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宸瑜 律師 李文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9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02號、163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酉○○、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癸○○、酉○○與李建凱、庚○○、己○○及亥○○等人(李建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庚○○、己○○、亥○○三人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05號判決無罪)分別係址設臺北縣泰山鄉 ○里路11號「聯邦家具行」之股東,先後推由李建凱、癸○○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酉○○掛名名義負責人,並委請知情之上訴人即被告卯○○擔任總經理職務,由癸○○、李建凱及卯○○等人出面向上游廠商訂購傢俱。其等7人均明知 聯邦家具行之資力並不健全,且其等於訂貨之後倘資金不足亦無償還全額價款之本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如下詐騙傢俱之行為,因認被告等3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㈠自民國90年10月間起,向丑○○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2段345號之「白鴿彈簧床行」,訂購各式彈簧床1批 ,共新臺幣(下同)102700元,經負責人丑○○於11月底向其請款,以發票人楊富(為庚○○之岳母,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91年度自字第42號審理中)、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102700元之票據給付。又渠等自90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又訂購各式彈簧床10批,共價 值169600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嗣經丑○○提示前揭票據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㈡自90年9月間起,向申○○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97之2號之「大立家具廠」訂購各式衣櫥、床頭櫃鏡,貨 款計16800元,申○○於90年11月底向其請款,以發票人 楊富、票號EE0000000號、面額16800元之票據給付。又渠等自9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又訂購前揭貨物7批,共價98500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後經申○○提 示前揭票據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於90年12月14日,向丙○○經營址設臺北縣淡水鎮○○○路○段101號之「川大傢飾行」,訂購組椅、茶几等計價金 200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訂購大茶几計價金6600元,共 計26600元,迄今未予清償。 ㈣自90年10月起,向午○○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 147巷17號之「華翔家具廠」訂購各式茶几、木櫃等貨, 共計價金218300元,經交付發票人楊富、票號分別為EE0000000號、EE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66500元、 151800元之支票2紙支付。惟嗣經午○○提示均遭存款不 足而退票。 ㈤自90年10月1日起至當月底止,向壬○○經營址設臺北市 士林區○○路386號之「歐克萊家具行」訂購各式沙發1批,共88400元,經負責人壬○○於11月底向其請款,旋交 付以楊富為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88400元之支票1紙。又分別於90年10月30日、11月3日、12月20日,訂購各式沙發共3組,共價61200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經壬○○提示前揭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㈥於90年11月2日、12日及12月5日、6日,連續向戌○○經 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01巷62弄66之1號「唐谷居家具行」訂購立櫃、茶几等,共119400元,經負責人戌○○請款無著。 ㈦於90年12月13日,向辰○○○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22之3號之「燦榮沙發」訂購沙發乙組,計14000元,迄今未付價金。 ㈧於90年10月間,向子○○經營址設嘉義市○○○路226巷 135號之「展進企業社」,訂購貨款計56900元,並以發票人楊富、票號EE0000000號、面額56900元之支票為支付。又渠等於90年11月13日,訂購樟木等貨物共價32000元 ,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經子○○提示前揭支票據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㈨於90年10月間,向戊○○經營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 190巷2號之「順陽家具批發行」訂購各式衣櫥貨物計 49000 元,並以發票人楊富、票號EE072024號、面額 49000元之支票給付。又渠等於90年11月間,訂購傢俱貨 物共41100元,尚未開立票據支付,惟嗣後經戊○○提示 前揭支票後遭存款不足而退票。 ㈩於90年10月間,向陳揚明經營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76之5號「未○○○有限公司」(下稱達園公司),訂購各 式床頭櫃、桌椅等計176100元,並以楊富擔任發票人、票號EE0000000號、面額176100元之支票給付。又渠等分 別於90年11月、12月間,訂購家具貨物共57800元,尚未 開立票據支付。嗣後「聯邦家具行」所開立之票據即於90年12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所積欠之貨款及票款均迄今未清償。 於90年10月間,向許崇英經營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 251巷3號之「乙○○○有限公司」(下稱巨業公司)訂購各式桌椅,計36000元,並以楊富擔任發票人、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36000元之支票給付。復於同年11月至12月止,又分8次訂購大量皮椅,共134700元尚未支付,嗣 經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於90年10月間,向甘林平經營「寅○○○○有限公司」(下稱凱桂格公司)訂購大量衣櫥、鏡台、鞋櫃等,計 24728元。又分別於11月、12月訂購貨款36750元及5000元之貨物,迄今尚未支付貨款。 於90年10月間,向羅文聰經營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街68巷45號之「羅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德公司),訂購各式皮椅計13400元,並以楊富擔任發票人、票號分 別EE0000000號、面額為13400元之支票支付。又渠等分別於90年11月、12月間訂購傢俱貨物共13900元,迄今尚 未支付,嗣經羅文聰提示前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於90年10月間,向陳燕飛經營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5 巷32號之「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燕公司),訂購18300元之傢俱,嗣以楊富擔任發票人、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18300元之支票支付。