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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洪光燦江振義王詠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李如爾律師

      楊美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46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據翰能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即台灣37人力銀行,下稱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公司(下稱全球數通)簽訂之合作合約書各約定條款,並無全球數通因該合作合約書之簽訂而需交付投資款項翰能公司或被告之約定。且合作合約書第3條b款及c款係約定:「翰能公司因擴充營運規模,辦公室空間,增加業務培訓的資金需求先行向全球數通借支新台幣一百萬元,於每月貨款中扣抵,尾款部分翰能公司需於每月月結方式,提供對帳單,客戶資料,發票與甲方結款」「翰能公司必須期限內完成一萬戶公司行號之登記用戶,若未能完成須將其借款清償,翰能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與被告所稱係借款一事相符。再依合作合約書第3條e款及f款約定:「翰能公司向全球數通借支之款項,翰能公司必須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抵押」「翰能公司在期限內無法完成一萬戶企業登記用戶之協議或無法償還其借款一百萬元,全球數通公司有權將此抵押版權作為翰能公司償還全球數通之抵債,37人力銀行的版權所有權歸屬全球數通公司所有,翰能公司必須將其37人力銀行之技術移轉予全球數通,翰能公司不得有任何異議」,又證人蔡崇禾亦證稱:「……全球數通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借我們100萬元,從成功的案件每戶400元去支付,在合約終止,我們能夠申請的費用還不到100萬元,我們要把尾款還給對方,對方要有保障就要求以37人力銀行版權作抵押……」,益徵告訴人所指稱交付被告100萬元係借款且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之擔保至明。因此,被告應明知其履行原來之契約,係最符合自己之利益,竟捨最有利之途而不為,卻另與他人訂立合併契約,其一開始即以虛偽之意思與告訴人交易,而指被告應成立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三、惟被告借用100萬元,且以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之版權及技術作為借款之擔保,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所載,並無不同。且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翰能公司代表人身分向全球數通借貸100萬元,確用於翰能公司之設備擴充及增加人員之薪資支付,合作合約書簽訂後翰能公司仍有繼續營運,且替全球數通招攬電子郵件客戶,衡情被告於向告訴人借貸100萬元及簽訂合作合約書,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被告嗣與就業情報簽訂買賣合約書,實乃因翰能公司之經營已陷入困境,為挽救該公司而經由股東授權所為,且經翰能公司與全球數通於89年9月6日簽訂取消授權同意書,內容為:全球數通同意先前簽訂之授權同意書失效,放棄代理翰能公司37人力銀行網站對外合作及投資事宜,並將37人力銀行網站之版權及技術交還翰能公司,有取消授權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自難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捨棄最有利之途而不為,卻惡意與就業情報簽訂合併契約。是本件確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公訴人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王詠寰

書記官 劉 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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