │ │ │ │水果刀數│ │ │ │ │ │ │ │支、皮鞋│ │ │ │ │ │ │ │10雙、球│ │ │ │ │ │ │ │鞋20雙、│ │ │ │ │ │ │ │家具用品│ │ │ │ │ │ │ │1 批 │ │ ├──┼────┼────┼───┼────┼────┼────┤ │十三│93年3 月│基隆市暖│巳○○│由庚○○│白鐵餐車│證人劉德│ │ │底 │暖區尚仁│ │及戊○○│1 部 │和之供述│ │ │ │街八堵橋│ │徒手竊取│ │ │ │ │ │下放置場│ │ │ │ │ │ │ │內 │ │ │ │ │ ├──┼────┼────┼───┼────┼────┼────┤ │十四│93年4 月│基隆市七│卯○○│由庚○○│鐵門1 個│證人曾鴻│ │ │初 │堵區八德│ │徒手竊取│ │寬之供述│ │ │ │路4號 │ │ │ │ │ │ │ │ │ │ │ │現場照片│ │ │ │ │ │ │ │4幀 │ ├──┼────┼────┼───┼────┼────┼────┤ │十五│93年4 月│台北縣瑞│台電深│由庚○○│廢鐵、鋼│證人林其│ │ │初 │芳鎮明里│澳發電│及戊○○│管1 批 │相之供述│ │ │ │路75號 │廠水南│徒手竊取│ │ │ │ │ │ │洞煉金│ │ │現場照片│ │ │ │ │工廠 │ │ │2 幀 │ ├──┼────┼────┼───┼────┼────┼────┤ │十六│93年4月5│台北縣瑞│丙○○│由庚○○│白鐵門3 │證人吳乾│ │ │日凌晨0 │芳鎮石山│ │及戊○○│扇 │正之供述│ │ │時許 │里浪漫公│ │徒手竊取│ │ │ │ │ │路0.6 公│ │ │ │現場照片│ │ │ │里處「福│ │ │ │4 幀 │ │ │ │興宮」 │ │ │ │ │ ├──┼────┼────┼───┼────┼────┼────┤ │十七│93年4月5│宜蘭縣頭│彥韋工│由庚○○│車道屏 │證人阮永│ │ │日凌晨1 │城鎮濱海│程有限│及戊○○│100個 │合之供述│ │ │時許 │路6段181│公司 │趁門未鎖│ │ │ │ │ │巷9 號前│ │入內徒手│ │現場照片│ │ │ │方貨櫃屋│ │竊取 │ │4 幀 │ ├──┼────┼────┼───┼────┼────┼────┤ │十八│93年4月5│宜蘭縣三│丁○○│由庚○○│餐車上座│證人林得│ │ │日上午7 │星鄉三星│ │及戊○○│(白鐵)│利之供述│ │ │時許 │路2段707│ │徒手竊取│ │ │ │ │ │號後面 │ │ │ │現場照片│ │ │ │ │ │ │ │3幀 │ ├──┼────┼────┼───┼────┼────┼────┤ │十九│93年4月5│宜蘭縣五│申○○│由庚○○│鋁門窗1 │證人簡茂│ │ │日上午9 │結鄉西河│ │及戊○○│組及電線│延之供述│ │ │時許 │北路26-1│ │徒手竊取│1 批 │ │ │ │ │號旁農舍│ │ │ │現場照片│ │ │ │(起訴書│ │ │ │4 幀 │ │ │ │誤載為舊│ │ │ │ │ │ │ │街路67-6│ │ │ │ │ │ │ │號) │ │ │ │ │ ├──┼────┼────┼───┼────┼────┼────┤ │二十│93年4月5│宜蘭縣礁│己○○│由庚○○│白鐵捲門│證人胡盛│ │ │日上午10│溪鄉白雲│ │及戊○○│2 個 │清之供述│ │ │時許 │村礁溪路│ │趁門未上│ │ │ │ │ │7段98號2│ │鎖入內行│ │現場照片│ │ │ │樓「黑龍│ │竊 │ │4 幀 │ │ │ │公司」 │ │ │ │ │ ├──┼────┼────┼───┼────┼────┼────┤ │二一│93年4月5│台北縣坪│酉○○│由庚○○│鐵門2 個│證人蘇正│ │ │日上午12│林鄉粗窟│ │及戊○○│ │吉之供述│ │ │時許 │村粗窟路│ │徒手竊取│ │ │ │ │ │5 號旁車│ │ │ │現場照片│ │ │ │庫 │ │ │ │3 幀 │ ├──┼────┼────┼───┼────┼────┼────┤ │二二│93年4月5│台北縣石│壬○○│由庚○○│字畫5 捲│證人張榮│ │ │日下午1 │碇鄉北宜│ │趁門未鎖│ │裕之供述│ │ │時許 │路5 段61│ │入內徒手│ │ │ │ │ │號 │ │竊取 │ │現場照片│ │ │ │ │ │ │ │4 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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