又渠等分別於90年10月30日、90年11月28日、12月3日、12月7日,訂購貨款為5000元、5000元、32200元、5000元,計47200元之家具,貨款迄今未付。經陳燕飛提示前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於90年8月間,由卯○○、酉○○2人向張銘祥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段12號之「巳○○○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訂購床組等家具,貨款共計0000000元。其 中並開立發票人均為楊富、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299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5400元、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141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289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73100元、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76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147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16600元、票號EE 0000000號、面額203400元、票號EE0000000號、面額 209300元之支票各1紙(以上支票共10紙,票款合計 722900元)為支付。 於90年11月14日、15日、22日,向丁○○經營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176號之「東大企業社」購買床組等家具共 計85000元。經「東大企業社」於同年12月初,向黃某請 款未果,「聯邦家具行」旋即於91年1月8日召開債權會議並宣布倒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就其與上訴人即被告酉○○、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凱、另案被告庚○○、己○○及亥○○等人於90年2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里路11號出資設立「聯邦家 具行」,彼等共出資00000000元,出資情形為彼之股份佔3 成、庚○○佔2成8、李建凱及酉○○共佔2成、己○○佔1成2、亥○○占1成,並先推由李建凱實際經營前揭家具行,然該家具行自設立開始之90年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每個月都虧損數十萬元,合計至90年9月間止,聯邦家具行總共虧 損八百多萬元,其因係「聯邦家具行」最大之股東,其乃自90年10月間起至同年月12月間止,由其擔任「聯邦家具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酉○○係「聯邦家具行」之名義負責人等情;被告酉○○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場,惟據其陳述,就其於90年或91年間,曾至「聯邦家具行」,將其身分證交予當時該家具行之負責人李建凱等情;被告卯○○於最後審判期日亦未到場,據其陳述,就其自90年5或6月間起至12月間止,受李建凱之僱用,進入「聯邦家具行」擔任總經理職務,曾向各公司或廠商訂貨等情,均不諱言,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卯○○辯稱:渠在公司當總經理,渠只負責採購,公司的財務狀況渠不清楚等語;被告酉○○辯稱:伊沒有參與這家公司(聯邦家具行)的經營,也沒有合夥等語;被告癸○○則以:一開始不是我經營,不知道會虧那麼多錢,主要是景氣差,房租、水電、員工薪水開支很大。渠是最大股,當初交給庚○○跟李建凱經營,然後庚○○叫渠進去接看看能不能做起來,渠接辦後實在是沒辦法才會跳票,這些廠商都瞭解,如果惡性倒閉,應該會在過年後,不是過年前,渠是本身支撐不住才會這樣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 ⒈丑○○經營之白鴿彈簧床簽收單影本10張、票號EE 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一份; ⒉申○○經營之大立家具廠送貨單影本六張、請款單影本1 張、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 ⒊丙○○經營之川大傢飾行估價單影本2張; ⒋午○○經營華翔家具工廠估價單影本4張、票號EE 0000000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⒌壬○○經營之歐克萊家具行簽收單影本30張、票號EE 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⒍戌○○經營之唐古居現代藝術家具行估價單影本4張; ⒎辰○○○經營之燦榮沙發送貨單影本1張; ⒏子○○經營之展進企業社請款單影本1紙、保管單影本2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⒐戊○○經營之順陽家具送貨單影本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影本1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 ⒑陳揚明經營之達園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⒒許崇英經營之巨業公司出貨單影本8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⒓甘林平經營凱桂格公司銷貨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 ⒔羅文聰經營羅德公司送貨單影本2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 ⒕陳飛燕經營之三燕公司出貨單影本3紙、對帳單影本1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⒖告訴代理人陳增機律師之偵查及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2號)指訴; ⒗新祥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卓之偵查及警詢指訴、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 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 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新祥公司請款單影本34張(弘緻、國瑞、瑞昇、新緻 、極致、新雅、極品,均為新祥公司之工廠或關係公司); ⒘丁○○之偵查指訴、辛○○之偵查及警詢指訴及出貨單影本3張; ⒙被告癸○○、卯○○、酉○○、原審共同被告李建凱、共犯庚○○、楊富等人所為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 (一)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癸○○、酉○○、卯○○等人向被害人等人購入家具時,究有無施用若何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傢俱物品?惟經查前述丑○○經營之白鴿彈簧床簽收單影本10張、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 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申○○經營之大立家具廠送貨單影 本6張、請款單影本1張、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 理由書影本各1份、丙○○經營之川大傢飾估價單影本2張、午○○經營華翔家具工廠估價單影本4張、票號EE 0000000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 壬○○經營之歐克萊家具行簽收單影本30張、票號EE 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戌○○經營之唐古居現代藝術家具行估價單影本4張、辰○○○經營燦榮沙 發送貨單影本1張、子○○經營之展進企業社請款單影本1紙、保管單影本2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戊○○經營之順陽家具送貨單影本1紙、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陳揚明經營之達園公司送貨單影本3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許崇英經營之巨業公司出貨單影本8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甘林平經營凱桂格公司銷貨單影本2紙、統一發票影本2紙、羅文聰經營羅德公司送貨單影本2紙、票號EE0000000號支票影本1紙、陳飛燕經營之三燕公司出貨單影本3紙、對帳單影本1紙、票號EE0000000號支 票暨退票理書影本各1份、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 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 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票號EE0000000號、 票號EE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份、新祥公司請款單影本34張、辛○○所提出之出貨單影本3張等件 ,於法僅足供被告等所經營之「聯邦家具行」曾向各該被害人所經營之傢俱行訂購家具,曾以支票支付貨款,嗣支票退票,貨款亦未再支付之證明,關乎本件之關鍵,即被告癸○○、酉○○、卯○○等人於向被害人等人購入家具時,究有無施用若何之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家具物品一節,上述各該證據,尚非適切之證明,合先敘明。 (二)新祥公司告訴代理人陳銘卓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有所指訴(16317偵卷第21頁至22頁反面、第89頁反面 、第122頁反面),惟細觀陳銘卓之各該陳述,亦僅係就 「聯邦家具行」曾向其公司訂購傢俱,而支票退票,貨款未支付等情為供述;「東大企業社」之丁○○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有所陳述(7802偵卷第58頁至59頁),惟細觀丁○○該次之供述僅係「聯邦家具行」訂貨收貨後,均無法請到款項,被告癸○○曾找其開債權人會議,或至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均無結果等語;「東大企業社」之辛○○固亦曾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就本案有所指訴(7802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惟細觀辛○○之各該陳述,亦無非僅係就「聯邦家具行」曾向其公司訂購傢俱,而支票退票,貨款未支付等情為供述。是於法陳銘卓、丁○○、辛○○等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就被告癸○○、酉○○、卯○○等人於向新祥公司、「東大企業社」等購入傢俱時,究有無施用若何之詐術,使新祥公司、「東大企業社」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各傢俱物品一節,於法亦非適合之證明。 (三)另本院查被告癸○○於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方式,係於貨到後之隔月結,並開立45天之期票,而其用以開立支票之帳戶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之支票存款楊富、陳依玲之帳戶,不惟經被告癸○○於本院95年8月24日審理中陳明,亦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所認定,此部分之事實應無疑義。上述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楊富之帳戶於90年10月、11月、12月中被提領兌現之支票款分別為0000000元、0000000元、 0000000元,而上述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陳依 玲(詠吉商行)之帳戶於同時期分別被提領兌現0000000 元、0000000元、0000000元,二帳戶於90年10月、11月、12月間,被提領兌現之金額達00000000元之多,此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楊富、陳依玲之帳戶支存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證;另被告癸○○於90年11月5日、15 日、29日、12月7日、10日、11日、19日、21日、25日分別 匯款000 0000元、300000元、50000元、120000元、 170000元、550 000元、234700元、176000元、250000元 、157000元(共計0000000元)至前述陳依玲之支票存款 帳戶供提領,除經證人陳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外,亦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興隆分社存摺明細資料在卷足證;足證被告癸○○於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後,確曾為「聯邦家具行」於其接手前所積欠之貨款挹注高額資金,供各上游廠商提兌無訛。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詐欺之款項不過0000000元,倘被告等人蓄意詐取傢俱等財 物,衡情焉有為詐得少數之款項而投入數倍金額之理。再衡諸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國人於歲末年終之際,常基於除舊佈新之觀念,而有購置新傢俱之習慣;是年終季節,為傢俱業者之旺季,雖「聯邦家具行」於被告癸○○接手前之業積並不甚理想,而呈虧損之狀態,惟被告癸○○接手經營後,正值歲末旺季,是被告等於該一時段,挹注資金以支付票款(貨款),並向各廠商進貨圖力挽頹勢,亦與日常經驗無所違背。本件被告等被訴犯詐欺罪嫌之時間,均係於被告癸○○接手經營後,而被告癸○○接手經營後,已挹注高額資金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癸○○於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後,確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詐向廠商進貨不付款之行為。 (四)另「聯邦家具行」成立之初係由李建凱一人獨資經營,因李建凱有欠稅,故向被告酉○○借身分證,並委請被告酉○○任名義負責人,被告酉○○並未於「聯邦家具行」擔任任何職務等情,業據證人李建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酉○○既未參與「聯邦家具行」之經營行為,即無詐欺可言,足見被告酉○○前述所辯,尚非子虛。 (五)另被告卯○○雖曾在「聯邦家具行」任總經理一職,惟其職務僅限於叫貨及人事調動,業據共同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惟因本件被告癸○○於接手經營後,已挹注高額資金業如前述,經本院認被告癸○○於接手經營「聯邦家具行」後,確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詐向廠商進貨不付款之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卯○○當亦無共犯詐欺罪嫌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揭證據於法尚非被告等被訴罪嫌之適合證明,而被告等前述所辯,核亦非子虛,非不能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等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八、被告酉○○、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憶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